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群梵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429、1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群梵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群梵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張群梵在臺中市某網咖店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右
」之成年男子,而綽號「阿右」之人得知張群梵缺錢花用後,遂告知張群梵有負責提款即可獲得報酬之工作,詎張群梵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綽號「阿右」之人於民國106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文心森林公園某處,交付手機1支(廠牌: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給張群梵,作為聯絡張群梵提款及交付所提領款項之工作手機,參加綽號「阿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在集團中負責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藉此獲得提款金額1.2%之報酬。
㈡張群梵自106年10間某日,基於與綽號「阿右」之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再由綽號「小黑」之人撥打上開工作手機聯絡張群梵,指示張群梵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該人頭帳戶金融卡,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郭以彤 等7人,致使郭以彤等7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俗稱水商)指示張群梵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郭以彤等7人匯入之款項;俟張群梵提款完畢後,再以上開工作手機聯絡綽號「小黑」之人,並至指定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綽號「小黑」,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因張群梵於106年11月3日下午,在彰化縣○○市○○街○○號「員林火車站」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時,為警發覺有異,經盤查後扣得張群梵持以提款之台新銀行 嘉義 分行帳戶金融卡(即 陳彥良 所提供之金融卡,陳彥良所涉幫助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本院另案審理中)1張、提領所得之現金15萬元、工作手機1支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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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張群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郭以彤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APP
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㈢被害人 蔡秀珍 於警詢時之證言及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㈣被害人 盧陳 美英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匯款單、臺中商銀台幣交
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㈤被害人 劉玉智 於警詢時之證言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㈥被害人 陳雲娥 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匯款回條
、存摺交易明細表、義竹鄉農會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LINE翻拍照片。
㈦被害人 李佩娟 於警詢時之證言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㈧被害人 趙恩慧 (起訴書誤載為「 趙恩惠 」)於警詢時之證言
及匯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㈨扣案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金融卡、現金15萬元、工作手機1支等物。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時間為106年10月初某日,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於107年1月3日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條文將犯罪組織原須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要件,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範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綽號「阿右」、「小黑」等,而依被害人郭以彤、蔡秀珍、盧 陳美英 、劉玉智、陳雲娥、李佩娟、趙恩慧證述之情節,其等均係遭被告所屬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之不同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行騙,足認本案之系爭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是被告如附表所為,自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
㈢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即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張群梵與綽號「阿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特殊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特殊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共7位被害人,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
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而被告自承其於106年10月初,即取得「阿右」所交付供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作手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揆諸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屬成立。且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尚未實施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對於其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對於具體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術內容、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方式,尚無所知悉,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且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所示7次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為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一節,尚有未洽。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
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所
需,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負責出面提款遂行其詐騙行為,手段實有不該,受害者眾,造成人心惶惶,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因而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復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具有組織性或集團性的詐欺犯罪,納入犯罪組織的規範,凸顯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政府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竟仍加入自稱「阿右」、「小黑」男子所屬的犯罪組織,而上開犯罪組織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向附表所示被害人郭以彤等7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惟念及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堪認尚具悔意,且具有節省司法資源之作用,又被告與被害人陳雲娥、李佩娟成立調解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且就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自承:每次領取之款項
全部繳回「小黑」後,可獲得1.2%報酬,前後共計獲取3至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意旨,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要首腦角色,是從輕認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共犯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15萬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此筆款項尚未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未實際發還給被害人劉玉智、陳雲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金融卡(戶名:陳彥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所載頁碼┌──┬──────┬─────┬───┬──────┬────┬────┬───────┐│編號│被害人遭詐騙│被害人匯款│被害人│被害人匯入之│被告張群│被告張群│主文│││情形│時間│匯款金│人頭帳戶(亦│梵提款時│梵提款金││││││額│為被告張群梵│間│額││││││(新臺│持金融卡提款││││││││幣)│之帳戶)││││├──┼──────┼─────┼───┼──────┼────┼────┼───────┤│1│郭以彤於民│106年10月2│2萬元│臺灣中小企業│106年10│2萬元│張群梵三人以上│││國106年10月│0日13時58││銀行南崁分行│月20日14││共同犯詐欺取財│││20日11時36分│分許││帳戶(戶名:林│時6分許││罪,累犯,處有│││許接獲詐騙電│││ 晉丞 、帳號:0│││期徒刑壹年參月│││話,對方佯稱│││0000000000)│││。扣案工作手機│││為其友人欲借││││││壹支(含門號○│││錢等語,致使││││││0000000│││郭以彤陷於錯││││││九八號SIM卡壹│││誤,而依指示││││││張),均沒收之│││匯款。││││││。│├──┼──────┼─────┼───┼──────┼────┼────┼───────┤│2│蔡秀珍於106│106年10月2│10萬元│台中銀行 神岡 │106年10│2萬元共5│張群梵三人以上│││年10月24日10│4日12時45││分行帳戶(戶│月24日13│筆,合計│共同犯詐欺取財│││時許接獲詐騙│分許││名: 張家愷 、│時13分許│10萬元。│罪,累犯,處有│││電話,對方佯│││帳號:0000000│起至13時││期徒刑壹年肆月│││稱為其堂妹欲│││93717)│16分許止││。扣案工作手機│││借錢等語,致││││││壹支(含門號○│││使蔡秀珍陷於││││││0000000│││錯誤,而委託││││││九八號SIM卡壹│││配偶 侯重甫匯 ││││││張),均沒收之│││款至指定帳戶││││││。│││內。│││││││├──┼──────┼─────┼───┼──────┼────┼────┼───────┤│3│ 盧陳美英 於10│106年10月2│10萬元│台中銀行大雅│106年10│2萬元共4│張群梵三人以上│││6年10月17日1│4日14時16││分行帳戶(戶│月24日14│筆,合計│共同犯詐欺取財│││18時10分許接│分午││名: 李保興 、│時28分許│8萬元。│罪,累犯,處有│││獲詐騙電話,│││帳號:0000000│起至14時││期徒刑壹年肆月│││對方佯稱為其│││32056)│32分許止││。扣案工作手機│││孫子欲借錢等││││││壹支(含門號○│││語,致使盧陳││││││0000000│││美英陷於錯誤││││││九八號SIM卡壹│││,而以配偶盧││││││張),均沒收之│││進源之名義,││││││。│││匯款至指定帳│││││││││戶。│││││││├──┼──────┼─────┼───┼──────┼────┼────┼───────┤│4│劉玉智於106│106年11月3│8萬元│台新銀行嘉義│106年11│2萬元共7│張群梵三人以上│││年11月3日某│日13時51分││分行帳戶(戶│月3日14│筆、1萬│共同犯詐欺取財│││時接獲詐騙電│許││名:陳彥良、│時18分許│元共1筆│罪,累犯,處有│││話,對方佯稱│││帳號:0000000│起至14時│,合計15│期徒刑壹年肆月│││為其大學同學│││0000000)│25分許止│萬元。│。扣案工作手機│││欲借錢等語,││││││壹支(含門號○│││致使劉玉智陷││││││0000000│││於錯誤,而匯││││││九八號SIM卡壹│││款至指定帳戶││││││張),均沒收之│││。││││││。│├──┼──────┼─────┼───┼──────┤│├───────┤│5│陳雲娥於106│106年11月3│10萬元│台新銀行嘉義│││張群梵三人以上│││年11月3日13│日14時1分││分行帳戶(戶│││共同犯詐欺取財│││時50分許接獲│許││名:陳彥良、│││罪,累犯,處有│││詐騙電話,對│││帳號:0000000│││期徒刑壹年肆月│││方佯稱為其親│││0000000)│││。扣案工作手機│││友欲借錢等語││││││壹支(含門號○│││,致使陳雲娥││││││0000000│││陷於錯誤,而││││││九八號SIM卡壹│││匯款至指定帳││││││張),均沒收之│││戶││││││。│├──┼──────┼─────┼───┼──────┼────┼────┼───────┤│6│李佩娟於106│106年10月2│18萬元│豐原郵局帳戶│106年10│15萬元│張群梵三人以上│││年10月23日11│3日13時48││(戶名: 鐘啟晏 │月23日14││共同犯詐欺取財│││時40分許接獲│分許││、局號:01410│時16分許││罪,累犯,處有│││詐騙電話,對│││09、帳號:197│起至14時││期徒刑壹年肆月│││方佯稱為其胞│││0211)│19分許止││。扣案工作手機│││弟欲借錢等語││││││壹支(含門號○│││,致使李佩娟││││││0000000│││陷於錯誤,而││││││九八號SIM卡壹│││匯款至指定帳││││││張),均沒收之│││戶。││││││。│├──┼──────┼─────┼───┼──────┼────┼────┼───────┤│7│趙恩慧於106│106年10月2│6萬元│彰化銀行北台│106年10│3萬元│張群梵三人以上│││年10月23日11│3日13時37││中分行帳戶(│月23日14│2萬元│共同犯詐欺取財│││時許接獲詐騙│分許││戶名: 郭妤庭 │時9分許│1萬元│罪,累犯,處有│││電話,對方佯│││、帳號:40048│起至14時││期徒刑壹年參月│││稱為其友人欲│││000000000)│25分許止││。扣案工作手機│││借錢等語,致││││、106年││壹支(含門號○│││使趙恩慧陷於││││10月24日││0000000│││錯誤,而匯款││││││九八號SIM卡壹│││至指定帳戶。││││││張),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