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蔚皓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674號、104年度偵字第22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蔚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傷害罪,但事實經過是再審聲請人與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 林進義 發生拉扯,並無互毆行為,再審聲請人因反抗遭致告訴人林進義揮拳打傷屬實,此有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可證,因警員未於事發後即時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致時隔久遠未存檔而無法調閱;惟事發當日到場的救護人員護理紀錄,可證明告訴人 林進益 並未受傷;原審對於前揭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鈞院明察,准予再審(106年1月16日再審聲請狀,本院卷第4頁)。
㈡按勘驗必透過人的感官知覺即視覺、聽覺、味覺、觸覺等,
對於犯罪事實真象相關的人、事、物進行勘驗,然一審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進行勘驗所作的「勘察或現場報告」,並非勘驗;另根據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三段即理由欄三所述,原確定判決所援用告訴人 郭蕾蕾 的證詞均屬傳聞證據,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再審聲請人之背面錄影)只能證明再審聲請人有畫面上的動作,不能證明再審聲請人有造成郭蕾蕾左肩受傷之行為;又依錄影畫面顯示,郭蕾蕾經過再審聲請人時頭確實轉向再審聲請人,順口丟了一句「白痴」,再審聲請人才會應當時的情境轉身走向郭蕾蕾作出反應,剛好手持購買的寶特瓶往郭蕾蕾左肩拍了一下,沒有任何意圖與不良企圖,且影像不能證明再審聲請人的力道,又郭蕾蕾事後提供給法院的診斷證明書也不能證明告訴人郭蕾蕾受傷是再審聲請人手持寶特瓶拍擊她左肩所致(106年1月18日再審聲請狀,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傷害被害人即告訴人郭蕾蕾、
舒銘齊 、林進義等犯行,係依憑⑴關於傷害告訴人郭蕾蕾部分,再審聲請人自承有手持寶特瓶拍擊正在結帳之告訴人郭蕾蕾左肩等情,與告訴人郭蕾蕾之證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告訴人郭蕾蕾受傷診斷證明書;⑵關於傷害告訴人舒銘齊部分,告訴人舒銘齊、證人林進義證詞、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04年10月20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895號函暨所附舒銘齊護理紀錄單及急診病歷、105年11月22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294號函檢送之舒銘齊急診護理紀錄;⑶關於傷害告訴人林進義部分,再審聲請人自承於告訴人林進義質問其為何推倒舒銘齊時,二人發生扭打等情、告訴人林進義、證人舒銘齊之證詞、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10月20日函暨所附林進義護理紀錄單及急診病歷等證據,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據以聲請再審。然而,⑴關於再審聲請意旨一、㈠部分,
①再審聲請人主張其係與告訴人林進義發生拉扯,並無互
毆行為,其因反抗遭致告訴人林進義揮拳打傷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㈢詳述,告訴人林進義於103年11月5日上午11時16分,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光復北路路口,目睹再審聲請人毆打及推倒舒銘齊,林進義上前詢問舒銘齊後,即質問再審聲請人為何打人,並要求至警局釐清案發經過,再審聲請人於與林進義拉扯之際,徒手揮擊林進義左臉頰,兩人進而互毆,致林進義受有頭皮、前額、後腦杓擦挫傷、嘴唇擦傷、頸部扭傷及右手背挫傷、瘀青等傷害,業據證人林進義證述綦詳(偵字第24674號卷第9、28頁),復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前述104年10月20日函暨所附林進義護理紀錄單及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674號卷第1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㈡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依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林進義係於103年11月5日上午11時47分至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此距與再審聲請人互毆約30分鐘,衡情林進義無另遭受其他傷害之可能,其上開傷勢顯係與再審聲請人拉扯、互毆所致;且告訴人林進義證稱:其見再審聲請人毆打及推倒舒銘齊,即追趕再審聲請人,並詢問為何要打人,再審聲請人否認,其就要找他去旁邊的警局釐清案發經過,二人發生拉扯,再審聲請人就突然出拳打其左邊下巴,其就反手回擊防禦等語(同前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證人舒銘齊亦證稱:再審聲請人有與林進義發生扭打等語(同前偵查卷第45頁),及再審聲請人自承:林進義質問其為何要把剛才那女子弄倒,說完雙方就扭打起來,打完其二人就到警局報案,當時其對見義勇為的男生揮了二拳等語(同前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45頁);綜合證人舒銘齊、告訴人林進義及再審聲請人上述陳述,可徵再審聲請人與林進義兩人間為互毆。
②再審聲請人雖聲請調閱103年11月5日臺北市○○區○○
○路○段與光復北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勘驗案發經過,經承審原確定判決之合議庭於105年6月8日向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取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因於事故發生當時再審聲請人坦承推倒舒銘齊,且經目擊證人林進義證述在卷,因此移送機關松山分局未於事發當日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致因時隔已久,案發地點監視器檔案已逾存檔期限,無法調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5年6月1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5319681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卷第79頁),因而屬無從調查。惟據告訴人林進義、證人舒銘齊之證詞、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10月20日函暨所附林進義護理紀錄單及急診病歷等證據,與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坦承與林進義扭打、對林進義揮二拳之供詞,已足證再審聲請人與林進義互毆致告訴人林進義受傷。
③再審聲請人於103年11月5日上午11時16分許前數分鐘行
經臺北市○○區○○○路與光復北路路口推倒舒銘齊,接著與攔阻其離開之林進義發生互毆,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通報後派遣一輛救護車趕抵現場處理,據該此出勤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病患姓名係記載「舒銘齊」,惟未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給到場救護人員登載個人年籍等資料,且「舒銘齊」僅由救護人員提供心理支持之處置外,拒絕由救護車載送至醫院,另於補述欄位記載「PS傷口已由醫護所護士包紮, 林君 背」等文字,及於正面人像圖之右腳踝加註約2×2cm,背面人像圖右手加註5×5cm,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8月17日北市消防護字第10436824100號函送「本局執行103年11月5○○○區○○○路○○○號(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救護紀錄表影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10號卷㈠第36頁、第37頁),是依上述救護紀錄表並無法證明再審聲請人所指告訴人林進義未受傷之證據。縱原確定判決於認定再審聲請人傷害告訴人林進義犯行時,對於上述救護紀錄表未予審酌,並不生影響於該判決此部分有罪認定之結果至明。
⑵關於聲請意旨一、㈡部分,
①再審聲請人主張其經過告訴人郭蕾蕾時,告訴人郭蕾蕾
轉向其說了一句「白痴」,其才會轉身走向告訴人郭蕾蕾,持手中之寶特瓶拍她的左肩一下,並無任何意圖,亦未造成她受傷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詳述,再審聲請人於103年10月15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信運門市內手持裝有水之寶特瓶底部拍擊正在結帳之郭蕾蕾左肩等情,為再審聲請人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郭蕾蕾證述相符(同前偵查卷第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10號卷㈡第46頁),復經一審法院勘驗該店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此有一審勘驗筆錄可徵(一審卷㈡第46頁反面),而郭蕾蕾於103年10月15日下午3時43分許遭被告攻擊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肩胛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度偵字第2233號第6頁)在卷可憑,該傷勢核與再審聲請人自承拍擊郭蕾蕾之部位相符。次查郭蕾蕾與再審聲請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無自行製造傷勢誣陷再審聲請人之理,且查再審聲請人用以揮擊郭蕾蕾左肩之保特瓶裝水,並非空瓶,再審聲請人持以揮擊郭蕾蕾左肩,當會造成左肩胛挫傷之傷害,對此再審聲請人應有認知,因此,再審聲請人持裝水之寶特瓶底部拍擊郭蕾蕾左肩,其有傷害之行為及意圖,至為明確。
②再審聲請人雖然主張告訴人郭蕾蕾之證詞是屬傳聞證據
,一審法院播放此部分事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而製作勘驗筆錄,非屬勘驗,係屬勘察或現場報告,並質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郭蕾蕾受傷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不能證明郭蕾蕾左肩受傷是其持寶特瓶拍擊她左肩所致。惟,⒈原確定判決所引用告訴人郭蕾蕾於103年10月16日警
詢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郭蕾蕾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於該案一審審理時郭蕾蕾亦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再審聲請人之交互詰問,使再審聲請人於該案關於傷害郭蕾蕾部分,有詰問所爭執警詢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其正當詰問。
⒉再審聲請人於此部分事發當時之現場有監視器錄影經
過,警方將事發經過之監視器錄影擷取複製於光碟片內隨案移送,一審法院於104年12月21日審理期日調查光碟內容,當庭利用影像播放器材將光碟錄影內容顯現於螢幕,供在庭之檢察官、被告觀看,並將螢幕顯現之經過內容以文字紀錄,製作勘驗筆錄(一審卷㈡第46頁反面),自屬透過人之感官知覺,而對於犯罪相關之物證與犯罪情形之調查方法。
⒊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傷診斷證明書證
明再審聲請人持手中寶特瓶砸傷告訴人郭蕾蕾左肩一節,已據原確定判決詳述理由如前(原確定判決理由
三、㈠),再審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證據,及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聲請人據此理由聲請再審,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證據,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說明,縱有部分未加以說明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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