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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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上訴人 林麗菊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蔡婉婷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44號、105年度偵字第1113、278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麗菊共同犯毀損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林麗菊被訴毀損、恐嚇罪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 李家瑋 受林麗菊(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託,於104年5月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麗菊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志 」之成年男子前往 吳靜宜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 鍾情花店 」內,陪同林麗菊向吳靜宜催討債務未果後,林麗菊與李家瑋、「小志」竟於共同基於恐嚇危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林麗菊先於翌(8)日凌晨0時31分許,發送:「我明天去收錢,你一定要記住」之簡訊向吳靜宜示威,再由李家瑋於同(8)日下午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小志」至前開花店附近五金行購買鮮紅色油漆,李家瑋再將「小志」載至巷口,由「小志」持購買之油漆進入鍾情花店內,朝吳靜宜身上及店內四周潑灑,致吳靜宜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致吳靜宜所有之店內包裝紙、鍛帶、電腦及傳真機部分零件、牆壁因沾黏油漆而不堪使用,林麗菊事後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予李家瑋。因認被告林麗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真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確信,即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麗菊涉犯恐嚇、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李家瑋之自白、告訴人吳靜宜之指述、鍾情花店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小志」男子進入鍾情花店潑漆後之現場照片、被告於104年5月8日凌晨0時31分許發送簡訊予吳靜宜之翻拍畫面、同案被告李家瑋於潑漆後聯繫被告之對話訊息翻拍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坦承與同案被告李家瑋、「小志」一起前往鍾情花店催討債務,事後並交付5000元予李家瑋等事實;但否認涉犯不法,辯稱:104年5月7日與李家瑋、「小志」一起去鍾情花店催討債務,但沒有指示李家瑋潑漆,不知道他們去做什麼事。後來李家瑋跟 謝麗慧 跟我要錢,說是替我出了一口氣,謝麗慧要我包5000元紅包給李家瑋,我希望李家瑋不要再去惹事,所以在當天給他2000多元,3天後再用紅包袋裝差不多3000元給他,叫他們不要再來找我。我給李家瑋的錢不是潑漆的報酬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104年5月7日下午2時許,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家瑋、「小志」同至鍾情花店向吳靜宜催討債務未果;翌(8)日下午3時許,李家瑋載送「小志」到鍾情花店附近巷口,由「小志」進入花店朝吳靜宜身上及店內四周潑灑油漆並波及吳靜宜所有店內包裝紙、緞帶、電腦及傳真機零件等事實,固經同案被告李家瑋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靜宜之證述相符(見偵1113號卷第325至328、340至341頁、偵15144號卷二第231至232頁),且有104年5月7日、5月8日鍾情花店及附近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鍾情花店遭潑漆後之現場照片16張(見偵15144號卷一第232至237、239至241頁)可憑;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上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與李家瑋、「小志」前往鍾情花店向吳靜宜催討債務、李家瑋與「小志」於鍾情花店潑灑油漆的事實,對於同案被告李家瑋、「小志」在鍾情花店潑漆一事,與被告明知或授意之關聯性,證據力則尚有不足。
(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於自白之證據上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必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究非自白以外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認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證人以聽聞自被告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範疇,也不足以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即被告犯罪後對證人所透露犯罪行為之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參照。經查:同案被告李家瑋雖證稱:104年5月7日當天下午才認識林麗菊,並開車搭載「小志」與林麗菊去鍾情花店跟吳靜宜要錢,我們對吳靜宜咆哮說欠錢還錢,警察來了以後我們才離開。林麗菊說他錢不要了,要出一口氣,在車上林麗菊有提到要潑漆或丟雞蛋,但我不確定這是我先建議還是林麗菊先講的,且也還沒有講好報酬,後來我自己選擇潑漆去嚇對方。所以隔日下午,我又開車載「小志」去鍾情花店,朝吳靜宜及花店潑灑紅漆。如果林麗菊沒有說要去討一口氣,我也不會去做這件事。之後林麗菊有包給我大約4000多元還是5000元的紅包等語(見偵15144號卷一第74至75頁、偵15144號卷二第202頁、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反面),並於同年6月30日、7月1日向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寄發簡訊:「講給誰聽誰也都覺得潑漆五千元說得過去嗎」、「 姐仔 事情你叫我們去做的做了後面只給五千我已經賴你好幾天了就是已讀不回」、「叫我們去潑個油漆給五千沒關係我會讓你一樓租不出去」(見被告林麗菊手機line對話紀錄列印畫面,偵1113號卷第202頁);然此僅屬同案被告李家瑋一人之證言,其真實性有賴證據補強。參酌證人謝麗慧證稱:林麗菊跟我提到鍾情花店有欠她錢,我就跟林麗菊說我認識李家瑋可以幫忙,所以我們就約出來吃飯認識,當天李家瑋說要去對花店潑漆,但是我有阻止叫他不要太激動,先搞清楚事情再說,不然會影響到我和林麗菊,林麗菊當時也有說先不要好了,我跟林麗菊都有阻止他,不知道為什麼李家瑋會自己失去控制去潑油漆(見偵1113號卷第257至258頁、偵15144號卷二第122至124頁),同案被告李家瑋於原審也證述:謝麗慧應該是在電話中或是用LINE、FB叫我不要潑漆、丟雞蛋,我是做好之後,才告訴他們,是林麗菊說要出一口氣,我做好才告訴他們。且經被告質問「(我有無叫你去潑漆?)妳說要幫妳出一口氣,妳要出一口氣,我就去做了。(你去潑漆,我知道嗎?)妳當然不會知道,妳只有叫我出一口氣。」、「妳說妳錢不要了,妳要出一口氣,妳這樣講,大家聽也知道妳的意思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顯示被告事前並未指示同案被告李家瑋對鍾情花店潑漆,更是於事後經李家瑋告知才知悉此事;縱認被告確曾出言「要出一口氣」等語,但「出一口氣」的方式所在多有,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授意同案被告李家瑋以潑漆方式毀損、恐嚇被害人吳靜宜。不能排除李家瑋所為潑漆舉動,屬於李家瑋揣摩被告內心意思,而自行選擇所為。此由李家瑋證述「妳要出一口氣,妳這樣講,大家聽也知道妳的意思是什麼。」等語可證(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綜上,依現有證據,應認同案被告李家瑋一己之證述,並未獲得證據補強,自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
(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學說上稱為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固然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只有犯罪謀議而無行為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則其與行為者之間究有如何之犯罪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屬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須依積極證據證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5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並未參與實行潑漆毀損、恐嚇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與同案被告李家瑋、「小志」並無行為分擔。被告是否明知或授意李家瑋、「小志」前往鍾情花店潑漆,依現有證據僅有同案被告李家瑋一人之證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涉嫌與李家瑋等人共謀,具有犯意聯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明,應認證據尚有不足。至於被告雖曾出言「要出一口氣」此等情緒宣洩的言語,然以當日甫與李家瑋認識,李家瑋與被害人原無糾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以此喚起李家瑋等人實行潑漆之毀損、恐嚇不法犯行決意,也無從論以教唆犯。
六、綜上,依據證據法則,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李家瑋、「小志」於鍾情花店實行潑漆之毀損、恐嚇犯行,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共同參與此部分行為之犯意聯絡。卷證既尚缺乏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應認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應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基於如上所述,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故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定亞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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