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義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326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同事亦為朋友。104年7月29日晚間,雙方在臺南市○○路某居酒屋用餐時,已共飲數壺清酒,丙○○復再邀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丙○○所經營之 川井 日本料理店與其他友人共同飲酒慶生,翌日即104年7月30日1時30分許,丙○○駕車載甲○返回臺南市安南區甲○之住處,眼見甲○已在家門口嘔吐、趴靠在丙○○之身上,需他人攙扶方得行走之酒醉狀態,竟一時色慾薰心,將甲○攙扶入房間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上開不知抗拒之狀態下,以丙○○之性器官插入甲○之性器官之方式,對甲○乘機性交得逞,復於同日1時50分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甲○清醒後發現下半身僅著內褲,下體疼痛且異常出血,始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為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提起公訴。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係以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證述、告訴人甲○提出與被告之事發前、後LINE之對話列印資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1份及驗傷光碟1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與甲○於104年7月29日晚間,在上開某居酒屋用餐,共飲數壺清酒,其及甲○又前往上開川井日本料理店與證人即友人B男(真實、姓名詳卷)、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 莊小傑 (同音)及B男之女友餐敘飲酒慶生,之後其於翌日即同年7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駕車搭載甲○返回甲○住處,嗣並在該住處3樓之甲○房間內,與甲○發生性交關係等情無訛,惟堅詞否認涉有乘機性交罪嫌,辯稱:我跟甲○發生性交行為是經過甲○同意,當時甲○帶我到她的
3樓房間去,我們互相擁抱及親嘴,她說喜歡我,她就脫去她的褲子,我也脫下自己的褲子,我們就發生關係等語,並於審理中提出其與甲○間於案發前後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影本1份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亦足供參考。
四、經查:㈠本件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固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證述為佐(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7至10頁背面,本院卷第106至120頁背面),而且證人甲○於上開證述時亦證稱:我的印象只記得在川井日本料理店搭著莊小傑的肩膀,然後下個記憶就是我在我家門口,被告問我家裡的鑰匙在哪裡,我當時靠在牆壁,被告在翻我包包裡的鑰匙,我轉頭吐,再下個記憶就是我和被告站在我的房間內,房間內燈是亮的,之後下個印象是我躺在床上,被告趴在我身上,我看到被告的臉,被告有講話,我不知道他講什麼,我感覺下體被插入並且會痛,後來我就不省人事,直到7月30日上午7點左右起床(警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問:丙○○性侵你時,你意識是否清醒?)答:我當時已經沒甚麼意識了,‧‧‧。」(警卷第5頁)、「‧‧‧當時我已經喝到癱了。」(見警卷第5頁)、「答:被告不應該利用我酒醉意識不清時,對我為性交行為。」(偵卷第9頁背面)、「答:基本上丙○○他沒有喝醉,他應該可以判斷我剛剛吐,我已經爛醉了,他應該可以判斷」。「(問:被告說他和妳發生關係是經過妳同意的,妳有何意見?)答:我反對。」,那時我根本不知道自己跟被告說什麼話,被告就單方面說我是自願的,我也不知道被告說的是有還是沒有,因為我就是沒有意識,如果我有意識,我不可能這樣。‧‧‧那時我不知道我怎麼會上樓到我3樓房間的,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會在我房間(本院卷第117頁及背面)、「(問:妳那時候看到被告在妳房間,被告在妳的身上,妳覺得下體很痛,那妳有什麼反應嗎?)答:沒有力氣,後來我就暈睡了。‧‧‧我的印象就是很痛,後來我就不省人事了,這是我最後的印象。」(本院卷第118頁背面、119頁)等語在卷。
㈡然而,⑴被告係辯稱:我跟甲○發生性交關係是經過甲○同
意,案發當晚,我與甲○先在上開某居酒屋用餐,共點了3壺清酒,基本上都是我在喝,甲○只喝了4、5小杯清酒,後來在川井日本料理店,我沒有印象甲○喝了多少酒,她坐我對面,有餵我吃蛋糕,之後因為我、B男及莊小傑要去另外續攤,我們3個男生當下有討論怎麼送甲○回去,本來要請莊小傑騎機車送甲○回去,但我想說危險,且甲○從廁所出來,她的一隻手搭著我的一邊肩膀,詢問她要不要坐計程車的時候,她頭就靠在我的肩膀,我認為她是不想搭計程車,所以就由我我開車送她回去,甲○是自己上我的車的;本件案發前,我大概知道甲○住在哪條巷子,但沒有去過甲○家裡,當我把車子停在甲○住處的巷子外面,因為那巷子好像是死巷不能回轉,看進去好像沒有路可以出去,我就把車停在距離甲○家大概50公尺之處,然後甲○帶我到她住處前,在這段路上,甲○是自己走著前進,她手有稍微扶著我的肩膀,我左手拿著告訴人的包包,她站在我的右邊,左手搭著我的右肩,走到甲○住處門前,我問她家鑰匙在哪裡,幫她開門,開門之後我要回去,甲○就直接拉著我的手走進去,我當下沒有問她要幹嘛,我想說她只是要我陪她上去而已,我就跟著甲○走進去,1樓到3樓沒有燈,我之前沒有去過告訴人家裡,我也不清楚甲○住在哪一層樓,所以我就跟著甲○到3樓,上樓梯也是甲○拉著我的手,她走在前面,上樓梯的過程中,在1樓轉角上2樓時,甲○有比了個方向,叫我小聲一點,因為她爸媽住哪邊,甲○並沒有吵鬧發酒瘋的情形,我們到了3樓後,她直接拉我進她房間,我印象中她的房間門是打開的,進了房間之後,她開燈、開冷氣,就抱著我說她喜歡我之類的,之後她就脫去她自己的褲子,我的褲子是我自己脫的,就發生性交關係了,發生關係大概3、5分鐘之後,她有問我們是男女朋友了嗎?我說我現在還有女朋友,她就把我推開了,轉身過去,我就穿起褲子就走了,我直接從3樓走到1樓,打開1樓大門出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⑵又證人甲○於審理中亦結證稱:本件案發之前,被告沒有進去過我家,我家是透天厝,格局就是有1樓大門鐵捲門和小門,1樓有客廳,再來是廁所、廚房,廁所旁邊是樓梯,2樓是前後各有1間房間,前面房間是我爸媽住,後面房間是我妹妹住,3樓前面房間是我弟弟住,3樓後面房間是我住的,案發那時我爸媽還有我妹妹都在他們各自的房間睡覺,1樓到3樓要走樓梯,晚上走樓梯要開樓梯小燈,案發那時,我自己也不知道我怎麼會上樓到我3樓房間的,案發那時期,我身高約162公分,體重69、70公斤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108、115背面至
116、117頁及背面)。⑶是認本件案發前,被告既未進過甲○家中,則被告對於甲○住處透天厝之格局、家中成員房間之布置安排及樓梯、家具相關位置等種種情形,並不知悉,衡諸常情,被告對於甲○家人而言,乃係並不熟識之陌生男子,復參之甲○上開身材形體,實難相信被告竟敢於深夜中,擅自進入不熟悉之甲○家中,且尚須帶同泥醉不醒人事之甲○,逐層暗自摸索探尋甲○房間,而不怕驚擾甲○家人之理,故以被告所辯上情,並非毫無可能。
㈢況且,⑴證人甲○於審理中亦結證稱:「(問:所以那天你
們兩個在房間裡面的任何舉動或言語,妳都忘了?)答:嗯。我剛剛陳述的就是我有印象的。‧‧‧(問:妳有無擁抱、摟脖子這些動作,妳都沒有印象了是不是?)答:沒有印象。(問:妳摟著被告的脖子?)答:好像有印象摟脖子,但之後我就不知道,因為我也不知道是在做夢還是清醒的。」、「(問:被告的辯解是當下妳帶他到妳的房間,你們兩個有互相擁抱和親嘴的動作,對此有何意見?)答:他後來有跟我講,因為我起來的時候,我嘴巴有煙味。(問:你覺得你們兩個有互相親嘴?)答:因為我嘴巴有煙味。(問:所以妳也覺得有親嘴?)答:對,可是我根本沒有印象,因為有煙味所以我才會確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3、118頁),顯見被告與甲○在甲○房間內時,2人有摟脖子、親吻之行為,此益足認被告所辯容非虛妄,且由甲○事後對此未有印象之情形觀之,本件並有甲○於案發睡醒後,忘卻先前記憶之可能,故檢察官所指由甲○於事後,對於案發當時,被告有無使用保險套一事均要詢問被告乙節,可見甲○於本件性交前及性交時並非意識清楚云云,尚無法逕予採信。⑵另則,證人甲○於審理中亦結證自承:此次為被告慶生,係甲○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又依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其2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甲○留有:「老闆(按指被告),生日快樂」(本院卷第40頁)、「叫你跟我交往你又不要」(本院卷第46頁)、「本來以為你今天剛好休假,要約你吃飯」(本院卷第50頁)、「你決定去哪裡吃呢」(本院卷第52頁)、「那你真的有喜歡我嗎」、「我大你7歲,你敢娶我嗎」(本院卷第57頁)、「我本來就喜歡你」、「不然為何會跟林○○(按隱其名)分手」(本院卷第60頁)及「那你有親我哦」(本院卷第82頁)等文字,顯見甲○及被告間非僅點頭之交,存有相當情誼,更足信被告辯解容或可採。
㈣又次,⑴甲○雖證稱:我對於在川井日本料理店的印象,我
印象中只記得搭著莊小傑的肩膀(見警卷第4頁背面);在川井日本料理店時,後來我跟莊小傑說完話後的下一個印象就是我站在我家門口(偵卷第8頁背面);我在川井日本料理店時,我曾一個人自己去上廁所,但我不知道我去上廁所的時候,是不是我要離開了,我從廁所走出來時,因為川井日本料理店的格局是長形的,經過桌子時有靠著桌子(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等語。⑵惟證人即B男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晚,我有幫被告慶生,是到被告開的川井日本料理店喝酒聊天,我是最後大概應該是晚間9點過後才到(過程中沒有坐很久,可能大概2、3小時左右),那時有我、甲○、莊小傑及我女朋友幫被告慶生,我們有喝清酒,喝的量不是很多,大家都是很清醒的,沒有人對甲○灌酒,但因時日已久,我已無印象當天甲○喝的多不多,餐敘期間,我有上過1次廁所,我也曾先帶我女朋友回去再返回,約10分鐘左右,餐敘在要結束時,甲○有去1次廁所,她是自己走去廁所,看起來很正常,等甲○出了廁所,我們就要離開,我和莊小傑、被告準備要去續攤,我們就要讓甲○先走,我們原本是在討論,因為莊小傑沒有喝,本來是想叫他載她回去,但因為莊小傑是騎摩托車過來,又考慮因為甲○有喝酒,坐摩托車可能會比較危險,就想說直接叫計程車載甲○回家,我印象中是電話已經打了,然後甲○從廁所走出來,走了約5公尺,看起來是還滿正常的,然後她好像就稍微有點扶在被告身上,扶著被告的肩膀,我是覺得她可能需要扶著休息一下,以後我們就有在討論怎麼送她回家的時候,然後我們男生在討論交通工具到講到計程車的時候,甲○就稍微靠著被告,有點像是趴靠著,應該是想說可能要請被告載她回家之類的,那時我們都站著,我感覺她可能是想要表達她有一點醉了,不想搭計程車,給認識的人載會比較安全,最後應該是被告自己決定開車載甲○回家,因為甲○也不想搭計程車,然後坐摩托車也不安全,在要離開川井日本料理店的時候,被告先去把車開過來,甲○及我們就直接坐在附近餐桌等他開出來,因為距離沒有很遠,被告開車過來之後,有下車進到店裡,稍微扶著甲○上車,就是稍微扶搭著甲○肩膀,扶到車子裡,手稍微幫她扶著上車,可能也是害怕她跌倒之類的,因為畢竟她有喝一點酒,怕她摔倒,地板比較滑,那個過程甲○是自己走路的,直到她離開店門口之前,我是覺得她的神情精神狀況看起來應該是還ok,就是如果跟她對話,她應該是可以回答,比如問她住哪裡,她應該能講出來,並不是已經醉到無法走路,不醒人事等等,整個過程,甲○沒有喝醉酒發酒瘋,或是胡言亂語的酒醉情形,被告送甲○回家返回川井日本料理店,我們3個再去續攤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6頁)。是憑證人B男之證述,尚難認甲○在川井日本料理店即有泥醉不清醒之情形,於此無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檢察官提出之被告與甲○於案發前後之line通訊軟體
之對話內容列印資料1份(見警卷第13至20頁),其中被告雖有寫出「對不起」、「可以原諒我嗎」、「都是我的錯」等文字,惟被告於該內容亦寫出「你真的忘了昨天怎麼了?」、「所以到房間你就都不知道了?」、「除了你帶我進去,不然我怎會知道」、「現在誤會真的大了」、「還手拉著」、「但你不讓我走」、「就說不要走之類的」、「你有反應啊」、「不然我怎然有膽子這樣」等文字,尚難足認被告係因對甲○為乘機性交犯行而表示歉意,因之,被告所辯:我在line上所寫的對不起,是指我當時掉頭就走,不是指與甲○發生關係,而且line對話中我寫的都是我的錯是指我不想負這個責任的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13
2頁),可以採信,尚無法僅憑上開「對不起」等文字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㈥另外,檢察官提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
驗傷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7至9頁;同警卷第6頁公文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2及33頁背面),雖可認甲○於104年7月30日17時50分許驗傷之結果,其有處女膜10點鐘方向新裂傷、舟狀穹窿2公分新裂傷,暨被告曾與甲○發生性交等事實,惟無法憑此遽而認定被告與甲○發生性交,係乘甲○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而為之。
㈦至於檢察官所指:甲○與雙親同住,雙親管教甚嚴,甲○個
性拘謹,應不會選擇在自己住家內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且甲○也不會如被告所辯,以下半身赤裸之狀態向被告表白愛意;又甲○知悉被告介意甲○年紀大於被告7歲,被告曾向其2人共同之友人說過,不可能與甲○交往;另本件案發時,被告有交往穩定之女友,甲○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等情形,因此,甲○不可能在自家住處,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被告係乘甲○酒醉意識不清、不知抗拒而為等語,惟凡此種種乃屬單純主觀之推論,不能認為其中存有必然之推理關係,無法率爾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乘機性交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乘機性交之犯行,而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犯嫌,應認本件被告被訴乘機性交罪嫌證據尚有不足,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