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87號上訴人戊○○
參加人乙○○
丙○○○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於停車位部分已解除,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民法第25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6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之審理,與原訴均本於解除買賣契約之同一原因事實,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以利用,避免被上訴人於原訴敗訴後再行提起,重複審理,而得於本訴中統一解決紛爭,徵諸前開說明,亦應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0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向上訴人購買臺北市○○區○○段1小段510號,應有部分220/10000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85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
12樓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暨系爭房屋地下2樓編號1號之停車位(以下稱系爭停車位),並約定系爭房地、停車位價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70萬元、200萬元。 嗣伊 將系爭停車位交由伊配偶即訴外人 謝得龍 使用,惟訴外人 洪美惠 於86年7月26日起訴主張謝得龍無權使用系爭停車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92號、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13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確定(以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謝得龍無合法使用權源,則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停車位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予伊,已屬給付不能。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系爭停車位之給付亦屬自始客觀不能,該部分契約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6萬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196萬元之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伊已交付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且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伊已於80年11月8日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共有人間有默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存在,伊即有合法使用權源,該分管契約伊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縱伊移轉之面積不足停車位應有之面積亦同;訴外人謝得龍與洪美惠間之前案確定判決,不能拘束兩造當事人;縱認被上訴人得一部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停車位之價款於系爭契約中並未特定,而原審採用之估價報告書有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規定之情形,不得採用,應依伊向參加人買受時之價額比例推算,即為1,683,512元;縱被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其亦受有移轉198建號,應有部分133/10000產權及使用系爭車位之得利,實際上應無損失。且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亦應將前開產權返還予伊,於被上訴人返還前,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兩造於80年10月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不動產標示為「臺北市○○○路○○○號12樓,建號185所有權全部、停車位198建號持分133/10000,並同前2建號之公共設施建號199之應有持分。○○○區○○段○○段○○○○號持分220/10000所有權」,總價金為1,200萬元,上訴人已於80年11月8日將前開標示建號及地號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停車位交由配偶謝得龍使用,惟訴外人洪美惠於86年7月26日起訴主張謝得龍無權使用系爭停車位,經前案判決謝得龍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洪美惠及其他共有人確定,則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停車位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予伊,屬給付不能,伊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停車位之給付亦屬自始客觀不能,該部分契約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案確定判決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一節,惟否認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客觀上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185建號即系爭房屋、198建號應有部分133/10000、前2建號之公共設施199建號之應有部分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該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之給付,並無客觀上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情事,是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即非前開條文所稱之「不能之給付」,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賣之198建號應有部分133/10000並非系爭停車位一節屬實,則關於系爭停車位之買賣,仍非依社會通常觀念,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不能之給付」。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買賣契約就停車位部分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該部分契約無效云云,顯不可採。
㈡次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前為上訴人於80年4月13日向參加
人所購買,有彼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0頁),依該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所購者包含停車位一個,斯時參加人除移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外,並交付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再於80年10月9日將相同標的物出賣予被上訴人,除於80年11月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並交付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乃兩造所不爭。可見兩造及參加人於訂立前開2份買賣契約時,主觀上應係認為198建號應有部分133/10000所有權得分管使用系爭停車位,此由兩造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該部分買賣標的之記載為「停車位198建號持分133/10000」等字樣可證。嗣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交由配偶謝得龍使用,訴外人洪美惠則於86年間以謝得龍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為由,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系爭停車位等,經前案確定判決認,系爭停車位所在之198建號面積共計462.41平方公尺,並區別為停車場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其內共計12個停車位)、防空避難室面積282.41平方公尺,以每停車位面積15平方公尺所占該建物地下2樓總面積比例須達324.4/10000,而謝得龍在該訴訟中所辯稱買受自上訴人之198建號既僅有133/10000應有部分所有權,顯然並非取得該停車場任一停車位所須達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認此133/10000應有部分所有權係指198建號之防空避難室部分,而認謝得龍無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判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洪美惠及全體共有人,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然如依該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198建號應有部分133/10000為防空避難室部分,而非停車場部分,則上訴人自始自參加人處取得之198建號應有部分133/10000,即為防空避難室部分而非停車場部分,是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停車位198建號持分133/10000」實為上訴人斯時所有之防空避難室應有部分133/10000,而非前案確定判決所認上訴人無應有部分之停車場,雖其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載有「停車位」等字樣,惟此乃因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均認該198建號應有部分133/10000即含停車場之應有部分而得分管使用系爭停車位所致。
是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既為上訴人於訂約時所有之198建號應有部分133/10000,上訴人並已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就該部分之給付,即無被上訴人主張給付不能之情事。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移轉之198建號應有部分133/10000,為防空避難室部分,非停車場部分,伊不能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等情,乃屬另一法律關係,與198建號應有部分133/10000之給付非屬不能無涉。
六、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自始客觀不能或嗣後不能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停車位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予伊,已屬給付不能,及系爭停車位之給付屬自始客觀不能,該部分契約無效,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或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6萬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