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57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丁○○丙○○共同法定代理人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林宏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 王來富 於89年7月18日所簽發,票號597307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票號597308號,票面金額40萬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90年度票字第7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上訴人聲請該院91年度執字第2446號強制執行在案,因王來富所有之動產拍賣後未完全受償,上訴人遂取得該院新院昭執曾2446字第21613號債權憑證。王來富於民國92年3月22日年逝世,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上訴人又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繼承之土地及房屋,即坐落於新竹縣○○鎮○○○段579之6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3333號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惟王來富生前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新竹地方法院第93年度執字第133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上訴人則以:王來富係經由友人介紹與上訴人認識,於89年間,向上訴人表示有資金需求,向上訴人借款24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半年、週年利率20%之利息。上訴人當時現有資金僅有39萬元,而王來富因另有債務糾紛,為避免被其債權人扣押,王來富要求上訴人勿將款項直接匯入其帳戶,上訴人乃於89年7月13日將自己所有之39萬4000元交予王來富,不足部分則請友人 李華生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再由上訴人於當日提領現金交予王來富,同年月20日上訴人交付總計共240萬資金後王來富即簽發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王來富事後向上訴人表示,其於90年5月初應可將上開借款及利息一併清償,遂於90年4月28日與其前妻庚○○共同簽發到期日均為90年5月1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利息交予上訴人,然屆期後亦不獲清償,上訴人遂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90年度執字第4079號為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是上訴人與王來富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撤回「請求撤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第93年度執字第133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
四、經查,系爭本票為訴外人王來富所簽發;另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則為王來富與庚○○於90年4月28日共同簽發。又王來富於92年3月22日逝世,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以90年度票字第7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前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2446號強制執行,因未受償,上訴人遂取得該院新院昭執曾2446字第21613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又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原審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3333號對被上訴人繼承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實益,上訴人取回該債權憑證;上訴人現持該債權憑證,再聲請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534號事件,對被上訴人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53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債權憑證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128頁、原審卷第69頁至71頁、第73頁、第78頁至第80頁),堪信為真。
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王來富之繼承人,與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主張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本票為王來富向其借款所交付,被上訴人則否認借款關係存在,亦否認王來富有自上訴人處收受任何款項,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款之合意及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票據係無因證券,無法證明原因關係。上訴人取得系爭本
票之原因多端,非必是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無法證明上訴人與王來富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固提出其所有之彰化銀行綜合存款簿以證明王來富有
向其借款之事實,然就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綜合存款簿明細觀之,上訴人雖於89年7月13日提領現金394,000元,於89年7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0日,亦分別由李華生匯入435,000元、371,000元、400,000元、390,000元及410,000元,並於匯款當日均經同額提領,上述金額總計共2,400,000元等情。惟查: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所有之帳戶有前述金錢出入,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王來富借款2,400,000元之事實。況上訴人於原審稱:「(是否有證據證明本件借款之事實?)當時我們是以現金交付王來富,而且現場沒有第三人,所以我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本件借款之事實」等語(見原審94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交付王來富2,400,000元借款。
㈢上訴人雖辯稱:因王來富當時聲稱其另外有債務糾紛,故請
上訴人勿直接將借貸金額匯入其帳戶,怕其債權人扣押,上訴人始係以現金交付予王來富云云。惟查上訴人既自認王來富另有債務糾紛,如將款項匯入王來富之帳戶恐遭債權人扣押,何以仍願意在王來富未提供擔保前,即將鉅額款項交付?又既係以現款交付,為何未要求王來富出具借據或其他任何已收受借款之證明?均與常情有違。
㈣上訴人另提出電話錄音帶及譯文(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
、74頁至第76頁),但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認定錄音帶內容之受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情,有該局95年12月13日調科3字第0950051294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0頁),但該鑑定仍無法證明受話者即王來富。況,由譯文內容觀之,上訴人雖認王來富有:「‧‧‧我現在是我『新豐房子的保證人』‧‧‧」;「‧‧‧我台南有一個乙○○保證的」;「我一個乙○○,一個朋友就對啦,台南一個朋友‧‧‧」;「那我現在在弄補習班‧‧‧」;「我如果可以解決,我不會跟你拖這個有的沒有的」;「反正3個月內我一定會跟你處理的」;「那你在有空之餘,看那裡可以借,我去借啦,我借整條還你啦」等語,均不足以證明王來富向上訴人「借款2,400,000元」。
㈤上訴人就王來富坐落新竹縣新豐鄉之不動產被法院拍賣,係
由上訴人經由拍定程序取得亦不爭執,嗣雖更正係先由訴外人 鄭金泉 拍定,再以買賣為原因出售,由上訴人妻子名義登記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32頁)。惟無論何者,上訴人應知悉王來富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衡情在王來富未提出相當擔保前,當不致先交付鉅款。又查,系爭本票係於89年7月18日簽發,然上訴人抗辯:交付借款之日期,係於89年7月13日交付394,000元,同年月14日交付435,000元、371,000元,同年月15日交付400,000元,同年月17日交付390,000元,再於同年月20日交付410,000元,合計2,400,000元云云,參照上開日期,在王來富尚未簽發系爭本票前,上訴人即已交付1,990,000元給王來富,當時王來富並未立具任何書面證明,復未提供任何擔保,而王來富當時債務纏身,何以上訴人願先交付鉅款?又為何就此鉅額之借款期間、利息等,均以口頭為之?均與常情不符。
㈥上訴人雖又辯稱:其與王來富間確有2,400,000元之借款,
如無此筆借款,王來富與庚○○不會在10個月之後,分別再簽發300,000元及100,000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云云。查:
⑴本票係無因證券,無法證明原因關係,已如前述。300,000元及100,000元之本票無法證明係2,400,000元借款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庚○○就上開面額300,000元及100,000
元之本票係由其與王來富所共同簽發固不爭執,惟否認此2本票係用以支付2,400,000元借款之利息等情,稱:伊前夫與上訴人間並無往來,係因新豐之房子無法繳付貸款,經法院拍賣,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向王來富詢問是否願意買回,王來富表示願意,但經濟困難無法買回,後來改用承租之方式,因為一直無法買回房子,所以伊前夫才會簽立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買回的保證,至於另外伊與伊前夫共同簽發之300,000元及100,000元之本票,則是在上訴人要求下所簽發,作為補償王來富未依約買回房子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等情(見原審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乙○○證述:「(有無在王來富家中見過上訴人?)上訴人與王來富有債務關係,上訴人去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當時我看到上訴人在王來富家中,是因為法院要拍賣王來富家中的動產,‧‧‧,王來富有向我表示他沒有欠上訴人錢」;「(問:是否知悉之前王來富與上訴人間關於新豐房子的糾紛?)因為王來富有去買那棟房子,但沒有錢,被法院拍賣,上訴人去把他買下來,上訴人買了之後,問王來富是否願意買回,王來富說要買,中間王來富陸續有給上訴人錢,總價金200多萬元」等語,證人己○○亦證稱:「因為新豐的房子被法拍,當時由上訴人拍定,當時王來富還住在裡面,上訴人問王來富是否買回,王來富說要,上訴人要求王來富提出保證,王來富告訴我他當時簽了2張本票作保證,金額我不清楚,總價金應該是200多萬‧‧‧但最高金額應該不會超過250萬元」;「(問:王來富是否有在新豐的房子繼續居住,居住多久?)王來富雖然跟上訴人買,但是沒有錢給付買賣價金,改成按月給付租金,我不知道經過多久,但後來就請王來富搬家」(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問:你有無聽過戊○○對王來富說免除債務的話?)有聽過,王來富說我沒有欠你錢,我只是跟你買房子押本票給你,你現在房子拿去賣了,把錢收回來了,本票我沒有欠你錢,你今天又要拍賣我的東西,戊○○說這個東西拍賣完就算了,我當時有在場聽到,我是當著他們的正對面,他們吵的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情節大致相符。證人乙○○、己○○之證言並無瑕疵,且與庚○○之陳述相符。
⑶況,上訴人亦自認:王來富坐落新竹縣新豐鄉之不動產經新
竹地方法院進行拍賣,嗣於89年3月間由訴外人鄭金泉拍定,再於89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上訴人妻子,進而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因上訴人以其妻名義購得王來富上開不動產時,王來富仍在上址居住,及王來富除簽發系爭本票及上開面額300,000元及100,000元之本票外,並無再有簽發其他本票交付上訴人等情事(見原審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常情判斷,上訴人經由第三人買受之房屋,上訴人尚未遷讓,上訴人即知王來富經濟狀況不佳,在王來富交付房屋前,上訴人可能與王來富涉訟,前案尚未解決,上訴人豈有可能再貸王來富240萬元?⑷上訴人係於90年1月2日即執系爭本票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業據原審調取90年度票字第73號本票裁定事件卷查核屬實,則茍如上訴人所稱,其與王來富間就上開2,400,000元之借款係約定借款期間為半年,而王來富係於89年7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於89年7月20日始收受全部之借款,則半年期滿之日應為90年1月18日或90年1月20日,即令以第一筆394,000元借款之交付日89年7月13日為起算日,其借款期滿日亦應為90年1月13日,茍雙方真有上開借款及利息之約定,衡情上訴人應於上開借款期限屆滿後王來富未清償,始會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何以上訴人於90年1月2日即提出聲請?時間點亦有不符。
㈦出借金錢,不外求取利益。依民間借貸之方式,貸與人通常
於交付借款時即預扣利息(姑且不論是否合法),或要求借用人預先交付利息票據,以保護自身利益。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分次交付240萬元現金後,王來富僅交付合計240萬元之本票,並未交付其他書面借據,嗣10月後王來富始再交付利息本票,對經濟已陷於困境之王來富,上訴人竟採如此之交易方式,亦有違常情。
㈧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王來富間有借款240萬元之合意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及已交付240萬元,其借貸關係自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發票人王來富向其借款240萬元而簽發交付,惟被上訴人則抗辯王來富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等語,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24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則原審確認上訴人持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楊絮雲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