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瑩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電視政論節目評論人,明知所評論之內容應有所根據,不可主觀臆測、扭曲原意、誇大事實,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初在電話中,聞得友人 紀萬生 轉述:數日前,在台中車站,有二位同鄉向其表示在紐約目睹有人陪同告訴人乙○○至銀行開戶之事等語,被告並知悉乙○○於同年九月十二日至十六日,曾前往美國紐約大學學習植牙課程,竟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同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之TVBS電視台 李豔秋 所主持之「新聞夜總會」節目中,以時事評論人之身分,連續發表「乙○○在美國紐約開過帳戶的事‥‥智利 皮諾契特 ,他在美國所存的美金,都被美國銀行跟現在的智利政府全數予以凍結、調查,這是天理昭彰,如果這些錢洗到美國去,其實太低估美國國務院、聯邦調查局、國稅局了,我覺得,小 布希 總統已經掐住喉嚨了,我話說到此就好了,皮諾契特就是個最好的範例,到現在還不知道這個嚴重性」、「乙○○假借去美國開會‥‥她去紐約學植牙,學如何將鑽石、金子植到她爸爸媽媽嘴巴去,不要轉移焦點,我是說她去紐約的銀行入帳‥‥入什麼帳呢,應該說是境外轉運中心或境外金融中心,我現在把問題講清楚,來源叫做深喉嚨先生‥‥是誰帶乙○○牽猴仔開戶入帳‥‥到銀行開戶,不要忘了,銀行都有監視器,我在美國住了十五年了,永遠不要低估兩個東西,美國的聯邦調查局與美國國稅局」等主觀臆測、誇大不實之言論,使社會大眾懷疑乙○○前往美國紐約之目的,貶低乙○○社會地位、信用之評價,而誹謗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有上揭言論之供述,並有證人紀萬生、 林佐文陳意媺連新傑 、李豔秋於偵查中之證述,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聞夜總會節目部分譯文、植牙班課程表、繳費之匯款單、課程證書等證據資料,作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基於新聞從業人員之職責,善意發表可受公評之事,且有可信之消息來源,並經查證,非以詆毀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絕無誹謗之存心,應受言論自由保障等語。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惟此係原則規定,尚有例外不成罪者,亦即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三百十一條亦列舉四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之情形,其中第二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前者為「真實抗辯原則」,後者係「適當評論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並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同條(按指第三百十條)第三項首段以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真實之義務」,兼採學理上所稱之「真正惡意(或實質惡意)原則」。
(二)上揭所謂「證明為真實」,其證明之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而只須「主觀的真實」,故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不符事實,即不應令行為人擔負刑責(參見上揭解釋 蘇俊雄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即所言者,既非憑空捏造或空穴來風,而係確有所本者,控訴之一方,即應舉證證明被告之「真正惡意」,其若無法證明,當應推定為善意,認為不具備犯罪一般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阻卻其成立犯罪。
(三)又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而評論是否適當,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決之,且需通盤觀察,不能割裂判斷。惟於日常生活中,單純陳述某項事實,固有是否真實之問題;然事實之評論,則屬意見表達範疇,常涉及主觀評價,無關真實與否。倘以某些事實陳述作為基礎,而為意見表達,致客觀上夾敘夾論或主觀上有混為一談之情形,則既有真實與否問題,亦生評論當否之事,皆應依實質惡意原則予以審查。
(四)倘以公眾人物作為批判對象,發表言論,因是類人物無論其為自願性產生或因身分、地位特殊而變成,均為社會關注焦點,乃媒體追逐目標,其一言一行,動見瞻觀,常具有示範作用,接觸大眾傳媒機會亦多,縱有部分媒體予以批評,仍多有運用其他媒體相對報導之機會,亦即透過市場機制之衡平,公眾人物之名譽,非無保障之途,此參上揭解釋 吳庚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揭示「對於政府公共政策及政治人物之品操,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無以誹謗罪相繩之餘地」甚明。
(五)於行為主體係媒體或其從業人員之情形,具有「第四權」之尊稱,係民主社會國家制衡其他三權之利器,本於監督公共事務與公眾人物之立場,更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顧其無相同或類似於司法之調查權,倘其報導,確係基於某些聽聞得到之資訊,又有其他蛛絲馬跡可以印證,縱然事後查證結果,並不確實,仍難遽行推認其報導之初,係輕率不為查證,逕謂存心誹謗,具有犯罪一般構成要件之故意責任要素,而令負刑責。
(六)本件告訴人乃現任國家元首之女兒、第一家庭之成員,其一舉一動俱為全民注目之焦點,確為公眾人物無訛,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在系爭新聞性電視節目中,所為言論係:「民進黨執政五年, 陳水扁 做到這種地步,我真的非常感慨‥‥因為你不營造一個安居樂業環境,沒有行政績效,不清廉、掏空國庫、圖利財團‥‥現在是媒體在辦案,為什麼呢?因為媒體給人民更大的壓力與期許,我們不相信總統府了‥‥我在這裡頭,我也說過,乙○○在美國紐約開過帳戶的事‥‥(舉例而言),智利皮諾契特,他在美國所存的美金,都被美國銀行跟現在的智利政府全數予以凍結、調查,這是天理昭彰,如果這些錢洗到美國去,其實太低估美國國務院、聯邦調查局、國稅局了,我覺得,小布希總統已經掐住喉嚨了,我話說到此就好了,皮諾契特就是個最好的範例,到現在還不知道這個嚴重性」(九十四年十月十一之節目);節目主持人李豔秋引言:「 忠信 說乙○○為什麼到美國去,這段時間乙○○到底做了什麼,忠信在我們節目中,曾提到她是去開戶,但是說實在,我不知道開戶究竟有什麼重大的關係,但 阿扁 總統完全否認」,被告謂:「我再把事情還原一下,乙○○假借去美國開會,如果沒有非自願經濟艙升等的事件,是沒有人知道的‥‥她去紐約學植牙,學如何將鑽石、金子植到他爸爸媽媽嘴巴去‥‥我說入帳,入什麼帳呢?應該說是境外轉運中心或境外金融中心,我現在把問題說清楚,來源叫做深喉嚨先生‥‥我可以確定阿扁只有兩條路,公布那人之後,他或者在這椅上昏倒了,或者東窗事發,奪門而出‥‥所以為什麼說陳水扁最近心情‥‥沒信心,加上焦慮,加上六神無主,不知所措,你想想看才幾個禮拜,陣亡幾個人了, 陳菊陳其邁林文淵陳哲男 ,沒死半條命‥‥阿扁看到整個真相快要大白了,所以他害怕,他想去 鄭弘儀 節目解釋清楚」。「他上節目,我們願意對質。阿扁、 扁嫂 大家坐一排來談嘛‥‥阿扁只要願意坐這位置(意指上節目)願意做公證,我就公布出來,讓全民做檢驗。」「到銀行開戶,不要忘了,銀行都有監視器,我在美國住了十五年了,永遠不要低估兩個東西,美國的聯邦調查局與美國國稅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之節目)等語,有新聞夜總會節目部分譯文在卷足稽。前開談話內容,乃節目製作小組於節目前,設定主題,並與來賓討論內容,再加以評論等情,業據證人李豔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係以媒體從業人員身分,對於具有公眾人物屬性之告訴人,運用夾序夾論之方式,發表評論,給予負面評價。
(七)就告訴人是否曾於美國開戶乙事,原審曾函請法務部依國際司法互助慣例,請求美國政府提供告訴人在美國開戶之狀況,惟法務部以誹謗行為在美國非屬刑事犯罪,僅為民事侵權行為,當事人多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且依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慣例,請求他國政府提供正式之司法協助,向採「雙重可罰」原則,需以該行為在請求國及受請求國均具犯罪可罰性為前提等語,有該部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法檢決字第0960025794號函在卷足參。故無從證明被告所言,是否具有「客觀之真實性」。參據證人紀萬生證述:「(問:你是不是有聽說過乙○○在美國紐約開戶的事情?)有聽過,正確時間不是很清楚,是在九十四年十月初。我在台中車站碰到二位我不認識的人,他們跟我招呼,他們說是從美國回來的同鄉,在美國紐約法拉盛曾經見過我幾次,他說乙○○跟 趙建銘 跟他兒子出去,後來趙建銘跟他兒子提早二天回來,問我這個原因是否知道,我說我不知道,他說他們在紐約看到一個同鄉帶乙○○去銀行開戶,我回家後,(因為)我跟被告有時候有電話聯絡,我認為同鄉講的話,很合乎邏輯,為什麼趙建銘會提前帶兒子回來,他太太會晚二天回來,我認為事有蹊蹺,所以有跟被告這樣說。」「(問:你當時確實相信同鄉講的話?)我相信,因為趙建銘跟他兒子與乙○○為何不一起回國,而要留乙○○慢二天回國。」「(問:你有沒有把相信同鄉的感覺傳達給被告?)有。我說他們不遠千里到美國去,卻不一起回來,應該是乙○○要處理一些比較私密的事情」「(問:你有沒有詢問過這二位同鄉,他們告訴你的訊息有無經過查證?)我有問他,說你確認那是乙○○?他們說他們在旁邊,帶他去開戶的人他們也認識,但是我沒有詳細問他們是那一位」「當時他們說去那邊開戶,我問開戶做什麼,他們說開戶當然是要轉帳。我再問的時候,他們說臺灣司法警察一查,就可以查得很清楚。因當時我很匆忙就走了,感覺他們講的話也合乎邏輯。」等語。衡之該證人乃屬於社會知名人士,具有一定程度之公信力,且與陳水扁總統所屬之政黨關係良好,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將其所述,引為新聞來源資訊,即非憑空捏造可比,堪認具有「主觀之真實性」。
(八)復衡諸被告所為之上揭言論內容,告訴人之作為,倘若不虛,應認非僅涉於私德,而應認為與公共利益相關,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告訴人確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至十八日,在美國學習植牙課程,有植牙班課程表、繳費之匯款單、課程證書影本附卷可憑,是被告綜合各種跡證,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確實於美國紐約學習植牙課程中,曾前往銀行開戶,乃據以評論,即不逸出常情,自為適當合理評論所允許。尤以另證人即與告訴人同至美國學習植牙技術之牙醫師連新傑於偵查中供證:在美國學習的過程中,告訴人有缺過半天課,好像是美國時間九月十一日下午的課沒有上,早上上完課就走了(見他字卷第六十頁)等語。是告訴人是否利用美國銀行日常上班之時間至銀行開戶,即非全無可能。是於無證據可資證明無此事實之情況下,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再觀諸被告上揭言論內容,縱有言及告訴人在外國銀行開戶,疑有洗錢之嫌,又因當時執政黨與相關政府人士,如陳菊、陳其邁、林文淵及陳哲男等人,涉及多項公務弊案,為檢調機關偵辦之對象,已經各媒體報導綦詳,成為眾所週知之事。是被告辯稱其言論之主要用意,在於逼使陳水扁總統上節目進行對質,接受檢驗等之言,尚屬可採,應認非以詆毀告訴人名譽作為唯一之目的。雖有誇大渲染之情,要屬其個人公信、職業道德及新聞倫理問題,仍應可推定其所為之陳述,乃出於善意,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以期發揮監督公權力行使之目的,應為不罰。至其是否應負過失賠償之民事責任,斯乃不同之範疇。
(十)此外,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具有犯誹謗罪之故意,而林佐文、陳意媺之證言與告訴人植牙課程之事,尚不足憑以作為直接認定被告具有惡意誹謗之犯罪故意之證據。揆諸上揭關於言論自由之三大原則,應認檢察官舉證尚有未盡,不足為被告具有刑事故意責任有罪之認定。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結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檢察官猶憑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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