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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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仕銘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仕銘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仕銘(綽號: 阿弟仔 )經由綽號「 阿寬 」之友人介紹而與 郭志玟 相識,其於民國00年0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二段之史奴比電子遊藝場內消費,因身上所攜金錢已花用殆盡,即以其所有之金項鍊1條,向同在遊藝場消費之郭志玟質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郭志玟於當日離店步行到店外時,彭仕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郭志玟不及防備之際,以自後方強拉之方式,搶奪郭志玟已戴在頸上之前揭金項鍊,並致郭志玟跌倒在地且手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彭仕銘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再將前揭金項鍊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於112年間,郭志玟透過「阿寬」得知彭仕銘之真實姓名,方提告究辦。
二、案經郭志玟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搶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65號卷【下簡稱他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88頁、第94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志玟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78至79頁),並據告訴人當庭指認被告無訛(見他卷第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仕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為謀不法所得,即以自告訴人身後拉扯之方式行搶,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同時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亦造成相當之危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搶奪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無子女、家裡尚有父親、姊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搶奪犯行所得之金項鍊1條,自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