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HOM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HOM(中文名: 阮文香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THOM(中文名:阮文香,下稱阮文香)與其友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1時許,因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街0號之公司宿舍中庭放煙火,遭大樓管理人員 黃宏進 制止,㈠阮文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公司宿舍中庭,對黃宏進辱罵「幹你娘」等語,並舉手作勢朝黃宏進揮打,致黃宏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貶損黃宏進之名譽及尊嚴評價,隨即經阮文香友人制止。㈡嗣阮文香返回宿舍房間後,仲介管理人員 張孟青 於同日21時20分許至宿舍房間進行點名,阮文香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以一手抓住張孟青之衣領將其推往牆壁,致張孟青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另一手則持水果刀1把,作勢刺向張孟青,致張孟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阮文香房間內扣得水果刀1把,因而查獲。
二、案經黃宏進、張孟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阮文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宏進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有用越南語罵「幹你娘」,但我沒有對著黃宏進罵;另外我用食指朝遠處比,我是比放煙火的地方,我沒有作勢要打黃宏進等語,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宏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時,看到被告
跟另外2名越南籍同事在放煙火,因為旁邊停放多部電動車及機車,我就趕緊過去制止他們,結果被告就突然對我罵「幹你娘」,並作勢要衝過來毆打我,但遭被告的其他越南籍同事攔住,所以被告才無法對我施暴,我到現在都還是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53至59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當時聽到有連續的鞭炮聲音,我就去中庭看,看到有外籍人士在放煙火,我就制止他們,其中有人喝了酒,就不高興地衝過來說為什麼不行,就過來出手準備要打我,但被其他人攔住;被告還有用中文罵我「幹你娘」,還說因為我們看不起他們是外籍人士才不行放煙火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平常有看過被告,但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是在案發當時,被告跟一群人,大約3、4個人左右,在中庭施放煙火,我們社區是禁止施放煙火的,因為被告是社區中庭大馬路上放,我就把煙火踢到旁邊去,因為他們喝了酒,就開始叫囂,被告握著拳頭衝過來作勢要打我,還有用中文罵我「幹你娘」,後來是被告的朋友抱著他、攔住他,我們中間大約只隔了1個人的距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觀諸證人黃宏進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證述內容均屬前後一致,並無何齟齬之處。
⒉且上開證人黃宏進歷次證詞,核與證人張孟青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被告跟黃宏進發生爭執,我有在現場,因為被告是我們在管理的,所以他們發生爭執,我就趕快過去處理;我到現場時,被告跟黃宏進已經發生爭執了,我有看到被告在罵黃宏進「幹你娘」,被告還有作勢衝上去要打黃宏進,但是遭被告室友拉住,所以沒有打到,他們之間的距離大約不到2手臂遠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37頁),互核相符。
復衡諸證人黃宏進、張孟青雖分別為被告之大樓、仲介管理人員,惟與被告素不熟識,諒無干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足見證人黃宏進、張孟青之證述,並非虛妄。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罵黃宏進「幹你娘」,並作勢要打他等語(見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對證人黃宏進辱罵「幹你娘」等語,並舉手作勢朝證人黃宏進揮打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採信。⒊至被告辯稱:當日是黃宏進先把煙火丟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就此部分,與證人黃宏進於本院證述:
我是用腳把煙火踢到路邊去,我沒有用手把煙火丟在被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不符,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僅陳稱證人黃宏進將煙火踢走而已(見偵卷第109頁),從未曾提及證人黃宏進向其丟擲煙火乙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信。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⒈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孟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9、124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至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⒉恐嚇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抓住告訴人張孟青之衣領將其推往牆壁,致告訴人張孟青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刀子要恐嚇張孟青,我是在張孟青離開後,才拿刀站在門口,我是要守住門而已等語,惟查: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孟青於警詢證稱:因為被告在中庭施放煙火
,結果遭黃宏進制止,當時就有發生衝突,我有去現場試圖制止被告的行為,後來被告就被他的越南同事先帶回房間,大約21時20分許,我到移工房間晚點名,我進到被告房間,結果被告看到我就突然生氣,並對我大聲咆哮,又從他房間拿出1把水果刀,並衝到我面前抓住我的衣領,把我壓到牆壁上作勢要拿水果刀刺我,我便試圖掙脫被告,之後我回想起來還是會覺得害怕、很想哭等語(見偵卷第41至47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到被告房間點名,被告捉住我的衣領,拿刀子作勢要刺我,當時是因為被告喝了酒去施放煙火,黃宏進去制止被告,他們發生衝突,我也有過去制止被告,其他同事就把被告拉回去房間,被告可能看到我就想到剛剛的事,很生氣,就拿刀作勢要刺我等語(見偵卷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要點名時,我進去被告房間,他就對我發飆,一手拿刀威脅、刺向我,另一手抓著我的衣領的位置,把我推到牆壁上,我就大聲喝斥被告,趕快離開;被告的刀沒有刺到我,他就是拿在手上,手舉高揮下來而已;之後我有到外面去哭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37頁)。經核證人張孟青就被告對其恐嚇過程、地點等情節,均能夠清楚描述,且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極為肯定,無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復無刻意誇大之情,可徵證人張孟青上開指訴應屬非虛。
⑵證人黃宏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張孟青好像是去晚點名
,後來我看到她在他們管理的地方在哭,我就問她怎麼了,她就說被告拿著1支刀子押著她的脖子,還有推她去牆邊,張孟青就被嚇到,一直哭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9頁)。
雖證人黃宏進未親自見聞被告於上述時、地,對證人張孟青為恐嚇行為之舉,然細譯其前揭所證各節核與證人張孟青上開遭被告恐嚇後之反應之證述內容若合符節。參以現場確有扣得水果刀1把,亦徵被告確有持水果刀作勢刺向證人張孟青。足認被告確實有手持水果刀作勢刺向證人張孟青之事實,其所為客觀上足令證人張孟青見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辯稱:我沒有恐嚇張孟青,我是在張孟青離開後,才
拿刀站在門口,把門守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我沒有拿水果刀等語(見偵卷第33、109頁),所述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自陳:我有拿水果刀要警告張孟青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既然是持刀要警告張孟青,豈有在張孟青離開後才持刀之理,顯見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不足採,其公然侮辱、傷害、恐嚇之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前揭公然侮辱及恐嚇、傷害及恐嚇犯行,均肇因同一紛爭,犯罪目的單一,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著手實行階段亦無明顯區隔,依社會一般通念,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施放煙火遭告訴人黃宏進阻止而起爭執,卻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對告訴人黃宏進為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對告訴人張孟青為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並使告訴人黃宏進之名譽及尊嚴受損、告訴人張孟青受有前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僅承認傷害部分,否認公然侮辱、恐嚇部分(本院未因此加重量刑,僅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暨告訴人2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19、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傷害犯行而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所涉傷害犯行尚可透過刑罰手段適度矯治,且依既有事證亦不足認其有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經審酌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等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水果刀1把,經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水果刀是我室友的,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且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