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竹小字第3號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應楷勳 被告 莊程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以下關於被告應賠償金額之認定,其餘理由省略: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2年10月31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45230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倒車未依規定,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 洪文華 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車)之過失所致,並認被告及訴外人洪文華應分別負70%、3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不慎碰撞,所需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870元(包含工資3,990元、烤漆10,000元、零件折舊後為2,88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憑。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6,870元(計算式如下:工資3,990元+烤漆10,000元+折舊後之零件2,880元=16,870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亦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原告保險公司既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須承當其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之使用人之過失。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及原告保戶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洪文華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11,809元(計算式:16,870元×70/100=11,809元)。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