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衡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衡發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衡發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欲至南投縣○里鄉○○村○○○段之濁水溪堤防下方行水區域內工作,在工作處所附近即由南投縣政府管轄,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協助管理,GPS衛星定位座標為X:240733、Y:
0000000之河床上,發現已被切割過之國有扁柏木2塊(總重約91公斤、材積共計0.11立方公尺,原木山價為新臺幣【下同】5,609元),於同日12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木頭得手,並搬入上開車內,於同日14時30分許,載經南投縣○里鄉○○○○○路與人倫路口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有上開扁柏木2塊(已發還南投林管處)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技正司 榮信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2年12月18日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台16線25.6K洽坡石橋附近材積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3年10月16日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河床位置圖、南投林管處103年10月30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
9頁、第11頁、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顯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拾得扁柏木之地點,係由南投縣政府管轄,且南投林
管處亦有協助管理等情,經證人即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技正 司榮信 於警詢證述明確,則該扁柏木2塊,自係屬國家所持有之樹木甚明。而被告對於非其種植之樹木非經淮許不得拾取應非懵懂無知,被告確應知悉其所撿拾之位於上開地點之扁柏木,並非屬被告所有或持有,而仍屬國家機關管領之下,被告竟未經淮許,擅自撿拾,其行為自屬竊盜行為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所指之森林,係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
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經查本件被竊地點屬河川地,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3年10月16日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照片2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3年10月30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先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此罰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千元)。即侵占漂流物罪之成立,除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行為人有「侵占」行為、及所侵占之客體為「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漂流木」係指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致未經人工切割之自然木或殘材根株被沖離其原生長處而言。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扁柏木2塊,其切面平整,係經過人工切割等情,有現場照片4張在可憑(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見該扁柏木2塊於形式上已不符合「漂流木」之構成要件,且本件被告既知悉扁柏木2塊非其所有,且經過人工切割,並非漂流木,而仍予以撿拾,顯係以竊盜之犯意為之,應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非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
㈢復本件為被告竊取之扁柏木2塊,原為南投林管處所支配管
領,今被告竊取之地點雖係位於河床上,而屬南投縣政府管轄,然不論係何機關所支配管領,被告於上開地點竊取扁柏木,皆係侵害國家之財產權,不因國家為管理之便,而為行政區域劃分後,而易本件為竊盜罪之性質。況本件竊取地點南投林管處亦有協助管理乙節,已經證人司榮信於警詢所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是本件被竊扁柏木2塊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
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竊得之扁柏木山價共計5,609元;本件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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