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瑜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瑜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曾瑜真於民國103年4月29日22時許,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記載於103年4月30日10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嗣曾瑜真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30日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曾瑜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
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52頁背面),且其於103年4月30日10時20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5月21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意見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1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所,迄89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5月間某日起至90年2月15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自89年6月9日10時許起至90年1月21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5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所,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續施以強制戒治,迄9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25、55至56頁),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下稱第②③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⑤案);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⑥案);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下稱第⑦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⑧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第①至⑧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刑期自97年3月20日起至102年7月19日止(下稱甲案),並接續執行乙案(刑期自102年7月20日起至103年
9月19日止),迄102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3年7月19日,惟其假釋嗣經撤銷,於103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至25頁)。徵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甲案之各罪執行完畢日為102年7月19日,而被告係於102年7月29日始假釋出監,堪認甲案之各罪均已執行完畢。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