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
103年度智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錫河代理人兼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 律師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 律師被告 魏應充 選任辯護人 余明賢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傅祖聲 律師被告常 梅峯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陳鴻謀 律師 羅名威 律師被告 張教華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 律師
李岳洋 律師 陳博建 律師被告 鍾美玉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洪舒萍 律師被告 蔡文齡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 律師
林欣頤 律師被告 施介 人選任辯護人 林正航 律師
張德銘 律師 羅瑞洋 律師被告 蘇瑞雯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 律師被告 黃瀚慶 選任辯護人 許譽鐘 律師
范翔智 律師 羅偉甄 律師被告 林進興 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 律師
魏序臣 律師 賴婷婷 律師被告 林雅娟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 律師
郭家君 律師被告 高玉貞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 律師被告 陳榮煇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 律師被告 杜國 璽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243號,103年度偵字第367號、第8945號、第10646號、第10647號),暨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民國
102年6月21日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使用 大統 公司攙混原料部分),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又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民國102年6月21日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98配方調合油部分),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
魏應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98配方調合油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常梅峯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98配方調合油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鍾美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98配方調合油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蔡文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98配方調合油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介人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98配方調合油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蘇瑞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瀚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進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98配方調合油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雅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98配方調合油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玉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98配方調合油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榮煇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國璽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教華無罪。
魏應充、常梅峯被追加起訴販賣味全香豬油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追加起訴販賣味全香豬油部分,無罪。
事實
壹、相關背景事實:
一、魏應充自民國93年至102年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之董事長,另擔任 頂新 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就下述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及 康合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味全公司之關係企業,下稱康合公司)之董事長;鍾美玉自93年2月間起擔任味全公司中央研究所(下稱中研所)所長;蔡文齡自98年間起升任為協理級副所長;施介人於95年7月至100年1月間為中研所糧油事業研發部(其後改稱「糧油群研發 中心 」)主管(正式職稱為八等專員),101年3月間起則為中研所鹹品技術中心資深經理;蘇瑞雯於102年間為味全公司中研所方便食品研發部經理;高玉貞於101年間為中研所鹹品技術中心研發人員;黃瀚慶於102年間為中研所方便食品研發部研發人員;林進興於89年起進入味全公司任職,並自96年間起為方便食品事業部資深協理;林雅娟於94年起進入味全公司方便食品事業部任職,並自97年間轉任油品組企劃,再於99年起擔任調味料組企劃並兼任油品組企劃主管,嗣於102年1月起為方便食品事業部調味品企劃部經理;陳榮煇、杜國璽分係中研所分析檢驗中心協理及研究員,分別為味全公司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味全公司及其中央研所之組織關係,詳見附件4所示;又鍾美玉等分別於味全公司任職之經歷詳見附件17所示)。
二、常梅峯自80年間起在頂新公司任職,86年間起擔任頂新公司之總經理; 陳聰 筆(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係頂新公司之油脂課課長,負責採購橄欖油、葡萄籽油等業務; 曾啟明 (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自98年間起擔任頂新公司屏東廠之廠長;賴 昱甫 (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與蔡俊勇(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先後係頂新公司屏東廠品管組之組長( 賴昱甫 擔任組長期間係自93年
8月起至100年6月止;蔡俊勇擔任組長期間係自100年6月起迄今),負責油品原料進貨前之樣品檢驗及油品原料進貨時之原油抽驗等事務。頂新公司所屬之頂新集團原即設有「糧油事業群」,另包含正義、順胜等公司,並由被告常梅峯擔任「群總經理」,魏應充擔任董事長,且由魏應充、常梅峯召開「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等會議,以統籌各公司之糧油經營決策,及掌控各公司損益情形。
三、味全公司自89年間起即開始委由頂新公司代工生產小包裝之家庭用食用油,而各款新產品(含全新產品、系列產品)於上市前之開發流程,經由事業部人員之評估、提報後,即應由中研所進行配方、製程、包材適性等研究,並進行現場試製等程序,後續再由中央研究所作成含有產品「成品品質規格及檢驗方法」、「原料規格及檢驗法」、「標準製造法(含工程管理法等)之「作業標準書(以下或稱SOP書)」,作業標準書經中研所所長或副所長核決後,始得將作業標準書移管交由代工廠頂新公司依據作業標準書所訂規格代工製成各項油品。
四、就家庭食用油品之採購而言,一般之消費者均係會基於自己的飲食需求、烹調習慣、健康考量、方便性、價格等因素加以考量,以作成消費決定。並且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油品均裝於瓶內,不但無法藉由感官接觸以評判品質,更不可能得知油品成分,縱然購回開封使用時,亦難以經驗、感官作成分組成之判別,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所憑者僅商品之包裝標示及呈現,故食品業者就油品之包裝標示及呈現,應就產品之內容物(包含純油、調合油產品之原料及調合油之油種組成等)提供正確、充分之資訊,以免消費者陷於錯誤,而且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其後已修正更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食管法」),食品業者除不得為「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攙偽、假冒」,更不得為「經濟上之攙偽」,就相關之商品標示,不應有使一般「平均消費者」產生「誤導」之虞,以使消費者有作成「知情選擇」之基礎。
五、食用油脂所含之脂肪酸種類與組成比例,影響油脂的熔點、水溶性、氧化安定性與生理機能等性質,決定油脂的主要特性,故我國對於食用橄欖油及食用葡萄籽油之品質等規範,均參考歐盟等國際標準,分別規定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下稱CNS)總號4837(即附件3.1、3.2)及總號14875(即附件3.4),另於CNS標準總號14759訂有「以氣相層析儀測定植物油脂之脂肪酸組成參考值」(即附件3.3;氣相層析儀,簡稱GC儀),詳列食用橄欖油及食用葡萄籽油之脂肪酸組成容許數值。另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台灣地區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亦有對橄欖油、葡萄籽油之脂肪酸組成定有一定之範圍(見附件3.5)。而該等CNS脂肪酸組成項目,因係包含全球各種品種、氣候、土壤、雨量及緯度等因素生產之橄欖油、葡萄籽油,故係以寬鬆之方式將受上列各種可能因素影響之橄欖油、葡萄籽油均包含在內,以訂定脂肪酸組成、比重、折射率、碘價、酸價、皂化價等標準。
貳、魏應充等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及大統案爆發後陳榮煇等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一、 高振 利(業經判刑確定)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之負責人,其為降低大統公司銷售純橄欖油、葡萄籽油之成本,即試行調製分別以橄欖油、葡萄籽油為基底,並混入葵花油、芥花油、棉籽油等油類調製,並就「橄欖油綠」、「葡萄籽油」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之綠色色素調色,偽冒色澤,以偽冒為純橄欖油、葡萄籽油,以上配方確定後(惟其各批次混搭油品之比例可能因成本考量略做調整),以紙張書面記載或口頭告知的方式,並指示大統公司員工 溫瑞彬周昆明 (均經判刑確定)依其指定之配方調配,製造攙偽、假冒之純橄欖油或純葡萄籽油。
二、魏應充長期經營頂新集團所屬各公司之食用油事業,常梅峯自80年間起在頂新公司任職,其二人均知悉橄欖油、葡萄籽油均係國內並未生產之植物油,且均為高價之油種,極易為上游之生產、經銷等廠商加以攙混,並可能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以達到攙混之目的。而對於油品品質之審核及把關,即應慎選具有商譽之製造商及供應商、維持原裝進口而不分裝、取得產地證明及原廠檢證合格證明、自行檢驗、自費送驗,及以價格是否合理等加以判斷,以避免被攙混。味全公司委由頂新公司代工填充、調合之油品,既非原裝原瓶進口,則此時為確保原料並無攙混之情形,即更應經由對製造商及供應商之控管、取得產地證明及原廠檢驗合格證明、對於原料及產出成品檢驗等方法,並以合理之價格採購,以確保生產油品並未使用到攙混之「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而若未落實此等原料品質管控之措施,以致代工產品使用到攙混原料,則產品內容物(即包含純油、調合油產品之原料)與標示即不相符,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或誤導消費者之情形即極有可能發生。於95年7月間,魏應充向中研所所長鍾美玉表示頂新公司所屬之「糧油事業群」之研發需要味全公司中研所派人協助,即在味全公司中研所設置糧油事業研發部(其後改稱「糧油群研發中心」),並由鍾美玉委由施介人擔任主管(正式職稱為八等專員),以作為糧油事業群之幕僚。魏應充、常梅峯自96年1月間至
102年10月間即基於共同意圖為味全公司及頂新公司不法所有之單一默示接續犯意聯絡,並與下列就使用攙混原料分別具有「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之頂新公司、味全公司人員(詳見下述)基於默示之接續犯意聯絡,魏應充除持續就頂新公司之原料油品採購要求要降低成本、提高利潤,魏應充並於頂新集團「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以及味全公司「食品事業及轉投資公司決策會」、「食品事業專案會議」等會議持續要求頂新公司、味全公司之人員應以「具有競爭力」之低價採購,更直接指示「從末端售價了解消費者之價格接受區間」、「針對橄欖油性價比提出分析報告」,要求「訂出消費者可以接受的價格」,並作為擬定採購「橄欖油」等原料價格之依據,以謀取利潤績效;而且就相關油品之原料規格、成品規格之訂定、新品牌原料之採用、產品之品管等事項,均為味全公司中研所之職司,且味全公司、頂新公司之負責人皆為魏應充,味全公司食用油品由頂新公司代工的情況下,更應使味全公司中研所之研發、品管人員發揮實質之品質控管能力,以避免在降低成本、低價採購之要求下,發生原料攙混之情形,卻仍由常梅峯在味全公司召開專案會議,就味全公司委由頂新公司代工相關事宜,直接與味全公司人員協調,而味全公司除在中研所設置「糧油事業研發部」以協助頂新公司所屬糧油事業群之研發,並在召開由 常梅峰 作為主席之頂新集團「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會議」時,中研所所長鍾美玉、糧油事業研發部主管施介人等人,則以「董事長幕僚」之身分參與,以在技術、研發上可以「配合」頂新集團糧油事業群,魏應充對於味全公司中研所所長、糧油事業研發部主管等參與頂新集團「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時,復已經明確表達味全公司、中研所人員亦應共同配合頂新集團「糧油事業群」業務之態度;魏應充、常梅峯亦可預見上述作為,將使得「味全公司與頂新公司」間喪失「委託代工」關係中應有之分際,亦將使得中研所所屬研發、品管人員,無法對於頂新公司代工之原料、成品發揮實質之研發、品質控管功能,卻仍基於「預見原料攙混可能發生,且無確信原料攙混不能發生」,且縱使發生商品之品質虛偽標記、誤導消費者、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等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共同為上揭作為;且常梅峯自96年間起即知悉味全公司委由頂新公司代工產品之橄欖油原料,從原本以味全公司之關係企業康合公司作為供應商,經頂新公司油脂課長 陳聰筆 改為直接向國內大統公司以較低的價格購買,在配合魏應充低價採購、成本優先考量之策略下,亦預見如此之作法極有可能發生原料油品攙混之結果,卻仍基於與魏應充「預見原料攙混可能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默示犯意聯絡,在未確認該等油品原料之品質下,即逕行同意簽署向大統公司進貨之採購單,更未曾要求去向大統公司取得橄欖油、葡萄籽油之產地證明及原廠檢驗合格證明(另詳如下述);自96年1月間起即由頂新公司採購人員配合味全公司之要求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持續向大統公司購油;96年間中研所負責油品研發人員已知悉頂新公司未向「原料規格」指定之「供應商康合公司」採購橄欖油,102年間之中研所油品研發人員另已知悉頂新公司並未依照「原料規格」購買「製造商Coosur公司」的油品,卻均由各該中研所研發人員逕行修改相關油品之作業標準書「成品規格」脂肪酸組成比例等規格、以及工程管理法等內容,以配合頂新公司品管人員以寬鬆之標準驗收原料;另在國內並未生產葡萄籽油的情形下,卻於訂定「葡萄籽油原料規格」時,逕以「頂新公司」作為供應商,並以寬鬆之CNS標準作為脂肪酸組成之規格,且未載明確認其製造商,更未要求產地證明等相關證明;味全公司中研所及台中廠在品管上,復只有由台中廠依照「頂新公司提供的成品報告」,經比對驗收規格之後就直接驗收頂新公司代工油品,均未依橄欖油「原料規格」、「委託加工(OEM)作業程序」、「(93年訂定)頂新油廠OEM品質管制作業程序(加嚴)」等規範之要求,對原料施以必要之檢驗及取得產地證明;頂新公司原料品管人員復在大統公司提供之原料樣品持續有脂肪酸組成不合規格、風味不符等異常,且大統公司於96年之後也未曾就橄欖油、葡萄籽油提供產地證明、原廠檢驗報告,並且橄欖油所含芥酸(C22:1)於原料驗收檢驗時仍有多次超過CNS、味全公司原料規格「不得檢出」之規格的情形下,仍繼續驗收大統公司攙混之原料,魏應充、常梅峯上揭作為,即使得味全公司依「原料規格」、「作業標準書」、「產品開發作業程序」、「委託加工(OEM)作業程序」、「(93年訂定)頂新油廠OEM品質管制作業程序(加嚴)」,對於頂新公司代工油品原料應實施之「指定製造商、供應商」、「每批附送檢驗合格證明及產地證明」、「試製」、「油品原料送中研所檢驗確認」等作為,均因「係由頂新公司代工」的理由,自96年之後即未再確實實施,而將得以避免油品原料攙混發生之審核、把關機制均加以排除,在採購、研發、品管等流程上,共同為下列促使、 容任 大統公司攙混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作為味全公司油品原料之犯行:
(一)緣味全公司自89年間起,即透過味全公司之轉投資公司康合公司自西班牙廠商COOSUR公司進口「PURE」級橄欖油原料(下稱純橄欖油),送至頂新公司屏東廠進行分裝,以供味全公司對外銷售品名為「健康廚房橄欖油」之純橄欖油,且當時已由時任味全公司中研所油品研發主管 馬美蓉 與西班牙原廠訂有足以確保為純橄欖油之「R-1039」原料規格,除訂有「要求廠商每批附送檢驗合格證明及產地證明」;並載明「製造商:Coosur(西班牙)」;「供應商:康合公司」;且就UV吸光值,K-232、K-270亦分別定有規範,以作為橄欖油等級確認之指標,並且與脂肪酸組成、酸價、過氧化價等項目,均列為「A」檢驗類別,亦即應每批進行檢驗(90年
5月23日第二次修訂之版本,其內容見附件7.1.7),並先後由中研所研發人員訂定PF-121、PF-121-1、PF-121-2之作業標準書(節本內容見附件7.1.1至7.1.3),就「原料規格及檢驗法」部分,記載「R-1039橄欖油;請依研究編號或電腦編號查閱研究所編輯的原料規格及檢驗法」,並就成品之脂肪酸組成等訂有「成品規格」等內容,並移管予頂新公司屏東廠,作為代工生產之依據,而頂新公司在採購原料驗收時之「原料品質檢驗表」原亦係依據上揭R-1039原料規格、作業標準書中之「成品規格」所製訂,以確保採購原料之品質。但於96年間,頂新公司油脂課長陳聰筆為配合味全公司之採購需求,且大統公司販售橄欖油、葡萄籽油之價格低於市場行情,並有大量長期供應之能力,竟為降低產品成本、提高獲利,即向大統公司採購,雖其向 高振利 要求先提供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樣品至頂新公司屏東廠接受檢驗,且表示樣品通過檢驗才允諾進貨等情,但俟頂新公司屏東廠收受前揭樣品後,該廠品管組賴昱甫、蔡俊勇以氣相層析儀檢驗樣品之脂肪酸組成是否合乎標準,並以風味檢驗樣品是否合乎該類油品之味道等方式實施檢驗,賴昱甫即發現常有脂肪酸組成與頂新公司「原料品質檢驗表」標準或風味不符等情形,賴昱甫並多次告知予陳聰筆,陳聰筆因該等橄欖油、葡萄籽油之價格明顯低於市場行情,即明知大統公司之該等原料油有攙混之情形,但為繼續得以低價進貨,竟意圖為頂新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明知大統公司供應原料係屬攙混之「確定故意」,告知高振利「不要檢查不合格,弄一弄合格就好」,而自96年間起仍持續向大統公司採購橄欖油、葡萄籽油。而常梅峯得知上揭橄欖油原料,從原本以味全公司之關係企業康合公司為供應商,經陳聰筆改為直接向國內大統公司以較低的價格購買,在配合魏應充低價採購之策略下,亦預見如此之作法極有可能發生原料油品攙混之結果,仍基於「預見原料攙混可能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且因其與魏應充上揭共同作為,味全公司中研所所屬研發、品管人員不會對於頂新公司代工之原料、成品施以確實的研發、品質控管,即並與魏應充、頂新公司品管人員賴昱甫(96年間起至其100年6月間離職時止)、蔡俊勇(自96年
5月到職時起至102年10月間止)、曾啟明(自其98年間任職屏東廠廠長至102年10月間止)及下列味全公司研發人員、主管間具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在未確認該等油品原料之品質下,即逕行同意簽署向大統公司進貨之採購單,更未曾要求去向大統公司取得橄欖油、葡萄籽油之產地證明及原廠檢驗合格證明,共同使大統公司得以低價繼續以上述攙混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供貨(即如附件12.1所示)。
(二)健康廚房純橄欖油、葡萄籽油750ML塑膠瓶部分:頂新公司屏東廠品管組組長賴昱甫就大統公司送驗樣品之脂肪酸組成,多次不符合頂新公司「原料品質檢驗表」規格之情形,於96年間即向味全公司中研所「糧油事業研發部」主管施介人、研發人員 王浩 昱反應,並告知頂新公司之供應商已改為大統公司,以及供應商表示原料規格太過嚴格等情形。而於96年7月間,味全公司中研所就「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750ML塑膠瓶之新產品制定PF-189、PF-188作業標準書,並就「葡萄籽油」原料訂定R-1927原料規格時,施介人在知悉頂新公司之供應商已改為大統公司,且大統公司送驗樣品之脂肪酸組成,有多次不符合規格之情形下。施介人、鍾美玉復知悉依照味全公司之規範及通常之作法,於制定油品之原料規格時,本會先確認供應商及製造商,再依其提供之原廠規格加以制定,以確保供應商可以供應符合味全公司需求的原料;而且於變更供應商、製造商時,均須依程序變更原料規格始可採用;且就橄欖油等之純油商品,其油酸等脂肪酸組成,原料規格原則上即等同於作業標準書所訂之成品規格,僅就因時間經過或加工過程等會導致變化等項目而會加以調整。但施介人、鍾美玉基於中研所及糧油事業研發部,係為董事長魏應充及頂新公司所屬「糧油事業群」之幕僚的情況下,而在所職司之作業標準書訂定上予以配合,以降低味全公司的產品成本,並提高獲利,鍾美玉、施介人即意圖為味全公司之不法所有,基於「預見原料攙混可能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及「無確信原料攙混不能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與賴昱甫、魏應充等人間默示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施介人指示不知情之主辦研發人員 王浩昱 分別:(1)就PF-189健康廚房橄欖油作業標準書,無視於「R-1039橄欖油原料規格」之內容,逕將脂肪酸項目油酸(C18:1)由71~81%放寬至CNS寬鬆之55%~83%標準,並刪除PF-121-2所定足以鑑別油種之碘價、皂化價等檢驗項目(均詳見附件7.1.4),於其「原料規格及檢驗法」部分,仍記載「R-1039橄欖油;請依研究編號或電腦編號查閱研究所編輯的原料規格及檢驗法」,但就其中「工程管理法」原料管制部分,逕以「原料驗收單」(2-Q-04.01)作為管制方式,亦即逕將頂新公司之「原料品質檢驗表」,作為頂新公司代工油品之原料規格管制方式,以放寬代工之頂新公司在原料管制方式上的要求。(2)就「R-1927葡萄籽油原料規格」部分,在國內並未生產葡萄籽油,而係由外國製造生產的情況下,卻逕以「頂新公司」作為供應商,而未載明確認其製造商,更未要求產地證明等相關證明,且僅就脂肪酸項目中之C18:1、C18:2、C18:3以CNS最寬鬆之脂肪酸規格標準制訂(詳見附件7.2.4所示)。(3)就「PF-188健康廚房葡萄籽油」作業標準書成品規格,亦同樣係依CNS最寬鬆之脂肪酸規格標準制訂(即7.2.1所示),並且就「工程管理」原料管制部分,亦同係以「原料驗收單」作為管制方式,亦即逕將頂新公司之「原料品質檢驗表」,作為頂新公司代工油品之原料規格管制方式,亦放寬頂新公司在葡萄籽油原料方式上的要求。並於施介人、鍾美玉先後簽核後,將該等作業標準書移管予頂新公司,嗣大統公司供給攙假油品,賴昱甫即依據上開寬鬆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成品規格制訂該公司驗收大統公司油品之原料驗收規格,致使頂新公司嗣後均得順利驗收大統公司所攙混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並代工製成「健康廚房橄欖油750ML塑膠瓶」、「葡萄籽油750ML」產品對外販售,以致此等產品內容物(即用以充填之純油原料)與標示並不相符,就品質虛偽標記而誤導消費者,致使與其交易之不知情通路商及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使味全公司及頂新公司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1999萬2429元及1922萬692元(相關明細及通路商詳見附件12.3)。
(三)健康廚房純橄欖油、葡萄籽油1.5L塑膠瓶裝部分:味全公司自99年間起,因應市場上對於玻璃瓶裝之高價橄欖油、葡萄籽油產品需求增加,即開始透過康合公司向西班牙廠商維多利亞公司進口750ML玻璃瓶裝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供味全公司對外販售(此二款產品之作業標準書詳如附件7.1.5、7.2.2所示,但均為原裝進口,並未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 嗣魏應充 於101年5月23日食品事業及轉投資決策會、101年6月5日食品事業專案會議-績差單位後續報告中,分別有「健康廚房油品為戰略性產品,須盡快從末端售價了解消費者之價格接受區間,以利進行策略擬定」、「針對 玄米油 、沙拉油與橄欖油的性價比提出分析報告」等指示。味全公司方便食品事業部林雅娟為因應魏應充上揭指示,即於101年9月間作為於國內自設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及玄米油之玻璃瓶包裝產線的評估報告,並經林雅娟即將該評估結果列入方便事業部102年年度計畫(workshop成果確認)提報,經魏應充允准執行,遂由林進興、林雅娟與常梅峯聯繫執行購油及後續設置玻璃瓶產線事宜,林進興、林雅娟並囑由不知情之下屬 廖晟 均送出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採購價格及數量,供頂新公司陳聰筆逕向大統公司採購低價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嗣經頂新公司陳聰筆與高振利議得以橄欖油及葡萄籽油1公斤各98元及86元(含稅)之價格大量供貨,經陳聰筆向被告常梅峯回報該等價格,由陳聰筆於101年11月14日以魏應充名義出具乙紙為期1年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採購契約(即附件5.2)交予高振利收執,惟高振利拒絕簽回,僅口頭允諾供貨。嗣大統公司即依上揭價格供應攙混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供頂新公司備用,但於頂新公司玻璃瓶生產線完成前,因原料業已購入,迄於102年7月間,林進興、林雅娟即先以規格延伸方式將上開塑膠瓶裝750ML改款為1.5L塑膠瓶裝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先行上市,並於該2款產品上市前,由中研所方便食品研發部經理蘇瑞雯及研發人員黃瀚慶負責制定該2款商品包含原料及成品等規格之作業標準書,且經黃瀚慶與蔡俊勇於102年7月23日以電子郵件聯繫後(見附件10.18),亦已知悉頂新公司使用之橄欖油原料已非西班牙廠商COOSUR公司所製造,且頂新公司所定之「橄欖油原料規格」(即附件7.1.10)亦與味全公司R-1039橄欖油原料規格內容並非一致,卻因蘇瑞雯、黃瀚慶及中研所副所長蔡文齡均認為「頂新公司代工之油品不用試製」,及配合味全公司事業部有所謂之「上市壓力」,即意圖為味全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預見原料攙混可能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及「無確信原料攙混不能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並與魏應充等人間之默示犯意聯絡,未向頂新公司取得任何實際供貨商即製造商所提供之產地證明,亦未與實際供貨商共同制訂規格。且依照味全公司當時為確保產品量產後合於原先設定之品質規範,於作業標準書製作流程中加入嚴謹之試製程序(包含取得供應商資料及品質規格文件),並應於作業標準書中附上產品試製之「品質確認單」藉以確認產品品質,黃瀚慶、蘇瑞雯、蔡文齡復知悉並未就此二款純油產品進行任何試製程序,以確認原料品質之情形下,即由黃瀚慶就其主辦之「1.5L健康廚房橄欖油PF-189-1作業標準書」,就原擬定依照「R-1039原料規格」所定之成品規格加以修改,放寬為直接按照頂新公司所定之「橄欖油原料規格」(即附件7.1.10)及CNS標準之成品規格(如將C18:1比例訂為寬鬆之55%~83%標準,並刪除C18:3等項目,詳見附件7.1.6),而且於其「原料規格及檢驗法」部分,雖仍記載「R-1039橄欖油;請依研究編號或電腦編號查閱研究所編輯的原料規格及檢驗法」,但於「工程管理法」原料管制部分,則僅剩「重量依標準入料表」。另就黃瀚慶主辦之「1.5L健康廚房葡萄籽油PF-188-1」作業標準書部分,成品規格僅就C18:1、C18:2、C18:3項目參照寬鬆之CNS脂肪酸規格制訂(詳見附件7.2.3),且此兩款油品之產地均標示「西班牙」(詳見附件7.3、
7.4之包裝標示),黃瀚慶於審查時並無法自頂新公司取得產地證明,惟仍由蘇瑞雯、蔡文齡先後簽核後,將該等作業標準書移管予頂新公司。並使頂新公司在該二款作業標準書完成前,即已以大統公司攙混原料製作之「健康廚房橄欖油
1.5L塑膠瓶」、「葡萄籽油1.5L」產品得以順利上市銷售對外販售,以致此等產品內容物(即用以充填之純油原料)與標示並不相符,就品質虛偽標記而誤導消費者,致使與其交易之不知情通路商及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使味全公司及頂新公司分別詐得89萬2821元及70萬5819元(明細及通路商詳見12.3)。至於味全公司在頂新公司設置玻璃瓶產線,量產橄欖油、葡萄籽油純油產品(即已訂購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之純油產品),於102年10月16日大統案爆發(詳下述),雖已實際支出8百餘萬元,仍因而停擺,始未實際量產上市。
(四)而除上列4款產品(即附件7.4所示4款產品)外,味全公司自96年起另有委託頂新公司代工「橄欖多酚調合油」、「葡萄多酚橄欖健康油」等調合油產品(其明細詳如附件12.2,扣除上列純油之其餘61款產品),並且於品名、標示上更均以使用橄欖油、葡萄籽油充為部分原料作為訴求,魏應充、常梅峯亦基於同一之接續犯意,除由頂新公司油脂課長陳聰筆仍持續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大統公司購油,並使得頂新公司原料品管人員賴昱甫、蔡俊勇、廠長曾啟明,亦基於「預見原料攙混可能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無確信原料攙混不能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之默示犯意聯絡,在未取得橄欖油、葡萄籽油之產地證明及原廠檢驗合格證明,以及大統公司提供之原料樣品持續有風味不合等異常的情形下,甚至以套用檢驗圖譜之方式(詳見附件13),仍持續驗收大統公司之攙混橄欖油、葡萄籽油。另因為味全公司台中廠品管人員亦對於由頂新公司代工之油品,亦僅依照頂新公司提供的成品檢驗報告,比對之後就予以驗收,味全公司中研所、台中廠品保人員就作業標準書中「原料規格及檢驗法」,味全公司所訂「產品開發作業程序」、「委託加工(
OEM)作業程序」、「(93年訂定)頂新油廠OEM品質管制作業程序(加嚴)」等,對於原料品質管制之措施,自96年之後即未再確實實施,而其原因亦在於味全公司之研發、品保本即屬於中研所之職司,但魏應充、常梅峯上揭共同使中研所所長等成為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之幕僚,並表達中研所人員亦應共同配合頂新公司「糧油事業群」業務之態度,其等作為使得「味全公司與頂新公司」間喪失「委託代工」關係中應有之分際,致使味全公司中研所之研發、品保人員均有對於「由頂新公司代工」之油品即毋庸實施「試製」、「品質管制」等作為之錯誤認知。
(五)自96年間起至102年10月間止,魏應充、常梅峯即基於上述「預見原料攙混可能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及「無確信原料攙混不能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單一接續犯意,並與頂新公司之陳聰筆、賴昱甫(96年間起至其100年6月間離職止)、蔡俊勇(自其96年5月間到職時起)、曾啟明(自其98年間任職頂新公司屏東廠廠長起)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頂新公司即得以持續以低價購入大統公司之攙混橄欖油、葡萄籽油(詳見附件12.1所示),並充填製成上列4款健康廚房塑膠瓶純油商品(即附件7.4所示4款商品;其中750ML部分係並與施介人、鍾美玉有默示之犯意聯絡;1.5L部分則係與黃瀚慶、蘇瑞雯、蔡文齡間有默示之犯意聯絡),以及充填、調製成味全公司委託頂新公司代工「橄欖多酚調合油」、「葡萄多酚橄欖健康油」等61款調合油產品,合計65款之商品(其明細詳如附件12.2所示),而誤導消費者,使與其交易之不知情通路商及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上揭攙假油品,頂新公司因此65項油品代工向味全公司取得之淨銷售額(含稅)為8億5233萬5979元,扣除頂新公司之銷售成本後,(含稅)毛利為5573萬2513元(詳如附件12.2所示;又除上列4款純油商品外,味全公司再向通路商、消費者銷售取得之銷售金額及毛利,則未據扣得相關資料以資認定)。
三、大統案爆發後:
(一)嗣於102年10月16日檢警機關會同彰化縣衛生局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中區管理中心至大統公司及其工廠搜索,查獲大統公司標示、宣稱百分之百西班牙進口橄欖油製成之油品卻混雜其他油脂並就「橄欖油綠」、「葡萄籽油」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之綠色色素調色,偽冒色澤,以偽冒為純橄欖油、葡萄籽油,黃瀚慶、蘇瑞雯、鍾美玉於102年10月18日知悉頂新公司係使用大統公司之油品作為原料,亦知悉僅依據CNS規格標準並沒辦法驗出是否為純油,另因該等油品若經加入銅葉綠素,其含銅量也很低,檢驗「銅」含量實際上也無意義,鍾美玉亦知悉當時應向供應商取得產地證明及出廠報告,而在大統案爆發後,再去追索也未取得,仍基於上揭「無確信原料攙混不能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為配合通路、客戶之要求,即由黃瀚慶就1.5公升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送味全公司中央研究所分析檢驗中心檢驗脂肪酸組成(檢驗結果即如附件
11.1、11.2;其中「000000000」試驗報告書,即係本院認定業務登載不實之報告,詳見下述),並由頂新公司品管蔡俊勇、味全公司人員,將頂新公司原料油、味全公司之成品等分別送由送景博公司、SGS檢驗(檢驗結果即如附件11.3、11.4所示)。
(二)景博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就頂新公司送驗之原料油及調合油檢驗「銅」含量,出具檢測報告五份,結果雖為符合「
0.4PPM」之法規(即附件11.3),但景博公司負責人 陳景川 於檢驗時,即發現頂新公司送驗之油品中,葡萄籽油及橄欖油檢出含有疑似銅葉綠素之成份,但礙於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尚未公告鑑別方法,且無標準品,因此未能出具陽性報告,陳景川並據實告知頂新公司品管人員蔡俊勇,蔡俊勇亦將此等情形告知頂新公司屏東廠廠長曾啟明及總經理常梅峯,但常梅峯、曾啟明、蔡俊勇亦同樣基於上揭「無確信原料攙混不能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在知悉其等自96年間起即未曾取得大統公司提供之產地證明及原廠檢驗合格證明的情況下,且已「驗出疑似銅葉綠素」重大影響頂新公司、味全公司的事項後,常梅峯後續均未向頂新公司及味全公司之董事長 魏應允 報告,蔡俊勇亦未向味全公司相關人員告知此事,而仍繼續觀望。
(三)嗣於102年10月28日上午,味全公司因頂新公司之油品被屏東縣衛生局查封,鍾美玉、蔡文齡等向味全公司總經理張教華報告,經討論後,即於同日下午由張教華、鍾美玉、林進興等人向魏應充報告,魏應充等人在無法取得產地證明及原廠檢驗合格證明,橄欖油原料之製造商、供應商亦均與味全公司所訂原料規格之要求完全不符之情況下,更只以大統公司原料油桶封緘及桶身照片來檢視。但該等油桶,其上以黃色的封緘係標載「ExtraVirginOliveOil」,已與味全公司所訂購之「Pure」等級橄欖油不合,而桶身上亦僅有「特級橄欖油」之中文黏貼標示,且魏應充既亦身為頂新公司董事長,亦不逕以電話等方式詢問頂新公司常梅峯、曾啟明等人,瞭解頂新公司向大統公司購買原料油之完整經過,又當時衛福部食藥署亦尚未公告「食用油中銅葉綠素之鑑別方法」(係於102年11月13日才公告,見附件11.9.3),魏應充卻仍基於同上「預見原料攙混可能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及「無確信原料攙混不能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決定將味全公司油品送美和科大檢驗「銅葉綠素」,嗣於102年10月28日美和科大,應味全公司之要求,就送驗之油品先以其他檢測方法(即尚非衛福部食藥署公告之鑑別方法)檢試銅葉綠素,檢測得知為「陰性」(檢測報告日期為同年月29日,即附件11.5),即於同年月28日、29日仍由常梅峯及張教華應衛福部要求,以魏應充名義出具頂新公司、味全公司之切結書予各通路商,表明該等公司銷售之油品並無攙偽、假冒情形(即附件16.1、16.2)。
(四)後於102年10月30日因味全公司1.5公升健康廚房橄欖油經檢驗脂肪酸組成不完全符合,經台北市衛生局、食藥署通知下架(電子郵件及函文,即附件16.3、16.4,當時同時經通知下架者,尚有其他廠商,共37款產品;而於同日又因認為不能僅以「脂肪酸不完全符合」即將眾多產品均通知下架,而於同日又撤銷該公文,即附件16.6),而由味全公司 柯吉峰 、林雅娟於102年10月30日前住台北市衛生局說明,當時台北市衛生局人員亦詢問:「貴公司可否提供原料進口報單及來自西班牙之來源證明資料」,林雅娟即稱:「……該公司(頂新公司)未提供給本公司……」等語(該調查紀錄表見附件16.5)。並且在SGS、食藥署、美和科大均驗出頂新公司代工油品有脂肪酸組成不符之情形,臺北市衛生局之人員亦一樣催促味全公司應提出產地證明及原廠檢驗合格證明等證明,味全公司也無法提出等情形下,魏應充、鍾美玉、蔡文齡等亦仍基於「預見原料攙混可能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及「無確信原料攙混不能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仍不為主動下架之決定。
(五)迄至102年11月2日經媒體批露高振利坦承販售攙假及含銅葉綠素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予頂新公司,始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公告頂新公司攙加大統混充油品之21項產品下架(即附件
16.8),味全公司始於102年11月3日為下架之通知。
四、陳榮煇、杜國璽就「委託試驗報告」登載不實及行使部分:
(一)黃瀚慶於102年10月18日知悉頂新公司係使用大統公司之油品作為原料後,配合通路、客戶之要求,就1.5公升健康廚房橄欖油於同日送味全公司中研所分析檢驗中心檢驗,詎分析檢驗中心於10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檢驗時,杜國璽即已檢出健康廚房橄欖油1.5L塑膠瓶裝之脂肪酸組成與
CNS所訂之標準不符(C22:0含量超標),而足以認為頂新公司所使用之大統公司橄欖油確有攙混之高度可能,旋於同日經陳榮煇通知鍾美玉後,鍾美玉要求再次確認,陳榮煇及杜國璽為掩飾檢驗上揭脂肪酸組成超標之情形,即先於晚間由杜國璽以電子郵件將不實之脂肪酸組成檢驗結果提供予柯吉峰,再由柯吉峰於102年10月19日晚間以電子郵件通知張教華、蔡文齡、鍾美玉等人,作為「品質資訊通報」,並強調「脂肪酸組成,檢驗結果,符合CNS4837食用橄欖油及橄欖粕油要求標準」(該郵件見附件10.21),嗣於102年10月21日即由陳榮煇、杜國璽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將不實之脂肪酸組成檢驗結果提供予承辦人 呂宛玲 ,即脂肪酸檢驗結果改成均符合CNS標準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報告書編號000000000委託試驗報告」(即附件15.1),足以生損害於味全公司及公眾知悉檢驗結果之正確性。
(二)嗣於102年11月4日柯吉峰向陳榮煇索取味全公司就相關油品之檢驗報告,以製作記者會之新聞稿,並作為味全公司、頂新公司「聯合聲明」網頁之附件,但未及時提供,即由 廖晟均 先行將送由美和科大檢驗之檢驗報告(即附件11.5、
11.6所示)提供予柯吉峰,惟因其中美和科大102年10月31日就「1.5公升健康廚房橄欖油」之脂肪酸組成檢驗結果並不符合CNS標準(即如附件11.6.1所示),杜國璽為避免味全公司人員早於102年11月2日下架前即已得知該脂肪酸組成不合CNS標準之事為媒體等所知悉,即於102年11月4日晚間6時許以電子郵件向柯吉峰要求將美和科大檢驗結果之檔案「FDA-00-0000-0000-00」,替換為上揭內容不實之「000000000委託試驗報告」(該電子郵件即附件10.24),但因該美和科大之檢驗結果業已登載於味全公司、頂新公司之「聯合聲明」網頁上,而無法替換,不知情之柯吉峰即仍將該「000000000委託試驗報告」一併登載於「聯合聲明」網頁上,杜國璽即對於該不實之委託試驗報告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知悉檢驗結果之正確性。
參、98配方調合油部分:
一、緣「調合油」係將二種以上的食用油脂互相調合,以達成一定之效果,諸如增加營養效果、風味效果、安定效果、經濟效果等。魏應充、常梅峯明知就家庭食用油品之採購而言,一般之消費者均係會基於自己的飲食需求、烹調習慣、健康考量、方便性、價格等因素加以考量,以作成消費決定。並且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油品均裝於瓶內,不但無法藉由感官接觸以評判品質,更不可能得知油品成分,縱然購回開封使用時,亦難以經驗、感官作成分組成之判別,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所憑者僅商品之包裝標示及呈現,故食品業者就食用油商品包裝標示及呈現,應就產品之內容物(包含調合油之油種組成等)提供正確、充分之資訊,以免消費者陷於錯誤。且依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食管法,食品業者除不得為「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攙偽、假冒」,更不得為「經濟上之攙偽」,就相關之商品標示,不應有使一般「平均消費者」產生「誤導」之虞,以使消費者有作成「知情選擇」之基礎。另主管機關所訂「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相關規定」(詳見附件8.6;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雖未要求廠商標示油種含量比例及對於標示油種設定添加含量限制,但亦已明確規定:「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中只宣稱一種油脂名稱者,該項油脂需佔產品內容物含量百分之50以上」;「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中宣稱二種油脂名稱者,該二種油脂須各佔產品內容物含量百分之30以上,且油脂名稱於品名中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排列之」;「市售包裝調合油如非以油脂名稱為品名者,不得於外包裝上宣稱和油脂名稱類似詞句,如「○○○風味」或「○○○配方」等字樣,換言之,若調合油中之油脂占產品內容物未達百分之30以上者,則不得以該油脂品稱作為「品名」,亦不得於外包裝上宣稱與該油脂名稱相類似之「詞句」。
二、惟魏應充、常梅峯於101年9月間,因認棕櫚油價格走跌有利可圖,為求降低製造各款調合油之成本,及搶佔隔年春節檔期市場,明知味全調合油各款產品先前均主要係以棕櫚油、黃豆油、橄欖油、葡萄籽油、玄米油等油種調合而成,並利用一般消費大眾普遍認定橄欖油、葡萄籽油屬高價油,且對健康有益之印象。竟另起犯意,於101年9月20日頂新公司糧油經營決策會議時,中研所所長鍾美玉亦以董事長魏應充幕僚身分與會時,常梅峯即於會議中向魏應充建議「家庭用油應利用近期黃豆油與棕櫚油價差擴大的機會,發揮棕櫚油為基底油類成本效益,以積極價格操作提升市佔率」;「應規劃會議就頂新代工味全小包裝事宜進行溝通,以期配方可順應油價差距調整以提升市場競爭力」等內容(見附件
9.1.6、9.1.7),並由魏應充指示味全公司、頂新公司應負責辦理。且於會後,魏應充、常梅峯並召集中研所鹹品技術中心資深經理施介人、方便食品事業部調味品企劃部經理林雅娟,在味全公司11樓會議室再行開會,並由常梅峯再次表示未來棕櫚油成本會比黃豆油有利,向施介人與林雅娟提議提升味全公司所生產調合油中棕櫚油的比例,經林雅娟及施介人有反映棕櫚油的比例調高,可能增加低溫結晶的現象,會造成「賣相不好」,常梅峯即建議可以學習正義公司寶素齋調合油產品,其棕櫚油所佔比例亦達98%、99%的比例,建議向正義公司學習,魏應充在場亦同意常梅峯之建議,而要求林雅娟、施介人以成本為優先考量,更改味全公司調合油中棕櫚油所佔比例達98%,以增進味全公司之調合油市佔率並減少味全公司、頂新公司就代工調合油之成本,於會後即由林雅娟、施介人討論成立「98專案」,並由林雅娟、施介人分別向方便食品事業部資深協理林進興、中研所所長鍾美玉報告上揭提升調合油中棕櫚油比例至98%之事,並獲林進興、鍾美玉同意而執行,施介人並向鍾美玉提及可能有低溫結晶的問題,並請鍾美玉協助請中研所品保人員提供話術,嗣由中研所鹹品技術中心研發人員高玉貞製作98專案之研究紀錄簿等,魏應充、常梅峯、施介人、林雅娟、鍾美玉、林進興、蔡文齡、高玉貞即共同意圖為味全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商品品質虛偽標記進而販賣「經濟上攙偽」食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共同將味全公司販售如附件8.2所示之「味全歐風黃金精華調合油」、「味全健康三利多精華調合油」、「味全不飽和精華調合油」、「味全高溫安定義式調合油」、「味全高溫安定嚴選調合油」、「味全御膳珍寶調合油」、「味全珍饌寶精華調合油」、「味全珍饌寶嚴選調合油」、「味全歐風黃金嚴選調合油」、「歐式優選調合油」、「味全綠果多酚調合油」、「味全紫果多酚調合油」、「味全健康好烹油雙果多酚調合油」等13款調合油之配方全面進行更改,大幅將調合油中具有較高「多元不飽和脂肪酸」之黃豆油取去,而悉數攙入IV65棕櫚油替代,並僅添加1%橄欖油或葡萄籽油,將調合油配方改為脂肪酸組成幾與IV65棕櫚油無異之配方成分(即IV65棕櫚油占約98%,其餘油種僅佔約2%,下稱98配方,各款調合油配方詳如附件8.2所示),其「調合」即無增加營養效果、風味效果,而棕櫚油雖因具有較高比例之飽和脂肪酸,較具有安定效果且價格較低,但魏應充等人仍欲利用一般消費大眾普遍認定橄欖油、葡萄籽油屬高價油,且對健康有益之印象,就此等幾近於100%棕櫚油比例之98配方,以調合油名義加以販售。
(二)就該等98專案之調合油分別仍以「味全歐風黃金精華調合油」、「味全健康三利多精華調合油」、「味全不飽和精華調合油」、「味全高溫安定義式調合油」、「味全高溫安定嚴選調合油」、「味全御膳珍寶調合油」、「味全珍饌寶精華調合油」、「味全珍饌寶嚴選調合油」、「味全歐風黃金嚴選調合油」、「歐式優選調合油」、「味全綠果多酚調合油」、「味全紫果多酚調合油」、「味全健康好烹油雙果多酚調合油」作為品名。更於外包裝上使用「添加橄欖精華」;「橄欖多酚、玄米油、添加維生素E;三處好處一次滿足」;「添加葡萄籽精華,健康料理美味加分!」;「獨家技術結合進口頂級橄欖油調理優點」;「獨家技術結合特賞玄米油及歐洲頂級橄欖油調理優點」;「精選歐洲進口葡萄籽油,以特級黃豆油調和而成」;「萃取西班牙橄欖油之營養精華,以理想比例與美國特選黃豆油調合」;「萃取歐洲精選進口頂級橄欖油精華,以獨家配方黃金比例與特選黃豆油調合」;「萃取歐洲頂級葡萄籽油精華,以黃金比例與特選黃豆油調合」;「獨家技術結合進口頂級葡萄籽油調理優點」;「以高單元不飽和棕櫚果實油、精製黃豆油、橄欖油調和而成」;「以高單元不飽和棕櫚果實油、精製黃豆油、葡萄籽油調合而成」;「萃取歐洲進口橄欖油與葡萄籽油,並以獨家理想比例調合而成」等標示內容。復於包裝上在正面顯著的使用「橄欖」、「葡萄」之圖案(以上均詳見附件8.5「本件各款98專案調合油之商品標示及圖片所示」)。而以此等「品名」、「標示」及「圖案」內容相互搭配之方式,使消費者認知以為該等調合油內之「橄欖油」、「葡萄籽油」等其他油種具有相當的比例,並對於一般消費者產生「誤導」之效果,不僅無從認知其所購買之「調合油」實際上棕櫚油之比例高達接近98%,亦會認為其所購之「調合油」包含「獨家理想比例」、「黃金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之相當比例。
(三)並因更改後之配方實與IV65棕櫚油純油無異,而棕櫚油所含飽和脂肪酸成分處於低溫狀態下易於結晶,雖然此為棕櫚油之「冷凝析出」現象,是飽和脂肪酸含量高的油脂在低溫時之物理變化,就此現象而言,於人體健康並無影響。但「油品結晶」之情形,仍屬於消費者選購油品之重要參考要素,為減少消費者在賣場採購時,發現該等冷凝、結晶之現象,雖於該等調和油包裝上註記:「本產品乃天然高安定油脂,在低溫狀態會產生白色雲狀物」,林雅娟、施介人另依循常梅峯之建議,學習正義公司寶素齋採用深色瓶身之方式,並配合下列相關之「話術」,以進而減少消費者認識到該等調合油實係接近百分之百棕欖油(即具有較高含量之飽合脂肪酸比例之油脂),並繼續誤導消費者該等調和油內含有包含「獨家理想比例」、「黃金比例」之橄欖油等油種。而且縱使採取墨綠深色之瓶身,會增加成本,仍因「原料減少的成本高於包材增加的成本」,林雅娟及林進興仍決定採用。
(四)且為預防消費者購入該等調合油後,因低溫結晶所引發之客訴問題,施介人亦承接魏應充指示負責研擬因應客訴之對外話術,並對公司負責銷售、客訴業務之業務、行銷、營業部門人員進行對外話術之教育訓練,而由高玉貞製作「味全調合油專案」,其中即有「調合油常見Q&A」(見附件8.8;)其中:「(Q4:味全調合油放在冰箱為什麼會結凍?)……常溫下不會結凍,但冰在冰箱卻會結凍的油,表示安定性恰到好處,最適合家庭料理使用(例如:橄欖油……)」;「(Q5:味全調合油常溫為何結凍(結晶)?)A5:本產品乃天然高安定油脂,在低溫狀態會產生白色雲狀物,此為高安定油之物理特性,乃正常現象並非變質,請安心食用高安定油脂的特性就是低溫會有結晶狀產生,像橄欖油、椰子油、植物奶油也都是高安定但低溫會結晶的好油。」而此等「話術」即一直強調會「橄欖油」在「常溫下」也會產生白色雲狀物,亦係要隱瞞該等調和油係由高達約98%之棕櫚油之比率,並繼續誤導消費者該等調和油內含有包含「獨家理想比例」、「黃金比例」之橄欖油等油種。
(五)林雅娟並責由不知情之下屬廖晟均、 何曉峯 等人負責損益計算及包裝設計事宜,並於101年10月至11月間將98專案分別列入102年「workshop重點方針」、「workshop總結報告」中,由林進興提報予張教華、魏應充,經該2人允准後始陸續將各款調合油分批次改變為98配方(但該等「workshop重點方針」、「workshop總結報告」僅提及「調合油成本化戰術操作」、「提升毛利……彈性調配黃豆油比例」,即附件
9.4.2、9.4.3,尚不能認張教華就98配方之細節知情,詳見下述「無罪部分」),另中研所則由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等人負責98專案各款調合油之SOP書修訂事宜(增訂C配方即98配方,即如附件8.1、8.2所示)及教育訓練事宜,並責由下屬高玉貞製作98專案「研究記錄簿」(節本見附件
8.7)、進行各款調合油之SOP書(含成品規格等)修訂作業及製作98專案對外話術教育訓練簡報(即附件8.8)供渠等對公司內部人員進行對外話術訓練,其中SOP書成品規格制訂方面,除因應棕櫚油易於結晶本質而放寬原成品規格內之結晶試驗規格外(將原10度C溫度下14天無結晶之標準縮短為10度C溫度下5天無結晶,見附件8.4),且因新配方脂肪酸組成幾與IV65棕櫚油無異,逕將各款調合油之成品規格脂肪酸組成完全參照IV65棕櫚油訂之(先前A、B配方脂肪酸組成均與IV65棕櫚油有異,即如附件8.4所示),而完成各款調合油之SOP書修訂。
(六)嗣於101年12月間起,味全公司即陸續將附件8.2所示之「味全歐風黃金精華調合油」、「味全健康三利多精華調合油」、「味全不飽和精華調合油」、「味全高溫安定義式調合油」、「味全高溫安定嚴選調合油」、「味全御膳珍寶調合油」、「味全珍饌寶精華調合油」、「味全珍饌寶嚴選調合油」、「味全歐風黃金嚴選調合油」、「歐式優選調合油」、「味全綠果多酚調合油」、「味全紫果多酚調合油」、「味全健康好烹油雙果多酚調合油」等各款調合油改為98配方,經蔡文齡核准各款調合油品之SOP書後移由頂新公司量產。頂新公司即以該公司自國外購入之棕櫚油送由魏應充所屬之正義公司進行分提,並由正義公司收取代工費用,再由頂新公司以分提後之IV65棕櫚油為基底充填,再加入各1%之黃豆油、橄欖油、葡萄籽油、玄米油等(各款詳如附件8.2所示),並以深色瓶身改款包裝,而製成如附件8.5標示及圖片之各款調合油交予味全公司對外販售,並使消費者因上揭「品名」、「標示」及「圖案」內容相互搭配,並輔以上述之深色瓶身,對於一般消費者產生「誤導」之效果,不僅無從認知其所構買之「調合油」實際上棕櫚油之比例高達接近98%,亦會認為其所購之「調合油」之油種包含「獨家理想比例」、「黃金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之相當比例,使與其交易之不知情通路商(詳如附件12.4.1所示)及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詐得如附件12.4所示之金額,魏應充所屬之味全公司、頂新公司、正義公司分別就此之銷貨淨額分別係6,111萬8,049元、4,737萬2,528元、472萬3,027元。
肆、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2年11月6日、11日及21日至味全公司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被告味全公司部分,所犯食管法第49條第1項、第5項之罪,係僅科以罰金刑,從而被告味全公司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委任陳世杰律師為代理人到庭,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魏應充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起訴書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非起訴書所引之其他人證」部分之意見整理詳如附件1所示。
二、本院就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及辯護人指證人(含同案被告)於檢察官詰問時證述未經詰問部分:
1.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及辯護人之自由及訴訟上權利。經查,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行使詰問權之證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對此等證人,既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均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二)被告魏應充等及辯護人否認部分卷內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並指係屬「傳聞證據」部分:
1.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2.卷內該等電子郵件,係檢察官搜索時扣押,或係相關證人於偵查時所提出,均係直接以電腦列印功能輸出之文書,並用以認定相關證人或被告間依郵件所載之內容相互聯繫、洽商之事實,核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書證甚明,是系爭電子郵件僅需合法取得且具形式上真實性,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者,即可容許為證據,至能否藉以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仍應認該等電子郵件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黃瀚慶、蘇瑞雯之辯護人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瀚慶於偵訊時之筆錄與錄音實際問答不符之部分:
1.經查,證人即被告黃瀚慶於偵查筆錄中記載證稱:「(問:成品規格不用與原料規格相同嗎?)因為是純油,理論上應該是相同。」(見A1卷第160-161頁)。而經本院勘驗,該偵訊錄音檔,全部之問答內容應為「……原料規格嚴於成品規格才是比較正常的。(問:是嗎,為什麼?)就是至少我在原料把關一關以後呢,然後我可能在加工的過程中(問:啊不這個沒有加工啦,比較像純油,沒有加工啦,所以?)它也有在充填,那可能它的一些氧化物質可能就會氧氣就會有稍微的變動,所以我們一般使用的話,原料大概是可能最嚴謹,他在成品規格經過加工可能會有一點點放寬(問:好啦,那成品規格理論上應該是跟原料規格要相同,是不是?)對,理論上是相同的」等語(甲11卷第113、118頁)。
2.經核,上述筆錄中雖僅擷取實際問答之最後一句,但仍與實際問答之內容相符。至於上述筆錄所載以外其餘之實際問答內容,既為證人即被告黃瀚慶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之陳述,亦當具有證據能力,自屬當然。
(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下列證據,部分雖屬審判外陳述(詳見下列引述),惟檢察官、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該等陳述並無意見,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未用以認定事實之相關證據,爰不贅述討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乙、本案起訴之「有罪」部分:
壹、被告魏應充等及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味全公司部分:
(一)被告味全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於執行業務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罪事實均予否認。
(二)其代理人及選任辯護人並辯稱:
1.就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部分:
(1)起訴書質疑原料規格與成品規格不一致,係刻意放寬成品規格。成品規格與原料規格之規範目的、對象均不相同,原料規格是味全公司向供應商購料時所用,成品規格是工廠品管成品驗收之用,以及生產工廠領料確認之用,二者移管程序及負責單位不同,故規格內容毋庸一致,自無法比對。況原料規格味全公司從未加以放寬,成品規格則是參照當時國家法規、CNS標準及原料規格而制定,且味全公司決定委由頂新公司設置玻璃瓶產線,係因評估成本較自行設置為低,並非刻意規避資本支出之流程,決無放寬成品標準等情。
(2)起訴書稱修訂作業標準書時,未取得產地證明及試製程序。惟試製目的係看工廠生產線的充填有沒有問題,本案1.5公升純油及調合油都不是全新品,只是延伸規格品,在作業標準書修訂前,其內容物跟製程沒有變動的情形,根本無試製之必要,故公訴人容有誤會。
(3)針對味全公司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部分,「攙偽」、「假冒」及「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等行為,根據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以及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等判決內容,應限於「致危害人體健康」方屬妥適。本案中,根據中研所、美和科大、SGS、衛福部等檢驗報告,銅葉綠素、棉籽酚等檢驗結果均為陰性或未檢出,脂肪酸檢驗結果亦符合CNS標準或經陳景川教授認定為純油。是以頂新公司雖有向大統公司購買原料,但其使用在涉案油品之原料應非攙假之混油,顯非該當食管法之攙偽或假冒之構成要件。又退步言之,涉案油品若確有使用到大統公司之混油原料,高振利混油之方法,係以葵花油、芥花油調入銅葉綠素攙混,而葵花油、芥花油本身就可以當成食用油,銅葉綠素乃由植物中提取葉綠素,本身可以作為食品添加物之著色劑使用,足見上開原料並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涉案油品有使用到大統公司之混油原料,且縱有混油,其原料亦不會對於人體造成影響,故自始與食管法第49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4)起訴書指稱頂新公司向大統公司購買橄欖油時,未指定等級,且係以超低於市場價格的行情購買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然依證人陳聰筆證述,向大統公司買油時有要求要西班牙橄欖油pure等級,且頂新公司驗收時,也有按照一定規格加以驗收,若頂新公司未要求油品等級,高振利又何必混油交貨?又大宗物資價格本易受到國際行情影響,依證人陳聰筆提供橄欖油國際油脂行情報價、證人林雅娟、廖晟均之推算,以及高振利稱為求擴大產量、上市等因素而折價等,均可證明該等價格並非不合理,且價格與品質不一定能畫上等號。
(5)公訴人於論告時表示,沒有全部採用CNS標準就是放寬標準。然根據 謝明哲 、陳景川教授說明,CNS並非強制規範,而由兩位教授採用之標準也可知在判斷純油脂脂肪酸時,也沒有一定標準。再者,橄欖油原料本身會因氣候、土壤、品種、溫度等等影響其油酸數值,所以CNS才會在油酸標準訂出55-83%之範圍,此係符合物質特性之實際狀況而非放寬。
又縱然味全公司同仁將油酸標準訂為71-81%,亦無法查知大統公司混油之事實,故油酸標準訂為55-83%顯與攙偽假冒之結果欠缺因果關係。
(6)起訴書稱味全公司同仁於內檢時,明知C22:0有超標之情事,卻仍出具未檢出C22:0之不實檢驗報告。依證人 莊虹琪 之證述,電腦比對結果C22:0的部分是未檢出,標準品的部分在C22:0的比對是沒有比對到,此一結論是莊虹琪與杜國璽經專業討論所得出,並無不實。又第二次檢驗報告只是為了確認C22:0附近之波峰正確性,實驗結果一樣是未檢出。且鑑定人陳景川教授亦證述C22:0是微量脂肪酸,因為它量太少,容易產生誤差,沒有人會拿來作判斷是否為純橄欖油之依據,是公訴人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公司同仁知悉使用大統混油的依據,毫無理由。
2.就98配方之涉案調合油部分:謝明哲教授已證稱棕櫚油具高安定性、經過分提後提升不飽和脂肪酸之營養、對人體並無法直接推論造成心血管疾病。該等調合油產品標示乃味全公司人員踐行公司作業流程而來,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原則,亦沒有強制要求凡達到50%以上的油種,就必須於品名中標示,且涉案調合油產品標籤已將占比最高之「頂級高單元不飽和棕櫚果實油」放在成分表第一位,並以明顯字體標示「高溫安定」等字眼,營養標示採用15毫升亦符合衛福部提供的食品營養標示份量參考指引表之油品參考值10毫升。又使用橄欖或葡萄圖示並標示「綠果多酚」、「紫果多酚」部分,查多酚原本即存在於植物中,食品同業亦有使用類似產品名稱,且瓶身標示未訴求「多酚」,標籤圖案也不必然與油種所占比例相關,且其售價亦屬於中低價位,並不致引起消費者誤認富含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錯誤。另不論98配方或A、B配方其中橄欖油、葡萄籽油比例亦從未變更,涉案調合油品至多僅有誇大,絕無不實,並非詐欺行為。再者,深色塑膠瓶乃係為了凸顯產品、避免光射及油品安定性,結晶析出為植物油於低溫中之正常物理現象,並不會對於油品產生不良影響,且深色瓶身並非完全不透光,若有結晶應該清晰可見,涉案調合油品亦已特別於瓶身標示提醒。最後,本案通路商於偵查中並未證述係因味全公司調合油標示內容而決定採購,而消費者亦證述購買調合油與其油種比例無涉,且所傳喚之大部分消費者並不認為購買之調合油含有大量橄欖油或葡萄籽油,依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判決意旨,實無以認定有詐欺行為。退步言之,縱成立詐欺,消費者所支出之金錢仍與所購產品之客觀價值相當,並無財產上損害,亦難認味全公司人員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見甲22卷第164頁反面-167頁、甲23卷第5-42、162-163、171-172頁、甲12卷第107頁及反面)
二、被告魏應充部分:
(一)被告魏應充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商品虛偽標記、詐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犯罪事實均予否認,並辯稱:
1.94年間成立糧油事業群是為了管理多家經營糧油領域相關公司所設置,味全公司的人員出席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的目的,主要是在於協助、輔導糧油事業群的各公司建立系統,但味全人員並不會參與糧油公司的日常業務討論。依據偵查中以及審判中所有證人的證詞,都足以證明其在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議當中,不會針對個別公司的採購價格與對象、研發、驗收,或產品SOP的制定給予任何指示。
2.頂新公司採購油品都是由該公司的專業經理人,依據與味全公司的契約關係來執行,伊從來不會給予任何指示,他們也不會跟伊回報,相關證人在作證時已經說的很清楚。且伊和高振利從不相識,實無必要指示頂新公司向大統公司買油,然後刻意放寬標準。
3.味全公司油品是由方便食品事業部來統籌負責,而油品的作業標準書及品質確認,則主要是由中央研究所負責。兩個單位都是依據專業提出規劃與建議,並經過詳細的審核後才予以執行。且味全公司的油品事業年營業額,僅佔方便食品事業部不到1/10,在102年上半年度更只佔味全公司營業額的
0.36%,伊身為公司的負責人,對於營業佔比這麼小的單一品類,不可能親自負責該產品各個執行層面事項,更沒有動機去指示同仁放棄品質的要求。
4.味全公司經營決策會議每個月都會安排不同的績差單位提報有關產品的業務,並非只有油品。而玻璃瓶包裝產線,相關證人都證稱是方便食品事業部依據產銷需求所規劃提出的,非經過其指示,事前亦未與其討論,更無經過伊的簽核。另有關於純油與調合油產品,相關的鑑定人以及文獻都說明不會有害人體健康。至於在調合油中調高超級軟質棕櫚油比例,是因為其特性符合國人高溫烹調習慣,被告常梅峯跟伊提到這個優勢,伊認為可以讓味全公司的人知道,所以找事業部與研發單位的人來與常梅峯瞭解此事。且味全調合油產品的包裝與標示,也都是經過審核確認符合法規,應無詐欺情形。
5.大統長基事件爆發後,伊一直到10月28日才獲知味全公司有使用到大統公司的原料油,但是其當時接收到的訊息,都是說原料油全是由國外進口的、產品檢驗結果合格。且衛福部網站公告也說味全是合格的,味全公司把產品送交外部單位檢驗獲得的檢驗結果,也都是合格的,至102年11月3日衛福部網站公告,也都說味全公司的產品合格。相關的切結書,也是依據公司授權辦法處理,符合事實,絕對沒有檢察官所說明知有問題還不下架的情況。
(見甲21卷第65頁反面-66頁反面)
(二)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
1.依另案刑事判決,就 泡芙 的製程中加入過期原物料的案例,檢察官依分層負責的劃分,僅起訴該公司的課長、品管人員以及操作員,而未起訴董事長、總經理。另非法排放有毒廢水的案件,該案檢察官亦依分層負責的劃分,僅起訴廠務處處長、廢水組主任、廢水組工程師等,並沒有起訴該公司的董事長與總經理。被告所掌管的事業體(即如附件4.1所示),絕對不亞於該兩家公司,然而本案檢察官對於被告提出分層負責、權責劃分等抗辯,卻完全不採信。又被告在味全公司所出席的內部會議,乃至於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議中,都未針對採購價格與對象、研發、驗收,或者是產品SOP的制定給予具體指示。本案的油品銷售數額,僅占味全公司營業額極小的部分,被告亦無動機介入並給予指示。
2.此外,檢察官在論告時至少提到不下10次被告「罔顧國人健康」的用語,顯然公訴人也公開的肯認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必須以「有侵害人體健康之虞」作為構成要件。但是,本案從偵查、起訴到審理過程證據調查完畢,檢察官從來沒有提出任何一份證據來證明本案涉案的產品有可能侵害到人體健康,且鑑定人謝明哲已提出「飽和脂肪酸跟不飽和脂肪酸都是人體所需要的」,甚至提出棕櫚油所含的生育酚對人體健康有益等鑑定意見,鑑定人陳景川也提出鑑定意見,指出檢察官所稱飽和脂肪酸對人體健康的影響,不宜斷章取義、過度解讀。
3.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部分:
(1)102年10月間爆發大統長基事件後,被告在當月28日方接獲味全公司產品有使用大統公司原料油的報告,隨即指示下屬將產品送外部單位檢驗,檢驗報告顯示這些原料油都是合格的,在此之前味全公司中研所之內部檢驗結果亦均合格,直到11月3日味全公司知悉大統公司販售混油予頂新公司而主動預防性下架之前,衛福部網站所公告的資料,仍然顯示味全公司健康廚房橄欖油產品為合格,因此被告於此之前所接受到的訊息均為產品合格,若被告主觀上明知大統公司的油品有問題,為了降低成本而指示下屬進行混油,或使用品質低劣的原料油,則根本不可能再指示下屬將產品外送檢驗、味全公司中研所亦不會有不同的檢驗結果。且味全公司與頂新公司總經理依據檢驗結果及權責劃分簽署之切結書,亦不需要經過被告的簽核。到了隔年8月,檢察官就本案已經偵查將近一年的時間,還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認罪,繳納鉅額的公益捐,以換取緩起訴。若檢察官已取得具體事證,又何必用條件交換的方式,利誘被告認罪?後因103年9月間爆發餿水豬油的案件,延燒到頂新公司,在當時的時空及輿論壓力下,檢察官遂將本案提起公訴。然依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列的證據資料,若不足以形成被告魏應充構成犯罪之高度確信,應予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2)檢察官指訴被告與下屬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均無任何一人有作證表示,被告就本案有給予他們任何的指示或要求,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味全公司只求利潤而不顧品質。被告在知悉頂新公司有使用大統公司的原料油後,不僅要求下屬立即將產品外送檢驗,另外也在相關會議中,多次重申味全公司重視的是產品的品質,是消費者的信任。另原料規格與
SOP設置目的、規範對象皆不同,二者標準無需一致,亦無需同步修正,味全公司亦未規定製作SOP前,須先與原料供應商共同制定原料規格。而有關味全公司在制定產品SOP時選用特定脂肪酸作為規格內容,鑑定人謝明哲與陳景川教授在審判過程中已經釐清,這種方式完全符合國際通用作法,
CNS標準也並非強制規範,而且依據監察院糾正函文所示,本來就可以使用脂肪酸作為油品攙偽的檢驗方法。又純橄欖油之C18:1油酸比例本即可能分佈於55-83%,依證人馬美蓉之證述,即使將油酸標準限縮至71-81%,亦未能完全排除廠商惡意攙混。而味全公司臺中廠從未提出增購檢驗設備之需求,非被告為容任購入大統公司油品而阻其增購;玻璃瓶包裝產線亦係事業部門依據產銷需求自行規劃,相關人員在事前從未向被告報告此事,被告未指示進行規劃。另檢驗可能會有誤差及錯誤,因此除必須對樣本重複檢驗外,依監察院的糾正函文,明確表示還必須針對供應商進行查廠進一步確認。且依照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03年4月9日的函文,衛生局實地查核頂新屏東廠後,已確認頂新屏東廠並無任何攙假的情形,被告無法僅憑檢驗報告得知大統公司混油。
(3)被告統籌營業額500億元、25家公司的龐大事業群,需落實分層負責方能有效管理,依實務見解,採分層負責制度之公司,不可一概認定管理階層對各營運項目必定知情,且縱使知情亦無法逕行推論被告具有犯罪之故意或意圖。糧油事業群決策會係轄下各公司間的溝通平台,並不會討論個別公司的日常營運事項,更不可能討論採購對象的交易價格、規格,至多僅將占比較大之產品庫存量與平均成本提出說明,然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因非主要營業項目,故不會於會中呈現。味全公司人員出席該會僅係輔導協助,不會參與日常業務討論,是以被告無法透過味全公司知悉頂新公司向大統公司採購的原料油組成,且依常梅峯及其後手 陳茂嘉 之證述,魏應充係充份授權,大多為政策性指示。又油品銷售的營業額只佔味全公司營業額不到1%,證人常梅峯證稱因橄欖油採購金額佔糧油事業群採購金額不到萬分之二,依頂新公司印信管理辦法與核決權限表,無須經被告簽核,他從未因買油品而簽呈給董事長,向大統公司採購油品的事情,亦確實沒有向被告報告過,陳聰筆也證稱與大統公司簽約採購等事宜並未向魏應充報告。
4.就98配方之涉案調合油部分:檢察官在論告時提及被告施用六大詐術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調合油產品,但處處充滿著臆測之詞。檢察官堅稱超級軟質棕櫚油有害於人體健康,完全無視鑑定人謝明哲與陳景川的鑑定意見,一概否認其具有高溫安定等優點,不飽和脂肪酸較高、具有優良抗氧化作用的特性,且依據鑑定人謝明哲出具的書面意見,認為棕櫚油確實為富含多酚的油種,也不像黃豆油含反式脂肪酸。而有關味全調合油的品名,經確認之後,完全符合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的相關規定,且味全公司在調合油的成分標示上,也將超級軟質棕櫚油列為各項成份的第一位,符合實際狀況與法令要求,並且經過味全公司各單位嚴格審核把關,確認沒有問題後才予以上市。同業也有採用類似命名方法,也有在品名中列入「多酚」的情形,並非味全公司所獨創,況味全公司亦從未因此遭衛生主管機關裁罰。至於外包裝圖案之橄欖或葡萄圖樣,僅係凸顯調合油產品中較為珍貴的油種,藉以吸引消費者的注意,營養標示單位以15ML標示,係考量消費者使用時一匙的量就是15ML,兩者亦皆未違反法令。又依鑑定人謝明哲之證述,墨綠色瓶身阻係為擋光線折射,利於油品保存,且棕櫚油於低溫下結晶、析出,本來就是正常的物理現象,對於人體健康完全沒有危害,況產品已清楚標示低溫會有結晶的現象,並無刻意隱瞞,且所採用的墨綠色瓶身,即使調合油確實因為低溫而有結晶析出的狀態,消費者也可以輕易看到。是以味全公司調合油產品並無任何「詐術」在其中,檢察官又未具體指出被告依法應該盡到的作為義務為何,自然不可能構成刑法上的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並不知悉味全公司於99年間曾採取98專案,無法預見嗣後會採用98配方,至本案發生前仍不知悉調合油產品改用98%比例的超級軟質棕櫚油,也從未參與該產品的執行與簽核,更沒有跟各被告討論過此等事項,與其他被告間自無犯意聯絡。
(見甲21卷第70頁反面-79頁反面、90頁反面-91、95、101-102、103-105頁反面、甲19卷第101頁反面-102、104頁、甲16卷第72-76頁反面、184-186頁、甲15卷第165頁反面、169頁及反面、171頁)
三、被告常梅峯部分
(一)被告常梅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商品虛偽標記、詐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犯罪事實均予否認,並辯稱:
1.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部分:
(1)伊為頂新公司的總經理,在味全公司沒有任何權限,味全公司與糧油事業群是平行單位,兩者互不隸屬,本件代工合約只是在商言商的交易行為,不能因為是同一個老闆就可以混為一談。大統公司是GMP認證的優良企業,外界不可能知道他們是混油、詐欺的黑心企業,此案頂新與味全也是受害者,而且每年使用的數量又非常少,實際上還買的比較貴。即使如檢察官所說每公斤便宜20元,但每年用量在二十噸左右,所以每年節省的成本大約40萬,這個金額對每年幾百億的集團很小,不需要大家來集體串證、共謀。高振利說不認識伊,且伊亦沒有對頂新採購大統橄欖油的事件有任何指示,若伊針對萬分之二佔比的項目去介入干涉,即不合理,亦是失職。
(2)大統油案爆發後,伊身為頂新的總經理,合理做法就是雖然無法確定大統油有問題,仍然先封存大統原料並管制成品出貨,至於切結書係受屏東衛生局的要求而出具,並未給客戶作為銷售之用,因為當時已經不准出貨了,況屏東衛生局查廠之後亦證明頂新公司沒有攙偽、造假。
2.就98配方之涉案調合油部分:IV65的超級軟質棕櫚油根據伊的專業認知,是所有油品中最安全最健康的中式家庭的烹調用油,因為它最符合健康指南中建議的飽和脂肪酸、單元不飽和脂肪酸、多元不飽和脂肪酸,三者的比例為1:1:1,而超級軟質棕櫚油就是所有油脂中最符合這個比例的油脂,超級軟質棕櫚油跟檢方說的棕櫚油是完全不一樣的東西,因為棕櫚油的飽和脂肪酸含量是50%,而超級軟質棕櫚油的飽和脂肪酸含量只有37%,所以37%就是符合上面所說大概三分之一的比例,超級軟質棕櫚油比黃豆油作為家庭用油而言,它是好太多了,因為它更安全又更健康,頂新員工跟伊亦長年使用自己生產的超級軟質棕櫚油。另椰子油的飽和脂肪酸是90%,沒有人說它會使人得到心血管疾病,還有人說它可以預防老人癡呆症。
(見甲23卷第183頁反面-184頁反面、202頁)
(二)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
1.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部分:
(1)檢方誤認被告常梅峯事先已知大統公司油品有混油及添加銅葉綠素。惟證人陳聰筆已證稱非經常梅峯指示向大統公司購油,大統公司樣品不合格之原因均係風味問題,且均已重送樣或退貨處理,並否認高振利曾告知其有混油或攙入銅葉綠素之情形,智慧財產法院亦未採信高振利供述,仍認 福懋 公司為被害人。另證人陳聰筆、賴昱甫、王浩昱等亦證稱頂新公司向大統公司採購橄欖油時有指定要西班牙pure等級,並曾取得原產地證明,大統公司所進口交付頂新公司之油品,亦均放置於標註外國原文之油桶當中,且其價格並未低於市場行情。又頂新公司品保人員從未懷疑大統公司有混油,也不會向被告反映大統公司油品之檢驗結果,高振利亦證稱從未與常梅峯接觸。是以被告自無可能知悉混油事實。102年
11月8日,檢方也曾引陳聰筆之證述聲押被告常梅峯未果。故檢方僅以陳聰筆偵訊中提及常梅峯,即認為常梅峯有所指示,又以高振利說頂新公司買油比向國外進貨的成本便宜,以及陳聰筆曾經向高振利反映魏應充及常梅峯有降低油品成本的指示等證述,推論常梅峯知道大統長基的油有問題,證據實嫌不足。且高振利跟頂新公司或味全公司在本案中是直接利害衝突的關係,故其證述亦顯不可信。
(2)檢方誤認被告常梅峯夥同頂新跟味全的員工進行放寬標準。惟被告常梅峯身為頂新公司總經理,係負責黃豆油等大宗油脂之國際採購業務,至於向國內供應商採購橄欖油與葡萄籽油之業務,則由陳聰筆負責。且橄欖油與葡萄籽油僅占千分之三不到之採購數量,占營業額亦不到千分之一,被告實無可能大費周章去變更標準。且證人施介人已證稱頂新公司沒有放寬標準,味全公司也說是參考CNS制定成品標準。又檢方主張CNS規範的橄欖油脂肪酸組成有12項目,被告只以C18及C22:1為驗收標準。惟謝明哲教授已到庭證稱CNS標準是一個參考的標準,企業可以遵循,但沒有強制規範,謝明哲教授也特別說一般取二到三項主要脂肪酸作為鑑定油品的規格。
(3)起訴書稱被告為糧油事業群總經理,惟證人鍾美玉及 王達義 皆已證稱糧油事業群跟味全公司組織體系無關。大統事件爆發後,被告常梅峯已盡了代工廠應盡的工作,包括封存原料停止出貨等,並配合各單位之送驗要求。證人蔡俊勇亦證稱,站在頂新的立場,只能知道油品有問題不再賣給味全公司,剩下就不是頂新公司可以做的事情,被告常梅峯只是頂新公司的總經理,不是味全公司的總經理。且如陳景川教授所證稱,當時確實未能驗出有銅葉綠素,被告並無明知油品有問題而不下架或出具切結書的不法犯意,何況味全產品下架與否並非被告權限。
(4)證人陳聰筆也有說明不向的康合及福懋採購的原因,是考慮到一次的用量及康合品質不穩,而福懋也是跟大統買,直接向大統買就不必被多賺一手,也就是陳聰筆說降低成本的真意。又檢方稱頂新以低於市價購油,並引關務署之進口價格資料,惟其中多數為瓶裝進口之產品,與大統公司大量進口之散裝產品不同,此亦有證人陳聰筆、林雅娟之證詞可稽。又本案卷宗內除有陳聰筆所查閱的國際行情外,依據福懋公司向智慧財產法院所提資料與書狀可知,其在同一時期向大統公司買的橄欖油和葡萄籽油,幾乎都比頂新買的便宜。頂新買更貴,卻被檢方當作被告,這實在令人難以接受。又當時福懋及台糖都向大統購買,如果只有頂新公司知道大統公司攙假,而福懋、台糖不知道,這亦不合理。
(5)依賴昱甫103年1月2日偵訊筆錄,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詢問賴昱甫「你涉犯食衛法及詐欺是否認罪?」賴昱甫回答「我並不是蓄意,是否可算詐欺,此部分我不是很瞭解」,賴昱甫當時沒有辯護人陪同偵訊,結果屏東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他僅以疏失或遺漏的說詞依一般社會大眾常情難被接受,接下來一答,賴昱甫說「我同意我有一個責任在」。但怎麼可以因為社會輿論,就讓一個不知道認什麼罪的人認罪?且賴昱甫來鈞院作證已經說的很清楚,他當初在執行職務的時候無法懷疑,因為已經合乎規格,他在職責上只會跟陳聰筆及廠長反映,所以不能以賴昱甫職權不起訴的結果認定被告明知大統油品的問題。
(6)起訴書稱被告常梅峯推由施介人指示賴昱甫放寬驗收規格,這在指揮權責上非常不合理也不合乎事實。且頂新公司係為味全公司代工代料,頂新公司採購原料所訂之驗收規格不受味全公司之限制,無需請求味全公司變更其成品規格。又經過鈞院調查及蔡俊勇作證,頂新公司的原料品質檢驗表一直都在71-80%。起訴書並稱被告有參與玻璃瓶產線的相關事宜,惟葡萄籽油跟橄欖油佔頂新的營收不及千分之一,陳聰筆亦證稱被告沒有涉及這二個油品的採購,林雅娟也就「玻璃瓶充填產線」的部分證稱並沒有印象詢問過被告。
2.至調和油的部分,檢方則有兩大誤認,一是誤認IV65棕櫚油有害人體健康,一是認為常梅峯有涉入味全調和油之產品設計等作業,惟依鑑定人謝明哲教授之證述IV65棕櫚油對人體並非有害,且被告於101年9月20日糧油事業群會議僅係對施介人、林雅娟等人提及棕櫚油之優點,後即由其等帶回味全公司研究,被告對味全公司之業務既無決策權限,亦從未給予指示,況味全公司在此之前已生產過98配方油品,此次僅係延用舊配方生產。又把黃豆沙拉油改成軟質棕櫚油是因為適合中式的烹調方法,檢察官所起訴的攙有1-2%的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是因為來自大統高振利攙假的油才會有違法,不然黃豆油改成棕櫚油,但還是調合油,並無什麼問題。(見甲23卷第186頁反面-189頁、204-234頁、甲19卷第205-206頁、甲5卷第122頁反面、甲2卷第140頁)
四、被告鍾美玉部分:
(一)被告鍾美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商品虛偽標記、詐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犯罪事實均予否認,並辯稱:味全公司委託頂新公司代工、代購原料,味全公司制定原料規格及成品規格,在原料規格中指定西班牙進口的,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變更。伊根本不知道油品原料來自大統,大統案爆發後 伊帶 同仁努力找真相,直到產品下架前都還沒有找到答案。檢察官說涉案的油品作業標準書製作過程跟慣例有異,說伊放寬規格,但研發是創新,不能在制度上限制太多,作業標準書是研發人員完成專案之後的成果,基本的要求是一定要被符合,要符合法規、要生產可行、符合公司策略;成品規格是研發人員為了要兌換對消費者承諾的品質作為管控生產品質,所以在制度上要層層把關,在檢察官口中卻變成犯案工具。成品規格是一份內部的文件,如真要違法,不需要讓那麼多人參與簽核。
(見甲22卷第3頁反面-4頁反面、甲2卷第79頁及反面)
(二)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
1.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部分:
(1)被告參與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議之目的僅在協助品保及研發系統之建置,且此會議與味全公司任何業務(包括油品採購)都毫無關係,又依據另案證人 黃宇祥 於彰化案件證述可知,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議是在99年才開始,且會中從未討論味全公司油品原料購入、配方擬定及銷售策略等事項,被告自無可能在96年參與根本不存在的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議而知悉將使用大統油品。又頂新公司賴昱甫證稱驗收到符合規格才會收貨,且未懷疑不是純油,被告又怎會能自賴昱甫知悉檢驗不合格懷疑是混油?且賴昱甫並非味全公司人員,業務上也不會跟被告報告,只會跟頂新公司之陳聰筆和廠長曾啟明報告,起訴書毫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2)起訴書因PF189的成品規格與R1039原料規格不同而指訴有「放寬」,惟原料規格只需經由研發主管核准,被告從未經手橄欖油(R1039)及葡萄籽油(R1927)之原料規格的制訂,且原料規格是味全公司向供應商購料時所用,成品規格是工廠品管成品驗收之用,以及生產工廠領料確認之用,二者移管程序及負責單位不同,故規格內容自無庸一致,研發人員也會選擇他要管控的項目而使原料規格跟成品規格不盡相符,在製作SOP書時也不用去參考原料規格,所以二者無法亦無庸比對。且本案製作PF189時,橄欖油並非從未出現的新原料,已有可援用之原料規格,就不用再重新制定原料規格,當然不必與供應商洽談。又採購如果發現其他符合品質的供應商,隨時可以請研發增列供應商,R1039下方記載供應商,也只是載明當初洽談的對象,而不是起訴書自行定義的「指定供應商」。另SOP書製作完成後,研發就會移管給各單位,研發無庸再追蹤後續執行狀況。這些在審理中,品保、研發人員作證時都已經詳細說明。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750ML純油之商品標記有製作、核決之行為,亦無任何消費者或通路商購買750ML純油之資料,無法確定其等是否因陷於錯誤而購買油品,訴書指稱被告涉犯詐欺係屬無據。
(3)被告每年要核決2、300本作業標準書,故未審核其中技術事項,而是信任主辦研發及研發主管之專業。況涉案作業標準書之成品規格係由主辦研發人員,依據油種特性選取最具鑑別度的脂肪酸C18:1、C18:2等,再就所選擇的脂肪酸數值依據CNS標準制定,該判斷標準經鑑定人依其專業判斷亦屬合理正確。檢察官僅因大統公司油品中,鑑定人認為毫無意義之C22:0剛好有微量超過CNS之情形,就推論SOP書故意放寬規格,實無道理。
(4)味全公司與頂新公司就油品原料之採購及規格,係透過委託加工合約書為約束,而被告從未經手該委託加工合約書。故頂新公司原料驗收標準根本不是依照味全公司成品規格而定,而是依該公司原料品質檢驗表,雖PF-189於96年7月9日將成品規格中C18:1改為55-83%,惟至102年7月26日前,C18:1都是以起訴書認定較為嚴格的71-81%來驗收,而C18:2也與PF-189不同,至於碘價、皂化價,不論是R1039或是PF-189都沒有規範,而頂新公司原料品質檢驗表於97年
8月1日起至102年7月26日則都有列入碘價之規格,所以無論味全公司PF-189有沒有檢察官指訴的「放寬」行為,都不可能影響頂新公司原料檢驗的規格。
(5)大統公司油品全部符合頂新公司原料品質檢驗表,且油酸(C18:1)的數值更全部都高於71%,則起訴書指訴作業標準書將油酸(C18:1)放寬為55-83%實無影響。又大統案爆發前政府機關之查廠檢驗皆未發現大統公司之油品有問題,可見脂肪酸之檢驗及標準有其極限,況若非檢方查出大統公司手抄本等偽造事證,亦難以發現大統公司油品造假,而食藥署更是在大統案爆發之後一個多月才建立食用油中銅葉綠素之檢驗方法,更可見被告真的無起訴書所稱任何直接或間接故意之情形。
(6)商品虛偽標記及詐欺罪需消費者或通路商因商品不實標示或詐術而決定購買,檢察官並未舉證;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攙偽或假冒」需有危害人體生命、身體、健康之虞,始有該條適用,查大統公司混入之葵花油、芥花油、銅葉綠素等,前二者為食用油脂,最後者衛福部及學者專家亦表示不會傷害人體,本案檢察官亦未舉證對人體有何危險虞,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7)被告係於102年10月18日經蔡文齡或柯吉峰告知味全公司委託頂新公司代工油品係向大統公司採購,惟當時仍認大統公司係自國外進口。102年10月19日被告經柯吉峰告知脂肪酸內檢合格,且縱令C22:0有微量超標的情況,亦經鑑定人清楚證述C22:0是微量且沒有意義的脂肪酸。102年10月21日景博銅檢驗頂新公司送驗原料油合油合格,且被告並未收到該檢驗報告,檢察官卻指稱被告因該份報告知悉頂新公司原料油檢驗含有銅葉綠素。102年10月24日橄欖油SGS報告、葡萄籽油內檢報告,被告亦不知悉,業經證人陳榮煇證述在案,且實際上SGS報告業經鑑定人說明可認定為純葡萄籽油,橄欖油部分C22:0也無法作為混油證明。102年10月29日銅葉綠素及棉籽酚的檢驗報告,結果都是合格,又衛福部網站上於102年10月31日甚至是味全公司產品下架後的11月3日都公告味全公司油品合格,是以被告自大統案爆發後至味全公司102年11月3日預防性下架前,所知悉的味全油品檢驗報告皆合格,自無檢方所謂明知檢驗不合格卻繼續販售之行為,且被告亦無決定下架與否之權限。
(8)陳榮煇已作證澄清送驗的是方便食品事業部 黃翰慶 ,並非被告鍾美玉指示,故陳榮煇自不會知道結果後馬上以電話通知被告,卷內被告等之電話通聯紀錄亦查無10月19日、20日被告陳榮煇與被告鍾美玉之電話通聯紀錄。而由陳榮煇、杜國璽、莊虹琪、陳榮煇之證述,可知杜國璽、莊虹琪係102年10月19日檢驗,並非起訴書記載之20日,且19日當天,其等依據其二人專業判斷,判斷C22:0是未檢出,嗣並由其他同仁於10月21日繕打製作出具000000000之檢驗報告,嗣後係因杜國璽後來看委外檢驗結果並非如此,遂懷疑當初之判斷是否有誤,於102年11月6日前一天重新檢視圖譜,始重新出具檢出c22:0含0.53之檢驗報告,即000000000-0,並非故意出具不實報告,尤以,杜國璽、陳榮煇係早於偵查中即有「2份報告,是不同時間出具」之證述,足證絕非臨訟杜撰,由此,可證陳榮煇告知被告鍾美玉c22:0微幅超標,然應係檢驗有誤之事實,最早應該係在「102年10月31日」,即味全公司自行委託美和科大檢驗脂肪酸之結果出來後,絕非於102年10月19日或20日。
2.就98配方之涉案調合油部分:
(1)起訴書所指之102年9月20日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議並未提到98配方專案,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知悉。且被告每月須赴大陸開會,因此臺灣區研發事務,多由副所長代理,故臺灣區油品產品之開發,被告多未參與核決,亦不清楚執行狀況,本件涉案調合油,不管是作業標準書,或是外包裝商品標示審查表,均無被告之簽名,而包裝標示則本來就無庸簽核到所長層級。起訴書僅因施介人曾經於被告自大陸返台期間,與被告討論有關結晶之情形,就認定被告核准執行98配方專案,實屬牽強。
(2)鑑定人謝明哲教授已證述超級軟質棕櫚油的好處、營養以及對人體無危害,包括具有許多獨有的抗氧化物、為高安定性油脂、不像黃豆油容易在高溫下產生反式脂肪等。且「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原則」並沒有強制要求凡達到50%以上的油種,就必須於品名中標示。檢察官雖認為標示「綠果多酚」、「紫果多酚」會讓消費者混淆,但鑑定人陳景川教授已證稱凡植物均有多酚,涉案調合油當然會有多酚物質存在,市售同類的調合油行銷方式也是如此,而且味全公司從來沒有因為商品標示而遭到主管機關裁罰,可見連廣告不實的情況都不構成。且涉案調合油在包裝上已經清楚依據油脂種類所含比例多寡標示,包裝標示中的橄欖或葡萄圖片只是將所含有的成分以圖樣標示出來,市售調合油產品中亦屬常見,而營養標示採用15毫升是因每匙的量約15毫升,使消費者容易換算的貼心設計。又結晶是油品的正常的物理現象,深色瓶身有助於油脂保存,且瓶身已標示「在低溫狀態會產生白色雲狀物,此為高安定油之物理特性,乃正常現象非變質,請安心食用」,瓶身亦非完全看不出結晶;且本案調合油在99年已生產過,故不需再經過保存測試。另不同配方之調合油應依據各不同之成品規格進行結晶試驗方符合需求,並非放寬結晶試驗標準。況本案調合油之售價與市售價格相當,味全公司並無因此獲有不法利益,且查卷附通路商及消費者筆錄,各通路商並未說明購買原因,而消費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購買,是以檢察官指訴98配方調合油產品有詐欺,容有誤會。
(見甲22卷第5頁反面-12頁反面、73頁及反面、80頁反面、86頁反面-87頁反面、91-93頁、103頁反面-105頁、115頁反面-116頁)
五、被告蔡文齡部分
(一)被告蔡文齡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商品虛偽標記、詐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犯罪事實均予否認,並辯稱:
1.於102年10月18日,伊才知道頂新公司原料來自大統公司,伊自認並沒有檢察官所指認的罪狀,例如放寬規格、攙偽、假冒、虛偽標示、詐欺等,伊所代理簽核的油品作業標準書均未參與設計開發過程,包括企劃部的新品開發會議,包裝設計簽核等,而且伊也不曾涉入糧油相關的會議,也沒有管理、監督過糧油研發部及決策會議等。針對102年1.5公升純油產品作業標準書,修正前後的對照表可以知道,它是750ML包裝規格的延伸品,並沒有提及原料規格的變更,所以本來就不需要針對原料規格重新審視,並沒有起訴書所提放寬規格的狀況,而且包裝規格延伸產品如果沒有製程參數的探討必要性,本來就可以尊重技術主管的決定不試製。
2.針對101年98調合油專案,這是一個代理簽核的狀況,負責開發的鹹品技術中心成員轉知所長請伊代理,伊單純以為所長不在所內,所以依慣例進行代理簽核,簽核當下也認知這是符合調合油法令規範的產品,但是有關此案的設計,包括執行決策、產品設計、包裝設計、話術擬定及設計,伊都沒有參與。
(見甲22卷第5頁及反面)
(二)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
1.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部分:自大統公司混油案爆發以來,味全公司的1.5公升純油經數個公正客觀的外部單位檢驗,檢驗結果均顯示1.5公升純油不包含銅葉綠素等不實成分,且脂肪酸規格也符合CNS標準,檢察官亦無法證明味全公司的1.5公升純油確實含有銅葉綠素等不實原料。而被告係於
102年10月18日經共同報告蘇瑞雯告知,方知味全公司委託頂新公司代工之油品原料來自大統公司。再者,共同被告黃瀚慶跟蘇瑞雯制訂、審核1.5公升純油的SOP書之過程被告蔡文齡未曾參與,並係以原本的750毫升純油的SOP書為基礎,參酌當時最新的CNS標準進行各項規格的調整與更新,而被告蔡文齡簽核1.5公升純油SOP書僅做形式上審查,未涉及產品技術層面問題。是以絕無公訴意旨所稱放寬規格情事。又已有數位證人具結證述試製程序在中研所內並非必要程序,檢察官指訴被告蔡文齡等人刻意略過試製程序顯有重大誤會,且SOP書主要是作為生產依據,沒有必要要求原料供應商提供產地證明。
2.就98配方之涉案調合油部分:查棕櫚油在世界各國均廣泛作為食用油使用,且本案的專家證人謝明哲教授及陳景川教授之鑑定意見均認為棕櫚油對於人體無害,味全公司的98配方調合油高溫安定之特性符合產品訴求,且經各大公正第三人檢驗,亦驗不出含有任何銅葉綠素等攙偽、不實原料。被告蔡文齡從未出席任何糧油經營決策會議,而98配方調合油專案是在101年底到102年初執行,當時油品非被告蔡文齡負責的業務,即使102年間中研所組織變更,98配方調和油因屬101年就開始的延伸業務,故仍由施介人直接向所長鍾美玉報告負責。且依證人施介人跟鍾美玉的證述,被告蔡文齡沒有參與98配方調合油SOP書的討論或決策過程,僅依鍾美玉指示代理核決該等98配方調合油的SOP書,雖「味全歐式優選調合油」SOP書因102年組織變更改由被告蔡文齡轄下之方便食品研發部製作,惟該油品因係延續98專案,屬「原案修正」,故被告蔡文齡僅做形式上審查,未涉及產品技術層面問題。又依證人蘇瑞雯的證述以及味全公司的商品標示作業辦法均可知,被告蔡文齡在101年至102年間並未參與98配方調合油或是味全公司任何油品的商品標示審查。
另公訴人在論告所稱之98配方內容物、「產品名稱」、「標示內容」、「包裝標示」、「營養標示的單位」、「瓶裝」「六大詐術」,沒有一項是被告蔡文齡的職責範圍或是由被告蔡文齡所共同決定。是以本案的卷證資料顯不足以認定被告蔡文齡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行為。
(見甲22卷第15-17頁、18頁反面、148-149頁、151頁反面-152頁、154-156頁、159頁及反面)
六、被告施介人部分
(一)被告施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商品虛偽標記、詐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犯罪事實均予否認,並辯稱:
1.無論是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或13款調合油,其作業標準書內之原料規格成品規格本體,均無攙假,且已經標示每一項原料,並無不實。至於大統長基公司提供代工廠頂新的橄欖油黃、橄欖油綠及葡萄籽油縱有添加銅葉綠素或混合其他油種,伊實不知悉,這些都是屬於品保部門及代工廠頂新公司的職責,非屬於伊的職務範圍。
2.檢察官當時拿伊未承辦過的健康食用油專案的資料,說伊早就知道頂新公司向大統公司買油,但健康食用油查驗登記非伊的工作,是所長鍾美玉請 龔顯達 帶王浩昱去做的,伊當時只有協助翻譯及修正一些產品相關的功效文獻摘要,所以伊才說有幫忙看,除此之外的文件,他們都沒有讓伊看過,連有看過的王浩昱都說他不知道了,伊又怎會知道?況96年時伊地位與王浩昱平行,王浩昱本身油品知識也遠比伊豐富,當時伊才接觸油品一年,有問題伊也會請教他,王浩昱證稱都是伊指示的,根本是他推卸責任的說法。
3.成品規格放寬的部分,王浩昱依其油品專業制定及提出作業標準書,伊並未事先指示王浩昱放寬成品規格,僅依公司流程及參考CNS標準及相關法規審核成品規格再轉呈給所長裁決,並無放寬情事。檢察官也是用CNS進行各種比對,況且許多食品廠根本連規格都沒有定,直接在市場上購買各種原料,沒有檢驗,就製成產品,是否變相懲罰認真做研發並且設立標準的食品公司呢?
4.伊在業務上根本不會跟賴昱甫有交集,何來打電話問他供應商是誰?那不是伊的職責,伊也不可能因為他打個電話就改規格,公司流程並非如此。另外,原料規格不符合,不去改原料規格,反而改成品規格做驗收,也是違反邏輯的,另外賴昱甫說他都用油酸標準55-83%進行驗收,只是原料品質檢驗表規格71-81%沒有改,這種說法顯然是瞎說,頂新有取得GMP及ISO認證,上述規格的標準數值兩者要相同,難道認證的評審或稽核會忽略這明顯錯誤嗎?除此之外,卷內一堆人證、書證都與賴昱甫的證述不相符。且若規格制定上真的有問題,97年後接手味全公司油品的研發同仁也會進行修正,但實際上並沒有。另謝明哲教授、及陳景川教授鑑定後,也確定味全公司規格無任何不足之處。
5.在調合油部分,起訴書僅憑棕櫚油飽和脂肪酸含量較高,就論定棕櫚油是不好的油,學食品科學及營養的人都知道,因為個人的生活習慣、飲食文化及營養需求差異等因素,沒有人會只以飽和或不飽和脂肪酸多寡,就推論一種油種的好壞,棕櫚油的優點經由營養學專家謝明哲教授的說明也很清楚,另卷內所附的棕櫚油資料,節錄自油脂界的聖經貝雷全集,也可說明棕櫚油對人體健康及營養價值是非常正面。101年9月會議中聽到董事長及林雅娟在討論調合油中IV65的使用比例時,伊就說明這種調整在長期低溫下可能有結晶,怕有客訴問題,但這也僅是研發以消費者角度出發做出的專業建議,不是代表說這種油有什麼問題。在使用上更符合這些調合油產品訴求,高溫安定目的,但如此簡單的配方調整,在起訴書中就被說是詐欺,還說乳化劑保存期寫一年,但產品保存期寫二年,說我們沒試製,放寬結晶試驗的規格,這些質疑在食品專業的角度來看,顯然都是被誤解,都不是事實。
(見甲24卷第117頁反面至119頁、甲2卷第79頁反面-80頁)
(二)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
1.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部分:
(1)按原料規格係為確認上游廠商提供原料是否符合供應方所承諾之品質而設,至於成品規格則係為確認代工廠商所生產之成品是否符合可提供至市場之標準而設,自無起訴書所謂「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產品於96年間係以全新品推出,理應重新制訂原料規格」之情事。且涉案之96年7月以後生產的純油及調合油,本就在味全與頂新所簽95年委託代工合約書的框架之下,並非在96年起意為了能讓頂新買到大統混油原料而以CNS標準制訂成品規格;而王浩昱在制定R1927葡萄籽油原料規格之前,味全公司並無葡萄籽油之原料規格,自無起訴書所指味全公司降低規格比照CNS標準之情形。另起訴書謂被告所審核之健康廚房橄欖油750ML成品規格較原料規格有較寬鬆之情形云云,兩者亦無比較之基礎,就算兩者得以相互比較,亦應以原料規格較嚴格為宜。又味全公司產品眾多,故審核成品規格時,僅需記載適當之原料規格編號即可,而無庸再行對照原料規格之內容,否則即有失原料規格與成品規格分開制訂之意義。再原料規格若無變動,則研發人員無庸如起訴書所稱再行取得產地證明,此亦有證人馬美蓉、蘇瑞雯、鍾美玉等之證述可稽。
(2)論告書以被告於99年11月26日於台灣區糧油經營決策會之建議而推論味全公司進行油品採購應由研發人員須與供應商研議成品規格等(參論告書附件二第3頁)。惟該建議係針對正義公司將來進口之純橄欖油及葵花油之原裝「產品」,而非進口散裝原料再行充填,故被告建議正義公司應與供應商研議成品規格後附於合約當中,作為進口產品之驗收規格。旨揭油品則係由頂新公司代工,以味全公司作業標準書內容作為生產依據,是以兩者不可混為一談。又旨揭油品之作業標準書完成後,即分別交由味全公司之工廠品管部門、品保部門及代工廠確認後續執行之情形,而與被告無涉。起訴書卻將其它階段甚至是其它單位所應負責之事項認係被告之職責,顯有重大誤解。
(3)論告書又謂被告等不標明實際供油之製造商即大統公司,送出之規格要求無法確保為純油及宣稱之品質,例如橄欖油之油酸應逾70%的訴求即無法達成。惟查產品之原料供應商本非產品包裝標示上所應記載之事項,且93年5月20日至102年
7月26日間,頂新公司C18:1之驗收標準均為71%-81%,所實際驗收之油酸均達71%以上。又被告所審核之PF-189作業標準書並無宣稱含油酸70%以上,故該項宣稱亦非被告所得斟酌之事項。
(4)CNS標準並非強制性規範,檢方雖於起訴書及論告書謂被告應將CNS所列所有脂肪酸組成均列為檢驗項目,惟並無任何立據。且C16:0因在檢驗上不易與其它油脂區別,故未列為檢驗項目;碘價因係測試油脂中脂肪酸組成之不飽和程度,而C18:1及C18:2即已佔橄欖油絕大部分之不飽和脂肪酸組成之比例,無庸重覆測試;皂化價因各油種不易分辨,且涉案油品之用途亦非為製作肥皂;折射率則因無法判斷是否有遭攙入其他油種,故無須檢驗。又於96年時,將油酸範圍訂為55~83%僅包含冷壓橄欖油及精製橄欖油,並無起訴書所述「包含橄欖粕油在內」之情形,況依鑑定人陳景川所述,橄欖油之油酸數值與橄欖油之等級無涉。是以被告施介人所審核之成品規格無任何不法。又被告施介人既不認識高振利,亦不知頂新公司向大統公司購油,實無從得知健康廚房750ML純油產品有混油,且大統案爆發後外部機構對味全公司純油產品之檢驗結果亦無法判斷有遭混油,可見即使味全公司於案發前施以檢驗,亦無從發現遭混油。
(5)依卷內所附之頂新公司原料品質檢驗表可知,頂新公司均係以自身所制訂之標準驗收其所採購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且自93年至102年間,無論味全公司之作業標準書如何修訂,頂新公司之原料品質檢驗表均未隨之調整其內容,可見被告無論如何審核旨揭油品之作業標準書,均不影響頂新公司驗收原料之標準。證人賴昱甫雖稱其於PF-189作業標準書制定後即係以油酸標準55至83%進行驗收橄欖油,僅因相關表單未使用完所以沒有更改,惟依卷內98年11月20日之頂新公司原料品質檢驗表,曾有修改C22:1即芥酸及色澤之標準,但賴昱甫卻未一併將油酸標準調整為55至83%,故其所述顯然不實。
(6)賴昱甫稱頂新公司自大統公司所收受之樣品有脂肪酸組成不符情形,惟蔡俊勇、 葉美萱 、陳聰筆、高振利、王浩昱等均證稱,大統公司之樣品或原料僅有風味問題。遍查卷內所有頂新公司之原料品質檢驗表,均未有以C18:1數值為55~83%而核收橄欖油原料之檢驗紀錄,顯見證人賴昱甫稱因大統公司而將C18:1標準自71~81%調整為55~83%為不實;且賴昱甫稱其於99年10月29日將55~83%之油酸標準載於書面,亦與證人蔡俊勇所述油酸標準係其於102年7月間所修改,而原料品質檢驗表亦確實有修改等不符。又證人曾啟明證稱係於98年間方至頂新公司屏東廠擔任廠長,則賴昱甫於96年間焉有可能向曾啟明反應樣品檢驗有不合格之情形?且高振利亦稱大統公司未要求頂新公司以CNS規格進行驗收,亦與賴昱甫所述是廠商希望改為CNS供貨不符。再頂新公司係於95年3月23日開始向大統公司採購橄欖油,而健康廚房橄欖油作業標準書則至96年7月9日方制訂完成,賴昱甫亦無從以修改後之油酸標準檢驗原料。最後,頂新公司96年間並無向大統公司採購橄欖油紀錄,賴昱甫實無可能於96年7月間即健康廚房橄欖油作業標準書之制訂前後反覆發現大統公司樣品有脂肪酸組成之問題。故賴昱甫之證詞有諸多與卷內證據不符之處,其證詞顯不可採。又賴昱甫在偵查中證稱並沒有向施介人提及供應商為何人之事,於審判中卻翻異前詞,其自身之證詞已有所矛盾。
2.就98配方之涉案調合油部分:
(1)檢方論告時以維基百科為證,謂棕櫚油富含飽和脂肪酸,而飽和脂肪酸會提高罹患心血管疾病之風險,惟維基百科並非嚴謹之學術資料,可信度低,且依鑑定人謝明哲教授、陳景川教授之鑑定意見及被告所提出之所有學術論文均可證明,棕櫚油係富含各種營養素之油種,其中之生育三烯醇更是棕櫚油所獨有之抗氧化成分。又棕櫚油雖然含有飽和脂肪酸,惟各種飽和脂肪酸對人體之影響均有不同,不可一概而論,以棕櫚油所含之飽和脂肪酸即棕櫚酸C16:0而言,即屬中性之飽和脂肪酸,而未有檢察官所述之特性。
(2)檢方先自行建立調合油須具有「調合果效」之前提,再以涉案調合油經配方調整後不具「調合果效」,被告涉有詐欺,惟「調合果效」一詞,並非專有名詞,亦未經主管機關或是任何法令加以定義。又調合油之設計目的,依鑑定人謝明哲教授之意見,可分為營養效果、風味效果、安定效果、經濟效果等目的,而涉案調合油無論配方進行任何調整,均無降低之其「高溫安定」之訴求特性。另依謝明哲教授之鑑定意見,涉案調合油之配方均具有高溫安定之特性。
(3)涉案調合油是否涉有詐欺,應以產品之整體狀態觀察之。涉案調合油價格較純橄欖油便宜許多,消費者當不至於誤認富含橄欖油之成份,且其深色瓶身如有任何析出結晶之情形,亦可以肉眼判斷。另包裝標示均無違反任何法規,所有成份均有依比例臚列於標示上,且品名及圖案與調合油競品相比,並無誇大或易生誤解之處,各種配方亦均具有主要訴求之高溫安定效果。又被告僅就涉案調合油之原料、有效日期、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營養標示等部分加以審核,其中並無任何標示涉有不實,自無令消費者陷於錯誤之可能。
(4)被告就涉案調合油之配方調整僅有提供相關專業意見,嗣經味全公司方便食品事業部評估後決定執行配方調整,被告亦因此請高玉貞承接此案並審核涉案調合油之作業標準書,此有證人林雅娟、鍾美玉之證述可稽。又起訴書指責涉案調合油制定作業標準書時未進行試製、未經油品保存測試、放寬結晶試驗規格等。惟涉案調合油所使用之配方已於00年0生產而確認工業化生產之可行性,調整配方對後續製程亦無影響,故無試製必要。且00年0生產之配方於二年內並無發生與變質異常相關之客訴,故以此預估涉案調合油之保存期限。另涉案調合油於各種不同配方下本即有不同之特性,故結晶試驗規格於不同之配方下亦互不相同。
(5)且涉案調合油使用之橄欖油、葡萄籽油僅占1~2%比例,味全公司實無動機為起訴書所稱之犯罪行為。況味全公司於99年間即曾推出98配方調合油上市販售,故101年底僅是將曾生產之配方再行生產販售而已;且所謂55、73、98配方僅是黃豆油與棕櫚油間比例的變動,故橄欖油、葡萄籽油之價格對調合油成本影本亦不大。
(見甲24卷第120-125、138-140頁反面、142頁及反面、
146頁反面-149頁反面、154-155頁、156頁反面、164、170-172、175、186-187、189頁)
七、被告蘇瑞雯部分
(一)被告蘇瑞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商品虛偽標記、詐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犯罪事實均予否認,並辯稱:伊是依照公司流程、法規標準及專業判斷去審核1.5公升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作業標準書,CNS是國家標準,與國際油脂標準codex的內容大多相同,這樣的標準是經過國際間認定的純油標準,而脂肪酸容易受到不同因素,例如品種、季節、溫度等的影響而有變動,非如檢察官所指依照CNS訂定脂肪酸C18:
1是放寬規格。若 伊真 的因為高層指示放寬規格,制定作業標準書的過程與內部慣例有異,大可簡單寫個成品規格,就交給頂新公司,何必大費周章寫出這二本作業標準書,更增加了檢驗項目,不但要花時間審核其中的內容,還經過一大堆單位的會簽。且截至大統案爆發前,伊並不知道味全公司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原料是向大統公司購買,更遑論有與頂新公司協議放寬規格驗收大統油品。
(見甲21卷第68頁反面-69頁)
(二)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
1.依被告蘇瑞雯102年10月18日寄予蔡文齡及柯吉峰之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於該日以前,對於味全公司所使用原料油僅知係西班牙進口,並與黃瀚慶供述內容相符,是以被告於該日之前並不知原料油係來自大統公司。且本案涉犯油品之售價合乎市場行情並無暴利,其銷售總額亦僅占味全公司方便食品事業部營業額不到10%,被告並無動機為此犯行。
2.本案1.5公升純油為750ML純油之延伸規格商品,不需重新制定原料規格及取得產地證明,亦無試製必要,故被告蘇瑞雯依CNS及國家法規修訂原案之作業標準書顯未放寬頂新公司驗收原料之規格。雖被告未增列「皂化價」、「折射率」等項,惟該二項目係因無助油品種類之區別而未納入,且被告有增訂C22:1不得檢出,而芥花油及葵花油有可能驗出C22:1,被告所訂之成品規格亦皆較原案標準嚴格。又查頂新公司原料品質檢驗表,102年7月4日前橄欖油C18:1之檢驗規格皆為71~81%,與味全公司750ML橄欖油之成品規格不一致,亦足證頂新公司驗收原料油之標準與味全公司成品規格無涉;而依蔡俊勇、黃瀚慶之證述,被告蘇瑞雯未與頂新公司品管人員接觸,亦不知兩人曾討論頂新驗收規格乙事,自無法得知頂新公司驗收原料情形。頂新公司實際檢驗數值皆超過71%,並無檢察官所指原料油品質不佳之事實。
3.本案1.5公升純油之內外檢驗結果皆無法證明有遭混油。
1.5公升橄欖油部分,查頂新公司102年7月26日對大統公司原料油之檢驗結果,C18:1為71.39%,C22:1為未檢出,查無此批原料油有混充葵花油、芥花油之跡象。雖衛福部檢驗速報單C22:0為0.53%,超過CNS所訂0.2%以下之標準,惟該速報單所驗之產品究係750ML或1.5公升包裝未見具名,且依鑑定人謝明哲教授之證述,C22:0有可能受品種影響而不同,又依鑑定人陳景川教授之證述,C22:0非主要脂肪酸,量太少檢驗會引起誤差,且會因來源不同而可變動範圍較大,故沒有實驗室會用C22:0作為判斷是否為純橄欖油之依據。是以公訴人僅憑有限且顯有爭執之檢驗數據認定味全公司1.5公升純油遭攙假,實過於武斷。
(見甲21卷第204-220頁)
八、被告黃瀚慶部分
(一)被告黃瀚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商品虛偽標記、詐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犯罪事實均予否認,並辯稱:
1.伊制定作業標準書的目的就是要增列1.5公升包裝容量,故不需要重新制定原料規格,試製也不是必然要實行,制定過程中伊仔細分析所有參考數據,並經過伊的科學判斷,所有的程序都符合味全公司規定。且伊制定規格時,對於引用的資料必須非常的明確,還得具有公信力,例如引用原製造廠商的資料,文件上一定要有公司的大小章,或是負責人簽名,又如引用CNS,CNS是由國家召集專業委員會審議制定而成,絕對是非常明確也具有公信力的資料,而檢察官所引用之維基百科在內部是不會被接受的,因為不知道編寫的人是誰。
2.檢察官一直認為有放寬,其實是誤解成品規格及原料規格的目的,它們制定依據不同,驗收對象也不同,所以拿起來比較是沒有任何意義的,實際上伊做出來的作業標準書裡面的成品規格跟舊的版本幾乎是一樣的,並不像起訴書中提到是有明顯放寬。研發人員在使用上要注意原料規格可以落在成品規格的範圍裡面,假如原料規格真的有放寬的必要,伊應該直接修訂原料規格,不會保留R1039的油酸範圍71-81%。
檢察官認為制定成品規格的依據應該引用R1039的油酸71-81%,但C18:2如亦引用R1039的2-21%,就超出CNS的3.5-21%,依檢察官認知C22:0檢驗出0.5%就是混油的特徵,那C18:2規格超出1.5%也就是容認混油,是以檢察官並非從全體去考量規格制定的部分。
3.伊寄給蔡俊勇的電子郵件只是要瞭解C18:2的狀況,信件內容完全沒有提到任何放寬規格的事情,由信件內容也可以發現伊最終目的都是要求蔡俊勇提供西班牙原製造廠商的規格書,如果伊知道油是大統自己混的,根本不會提出這樣的要求。檢察官亦於論告書稱味全公司在程序上應該要找大統洽談原料規格,實際上味全公司修訂原料規格依據必須要從原製造廠商取得,臺灣並沒有種植用來榨油的橄欖,故大統公司不可能是原製造廠商,是以檢察官誤解味全公司的流程。
4.102年10月18日上午伊與主管蘇瑞雯討論油品檢驗項目,當時還不知道味全公司使用到大統的油,只是新聞媒體已經報導大統事件,故伊跟蘇瑞雯打算將油品送驗讓客戶安心。且銅葉綠素是伊建議檢驗的,如果伊知道混油的話,就不可能主動建議要檢驗銅葉綠素,檢察官認為伊要檢驗油品的行為非常的可疑,實際上這種行為是食品產業的常態,伊認為檢察官並不是真的瞭解食品產業。
(見甲23卷第184頁反面-185頁反面、甲2卷第80頁)
(二)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
1.「原料(含供應商)」、「產品上市」等事項在1.5L產品之上市流程中實質上係由方便事業部直接決定,而被告黃瀚慶是經過事業部人員告知要制定「延伸規格」的。起訴書亦已認定方便事業部人員「不知情」,則被告黃瀚慶既未另受味全公司高層直接指示,即無可能與味全公司董事長魏應充、常梅峯等人「夥同」或具有「犯意聯絡」而共同涉犯本件詐欺等犯行。再者,起訴書認定1.5L是750ML的規格延伸,但是750ML的承辦人員王浩昱卻沒有被起訴,換成同樣內容、同樣規格只是容量不同的1.5L黃瀚慶卻被起訴。又檢察官論告時稱被告黃瀚慶可能構成未必故意或過失,此與起訴書所載已不盡相同,且若如檢察官論告所稱,「黃瀚慶為了迎合上意而在專業領域做了退讓」,怎能叫未必故意或過失?如果是過失,被告間又如何能夠成立共同正犯?
2.被告黃瀚慶主要是在產品的內部研究及技術上協助,至於「要向何家購買原料」有採購部門負責,查核原料或產品品質有無符合規格則有品保部門在把關,若連這些部門都無法知悉味全的油品有更換的情形,內部研究單位的中研所又如何能知悉?況且黃瀚慶只是中研所的基層研究員、供應商之查核亦非黃瀚慶之職責。另起訴書指稱大統長基油品在民國96年間就已進入味全公司,而黃瀚慶是在99年間才進入味全公司,請問黃瀚慶要如何知悉3年前油品曾經更換成大統長基,當然更不可能知道大統長基有攙雜混油。
3.又依被告黃瀚慶偵訊中之勘驗筆錄內容,其於偵查中已證稱原料規格會包含在成品規格裡面,其於審判中亦為相同證述,但檢察官卻漏未記載,且證人馬美蓉於審判中也證稱「原料規格不可能比成品規格的範圍大,有可能比較小,原料規格可以定的比較嚴格。成品規格是味全公司跟頂新公司之間的約定,成品規格要符合法規要求,而原料規格是味全公司跟供應商之間的約定,所以可以訂的比較嚴格」,亦與黃瀚慶的認知一致。被告黃瀚慶偵查中另證稱「原料規格那邊呢,我們是打算要進行一個修訂,就是再重複跟供應商那邊去確認他現在使用的規格,然後我們來修改我們的原料規格」、「兩件事情應該是拆開來看的」,核與馬美蓉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是以原料規格與成品規格修訂程序不同,制定作業標準書時並不需取得原廠資料,只有在制定原料規格時才需要,且從馬美蓉於90年5月23日曾修正R-1039來看,原料規格與成品規格亦不需同步修正。又馬美蓉最一開始會去跟原料供應商確認規格,是因為味全公司的資料庫中還沒有橄欖油的原料規格,所以成品規格不能制定,才要先去制定原料規格;但本件中已經有可以用的橄欖油原料規格,也沒有證據證明真的有變更,作業標準書中的編號就算嗣後修改原料規格也不需要變動,所以作業標準書當然可以先制定出來,不用等原料規格重新制定,自然也不須要先取得產地證明。
4.被告黃瀚慶依事業部指示修訂「加大容量」之作業標準書,其中與製造程序有關之「工程管理」部分才是修訂之重點,因此,被告於製作作業標準書「初稿」就與蔡俊勇討論工程管理法。當時被告誤以為750ML作業標準書係混用CNS及R1039標準,又發現R1039原料規格不符合CNS之C18:2脂肪酸標準,所以猜測原料供應商應已調整,並認為「可能原料供應商已經將原料規格R1039的C18:2部分進行修訂,以符合CNS標準」,故就成品規格,先依R1039原料規格去除不合CNS標準部分製作PF189-1作業標準書之「初稿」,提供給蔡俊勇確認,並請蔡俊勇提供原料規格確認是否已更改符合CNS,但皆未告知蔡俊勇上開想法。蔡俊勇收到成品規格初稿後發現與舊款750ML成品規格不符,而750ML成品係依照舊版CNS標準制定,「頂新驗收原料用之規格」則係採用沒有依據的71-81%,故自己依最新版CNS標準制定成為「修訂後的頂新製油規格」回覆給黃瀚慶,並告知750ML作業標準書係依舊版CNS標準制定,並非混用CNS及R1039標準。可知黃瀚慶問的是原料規格,而蔡俊勇問的是成品規格,根本是在講兩件事情。
5.如前所述,因為黃瀚慶自始至終之目的均係為確認「原廠(無論是否為Coosur)」是否已將原廠的規格修改為符合CNS標準,以確保可製成符合CNS標準之產品;但蔡俊勇所提供「頂新驗收用的規格」係「最新版本CNS」,無法代表「原廠規格」,因此,被告黃瀚慶發給蔡俊勇之電子郵件中提到「味全規格是進西班牙coosur,pure級的橄欖油,我想你那邊應該不是coosur,要麻煩你找找看有沒有原廠的資料,如果不是coosur,就依照你那邊的規格為準,但可能要麻煩你提供一下原廠資料,以便審查依據」等內容,係一方面向蔡俊勇表示,其所提供的頂新規格「應該不是Coosur規格」,另一方面則係向蔡俊勇索取原廠資料。是以告黃瀚慶只是跟蔡俊勇對事實的主觀認知不同,才會不斷確認,跟檢察官指稱的「協議放寬」一點關係都沒有。又就上開「你那邊應該不是Coosur」等文字,起訴書引用供述證據,說這句話代表「明知供應商已經變為不是Coosur」(依照實際錄音檔,筆錄所記載黃瀚慶表示「應該不是Coosur廠商」云云,乃係檢察官之誘導訊問),然而,在偵查筆錄中其實已經記載「可能是供應商變更,也可能是供應商自己變更規格」,檢察官卻只用這句話的前半部,明顯有誤。
6.起訴書稱刪除碘價、皂化價部分,查PF-188、189即無碘價、皂化價的檢驗項目,自然就沒有刪除與否的問題。其次,綜合鑑定人之意見可知,檢驗是否為純橄欖油是以脂肪酸中主要脂肪酸為主要檢測依據;換言之,皂化價及碘價雖為
CNS檢驗項目之一,但就區別是否為混油而言,並不具判別上之重大意義。又依證人蘇瑞雯、王浩昱所述可知,系爭產品屬純油產品原本即毋須經過試製程序,且系爭產品相較於750ML產品僅屬容量變更,屬產品之延伸規格,亦無需經過試製程序。
7.本案送驗之1.5公升純油產品經辯護人查證後確認僅有一批,且該批油品係102年7月19日製造,但本件黃瀚慶將1.5L純油作業標準書送請簽核及制定完成係在102年7月24日、
8月5日,是以被告黃瀚慶制定作業標準書的行為,無論如何不會是造成該批油品製造不實的原因。又頂新製油公司自始至終都是以「較嚴格」之71-81%油酸標準進行檢驗,是以起訴書所稱「未按R1039制定…容任不實油品」等事實並不存在,且送驗之該批油品是在102年7月19日即已製造,在此之前頂新製油公司最新進貨日期為102年7月4日,在該日「之前」進貨的原料檢驗的油酸標準亦都是71-81%,更可證明被告的行為跟結果沒有因果關係。
(見甲23卷第189頁反面-195頁反面)
九、被告林進興部分
(一)被告林進興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商品虛偽標記、詐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犯罪事實均予否認,並辯稱:
1.伊工作的職掌在業務的部分,不是品保或是採購部分,同時伊當初負責的除了食用油部分,還有調味料、醬油、罐頭等幾百個品項,伊也要帶著業務團隊去面對二千多家廠商,伊不會去問每一個東西的食材從哪裡來的。
2.即使業務佔比很小的調合油產品,味全公司內部也會經過層層審查與把關,味全公司調合油的命名及標示係由企劃部提出,伊同意後,依據標示審查作業流程,提出事業部的標示審查需求表,經過研發、品保、包裝中心、法務等單位做專業的審查,確定味全公司調合油的標示完全符合法規,企劃部才去印製標籤,且味全公司油品的標示審查不但隨時依據法規調整,味全也比同業更嚴格把關審查。另我國法規並沒有要求調合油要以最高比例的油種命名,而調合油標示、圖示及瓶身顏色、包裝方式也是業界常見。又同業以黃豆油為主的調合油,高溫烹飪時容易起油煙,而味全98調合油以棕櫚油為基底,具有高溫烹調時少油煙的優點,因此吸引主婦的喜愛。
3.味全公司調合油並沒有刻意或故意欺騙消費者,首先味全公司調合油是採中低價戰術產品,與同業價格差不多,並沒有以低價高賣欺騙消費者,消費者選購調合油主要是以信賴的品牌、促銷、高溫安定為選購的主要考量,橄欖油比例及圖示並不是選購因素,因為調合油與純油價格差好幾倍,消費者不會把調合油當成純油。再說戰術商品如味全油不是方便食品經營的重點,味全公司調合油銷售只占8%左右,市場佔有率約5%,是幫忙分攤固定費用的,味全公司沒有動機與理由欺騙消費者。
4.味全公司調合油上市前,認為產品品質絕對沒有問題,當時也判斷臺灣天氣偏暖冬,但基於對消費者滿意的追求,仍主動標示低溫會沈澱是正常物理現象的警語,並未欺騙消費,且綠色瓶也不能完全遮蓋油品,如有產品沈澱問題,消費者在料理烹調時,就會發現,而實際上消費者不滿意的客訴也很少。
(見甲24卷第119-120頁、甲2卷第80頁反面)
(二)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
1.另被告林進興之前是味全事業部的主管,其係信賴味全公司對本案調合油專業審核結果,且未負責味全公司油品檢驗或品保事務,無從知悉味全公司的調合油中的橄欖油或葡萄籽油是否攙入其他油脂或銅葉綠素,況衛福部至102年12月25日仍在修正銅葉綠素的標準檢驗方法,被告在此之前更不可能知道味全公司調合油中使用的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可能會有遭攙偽等問題。又檢察官於論告時稱被告另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4項的過失犯,但均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告並不構成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罪責。
2.依鑑定人謝明哲及陳景川的意見可知,棕櫚油有諸多抗氧化物質及高穩定特性,飽和脂肪酸是必須脂肪酸之一,亦非造成心血管疾病之主要因素,且味全公司使用的超級軟質棕櫚油和一般棕櫚油在飽和脂肪酸比例上不同,起訴書過度負面解讀飽和脂肪酸的性質,亦未區分超級軟質棕櫚油之不同,在事實認定上已有不當。
3.本案調合油符合卷附衛福部函文說明之調合油定義,為2種以上可供食用的油脂調配而成,且「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相關規定」並未要求調合油中某種油脂達某比例時,就必須於包裝品名上標示該等油種。而本案調合油均有依照各油種含量高低為排列標示,並將棕櫚油列為首位油種,並無違反相關規定,更沒有詐欺的問題。又依謝明哲及陳景川 於鈞院 證詞可知,本案調合油均係以植物油之成分構成,應有含有多酚存在,檢察官不採專家證人的證述、不詢問中研所專業人員審查時如何認定「多酚」字樣屬合法標示,卻僅以味全公司企劃部門(非中研所技術部門)之林雅娟陳述作為論告的基礎,此種論告方式顯有失公允。
4.依鑑定人謝明哲所言可知,含較高不飽和脂肪酸之油品不適合高溫烹調。而本案調合油瓶身均有記載「高溫安定」等相關語句,倘若本案調合油有起訴書指稱「富含」橄欖油或葡萄籽油之情,此反與該調合油所明確標榜「高溫安定」之產品訴求,有所不合。且味全調合油採中低價位販售策略,而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為高價位油種,一般理性消費者不會因為瓶身有橄欖或葡萄之圖案,即誤認本案調合油富含橄欖油、葡萄籽油。又消費者亦證述購買調合油的原因係因價格、品牌及高溫安定的訴求,也有表示對於對油種比例為何根本不在意,顯然購買原因均與調合油瓶身的圖示毫無關係。另本案調合油均未宣稱調合果效,且我國法規亦未規範調合油應具有所謂調合果效,檢察官指訴本案調合油沒有調合果效顯有詐欺,自無可取。
5.依鑑定人謝明哲所言可知,本案調合油採用墨綠色深色瓶身可以降低光線對油脂的影響,也可以增加保存期限,瓶身亦均有明確告知消費者低溫時容易產生白色雲狀物,且事實上仍可以看到瓶身內的油脂狀態為何,此有證人高玉貞及消費者所證述在案。又消費者亦證述使用本案調合油烹調之食品放置冰箱冷藏後,有析出白色結晶物,是以深色瓶身目的並非在欺騙消費者,消費者也不會因此陷於錯誤。
6.關於檢察官指述調合油話術,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玉貞之證述,該「調合油常見Q&A」是因味全公司事業部人員並無油品相關知識,故由具有油品專業知識之研發人員製作並提供給事業部,俾使事業部人員能有油品知識並能回答相關問題,且高玉貞也有說明製作的相關理由及依據,被告林進興自是相信研發人員所提供之油品專業意見,並無詐欺犯意。(見甲24卷第125頁反面-129頁、268頁反面、甲2卷第83頁)
十、被告林雅娟部分
(一)被告林雅娟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商品虛偽標記、詐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犯罪事實均予否認,並辯稱:
1.伊在進行市場定位時,會依照消費者習慣購買的油種分別價格帶進行區隔,而味全公司調合油的價格帶就落在低價位區間,與沙拉油接近,和純橄欖油的價差也有三倍之多,且從味全公司在98年委託研究的調查,從圖表可以看到臺灣消費者認為理想的食用油需具備高溫安定,油煙少及零膽固醇,而油品的清澈度只有13%,瓶身是否透明只有1.2%,並不是主要購買考量因素,如果是否是墨綠瓶不會影響消費者購買。調合油消費者的使用時機是用在煎、炒、炸等也是符合高溫安定,另外從消費者選擇調合油的理由也可以看到最主要的理由為賣場促銷、價格便宜、不易起油煙,是否含有橄欖成份只有3.7%。
2.檢察官提到油品有結晶瑕疵要掩飾才改成深色瓶的包裝,惟結晶不是瑕疵是自然物理現象,改瓶子是為了整體行銷考量,也有註明這個油品在低溫下會產生白色雲狀物,所以有告知消費者,沒有企圖隱瞞消費者或是詐欺的行為。
3.綜上所述,臺灣消費者在選擇調合油是希望價格便宜及高溫安定的,而事實上味全公司調合油系列產品定位也是提供物美價廉、高溫安定的好油,在品質面的堅持上,針對國人喜歡大火烹調的飲食習慣,開發相較市售葵花油更高溫安定的IV65來進行調和,其安定性是葵花油的2.8倍,油質油煙低安定性高,零膽固醇,包材的部分也以成本較高的深色瓶,可以阻擋光線,油質不易變質,保存性佳,另外在營養標示上我們以15ML標示,也是符合衛福部的每日飲食指南建議油脂攝取量,三茶匙約等於15克,這些都是為消費者考量的貼心設計,在調合油市場競爭態勢來看,味全公司調合油市佔率僅5-6%,排名第五,而味全公司調合油在品名、包裝、圖樣均參考前二大競爭品牌進行同業的學習,在商品標示上也經過內部專業分工進行審核把關,伊不懂這種業界常態的包裝型態加上內部的嚴格控管,為何被檢察官認為是詐術?(見甲24卷第163頁及反面、甲2卷第80頁反面-81頁)
(二)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
1.要區別何謂行銷廣告?何謂不實、詐欺?區別之點,應該回歸於「法令的遵循」。若是廠商是在法令的規範下所作的創意、發想及行銷,就不應該認為有不法的情形,不應該是詐欺。
2.調合油向來就是屬於中低價位的食用油產品,同樣容量之價格僅為高價位之葡萄籽油及橄欖油的1/3而已,在調合油業界,本來就不可能使用高比例之葡萄籽油或橄欖油,消費者本來也都知道依照其所購買之價格,他不可能期待調合油含有高比例之葡萄籽油或橄欖油,在賣場販售擺置的區域,調和油區與純油區也不會一樣。味全調合油的市場訂價落在低價調合油之區間帶,沒有充作高價格之葡萄籽油或橄欖油販賣,且味全公司的調合油自102年1月起陸續改為98配方販售後,相較於先前之73配方調合油,味全公司因為變更配方所減省之成本總計僅約為150萬餘元,不到味全公司102年之整體營業成本之萬分之一,其平均售價也從101年的每公升65.8元降低為每公升58.8元,可見味全公司就配方調整後所節省之成本,也在售價上反映回饋給消費者,並無不當獲利,更無暴利可言。
3.依據營養學或國家標準,並沒有檢察官所謂應具備之「調和果效」。就本案所涉13款調和油商品,其「產品訴求」,在產品之包裝標示上均有明顯記載係為「高溫安定」,此並有證人高玉貞、廖晟均的證述可佐。且於包裝標示的「原料」部分,亦係依據法規規定由高至低排列,第一順位就是IV65超級軟質棕櫚油。又棕櫚油本身就是食用油,本案調和油使用之IV65超級軟質棕櫚油,是從棕櫚油精煉而成,鑑定人謝明哲教授已具結鑑定表示,精煉過程業已降低飽和脂肪酸的濃度,增加不飽和脂肪酸,目前發現反式脂肪酸才是導致心血管疾病的主因,且油種好壞不能單以它的不飽和脂肪酸或飽和脂肪酸的多寡來判斷,事實上每一種脂肪酸都有他的優劣以及其特性。例如飽和脂肪酸來說它的特性在於穩定耐高溫,適合高溫烹調方式,而多元不飽和脂肪酸雖然有助降低血中膽固醇,但容易氧化變質,誘發癌症,所以以「高溫安定」為主要訴求之調合油來說,使用棕櫚油比黃豆油即沙拉油更好。就味全公司之55配方、73配方及98配方三種而言,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比例從未變更,僅係黃豆油與IV65超級軟質棕櫚油之比例變更,反而是98配方最適合高溫烹調,在高溫料理的特性上更優於橄欖油或黃豆油。檢察官將本案所涉13款調和油之基底油,誤認為未經精煉、富含飽和脂肪酸(暫不論其亦為人體所需之營養成分)之棕櫚油,顯有不當。
4.而IV65在低溫產生凝結為自然之物理現象,絕非「品質的瑕疵」,並有鑑定人謝明哲教授之鑑定意見可佐,涉案13款調和油的包裝上亦已標明在低溫狀態會產生白色雲物狀結晶的情形。調合油之深色塑瓶裝設計部分,查墨綠瓶是業界常見的包裝型態,除深色瓶身可以增加油質穩定性,並為謝明哲教授所肯認外,站在行銷面來講,主要可以提升產品質感及賣相,也可以增加賣場能見度,法規也無規定不得改變瓶身顏色,且深色瓶裝仍為透明瓶,調合油在低溫時可能產生之結晶現象仍然可以以肉眼即可看出。又專業行銷人員所謂「話術」,亦係以事實為憑據、專業為基礎所對於消費者可能產生疑義的釋疑Q&A,所列釋疑的回答既然均屬事實,是故此亦絕非對於消費者所實施之詐術。
5.關於「多酚」部分,鑑定人陳景川陳稱棕櫚油來自於植物,理論上就一定含有或多或少的多酚;鑑定人謝明哲亦表示,植物多酚也是原本存在植物中的抗氧化物質。被告林雅娟本於行銷之專業,對於產品之元素物質及品管檢驗等並不具有專業,就此,應賴專業品管等部門進行專業審查。味全公司所標示之以植物為原料之產品具有「多酚」文字並無不實,並無違反何等相關之規定,依據專業審查,亦認與相關法令規範並無不符。
6.市售如其他品牌之調合油競品除有使用「多酚」、「冷壓果實」、「義式珍果」、「不飽和」等與味全公司類似之命名方式外,包裝也使用大量橄欖的圖案。上面這些業者的調合油成分的排序內,橄欖油都不是他主要成份,甚至絕大多數橄欖油都是排序在最後面使用最少的成份,但是大家還是會在包裝上強調較珍貴的橄欖油成分,這並非味全獨有。
7.油品品質之檢驗並非林雅娟所專業亦非所負責。被告林雅娟除了根本不知味全公司調合油中,所使用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油品係來自大統公司外,更不知油品其內是否含有銅葉綠素、攙假油品,是以被告主觀認識顯然欠缺、並無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且本案所涉13款調和油並非林雅娟所負責的該部門主要營收產品(主要營收項目商品為「調味料」,其毛利率有40%~50%),「98配方」產品不會增加公司營收、減省不多成本,故被亦缺乏誘因為起訴書等所指犯行。末查,檢察官於論告之末另論及被告涉有過失云云,但查,故意與過失之犯罪態樣並非相同,自始均非為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範圍。
(見甲22卷第167-174、188頁、193頁反面-194頁)
十一、被告高玉貞部分
(一)被告高玉貞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商品虛偽標記、詐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犯罪事實均予否認,並辯稱:
1.事業部提出調合油配方調整,伊參考前輩之油品資料,基於研發專業立場與考量給予建議,提出調整為98配方後,容易產生結晶現象,事業部評估後回覆仍決定調合油配方調整,作業程序書內容依產品配方特性,制定成品規格,無所謂的放寬標準,且符合法規,相關文件的會簽及簽核皆依據味全公司的程序辦理,並無起訴書所謂的放寬。為讓事業部瞭解油品,且建立調合油正確的知識與概念,依事業部需求,製作調合油簡報,由伊對事業部企劃進行簡報說明,並提供簡報,後續由事業部轉換適合的話語給相關人員,簡報內容符合產品特性與事實,並無欺騙,伊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提供文獻佐證。
2.第一,本案各款調合油內容物符合調合油定義,鑑定人已說明棕櫚油對心血管疾病之影響。第二,產品名稱符合調合油規範。第三,標示內容,鑑定人已說明多酚來自植物成份,本案各款調合油為植物油,理當含有多酚。第四,包裝標示,產品確實有添加橄欖油與葡萄籽油,並無不實成份。第五,營養標示,依據規範可用100毫升,與每一份量多少公克(毫升),本包裝含多少份,本案各款調合油配方調整前後,營養標示每一份量皆為15毫升,何來分母變小以欺騙消費者。第六,瓶裝,檢察官稱伊與林雅娟在審判中均稱以墨綠色瓶裝是因為要賣相好,所以如果用透明瓶裝,消費者看到結晶,賣相就不好,消費者就不願意購買,惟訊問筆錄與本案審理期間,伊皆未有上開公訴檢察官之論述。鑑定人已說明深色瓶具遮光及結晶乃冷凝析出的物理現象,不會對人體產生影響,墨綠瓶優點伊亦已提供相關文獻佐證。且98年5月味全公司調合油已陸續使用墨綠瓶,並非101年配方調整時才使用,油品同業也使用墨綠瓶。又味全公司使用的墨綠瓶仍具透光性,若要遮掩,何須於瓶身說明低溫產生雲霧現象,提醒消費者注意。
(見甲23卷第186頁及反面)
(二)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
1.食品衛生管理法關於攙偽或假冒、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等規定,依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應以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時方適用。被告高玉貞於101年6月15日調任味全公司中研所鹹品技術中心,負責包括油品等之SOP書製作等工作,102年1月1日中研所組織調整後即不再負責油品類產品,期間內並未負責味全公司採購事項,且味全公司其餘被告均否認於102年10月18日前知悉味全公司產品使用大統公司之原料油,依相關證人之證述,大統公司及頂新公司相關人員亦未告知其餘被告該事實,故被告高玉貞亦無法知悉。針對產品之「脂肪酸」組成檢驗,均符合CNS標準或經陳景川認定為純油,故味全公司「98配方」調合油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關於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攙偽或假冒等規定。
2.被告高玉貞就「98配方」調合油之決策及配方更改並未參與,僅依被告林雅娟101年9月26日電子郵件之內容,將本案各款調合油全面改為「98配方」,其僅為研發端修訂SOP書之主辦,由其提出包裝文字審查稿,其直屬主管、品保進行簽核後,交給事業部其他同仁進行後續的簽核工作。被告高玉貞負責審核文字標示審查稿的內容為「原料、品名、內容物、保存期限及營養標示」的欄位,起訴書附表八所示之產品內容、品質標示其他部分則非被告高玉貞負責審核,被告林雅娟及證人廖晟均證稱本案各款調合油之命名並非被告高玉貞之權限。本案各款調合油品之產品名稱符合行政院衛生署「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相關規定」,就被告高玉貞負責的營養標示部分,味全歐風黃金精華調合油SOP書2L配方A(73配方)、配方B(55配方)、配方C(98配方)每一份量皆以15毫升標示,並無檢察官論告書所謂使消費者誤認為飽和脂肪酸低而購買之情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中,亦允許液體食品所含熱量及營養素含量以毫升為單位之每一份量標示,並加註每包裝所含份數之標示方式。且除被告味全公司外,市面上以小毫升數為每一份量為營養標示之油品,亦所在多有。又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及內容標準草案第5條之附表食用份量參考值十四、油脂類之液體油份量參考值為10毫升,亦未強制要求以100毫升為單位標示含量。證據清單中絕大部分消費者購買本案調合油係考量被告味全公司之品牌、價格低廉、促銷或高溫安定特質等因素,與油種比例無涉,亦與起訴書附表八所示之產品內容、品質標示無關,而本案之通路商於偵查中則從未表示渠等於決定採購本案各款調合油時所考量之因素為何,且被告審核之「原料、品名、內容物、保存期限及營養標示」等欄位亦未發現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的情形,故被告高玉貞未涉犯詐欺與商品虛偽標記等行為。
3.本案各款調合油之主要訴求效果為高溫安定,使用IV65棕櫚油,並添加橄欖油或葡萄籽油之精華,完全符合被告味全公司各款調合油所欲達成之調合油效果。
4.鑑定人謝明哲教授已於審理中證述,膽固醇與飽和脂肪酸,非造成心血管疾病主要因素,反式脂肪酸才更是導致心血管疾病的主要因素。鑑定人陳景川教授亦於審理中證述,脂肪酸對身體健康的利害是相對的,食用的量才是最重要的。棕櫚油為飽和度較高的油脂,故被推測認為可能會增加血清中的膽固醇含量,惟除了以前的出版物外,最近的發現都證明上述觀點是不正確。棕櫚油並非不好成分,馬來西亞、新加坡、越南、中國大陸等亦皆有販售IV65棕櫚油商品。又本案各款調合油雖未以含量50%之油種名稱命名,但未違反現行法規要求,且亦未以特定油種、○○○風味或○○○配方為名,並將占比最高之IV65棕櫚油(即「頂級高單元不飽和棕櫚果實油」)放在成分表的第一位,符合「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相關規定」。
5.同案被告林雅娟已證稱使用墨綠色的瓶子是為了讓賣相更好,也有利於油品保存,在標示上已針對結晶的部分向消費者做告知,且結晶非品質瑕疵,是棕櫚油的正常物理現象。鑑定人謝明哲教授亦鑑定表示,深色瓶可以遮光,抑制光對油脂的影響,增加油脂安定性及保存期限。又深綠色的瓶子仍具有透光性,可以看到白色的結晶,所以使用深色瓶並非為了遮掩,歐風黃金精華調合油亦有民眾反映該產品保存於冰箱內產生結晶,結晶現象由深色瓶身亦可見,足證並無藉此掩飾結晶的事實,且本案各款調合油產品已於外包裝清楚標示產品有低溫結晶現象,市售相關產品亦有使用深色瓶裝,而對外話術之研擬係被告林雅娟之指示,被告高玉貞並未負責話術訓練之執行。另96年味全公司即開始使用墨綠瓶,98年調合油產品也陸續使用墨綠瓶,此次只是全系列產品之整合。
(見甲23卷第196-200頁反面、甲24卷第78-80頁反面)
十二、被告陳榮煇部分
(一)被告陳榮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均予否認,並辯稱:102年間伊已調離基層檢驗工作,本案1.5公升健康廚房橄欖油伊沒有參與檢驗,伊相信其組員杜國璽回報檢驗的情形及他的專業判讀,所以在檢驗報告簽核程序中署名,案發當時102年10月距離伊滿60歲退休只差一週,伊不可能做違法的事情影響退休,伊在103年初已退休。伊沒有犯罪的行為,也沒有犯罪的動機,希望法官可以明察秋毫,還伊清白。
(見甲20卷第82頁反面)
(二)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
1.味全公司中研所分析檢驗部所為之檢驗,僅單純應申請需求而進行檢品「成份比例組成」之數據解讀分析,並不會針對檢品之品質及種類屬性進行認定。本案就味全公司中研所分析檢驗部而言,針對系爭橄欖油進行檢驗之目的,不在認定該油種是否為純油。況且在橄欖油之檢測上,C22:0根本不是參考指標,甚至該脂肪酸因量微而可能產生誤差,所以不會把其組成比例當成判斷標準,此部分業經證人兼鑑定人陳景川等專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因此,檢察官認為被告陳榮煇為掩飾系爭橄欖油可能攙偽之事實,所以在橄欖油之檢測報告中,針對C22:0組成比例之檢驗結果故為不實登載為「ND」一節,確實與事實不符而有所誤會,被告陳榮煇於本案中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動機。
2.證人即當時擔任味全公司中研所分析檢驗部檢驗員之莊虹琪業於鈞院審理程序時當庭證稱,系爭橄欖油之檢驗工作自始均由其為之,檢驗總共進行兩次,每次都有各自之電腦圖譜,而檢驗時,在C22:0部分因為無法和標準品時間軸比對到,依其專業經驗判定C22:0組成比例之檢驗結果為「ND」,顯見系爭編號000000000號報告中關於C22:0組成比例為「ND」之結論,確實是專業檢驗人員針對客觀上確實存在之檢驗圖譜,依其專業做出判斷後再據實登載而生,不能因為這個結論與之後為了確保檢驗之正確性,變更參數再行檢驗後所得出之結論不同,即謂當初「ND」結論之紀錄係故為不實登載。
3.再者,被告陳榮煇於102年10月期間,早已不再從事基層檢驗工作,當時其主要工作內容在於行政管理等工作,至於檢驗事務則悉數交由分析檢驗部的專業團隊為之,該團隊成員均具有相當豐富之檢驗經驗。被告陳榮煇本諸信賴專業暨代理當時請產假之主管同事而於系爭編號000000000號報告中署名,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對於檢察官所稱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有所知悉並參與為之。
(見甲20卷第83頁反面-84頁反面、243-245、251頁)
十三、被告杜國璽部分
(一)被告杜國璽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均予否認,並辯稱:
1.食品檢驗其實在檢驗的專業中算是相對非常困難的領域,因為食品本身就是有機物,所以干擾非常嚴重,伊在檢驗的時候都會一再確認每個可能影響的因素,起訴書中指控我在
102年10月20日,但是實際是19日已檢出健康廚房1.5公升橄欖油的C22:0與CNS不符,伊已清楚表明當天檢驗的結果確實都是未檢出,當事人莊虹琪她的證詞也可以印證,所以10月21日當天出示的報告編號Z000000000這個檢驗報告字字毫無虛假。起訴證據中另外一份報告編號Z000000000的健康廚房葡萄籽油1.5公升的檢驗報告正可證明伊在檢驗數據上絕對是如實呈現,這份報告中共有C18:1、C18:2、C20:2、C22:0及C24:1這五項與CNS不相符,C18:1這個含量最多的脂肪酸結果是57.54%,跟CNS的標準58-78%相比,相對誤差不到1%,這種結果伊也忠實呈現出來,而且同一個產品由美和科大檢驗的結果,是全部符合CNS的相比,更可證明伊不會對報告的內容去做所謂的匿飾增減的情形。
2.鑑定人陳景川一再強調檢驗總有誤差,尤其是微量的脂肪酸誤差值比較大,因此實驗室通常不會用微量脂肪酸來判讀油脂的種類,他更一再表示量太少的脂肪酸在判斷上一點意義都沒有,沒有意義的東西何來造假的理由。至於葉美萱提到蔡俊勇已經知道C22:0有檢出,實際聯絡的情形伊不清楚,但10月24日SGS外檢的報告已經收到,所謂C22:0有檢出,應該是企劃部門或研發跟他反應這份報告的結果,而不是內部檢驗得知的,當時伊並沒有去懷疑報告編號Z000000000的結果有誤。綜上所述,若伊在檢驗報告上作假,為何系爭二個純油的檢驗報告,一個要做假全部符合CNS,一份卻不做假,還比外檢單位不符合的事項更多。
(見甲20卷第83頁及反面)
(二)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
1.被告杜國璽係於102年10月19日與證人莊虹琪進行健康廚房橄欖油750ML塑膠瓶、1.5L塑膠瓶等2項產品的脂肪酸組成檢驗。證人莊虹琪檢驗本件1.5L健康廚房橄欖油,檢驗結果C22:0雖經電腦判讀係未檢出,但證人莊虹琪當時認為圖譜與標準品比對時,在C22:0標準品出現的時間附近有個不知名波峰,疑似C22:0,經試算此波峰設若為C22:0,則其值約0.5%,與CNS規範之0.2%以下有差距。雖依鑑定人謝明哲所述可知,CNS並非強制規定,僅係參考依據,被告杜國璽仍告知陳榮煇此等狀況,被告陳榮煇聽聞後即要求確認檢驗數據之正確性,被告杜國璽於是再請證人 莊琪 重新取樣檢驗,檢驗後依圖譜顯示與脂肪酸標準品比對C22:0波峰出現之時間發現不完全相符,證人莊虹琪與被告杜國璽認為應該係其他不知名脂肪酸或是其他雜質或雜訊所造成干擾,故對此波峰做出非C22:0之解讀,並有證人莊虹琪之證述可稽。故被告杜國璽於102年10月21日出具報告書號碼000000000係依第2次檢驗圖譜製作,其中C22:0為「ND」(即未檢出)係被告杜國璽基於專業上判斷,並非杜撰。而報告書號碼000000000-0係被告杜國璽整理報告書號碼000000000發現味全公司與SGS、美和科大等單位之檢驗結果不相同,故請證人莊虹琪將原始圖譜上部層析圖部分重新做一次比對動作,把對波峰的認定放寬,C22:0附近的波峰就會被認定為C22:0脂肪酸,故於102年11月6日後製作報告號碼000000000-0之委託試驗報告,並有證人莊虹琪之證詞可稽。又SGS係於102年10月24日出具報告編號FA/2013/A2267測試報告,起訴書認為被告杜國璽於102年10月21日取得SGS測試報告後仍出具不實之報告號碼000000000委託試驗報告,顯有違誤。
2.依鑑定人陳景川所述可知,判斷是否純橄欖油並非以C22:0作為判斷標準,而是以C16:0、C16:1、C18:0、C18:1、C18:2來作判斷,CNS所列出C22:0的標準只是參考而已,因量太少無法判斷,沒有一個實驗室會用C22:0作為判斷是否純橄欖油的依據。則若被告杜國璽第
2次檢驗之C22:0不符合CNS標準,亦非判斷是否純橄欖油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認為被告杜國璽在主觀上出於明知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報告號碼000000000之委託試驗報告。
3.被告杜國璽於102年10月21日另有就健康廚房葡萄籽油檢驗脂肪酸組成,並於同年月24日出具委託試驗報告,即有脂肪酸C18:1、C18:2、C20:2、C22:0及C24:1不符合CNS之情況,設若被告杜國璽欲掩飾檢驗異常而製作不實委託試驗報告,則應就當日所檢驗全部樣品製作符合CNS規範之不實委託試驗報告(即全部未檢出),才符合常情,益證被告杜國璽所出具報告號碼000000000之委託試驗報告,並非係不實,而係出於專業判斷。
4.被告杜國璽在主觀上認為伊於102年10月19日以第2次脂肪酸組成檢驗所出具000000000之委託試驗報告係屬正確,才於102年11月4日email給柯吉峰請其協助抽換,並非係用以應付味全公司於102年11月5日所召開油品事件記者會。
故以該email內容係為應付味全公司102年11月5日召開之油品事件記者會,並推論000000000之委託試驗報告係屬不實,顯屬不正當連結與推論。又被告杜國璽在主觀上既認為伊於102年10月19日以第2次脂肪酸組成檢驗所出具000000000之委託試驗報告係屬正確,則縱使被告陳榮煇於
102年11月11日於檢調執行搜索時提供此份委託試驗報告,被告杜國璽與被告陳榮煇在主觀亦無所謂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見甲20卷第84頁反面-87頁)
貳、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假冒罪」的法律性質及解釋適用:
本院認為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其後已修正更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食管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假冒罪」,其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而其保護之法益,除了不特定多數人之健康、財產利益,更及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知情選擇權」,亦即該罪保護的法益係「個人健康、財產、知情選擇權之集合」的超個人法益,並應據此解釋其可罰性之範圍。以下先簡敘被告及辯護人答辯意旨所引之學者看法,再析述本院所採見解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意旨所引述之學者見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102年6月19日公布修正食管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假冒罪」(及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亦同),應以行為「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為要件。主要引敘下列學者之看法:
(一)有學者認為:刑罰介入之早期化雖然可以解除人民之不安,然而,擴大危險刑法之適用,顯然已跳脫法益保護原則及謙抑原則之精神,模糊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界線,例如對於不可能造成實害結果之行為處以刑罰即屬之。蓋將來倘無發生侵害保護法益造成實害結果之可能,何來處罰其前置行為之正當理由。食品衛生管理法對於「標示不實」與「攙偽」行為異其法律效果,為貫徹該法之立法目的,以危害人體健康做為入刑化之正當理由,為限縮該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與其他各款具有同一性質,即攙偽食品如不具毒性或無危害人體健康之可能者,則視其是否有標示之義務,依「標示不實」之情形處理。若攙偽食品具有毒性或或有危害人體健康之可能時,始處以刑罰(參見 曾淑瑜 (2014),〈從食品攙偽之類型論入刑化之必要性〉,《台灣法學雜誌》,241期,頁64-74)。
(二)另有學者認為:「食品攙偽或假冒行為」於舊法,必須「致危害人體健康」,才會動用刑罰……儘管該法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全面修正,「攙偽或假冒行為」不但並未除罪,反而透過前揭第49條第1項規定予以單獨刑罰化……若摻偽假冒的內容並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如:以越南米替代台灣米、以蔗糖或果糖取代蜂蜜、以黃麻油攙入黑麻油,類此手段的使用在比例原則上即顯有疑義……如認為攙偽假冒並不以對於人體健康具有危險性為必要,等於是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解為刑法第191條的截堵構成要件,不僅導致刑罰介入時點的不當「再」前移,更造成「會」危害健康的行為罰的輕、「不會」危害健康的行為罰的重的詭異結果,是否有當,其理自明。……上開對於抽象危險犯的目的性限縮嘗試或「解釋」,其實都可以透過「適格犯」(Eignungsdelikte)的概念,予以妥適說明。按所謂適格犯是指在構成要件的設計上,透過「足以」的文字敘述,要求個案事實中必須出現與構成要件行為相關的危險特徵,方足以招致法益侵害,以此篩漏構成要件具有重要性的事實情況:透過將原來對構成要件結果的描述,轉為「行為的侵害特徵」,限縮概括條款。……就系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而言,雖然構成要件係直接連結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10款,而未明文使用「足以」或「之虞」,但此種形式要件上的欠缺,並不妨礙我們對於已可確定屬行為犯的系爭構成要件,透過適格犯的解釋方式予以操作……認為攙偽假冒行為應具備法益侵害危險性,始足當之,具體而言,應以行為「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作為入罪的底線(參見 蕭宏宜 (2014),〈摻偽假冒的刑事爭議問題〉,《台灣法學雜誌》,242期,66-78頁)。
二、本院所採見解及理由:
(一)「法益」與法律解釋:按狹義之法律解釋方法,固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後五者合稱為論理解釋),及偏重於社會效果之預測與社會目的考量之社會學解釋。然典型之解釋方法,是先依文義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惟論理解釋及社會學解釋,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故如條文文字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解釋,自不待言。而文義解釋,係依照法律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體系解釋,係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法意解釋(歷史解釋),乃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目的解釋,則係以法律規範目的,為闡釋法律疑義之方法。並要強調的是,基於法益的「體系內含功能」,個別刑法規定之解釋與適用必須以該規定所保護的法益作為依據。亦即,對於刑法規範的構成要件解釋,必須依賴個別不同的保護法益而定,在這樣的認知前提下,法益的存在,左右了刑法規範的目的,並且決定構成要件要素的涵攝範疇。是以,真正在刑法規範適用中扮演決定性角色者,實係「對於個別刑法規範要求明確保護法益的探求」(參見 李聖傑 (2011),〈「法族相似性」探尋刑法典範之應用-以法益為核心〉,《刑事法學的新視野》,頁146、157)。
(二)從立法資料觀察該條項所欲保護之法益:
1.復按,歷史解釋係以立法史及立法過程中所參考之一切資料,作為解釋主要之依據。經查,於102年6月19日公布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條文內容,係於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時,經與會委員討論、研酌後,就該法第49條條文決議提出經修正之條文內容,並於說明欄文字中註明:「……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參見立法院公報第
102卷第38期第1072、0000-0000頁),且嗣後於立法院二讀、三讀時,對於上揭提議修正及說明,均無不同意見(見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38期第0000-0000頁)。依此等立法資料,即可明確得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102年6月19日公布修正,其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假冒」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應甚為明確(相關立法理由說明詳見附件2.1之整理)。依修正後之條文規定,食品攙偽、假冒行為,均屬犯罪行為,而不再以修法前的「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倘「攙偽」、「假冒」於修法後解釋上仍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則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結果,即與修法前相同,顯與修法目的相悖。
2.並且,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嗣於103年2月5日、103年12月10日先後二次修正時,於第49條第1項有關「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之構成要件均未加以變更,而係就刑責部分予以加重:「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原條文第一項定有處罰之規定,惟不足以發揮遏止不法之作用,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為遏止不肖廠商之違法行為,參照刑法詐欺罪,提高第一項之刑度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目前雖有刑罰規定,然仍無法有效遏止不肖業者之不法行為,食品業者仍有攙偽、假冒等不法行為,爰提高原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刑度及罰金,並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得處拘役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避免違法者心存僥倖,以期有效嚇阻此類犯罪之發生。……按原條文第1項為抽象危險犯,第2項為實害犯……」(詳見附件2.1所示)。以依上揭立法歷史資料及說明,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嗣後歷次修正,食管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假冒罪」,均維持屬於抽象危險犯。更重要的是,在該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條文文字未為任何變動,並且強謂係因為原處罰規定無法有效遏止不肖業者之不法行為,而應加重處罰,此時立法理由所敘及的「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參照刑法詐欺罪」等內容,已表明立法者對於該罪於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後,所欲保護之法益,已經由「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國人健康」擴及於之「消費權益」,更在法定刑之設定上,參照保護「財產利益」之「詐欺罪」。
(三)從文義及比較法而言:
1.從文義觀察:「攙偽」即「不純」,亦即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即「以假冒真」,即缺少所宣稱的成分。故攙偽、假冒文義上,本不以成分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並且在判斷上更與食品之「標示」(即有關於產品資訊之說明)是否「誤導」密切相關。又食品「攙偽」、「假冒」之型態本即相當複雜,在食品中所攙偽、假冒之成分,若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固然屬之;而若攙偽、假冒之成分,並未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亦涵蓋在內。
2.從美國法觀察:美國聯邦食品、藥品和化妝品法案(FederalFood,Drug,
andCosmeticAct,FDCA),就所謂「攙偽食品(AdulteratedFood)」所為之定義(見21U.S.C.A.§342),在其(a)至(i)各款中,分別有概括或列舉之規定,其(a)款係指「含有毒、不衛生或有害之成分」,並可能對健康有害,但其(b)款中即將「欠缺、替代或者增加成分」之情形亦列入,並包括「(1)任何有價值成分全部或一部被從中省略或抽取;或(2)成分全部或一部被替換;或(3)損壞或次級部分以任何方式隱瞞;或(4)倘若特定成分被添加、混合或包裝入內,使其因此增加數量或重量,或使其減少品質或純度,或使其顯得更佳或具有比原本更高之價值。」等情形(其原文參見附件2.4)。亦即在美國聯邦食品、藥品和化妝品法案下,「攙偽」之範圍亦擴及於「經濟上的攙偽」(EconomicAdulteration,參見MarthaDragich,DoYouKnowWhat'sonYourPlate?:TheImportanceofRegulatingtheProcessesofFoodProduction,28J.Envtl.L.&Litig.385,000-00(0000))。並且聯邦食品、藥品和化妝品法之立法意旨,有很大的部分係要讓食品產品標示上提供足夠的資料,使消費者可以作成「合理」且「知情」之購買決定,並且促進誠實及公平之交易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to"provide...sufficientinformationonthelabelsoffoodproductssothatreasonedandinformedshoppingdecisionscouldbemade"andto"promotehonestyandfairdealingintheinterestofconsumers.")。並且,保護消費者免於「經濟上的攙偽」,與確保食品供應之「潔淨」,在該法之立法目的上具有相同之重要性(Theobjectiveofprotectingconsumersfrom"economicadulteration"oftheirfoodisofequalimportance
intheActastheobjectiveof"ensuringthepurity
oftheNation'sfoodsupply."(相關之美國立法資料及法院見解,參見Dragich,同上文,頁406-407之註腳)。
3.從德國法、歐盟法觀察:
(1)德國「食品、日用品與飼料法」(下稱德國食品法)第5條,規定禁止銷售對健康有害或不安全的食品。至於我國食管法上述修正理由所提及「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等「維護消費者權益」的案型,在德國法上則是依食品法第11條「詐欺保護」來加以規範。其規定為:
「(1)禁止將食品以誤導之名稱、標示或包裝上巿,或對食品為一般性或個案性,以誤導之說明或其他內容為廣告。誤導特別存在:1.於食品上,使用可導致詐欺之名稱、標示、包裝、說明或其他有關種類、性質、組合、數量、保存、產地、製造或生產方式之表示;2.對食品賦予依科學知識尚未具有或科學尚未充分確認之效果;3.使人理解食品有特殊性質,雖然所有類似食品皆有同一特性;4.食品有藥品之外觀。(2)禁止事項尚包含:1.第178/2002號規則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第b款規定之禁止以外,不適合人類食用之食品上市;2.(a)假冒之食品;(b)食品之性質有悖於交易觀點,導致其價值,特別是營養或享用價值,或其效用非不顯著地降低;(c)食品在外觀上可顯示比事實更佳的性質,且未充分標示而上市。」上揭第11條第1項第1句之規定,是禁止食品「誤導」之摡括條款,第2句之規定,例示典型之食品詐欺類型。禁止詐欺之規定,是為了保護消費者於購買食品時,能有適當之選擇可能性,非以健康保護為主要目的,故消費者健康是否有事實上損害,在所不論,亦與刑法上之詐欺犯有所不同,因食品詐欺不以真正發生財產損害為前提,該條防止詐欺之目的,是預防性的。德國學說與實務對於「誤導」之認定,係以平均消費者之認知與判斷力,作為判斷交易觀點之標準。交易觀點又可分為法律上及事實上交易觀點。若法規明定標示之要件及內容,即為法律上交易觀點。若無法律上交易觀點,判斷消費者期待之事實上交易觀點,以標示內容對消費者購買決定有重要影響為基準,德國食品典、商業慣例或機構之專家意見,可作為輔助判斷因素。
(2)德國食品法第11條禁止詐欺之規定,與歐盟第2000/13號統一食品標示與包裝及廣告規定指令第2條之規定類似。第2000/13號食品標示指令之立法理由中,包含保護消費者「知情選擇(sachkundigeWahl)之可能性」。歐盟2002年公布之178/2002號「確立食品法一般原則及要求、建立歐盟食品安全機構暨確立食品安全程序之規則」(下稱「歐盟一般食品法」)第8條,則亦強調食品法應以消費者利益為目標,對其食用之食品,應提供消費者對於其等消費之食品有「知情選擇」之基礎,並防止下列行為:(a)施以詐欺或欺騙;(b)食品攙偽;(c)其他誤導消費者之行為(Article8Protectionofconsumers'interests1.Foodlawshall
aimattheprotectionoftheinterestsofconsumers
andshallprovideabasisforconsumerstomakeinformedchoicesinrelationtothefoodstheyconsume.Itshallaimatthepreventionof:(a)fraudulentordeceptivepractices;(b)theadultera-tionoffood;and(c)anyotherpracticeswhichmaymisleadtheconsumer.)。該規定指出,食品法之目的,不僅要保護消費者健康,也包含對抗食品誤導或攙偽之消費者利益保護。並要強調的是,德國食品法對上揭食品誤導之處罰,在故意之情形處以刑事罰,過失之情形處以行政罰,構成要件不論對人體健康是否產生實害,顯示禁止誤導規定之主要立法目的,是保護消費者之選擇權(上揭條文中譯及說明摘引,參見 林昱梅 (2015),〈論食品標示不實之判斷-以德國法及我國法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236期,頁
67-93)。
4.小結:依上述文義觀察,以及參考美國法、德國法、歐盟法之規定,可以得知「攙偽、假冒」文義上,可以包括「經濟上的攙偽」。且食品法之規範目的,不僅要保護消費者健康,也包含對抗食品誤導或攙偽之消費者利益保護。使消費者免於「經濟上的攙偽」,有作成「知情選擇」(informedchoice)之可能性,與確保食品供應之「潔淨」,在食品法上之立法上具有相同之重要性。
(四)從食品安全管理之「預防原則」、「透明原則」之目的因素觀察:
食品之生產、加工、包裝、運送、保存、販賣等各階段,均可能產生風險。面臨食品風險系統化、複雜化與全球化,基於國家對健康權之保護義務與風險預防任務,立法機關有義務在科學證據尚不確定之情形下,對食品風險採取預防措施。依我國憲法第22條規定保障生命權與健康權作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在科技高度發展的風險社會中,格外具有重要性與必要性。由於人民對各種風險欠缺預測能力,無法憑藉自己之力量加以預防,本於基本權利之客觀功能,國家對人民之生命及身體健康權免於受他人危害,有保護義務。是以,國家在食品安全領域,更有保護人民健康不受他人危害之義務,至於國家保護義務如何踐履,立法機關應有評估及形成空間。是以,「預防原則」應作為對抗食品風險之基本原則,除了以「風險分析」加以實踐外,並要以「透明原則」落實預防原則。上述2002年178/2002號歐盟一般食品法第8條所強調食品法應以消費者利益為目標,對其食用之食品,應提供消費者對於其等消費之食品有「知情選擇」之基礎,即為食品安全資訊透明化之法律基礎。「知的權利」本為人民基本權之一(參見 李惠宗 ,《中華民國憲法概要》,頁166-167),我國食管法第4條明示「滿足國民知的權利」、「資訊透明原則」,也顯示食品之預防原則,需要資訊透明原則作為配套(詳見林昱梅(2015),〈論食品安全管理法制中之預防原則-以歐盟與臺灣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44卷特刊,頁1037以下)。是以,國民關於食品之「知情選擇權」在我國食品法制上已有明確之法律基礎,在規範目的上並與食品安全管理法制之完善建構密切相關。
並且,在食品消費者與業者間存在資訊不對稱之情況下,產品的好壞、真假難辨,攙偽、假冒的贗品往往得以低價成功反淘汰貨真價實者,進一步造成市場中整體的食品螺旋向下沉淪的困境。在食品市場的管制中,以「食品標示」處理攙偽、假冒的管制策略,即是透過資訊揭露,希望藉由正確的資訊,避免消費者對產品的真正價值產生誤判(參見 邱文聰 (2015),〈從迷失的身分重新找尋食品攙偽假冒管制的可能途徑-以食品身分標準為分析焦點〉,《政大法學評論》,141期,頁11、21)。
(五)抽象危險犯與「攙偽、假冒」之法律解釋:
1.抽象危險犯與法益保護:抽象危險犯乃立法者就無數個案的觀察歸納,發現某些行為與實害結果之間的關連性特別強,且通常隨著這類行為會造成個人法益或公眾法益或結合兩者之法益等等的嚴重侵害,認為若不前置處罰會來不及保護法益,才將此類行為抽離出來,界定為一種獨立的犯罪類型。抽象危險犯基本上是對有發生實害之危險的擬制,因此是不許針對「不會發生危險」舉出反證以排除犯罪之構成的。如果可以反證推翻的,抽象危險犯就變成具體危險犯,而兩者是明顯有別的犯罪類型(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23號 許宗力 大法官部分協同與部分不同意見書)。抽象危險犯的構成要件,可以對保護法益做提前,且更周延的保護,其基本理念是對法益保護的前置化。尤其是那種被認定為具有典型危險性,以及風險與危險範圍難以被控制的放火、決水、醉態駕駛或販賣毒他飲食物品等公共危險行為,如果必須等待行為已導致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有所實害或具體危險的程度才能加以處罰,則刑法即毫無任何事先預防的作用(參見 王皇玉 (2008),〈論危險犯〉,《月旦法學雜誌》,159期,頁240-242)。
2.保護民眾之健康、財產、知情選擇權:於102年6月19日食管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公布修正時,於說明欄即有敘明:「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於嗣後歷次修正加重刑責時,並將維護「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明示為修正理由,已詳如上述,則食管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假冒罪」所保護之法益,當非僅以「民眾之健康」為限,而應兼及於保護消費者之財產上權益。在上揭我國食管法立法修正過程中,將「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列為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假冒」欲規制之案型,且將「維護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二者併列為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立法修正理由。又該款項之罪僅以「食品攙混、假冒」為構成要件,而不論對人體健康是否產生實害,參照上述德國食品法之規定,更可見其主要立法目的係在於保護民眾之「知情選擇權」。是以,本院認為食管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假冒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個人健康、財產、知情選擇權之集合」的超個人法益。而透過如此之定位,並透過對於「攙偽、假冒」之解釋,才可明確地與刑法詐欺罪、食管法及公平交易法上相關「標示不實」之行政罰,在規範功能上妥為劃分。
3.關於「攙偽、假冒」之法律解釋:本院認為就「攙偽、假冒」之解釋,必須限定行為人所為之「攙偽、假冒」行為應對不特定多數人具有普遍、一般的危險性。如上所述,從文義上來看,「攙偽」即「不純」,亦即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即「以假冒真」,即缺少所宣稱的成分。但本院認為,基於「個人法益集合」之抽象危險犯的立法係「對於不確定受害人範圍的實質上未遂犯」的「形式上既遂化」的看法,則行為人何種「客觀行為」可以該當於「抽象危險犯」的要件,實際上也就是何時可認定行為人已經「著手」於「對於不確定範圍之法益」為侵害之行為(參見 黃榮堅 (1999),〈論行為犯〉,《刑罰的極限》,頁228-234)。但因食安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假冒」罪的構成要件並不符合「特定行為模式」應具普遍危險性之要求,也可以說是此時立法上所認定的「著手」並不嚴謹,而有限縮解釋之必要。依該條所欲保護之法益,本院認為該條項所謂「攙偽、假冒」行為,符合下列二者其中之一,即可構成:
(1)就保護民眾之「健康」法益之部分:應認為行為人在食品中加入之成分,若有害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即構成具可罰性之「攙偽、假冒」行為。在判斷食品是否有害人體健康時,並應注意下列因素:a.食品對消費者及後代之健康所產生之立即、短期或長期之可能影響;b.可能之累積毒性作用;c.供應特定消費族群之食品,對該特定族群之健康上之敏感性(可參考歐盟一般食品法第14條第4項)。
(2)就保護民眾之「財產」、「知情選擇權」法益部分:則應以構成「誤導」(即「可導致詐欺」)為必要,易言之,此時判斷標準與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詐術」類似。但因為此時並不如詐欺罪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以可能影響消費者之決定即為已足,在判斷上,即須要一個抽象的「消費者指標」作為基準。而消費者對於食品之消費決定上,如同其他的消費行為,本具有多樣性、複雜性等特點,但重點在於應提供消費者「知情選擇之基礎」的資訊,使各個消費者得以作成多樣性、複雜性之消費決定。本院認為此時應可參考德國食品法第11條禁止誤導之司法實務見解,應以一般「平均消費者」所適當知悉、適當注意及判斷力,考量社會、文化等因素,作為判斷「交易觀點」之標準(參見林昱梅(2015),〈論食品標示不實之判斷-以德國法及我國法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236期,頁71-75),以決定食品標示的「應然」及「實然」間之差異是否係足為影響「平均消費者」消費決定之「重要事項」,並有侵害消費者「知情選擇權」之虞。
(六)從體系因素觀察:
1.所謂「體系因素」: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制體例及前後條文之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之解釋因素,稱為體系因素。法律體系可分為外在體系及內在體系,均屬法律解釋應予考慮的因素。(1)法律外在體系:指法律的編制體例及前後條文的關連位置,此亦可資闡明法律的規範意旨。(2)法律內在體系:指法律秩序的內在構造、原則及價值判斷而言。法秩序是個階層結構,猶如金字塔,憲法居其頂層,其下為一般法律,再下為命令,基於法秩序統一性的理念,應使其互相配合,不生衝突。並且,司法機關有義務與權利,審查既存之法律是否有「體系違反」的情形。如果有,則應盡其可能,在法律解釋或法律補充中,透過體系因素的考慮,排除「體系違反」的規定。
2.與其他有關規範之關係:現行法律規範中,除了食管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假冒」罪外,與「攙偽、假冒」、「食品有害健康」、「標示不實」之相關規範,在刑事罰至少尚有:刑法第191條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刑法第255條虛偽標示罪;在行政罰則至少尚有:食安法第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有關於違反第15條第1項各款(含第7款)之行政罰,以及同法第28條、第45條有關於「標示不實」之行政罰,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1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改列為第42條)有關於在商品或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行政罰(上揭行政罰之規定,可參見附件2.2、2.3)。惟本院認為:
(1)食管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假冒」行為,除於食管法第49條第1項有刑事罰外,於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並同時有行政罰之規定。惟此為立法機關有意之立法設計。此觀諸於立法院委員會審查時,與會之人有表示「基本上,如果違反前面那幾項構成要件就立刻科以刑責,這會產生一個問題,因為行政罰法規定得很明確,一行為同時違反行政罰和刑事罰時,就以刑事罰來處理,這樣前面很多條文(本院按,即行政罰之條文)都會被架空」,但與會立法委員稱:「……這一點我們之前有問過,請法務部說明一下。這沒有擇一的問題」,而法務部代表則稱:「依照行政罰法的規定是必須擇一,但如果兩個構成要件是一樣的,行政罰還是有存在的價值。因為刑法是處罰故意,行政罰法是處罰故意和過失,再加上刑法有緩起訴、緩刑、無罪免訴等很多情形……如果這一條沒有規定行政罰,那可能就沒有辦法處罰他了,所以它還是有存在的價值。」等語即明(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45期,頁254-255)。
(2)復按,「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8條、第15條所明定;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所為之規範,倘與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要不得僅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之自由,遂執兩不相侔之普通刑法規定事項,而謂其係有違於前開憲法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參照)。「對違法行為是否採取刑罰制裁,涉及特定時空下之社會環境、犯罪現象、群眾心理與犯罪理論等諸多因素綜合之考量,而在功能、組織與決定程序之設計上,立法者較有能力體察該等背景因素,將其反映於法律制度中,並因應其變化而適時調整立法方向,是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如合乎事理而具可支持性,司法者應予適度尊重」;「並且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並非謂某法律一旦採行政罰,其他法律即不問相關背景事實有無不同,均不得採刑事罰」(司法院釋字第646號解釋參照)。
(3)食管法第49條第1項與刑法第191條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刑法第255條虛偽標示罪,乃至於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雖然分別在一定情況下,會有適用範圍重疊之情形,但刑法之「競合論」本就是在處理刑法分則(及其特別法)規定錯綜複雜,適用範圍彼此(全部或部分)重疊之問題。並且經由本院上揭對於「攙偽、假冒」所為之解釋,本條與保護個人法益之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第339條之詐欺罪等,在刑法規範功能亦已有合理之區隔。亦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1條有關於在商品或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行政罰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競爭秩序等(參見 陳櫻琴 (2000),〈不實廣告保護法益之研究-「廣告詐欺犯罪」之省思,《中原財經法學》,5期,頁5-8〉,在規範目的、功能上亦有所不同。
是以,本院認為食管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有關「攙偽、假冒」罪之刑罰規定,並無經由法律解釋或法律補充,而仍無法排除「體系違反」之情形。
(七)對於辯護意旨所引見解的其他論駁:
1.法律解釋及「目的性限縮」均應依循原立法目的:
(1)關於法律解釋應參酌、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已如前述。又法律漏洞係指「法律體系上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狀態」。關於「法律解釋」與「法律漏洞填補」(即法律補充)之界限劃分,通說係以「可能的文義」為其標準(參見 黃茂榮 (2005),〈法律漏洞及其補充的方法(上)〉,《植根雜誌》,21卷12期,頁496)。針對「明顯法律漏洞」,須以擴大法律適用方式的「類推適用」填補,與此相反,填補「隱藏法律漏洞」的方式,須將過度廣泛的規範加以限縮,等於增加但書的規定,使其適用的結果,不至於過廣而合乎立法目的,以達正確適用法律之目標,故此種方式稱為「目的性限縮」。但「目的性限縮」也只是在原立法目的範圍內,改變文義內涵而已,而不是改變立法目的本身,因為立法目的確定,係立法者的任務,司法機關亦不得僭越。易言之,司法機關在法治原則下,對於法律漏洞,不但有填補的職權,同時也是義務。但在權力分立原則下,司法者仍不可直接以「代位立法者」自居,直接擬定立法目的,故所謂「填補法律漏洞」,不論是明顯漏洞或隱藏漏洞之填補,只是分擔立法未竟之功能,而不是取代(參見李惠宗(2010),〈法律隱藏漏洞的發現與填補之法理基礎--司法院大法官違憲審查實踐的觀察〉,《月旦法學雜誌》,185期,頁13、16)。
(2)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認為食管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
1項第7款「攙偽、假冒」罪之抽象危險犯的構成要件,應「目的性限縮」或「法律解釋」,應以「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為要件云云,然依上述之立法資料,食品法於102年6月19日公布修正,其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假冒」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並不再以修法前的「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此為立法者明白揭示之立法目的,在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下,法院自然不能透過「法律解釋」或「目的性限縮」之「法律補充」僭越取代擬定立法目的。
2.關於「適格犯」:被告辯護人答辯意旨,另有援引學者「適格犯」之概念,而認為攙偽假冒行為應具備法益侵害危險性,始足當之,故應以行為「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作為要件云云。此種「以有某種危險能力描述構成要件行為的構成要件類型」,在學界有稱之為「抽象具體危險犯」、「虞犯」或「適格犯」(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23號 許玉秀 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但重點在於食管法於102年6月19日公布修正,其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假冒」罪所保護之「法益」既究為何,並應據此解釋其可罰性之範圍。既然透過歷史、文義、比較法、目的、體系等因素之解釋,本院認為該罪保護之法益,除了不特定多數人之健康利益,更及於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產、知情選擇權,亦即該罪保護的法益係「個人健康、財產、知情選擇權之集合」的超個人法益,則所謂「法益侵害危險性」之行為當不以該行為「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為限,即屬當然。
(八)是以,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辯稱:102年6月19日公布修正食管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假冒罪」,應以行為「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為要件云云,並不足採。同樣的,同時公布修正的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無論該添加之物品是否有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此一行為本身就已經有侵害消費者「知情選擇權」之虞,並參照立法時之說明(詳見附件2.1),當亦不以「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為必要。
參、認定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鍾美玉、施介人、蔡文齡、蘇瑞雯、黃瀚慶,與另案被告曾啟明、陳聰筆、賴昱甫、蔡俊勇分別基於「不確定故意」、「確定故意」而使味全公司委由頂新公司代工油品之「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使用攙混油品,而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標記不實」、「詐術」、「攙偽、假冒」、「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事實欄貳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一、應先敘明者,按所謂「故意」包括「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且數行為人間分別基於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且基於「間接」、「默示」之犯意聯絡,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蓋:
(一)刑法上之故意,分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40號判例意旨)。是「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
(二)共同正犯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味全公司委由頂新公司代工油品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之原料有如事實欄所示攙混葵花油、芥花油、銅葉綠素等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即大統公司負責人高振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大統是否有販賣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給頂新公司?)有。(問:葡萄籽油跟橄欖油裡面你是添加什麼東西?)橄欖油有二種,外包裝有A的,才有加銅葉綠素,橄欖油都有添加葵花油。葡萄籽油也有添加葵花油,還有加一點銅葉綠素。(問:你進口橄欖油的油桶,是否經過變更後,才賣給頂新公司?)有,把進口的橄欖油桶先打開,取出比例百分**的橄欖油,混百分之**的葵花油,加摻一點點銅葉綠素,十噸大概才**克,混的橄欖油,我把它裝到那一批其他進口橄欖油的空桶內」(為免有心人利用,上揭詳細數字予以刪隱;詳見G10卷第224-225頁);「(油桶)本來的蓋子上面是白色或是紅色,沒有印字,我們要混油,把蓋子打開,混好油之後,再把我們自己製作的黃色、綠色的蓋子封上去」(G10卷第266頁);「(問:你第一次賣給頂新製油公司的橄欖油是純的還是混的?)混的,純的成本我沒有辦法負荷」等語(見A1卷第139-141頁)。
(二)證人即大統公司員工溫瑞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在大統公司擔任何職?)我是負責調配油品,是我與周昆明一起負責的。(問:你們有負責調配賣給頂新公司的油品?)我是事後才知道有賣給頂新,因為我是負責調,至於賣給何人,我就不知道了。(問:你有無將混油調成百分之百的橄欖油?)有,我們有將大統公司特級橄欖油**公斤加純橄欖油**公斤再加上葵(不飽和葵花油)**公斤再加棉籽油**公斤,還有色(是指銅葉綠素)**公克,是指綠色的橄欖油,若是本色(黃色)的橄欖油的話,成份如上所述,只是沒有加色。(問:筒子上有A或是沒有A是何意?)有A就是加色的,沒有A的就是沒有加色的。(問:每一家公司向大統公司購買百分之百橄欖油做法都是一樣?)是,一樣。(問:所以頂新向大統公司購買的橄欖油,做法也是一樣?)是。(問:你如何知道頂新都會向你們要樣品,你剛才不是說你是事後才知道頂新向你們進貨?)當車子來載時候,我們就知道這批貨要出給何人了」等語(G3卷第56-57頁);「……葡萄籽油調油方式較單純,只有加葡萄籽**公斤,葵花**公斤,色**公克,這樣的方式只能做出十幾筒的油,我們就是依這個比率做下去……」等語(為免有心人利用,上揭詳細數字予以刪隱;詳見G3卷第68頁)。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昆明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約民國94或95年開始做調配員,我從做調配員時起,老闆高振利就有指示我們做這些純種油品商品加工調配工作」(見A24卷第62頁);「(問:純橄的油用摻雜葵花、芥花等油調製,大約有幾年?)不曉得,我進調配室就有」;(問:葡萄籽油用摻雜葵花油的方式大約有幾年?)不曉得,我進調配室就有」(見A24卷第97-98頁);「(問:每一家公司向大統公司購買百分之百橄欖油做法都是一樣?)都是大同小異,不會差很多。(問:所以頂新向大統公司購買的橄欖油,做法也是一樣?)差不多」等語(見G3卷65頁)。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聰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於頂新公司任職期間及職務為何?)我於80年7月1日至頂新公司擔任油脂課業務代表,於82、83年升為課長,90年間左右接觸採購業務,目前還在頂新公司任職。(問:本件頂新……向大統購入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是你負責的嗎?)是的。(問:為何會向大統購入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因為我們公司要做幫味全代工的油品……只在94年間進過一櫃的桶裝橄欖油拿去頂新屏東廠分裝,後來因為康和進的油品規格與味全的規定不符,我不清楚哪裡不符,但那一貨櫃的橄欖油最後還是有用,不清楚是如何調整規格的,因為康和進的油有問題,我就自己去詢問國內其他廠商能否供油,因為先前向福懋進油時,知悉福懋公司是向大統公司進橄欖油,我後來只有去問大統就開始向大統進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因為大統可以少量進貨比較方便,且他品質穩定,所以決定向大統進貨,我向大統進貨有經過常梅峯同意,後來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就都是向大統進的」等語(見A5卷第243頁)。
(五)證人即被告常梅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頂新製油油品採購流程如何?)橄欖油、葡萄籽油都是陳聰筆去詢價,味全會先下最終產品的單價給頂新,我們公司會去逆算包裝、運送成本,回推橄欖油的單價每公斤的上限。(問:陳聰筆詢價後,要跟你報告嗎?)以橄欖油、葡萄籽油來說,陳聰筆會先上採購單給我,由我簽字之後,就可以向大統長基下單。(問:向大統買油的事,你需不需要向董事長報告?)不用。採購核准權的層級就到我」等語(見G10卷第216-217頁)。
(六)另有調配紀錄表(G8卷), 高利振 、溫瑞彬、周昆明手寫調配比例筆記(分見G9卷第1-56頁),以及卷附之大統公司歷史交易紀綠表、頂新公司97-102年向大統公司採購橄欖油、葡萄籽油之採購收料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分見A11卷第72頁反面-74頁、A12卷第121-123頁、G5卷第89頁、G1卷第50-55頁;詳見附件12.1所示)。
(七)而且,於本案案發後,並分別由味全公司、以及SGS、美和科大、衛福部食藥署就「1.5公升健康廚房橄欖油」成品(見附件11.1「000000000-0」部分、附件11.4、附件11.6.1、附件11.8),另由味全公司就「1.5公升健康廚房葡萄籽油」成品(見附件11.2),由衛福部食藥署就取自頂新公司屏東廠庫存原料之「橄欖油(黃)」、「橄欖油(綠)」、「葡萄籽油」(見附件11.7.1至附件11.7.5),有分別檢驗出脂肪酸組成與CNS標準不符之情形。另經衛福部食藥署於
102年11月13日公開建議檢驗「食用油中銅葉綠素之鑑別方法」後,就頂新公司屏東廠庫存原料之「橄欖油(綠)」、「葡萄籽油」(見附件11.9.1),以及「1.5公升健康廚房橄欖油」成品(見附件11.9.3),「銅葉綠素」亦均驗出「陽性」,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高振、溫瑞彬、周昆明等之證述相符。
(八)證人賴昱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A14頁第18-19頁味全公司申請健康食用油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證申請資料)你有無印象味全有於00年0生產一款健康食用油?)有,那時味全公司好像有要申請健康食品字號。(問:依照申請文件內所附大統長基橄欖油的進口報關資料及產地證明所示,是在95.11.16以傳真方式給一名賴先生,是否當時就是你接收的傳真?)我應該有經手……「(問:這個時間是在95年11月間,是否在95年間味全公司委託頂新公司代工的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就是已經向大統長基進貨?)如果當時已經用大統長基的油,就一定是跟大統長基要資料……」等語。證人賴昱甫另於偵查中證稱:「(問:依你所述,味全委託頂新生產的純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及各種調合油,只要是用到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部分,都是大統所提供的嗎?)是的,橄欖油部分自從由康和轉為大統提供之後就沒有再換過貨源了」等語(見A6卷第2頁)。證人即頂新公司屏東廠品管組組長蔡俊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據你所知,頂新公司在你任職期間有無換過橄欖油原料供應商?)我知道橄欖油供應商是大統長基,從我96年進公司一直都是大統長基」等語明確。此外,並有柯吉峰於102年10月20日寄予鍾美玉、蔡文齡之電子郵件,載明頂新公司盤點原料供應商,橄欖油、葡萄籽油確係使用大統公司原料(見附件10.22)。
(九)綜上,味全公司委由頂新公司代工油品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之原料,自96年1月起即向大統公司採購進貨,並且有如事實欄所示攙混葵花油、芥花油、銅葉綠素等,當可認定。
三、味全公司委由頂新公司代工油品(純油及調合油)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之原料,均係國內並未生產之植物油,並均為高價之油種,並極易為上游之生產、經銷等廠商加以攙混,以獲取不法利益,並可能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以達到攙混之目的。經銷食用油品之業者對於油品品質之審核及把關,即應慎選具有商譽之生產商及供應商、維持原裝進口而不分裝、取得產地證明及原廠檢證合格證明、自行檢驗、自費送驗,及以價格是否合理等等加以判斷,以避免被攙混。本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純油及調合油,皆非原裝原瓶進口,而係由頂新公司以購入之原料,再行裝填、調合,則此時為確保原料油並無攙混之情形,即更應經由對製造商及供應商之控管、取得產地證明及原廠檢驗合格證明、並經由對於原料及產出成品檢驗等等,並以合理之價格採購,此等皆為確保生產油品之「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並無攙混所必要,並為味全公司內部規定所加以規範,並且就相關油品之原料規格、成品規格之訂定、新品牌原料之採用、產品之品管等事項,亦更為味全公司中研所之職司。為此參諸下列事證,更屬甚明: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常梅峯於偵查中即具結證稱:「……(頂新驗收規格)訂的太寬容易有混油,訂的太嚴有些純油反而被檢為不合格,所以高價油一定要做源頭管理」等語(A6卷第266頁)。
(二)證人即中研所品保中心分析檢驗部協理陳榮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為何你說驗脂肪酸組成驗不出來是純油?)因為CNS的標準範圍太大,很寬鬆,所以光從CNS標準沒辦法判斷是否為純油。(問:依你所述判斷純油最好的方法應該還是向供貨商拿到產地證明及出廠報告最能確保取得的是純油?)是」等語明確(見A1卷第231頁)。
(三)證人即被告鍾美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般委外代工有一個流程,有研發、品保、企劃、生產、採購共同評估,最後由事業部主管決策」;「(問:上面的流程,和中央研究所都無關?)研發、品保都是在中央研究所」;「(問:研發是指中央研究所的研發部門人員?)是。品保是指品保中心以及工廠品保處的人」等語明確(見G6卷第173頁)。
另有中研所之組織運作圖(即附件4.3所示),以及卷附味全公司之「產品開發作業程序」(見甲10卷第193頁以下)、「委託加工(OEM)作業程序書」(91年1月31日第一版節本見附件6.2)、「新品牌原料申請採用工作程序」(88年7月24日第一版節本見附件6.1),當可認定。
四、被告魏應充作為味全公司以及「糧油事業群」頂新公司之董長事,被告常梅峯作為頂新公司總經理,由頂新公司作為味全公司本作油品之代工廠,且味全公司係由中研所負責代工產品研發、品管,被告魏應充卻於95年7月起在中研所設置「糧油事業研發部」(其後改稱「糧油群研發中心」),並於99年間起由中研所所長、糧油事業研發部主管作為其幕僚,參與由代工廠頂新公司總經理被告常梅峯主持之「糧油事業群」會議,以在技術、研發上可以「配合」,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除持續就頂新公司之原品採購要求要降低成本、提高利潤,被告魏應充並持續於「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以及味全公司「食品事業及轉投資公司決策會」、「食品事業專案會議」等會議持續要求味全公司、頂新公司之人員應以「具有競爭力」之低價採購,以謀取利潤績效,即可預見非常有可能發生「原料攙混」之情形,亦可以預見如此之作法,將使得「味全公司與頂新公司」間喪失「委託代工」關係中應有之分際,也將使得中研所所屬研發、品管人員,無法對於頂新公司代工之原料、成品發揮實質之品質控管能力,被告魏應充、常梅峯卻基於「預見原料攙混可能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無確信原料攙混不能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為該等作為,並與下列分別具有「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之頂新公司、味全公司人員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由頂新公司之採購人員配合味全公司之要求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持續向大統公司購油,中研所人員修改相關油品之作業標準書,以配合頂新公司品管人員以寬鬆之標準驗收原料,味全公司品管人員以寬鬆之標準驗收成品,並使得頂新公司原料品管人員、味全公司品管之人員在未取得橄欖油、葡萄籽油之產地證明及原廠檢驗合格證明,以及大統公司提供之原料樣品持續有風味不合等異常等情形下,仍得以持續供應原料,亦即將得以避免原料攙混發生之審核、把關機制均加以排除,共同以「無確信原料攙混不可能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的默示犯意聯絡,並在採購、研發、品管上,共同為促使、容任大統公司攙混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作為本案味全公司油品原料的行為分擔。茲詳述本院認定之證據、理由如下:
(一)另案被告陳聰筆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大統公司高振利購買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並且另案被告陳聰筆明知大統公司高振利攙混、調油之事,但仍基於「確定故意」向另案被告高振利表示「不要檢查不合格,弄一弄合格就好」,而自96年間起仍持續向大統公司採購油品原料之事實部分:
1.證人即大統公司負責人高振利於102年11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有沒有跟頂新公司說,你有添加銅葉綠素跟葵花油?)我是沒有跟他們說這個,他說要青的,我就青的給他,說要黃的,我就黃的給他,他們要有顏色的,我就賣他們有顏色的。(問:業界是不是都知道進口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行情?)都知道。那有可能不知道。(問:陳先生《按即另案被告陳聰筆》是否有向你問過,為何你們的油比較便宜?)沒有。他說便宜就好了,頂新、味全檢驗可以合格就好了。(問:所以你覺得頂新公司也會知情?)對,因為我的油賣他們那麼便宜。橄欖油一公斤要一百十幾多元,我才賣他們九十多元,葡萄籽油一公斤要一百左右,我才賣他們八十幾元,大家都知道。連國外都有在混橄欖油了。(問:從頭到尾,頂新公司跟你接觸買賣的人只有陳先生?)對。(問:頂新公司跟你們買橄欖油綠,從外觀看起來,那個橄欖油綠,是不是比一般進口的橄欖油還要綠?)是的。(問:所以頂新公司應該一看就知道,你的橄欖油比較綠?)對。(問:檢察官再向你確認一次,頂新公司是否知道,你的橄欖油、葡萄籽油是混油?)陳先生曾經向我說過,你的油,怎麼那麼綠,是否有加色素,我跟他說我不知道,是裡面在用的。是不是混油,我覺得因為我的油比較便宜,他們應該知道。(問:陳先生有一直跟你們說要便宜一點的?)是的,他問過很多間。(問:陳先生有跟你說他比價很多家?)如果頂新的油跟味全自己進口的油價格是一樣的話,味全自己買就好了,味全就不用透過頂新。(問:所以你一直以來賣給頂新的葡萄籽油跟橄欖油,都比市場進口行情還要低?)是的」等語(見G10卷第224-227頁)。「(問:所以陳先生向你購買橄欖油的時候,知道你的橄欖油是不純的?)他知道,因為價格差那麼多,他本人一定知道,他買的人一定清楚,至於他們公司知不知道,我不清楚。(問:當時,你賣給頂新公司150元的價格是不是比外面的行情還要便宜?)都比較便宜。便宜他們才要買。(問:你跟陳先生有什麼恩怨嗎?)沒有,大家是朋友,我怎麼會陷害他,就遇到了,我就說實在話」等語(見G10卷第265-266頁)。「……(問:你敢不敢跟陳聰筆對質?)好。我就說實在話,就這樣子。如果檢察官需要,我就對質,如果不用,就不用。(問:你回想一下,你跟陳聰筆聊天,是怎麼說的?)他說,不要檢查不合格,弄一弄合格就好了,看你怎麼弄,我就跟他說好,我會弄到合格」等語(G10卷第233頁)。「……(問:為什麼頂新製油公司會找你買油?)因為頂新製油公司想要買便宜的油,他們問過很多家,我們比較便宜所以跟我們買」等語(A1卷第139頁)。
2.證人高振利另於102年12月12日具結證稱:「(問:你當時報的價,比市場行情低多少?)二種油都是比市場行情一公斤便宜10-15元。(問:你提供的樣品,頂新公司每一批至少要二、三次,當時陳聰筆如何向你說的?)他說調到讓它好(台語),不要產生麻油味。(問:為何陳聰筆要求你在發票寫上橄欖油、萄葡籽油,不可寫上調和油的字樣?)我寫調和油,他們公司就會打搶(台語),他們公司就不要了,他說只要寫橄欖油、葡萄籽油就好了。(問:陳聰筆有無說過魏應充或常梅峯要求購油成本壓低?)陳聰筆說 三頭仔 (台語,指魏應充)及常梅峯開會,他們要低成本,他們要有利潤。(問:依照新聞媒體上面有 載味全 及頂新要向你求償,你有何意見?)我賣給他也沒有多少,我也沒有利潤,他們要向我求償,也沒有辦法,我當時沒有騙他,他們當時一直要求價格要便宜,我只有賺一點。(問:陳聰筆向你聊天時,有無向你說他有跟常梅峯或是頂新公司的高層反應過向你買的油是混油?)我只確定陳聰筆知道,但是陳聰筆有無向上面反應,我不知道,這我不能亂講……」(G6卷第
251-253頁)。
3.證人高振利於103年3月28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問:陳聰筆向你訂購綠色橄欖油是如何說的?)他就跟我說要綠色(台語青的)的橄欖油,沒有指定說是要EXTRA或PURE等級的橄欖油。(問:頂新向你買的橄欖油綠及橄欖油黃價格是一樣的嗎?)一樣。(問:你賣頂新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價格都比你同時期向國外進貨的成本要低嗎?)是的,1公斤都便宜10元左右……(問:陳聰筆向你訂貨過程中有無講到常梅峯及魏應充?)他只有向我提到老闆很會算,要買便宜的油,我不清楚他講的老闆是誰」等語(見A6卷第41頁)。
4.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聰筆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問: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說頂新公司是以超低於市場價格的行情跟大統長基購買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有無檢察官所講的這樣超低市場價格購買的情形?)當初買並沒有超低於市場行情,在屏東案件我有做書面報告給當時的檢察官,我於屏東地院案件審理中,我在答辯狀中有整理提出從2006年到2013年橄欖油國際油脂行情報價,是符合當時的國際行情的報價……。(問:除了你剛才回答你查過國際行情外,你是否知道國內其他廠商有跟大統長基買過油品的行情?)別人跟他買的價格我不知道,但我在屏東廠的案件,我們律師有調福懋告大統長基詐欺的案卷,發現福懋買的橄欖油價格比我跟大統長基買還便宜」等語。
5.但是,證人陳聰筆於偵查中業已分別證稱:「(問:向康合及 林山力 購買之油品,與大統所購買之油品價格相差多少?)平均1公斤的油品差3-5塊,也曾經差到1公斤10塊。(問:轉向大統購油,總經理《按即 梅常峰 》是否知情?)是」等語(見G10卷第112-113頁)。「(問:你有無高振利說,你們的油為何有比較便宜?)沒有問,因為油價高高低低的,過去有看過有比這個還低的,是國際行情。(問:高振利應該是目前市場上最低的?)我詢到的是這樣。」等語明確(見G10卷第268頁)。證人即原頂新公司屏東廠品管組組長賴昱甫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瞭解康和購買的橄欖油及向大統公司購買橄欖油的價差是多少?)我有聽陳聰筆說過較便宜,至於便宜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G3卷第26頁)。並參以上揭證人高振利之證述,另案被告陳聰筆係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大統公司購油,當甚為明確,至於其他公司向大統公司購油之價格是否更低,應與此一事實之認定無關。
6.並且,被告常梅峯於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問:這些用大統油製作的油品跟大統公司的議價由何人決定?)都是味全公司林雅娟給我們公司的陳聰筆一個目標價,由陳聰筆去談,陳聰筆只要在林雅娟的目標價以下,都有決定權。……(問:你都不用管議價跟採購的數量嗎?)因為價錢及數量都是味全公司主導,我們只是依照味全公司的指示進貨,完成他們要的商品」;「(問:當時是否因為成本考量,改向大統進貨?)這也是一部分原因,因為陳聰筆於本次事發後,有告訴我康合公司的進價貴了大統公司進價10%左右,所以也有成本考量的因素」等語(B1卷第8-10頁)。證人即被告常梅峯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問:頂新製油油品採購流程如何?)橄欖油、葡萄籽油都是陳聰筆去詢價,味全會先下最終產品的單價給頂新,我們公司會去逆算包裝、運送成本,回推橄欖油的單價每公斤的上限」等語(G10卷第216-217頁)。
7.更何況,頂新向大統公司公司購入橄欖油之成本,自97年之後就一路由每公斤155元降至每公斤98元,葡萄籽油則自97年之105元一路降至86元(詳見附件12.1之明細),就此證人陳聰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橄欖油、葡萄籽油進貨明細表》你們一開始向大統長基買油,曾經買過每公斤155元的,為何後來可以買到98元的?)應該是行情變動。(問:為何這二年都沒有變動?)這是高振利開出來的價格。(問:為何葡萄籽油至95年起,幾乎都沒有變動?)我不知道」等語(見C10卷第268-269頁),但參諸關稅署就橄欖油、葡萄籽油自96年至102年之進口價格統計(詳見附件12.5-12.7),縱使該等價格包含「瓶裝」(亦即包含包材、貼標等成本)、「大容量桶裝(即進口後再行裝瓶)」之平均價格,而不能直接比較,但亦可以看出橄欖油、葡萄籽油進口價之國際行情一直在波動,於101、102年後更持續上漲,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娟於偵查中證稱:「(問:橄欖油的進口價格大概多少?)2012年年底時,750ML大概是90幾元台幣,但今年年初就開始慢慢漲到750ML約
113元台幣左右」等語相符(見A1卷第278頁)。但大統公司賣予頂新公司之橄欖油、葡萄籽油卻「逆勢」更為「調降」,該等價格顯然不合理,更應為另案被告陳聰筆所明知。
8.至於證人陳聰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橄欖油、葡萄籽油為何會向大統長基採購?)在跟大統長基買之前,是跟福懋、康合公司採購,康合公司是直接向國外進整個貨櫃進來,跟康合買的時候我們在品質檢驗發現品質跟頂新要檢驗的標準不符,是檢驗人員告訴我跟標準不符,至於標準的內容我不清楚。因為品質不合,一次進來一個貨櫃要16噸,數量很龐大,退貨也沒辦法退,處理上很麻煩,所以後來就沒有考慮跟康合公司進貨」等語,但上述所謂「處理很麻煩」基本也是基於經營成本上的考慮,而且亦無礙於上揭另案被告陳聰筆明知大統公司高振利攙混、調油之事,卻自96年間起仍持續向大統公司採購油品原料之事實。
9.至於被告等辯稱證人高振利跟頂新公司或味全公司在本案中是直接利害衝突的關係,故其證述顯不可信云云。然查,上揭證人高振利於證述時稱:「(問:所以陳先生《即陳聰筆》向你購買橄欖油的時候,知道你的橄欖油是不純的?)他知道,因為價格差那麼多,他本人一定知道,他買的人一定清楚,至於他們公司知不知道,我不清楚」;「我只確定陳聰筆知道,但是陳聰筆有無向上面反應,我不知道,這我不能亂講」等語,亦可見其證述並無攀誣之情形。並且證人高振利於102年10月16日案情爆發後,經偵查機關及衛生單位一再追查,於102年11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始供承有將攙混油品賣予頂新公司之事,更可見其並無攀誣味全公司或頂新公司之意,其證述應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頂新公司屏東廠賴昱甫、蔡俊勇等品管人員,自頂新公司向大統公司購油後,最初檢驗樣品時即發現常有脂肪酸組成不合頂新公司「原料品質檢驗表規格」或風味不符規定等情形,且每次進貨前之樣品檢驗不合格之次數達3至4次之多,曾屢次向頂新公司屏東廠廠長及陳聰筆告知樣品經常不合格等事實:
1.證人賴昱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新製油公司擔任何職?)是,我是擔任品管的主管,我於93年8月至100年6月……(問:你在品管組長期間,對於大統公司所進貨的葡萄籽油、橄欖油,你是如何做品管?)一開始會請大統公司送樣品來,我們就會測驗該樣品的酸價、過氧化價、碘價、脂肪酸組成、顏色等去判斷。(問:當時有無發現有異常?)他一開始送來的樣品沒有在我們的規格內,他們就一直反覆送不同樣品給我們,當時脂肪酸超出標準值,所以脂肪酸超出就表示不是純的橄欖油。(問:所以一開始檢驗樣品就發現不是純的橄欖油?)是。(問:檢驗樣品,超出你們的標準值,大既有幾次?)我記得很多次,每次進一批時候,就會先送樣品,直到確認樣品符合,我們才會請他們出貨,當時我印象中,他們的樣品一開始都不合格,是驗到後來才合格。(問:正式出貨檢驗又是怎樣?)只要大統給我們的樣品,驗到我們檢驗合格後,我們收的那批貨,檢驗出來也會合格。(問:你當時有無向陳聰筆反應,為何大統公司的油品樣品一開始都檢驗不合格?)有,因為該樣品是透過陳聰筆取得的,我有向陳聰筆反應,而陳聰筆說『大統回答是取樣的時候,污染到的』。(問:依你檢驗的經驗,其他家油品給予你們樣品時,有無像大統公司一樣,每次送來的樣品脂肪酸都沒有合格?)不會,有的也只是第一次,我們就會提醒他們取樣小心一點,但不會像大統公司,每次送來的樣品的脂肪酸都是檢驗不合格。(問:你們樣品檢驗時,也會寫檢驗表?)不會,我們原則是以收到該批貨為主。(問:你們樣品檢驗資料都不會留下來?)是。(問:知道樣品每次都有問題,除了你之外,還有何人知道?)檢驗人員都知道,還有廠長也知道,檢驗人員還在任職的葉美萱、蔡俊勇,廠長不是每次都知情,印象中,我有向他提過。(問:當時你們檢驗人員對於大統公司提供的樣品橄欖油經檢驗脂肪酸不符,你們檢驗人員有何想法?)當時我們有猜測大統公司有混油,整組的人員都有懷疑過,但是我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們只能說他們的樣品脂肪酸檢驗不過。(問:你們一年會有幾次樣品?)入貨時,一開始可能是一年一次,後來銷量好,有可能大概會有二、三次進貨,但是每次過程,大統公司都會多次的樣品,直到我們檢驗合格。(問:印象中,平均檢驗要到合格樣品,次數大概多少?)三、四次……我的權責就只有向陳聰筆及『廠長』反應。(問:知道這件事的廠長是何人?)曾啟明一定知道,但是『之前的廠長』陳茂嘉是否知道,我就不確定」等語(見G3卷第26-27頁)。又其中,證人曾啟明雖於偵查中證稱其係於「98年再回屏東廠擔任廠長」等語(見G1卷第284頁),亦與證人賴昱甫相關證述相符。
2.就大統公司所送樣品送驗多次不過之事,亦核與證人即頂新公司品管組領班葉美萱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相符,其證稱:「(問:你們樣品如何檢驗?)之前在賴昱甫任職時,我會全部都驗,我先看外觀及風味,並如同收貨一樣,我會全部檢驗,後來賴昱甫離職後,大統公司的樣品比較多,我只會看外觀及聞風味,再針對進貨的原料做檢驗。(問:當時樣品檢驗時,你有無發現脂肪酸組成異常?)我不記得了,我記得都是交給賴昱甫做判定。(問:你印象中,大統公司所提供的樣品,要提供幾次樣品,你們才會檢驗合格?)之前收受樣品都是由賴昱甫經手,我做檢驗後,都是交由賴昱甫判斷,所以我不清楚合格率是多少;這二年來,大統公司樣品才是由我經手,判斷樣品的標準,我會先聞風味及看外觀,大統公司合格率約1/3,2/3不合格。(問:2/3不合格的比率是高或是低?)高。(問:之前賴昱甫擔任組長時,賴昱甫有無向你反應過,或是你驗時有無發現大統公司脂肪酸組成異常?)都沒有。(問:樣品有無留下書面的紀錄?)沒有。(問:你經手後,發現大統公司的樣品不合格達2/3,你有無向何人反應過?)我會向陳聰筆、蔡俊勇反應說這樣品的風味不合格」等語(G3卷第153-154頁)。
3.又證人即大統公司員工溫瑞彬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知道頂新都會向你們要樣品?)好像都有。……(問:你是否知道你們樣品被頂新退過很多次?)對。(問:可否敘述樣品被頂新退過很多次的經過?)退的時候,老闆就叫我們把配方改過。(問:如何改?)剛才所述的配方是後來改過的,以前的配方常常改。(問:所以當時頂新退你們很多次的樣品?)是。(問:你的印象中,你們被退多少次?)一批一批在叫不一定,我只記得頂新當時有一直退我們樣品」等語明確(見G3卷第57頁)。依此等證述,即可佐證證人賴昱甫所述於96年間頂新公司最初向大統公司進貨時,確有經頂新公司人員反應「樣品」之「脂肪酸組成」不合頂新公司規格之事,才會有「修改、調整配方」之必要,當可認定確有證人賴昱甫證述之前揭事實。
4.至於證人即大統公司負責人高振利於偵查中證稱:「(問:頂新方面有無反應過你的樣品檢驗出來有問題或者是出貨後原料檢驗有問題?)他們都只有聞味道,都是因為味道不合,要我重寄樣品或重新出貨。(問:他們要你重新出貨或寄樣品,你都馬上寄給他們?)我都會馬上再寄給他們或出貨,他們說味道不合主要是可能有沾到麻油,我會再重新調過後寄送樣品或出貨。(問:頂新方面都沒有向你反應過脂肪酸組成不符合原料規格?)沒有」等語(見A6卷第40頁)。
證人蔡俊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你任內有無遇過大統長基送來的樣品有不合格的情形?)有,印象中是風味問題,橄欖油會有橄欖油的味道,聞起來跟以往橄欖油不同,有點不一樣我們就會說不合格。(問:不合格你後續如何處理?)原料檢驗是由我品管領班葉美萱負責,所以我跟她說請她跟陳聰筆反應,請陳聰筆跟供應商瞭解原因。(問:陳聰筆有回覆你供應商告訴他風味不合的原因嗎?)有,當時陳聰筆回覆說供應商說取樣之前取到味道比較重的油,再取橄欖油,所以橄欖油會有之前油品的風味。這個情形在我們廠內也有發生過,所以我們覺得很正常」等語。
5.但證人蔡俊勇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你與賴昱甫交情如何?)還算良好。(問:賴昱甫為何離職?)好像是因為家庭因素,因為他要回台中工作。(問:你在當賴昱甫組員期間,有無聽說大統所送橄欖油樣品常有不合格情形?)我沒有印象,我都是驗原料,沒有檢驗過樣品」等語(見A3卷第128頁)。是以,於賴昱甫離職之前,蔡俊勇均就進貨原料加以檢驗,並未驗過「樣品」。且參酌葉美萱所證述,於賴昱甫任職之時,脂肪酸組成檢驗都是由賴昱甫判斷,而於賴昱甫100年6月間離職之後,就樣品多是先聞風味及外觀,並多次因此要求重新寄送樣品等情。證人蔡俊勇、高振利有關「只有因為味道不合而退樣品」部分之證述,應係基於96年之後數年的印象所為的陳述,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等之事證。
(三)頂新公司屏東廠品管組組長賴昱甫就大統公司送驗樣品之脂肪酸組成,多次不符合規格之情形,於96年間並向味全公司中研所糧油事業研發部主管施介人、研發人員王浩昱報告,並告知頂新公司之供應商已改為大統公司等情,而且於96年
7月間,味全公司就「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750ML塑膠瓶之新產品制定PF-189、PF-188作業標準書,並就「葡萄籽油」原料訂定R-1927原料規格,卻由被告鍾美玉、施介人基於容任攙混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流入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施介人指示主辦之王浩昱於訂定規格時,均以寬鬆之CNS脂肪酸組成等作為標準;且就R-1927葡萄籽油原料規格卻逕以「頂新公司」作為供應商,而未載明確認其製造商;並且就PF-189作業標準書,於其「原料規格及檢驗法」部分,仍記載「R-1039橄欖油;請依研究編號或電腦編號查閱研究所編輯的原料規格及檢驗法」,但其與PF-188作業標準書,就「工程管理法」原料管制部分,逕以頂新公司之「原料品質檢驗表」,作為頂新公司代工油品之原料規格管制方式,而放寬代工之頂新公司在原料管制方式上的要求,並於被告施介人、鍾美玉先後簽核後,將該等作業標準書移管予頂新公司等事實:
1.證人賴昱甫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所說脂肪酸組成怪怪的,有混油之虞,是指哪個部分?)我都是發現C18:1油酸、C18:2亞麻油酸、C18:3次亞麻油酸不符合味全所訂的PURE級橄欖油,所以懷疑不是純油。(問:依據味全作業標準書編號PF-189橄欖油作業標準書所訂成品及原料規格所示,96年7月9日製作完成之作業標準書為何有兩種規格來檢驗純橄欖油?)因為大統進的油時常驗不過,我向業務陳聰筆反應,陳聰筆又說廠商認為原本訂的原料規格太過嚴苛,希望能夠改為CNS規格供貨,否則沒有能力繼續供貨,我就向廠長報告這個情形,廠長就叫我與味全中研所研發聯繫,我記得我當時有與施介人及王浩昱討論過這個問題,我是以電話與他們討論,我印象中好像沒有向他們說供應商是誰,但我當時有向他們說供應商進的油沒辦法達到本來訂的原料規格,但可以符合CNS標準,若不改原料規格的話供應商不繼續供油,之後中研所的王浩昱就說他們同意改成
CNS規格,才有後來的這一作業標準書」(見A6卷第3頁)「(問:你先前有說大統的油有多次樣品驗不過的情形,後來樣品驗過後進來的原料也都有通過檢驗標準嗎?)有,當時就是依照CNS訂的脂肪酸規格去檢驗商品,當時有修訂為油酸標準為55到83,所以改進大統油之後就是以該油酸標準檢驗原料,印象中油酸標準降低後還是有驗不過的情形,但不是油酸的問題,應該是C18:2、C18:3不符合成品規格的問題。(問:《提示96年1月12日王浩昱所制訂葡萄籽油原料規格表,即附件7.2.4》有無參與制訂該葡萄籽油原料規格?)有,我當時有跟王浩昱討論規格制訂事宜,當時應該有寄送樣品給他,色澤部分就是以大統給的樣品用比色計測出來的數值來制訂,其餘脂肪酸規格就參照CNS標準,因為葡萄籽油部分沒有任何制訂好的葡萄籽油規格可以參考,所以當時主要是參照CNS標準制訂。(問:上次有給你看過健康食用油裡面附的大統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原料規格,你制訂葡萄籽油規格時有無參照大統的原料規格?)沒有,我們當時就是依CNS標準來制訂。(問:有無發現大統的葡萄籽油有脂肪酸組成或色澤不自然的情形?)印象中葡萄籽油比較沒有脂肪酸組成的問題,因為他的葡萄籽油色澤與市面上的葡萄籽油色澤有異,所以覺得不自然。(問:施介人他們當時沒有向你反應要換供應商嗎?)施介人有問我只有這一家可以提供嗎,我回他都是業務陳聰筆負責採購的,我有請他去問陳聰筆反應,後來他們如何研議的我不清楚,之後我就接到王浩昱通知要改規格,才會改為CNS規格」等語(A6卷第24-25頁)
2.證人賴昱甫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問:《你於偵查中有提到『因為大統進的油時常驗不過,我向業務陳聰筆反應,陳聰筆又說廠商說因為原本訂的原料規格太過嚴苛,希望能夠改為CNS規格供貨,否則沒有能力繼續供貨,我就向廠長報告這個情形,廠長就叫我與味全中研所研發聯繫』是否有這件事?)有」;「(問:你有跟中研所的何人聯繫?聯繫的事項為何?)施介人、王浩昱都有,因為一開始在橄欖油規格是味全公司自己本身定標準,所以我們一開始用這個標準跟供應商要求進來的原料要符合這樣的標準,但後來
CNS有規範脂肪酸的範圍,所以有透過採購去提出這部分希望可以照CNS規格,這樣才有辦法供貨給我們,所以有跟施介人、王浩昱討論,希望可以照CNS規格做調整,當然這是味全公司做最後決定。(問:是否因為你跟施介人、王浩昱反映過,就有PF-189的作業標準書《按即附件7.1.4》?)是,後來味全公司有同意用CNS標準做驗收,所以會調整,應該是這份PF-189。(問:既然供應商提供油的品質不符味全公司,為何不更換供應商?)如果用CNS標準做要求,好像也沒有立場去跟供應商反駁一定要用味全公司的標準,而且更換供應商也不是我這邊可以決定的。我當時有問過陳聰筆有無其他供應商可以選,他回答我說國內只有大統長基有這樣的原料可以供應,所以就回頭跟中研所討論這件事情……(問:有無告訴味全公司中研所何人提及供應商是大統長基?)有跟施介人、王浩昱說過目前國內能找到的供應商就只有大統長基,在標準上的規範有這樣的狀況,是否需要做其他調整」;「(問:你於偵查中稱『我記得我當時有與施介人及王浩昱討論過這個問題,我是以電話與他們討論,我印象中好像沒有向他們說供應商是誰』,請問你剛才作證是說有向施介人及王浩昱提到供應商是大統長基公司,是否有矛盾?)後來味全公司一直問我們是找哪幾家供應商,一直追問之下我最後應該有跟施介人或王浩昱其中一人講過一次,但是跟誰講我不記得了」等語。
3.證人王浩昱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知否你任職時有制訂750ML塑膠瓶裝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SOP書?)有,我記得當時主管施介人告訴我要做這樣容量的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我就負責SOP的製作。(問:你是如何訂出出750ML塑膠瓶裝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原料規格及成品規格?)該兩款油的原料規格不是我制訂的,我也有看到原料規格,但當時沒有按照原料規格做成成品規格,是施介人要我用國家標準CNS制訂成品規格,我才參考CNS標準製作成品規格。(問:在制訂該兩款SOP書前有無與頂新方面確認供油商為何人?)我沒有去向頂新問過,不清楚供油商為何人。(問:為何是生產100%純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原料規格與成品規格會有不同情形?)葡萄籽油研究編號R1927原料規格是我訂的,我當時就是主管怎麼指示就怎麼做。(問:依你所述,橄欖油部分改為CNS標準是施介人指示你這麼做的?)是。」等語(A5卷第150頁)「(問:你做健康食用油時有向頂新索取橄欖油供貨商證明,為何做健康廚房橄欖油時沒有要?)當時就是訂立規格後直接請頂新生產,沒有向他要供貨商資料。」(A5卷第151頁)「(問:依你所述,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成品規格內只檢驗C18:1、2、3之脂肪酸標準,是施介人決定的?)是他指示,我就聽命行事。(問:你剛才說你訂葡萄籽油原料規格部分是否也是主管指示參照CNS標準制訂原料規格的?)是,是施介人指示我的」等語(A6卷第243-244)。
4.證人王浩昱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賴昱甫有無跟你說過因為頂新公司採購的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有無法通過原料規格檢驗,所以請味全公司修改規格?)我不記得,賴昱甫是屏東廠的品保主管,如果有任何跟我聯絡的事情,我會跟主管施介人說,可是我不記得賴昱甫有跟我說過這個事情,但是涉及決定權的事情都不會跟我聯絡,因為跟我聯絡沒用,會跟我聯絡都是要一些文件或東西」;「(問:據證人賴昱甫於本院審理時,就陳聰筆說廠商說原本定的原料規格太過嚴格,希望能夠改為CNS規格供貨,之後廠長就叫他跟味全中研所研發聯繫,他證稱有此事,並稱是跟你及施介人聯繫,並有跟你及施介人討論希望可以照CNS規格做調整等語,有何意見?)我沒有印象有無此事」等語。
5.被告施介人於偵查中則陳稱:「(問:《提示作業標準書PF-189、PF-188,即)這兩本96年7月9日通過的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作業標準書有無經過你審核?)有,這兩款產品是委由頂新代工生產,原料應該就是原料規格上面研究編號所示的供應商,當時是由事業部的企劃提出需求,我們根據需求訂出品質規格及檢驗項目,至於原料規格就沿用先前89、90年間馬美蓉訂下的康合公司所進油品之原料規格,配方出來之後就做營業標示檢驗,也要做包裝標示的審查,至於產品產地部分之前馬美蓉有去看過,我負責該兩項商品時因為是援用先前康合的原料規格,所以就沒有再向供貨商要產地證明,之後就移管SOP給頂新製油公司、味全公司品保中心及台中廠,另外好像有給味全總公司的生產本部,事業部部分我們只有通知已經移管的,沒有給SOP。(問:當時的下屬是否為王浩昱?)是」等語(A2卷第49頁)。
6.但是,本院參諸下列事證:
(1)頂新公司於96年7月前就橄欖油之「原料品質檢驗表」之內容(卷內資料為「93年5月20日」原料入貨之檢驗表,詳見附件14.1),且其上尚有載明供應商為「康合」,就同一原料並有送味全公司分析檢驗中心再行試驗,詳下述),其中就「油酸、亞麻油酸、次亞麻油酸」之脂肪酸組成規格部分,即與味全公司於96年之前所委託代工之PF-121-1、PF-121-2的橄欖油產品「作業標準書」中之「成品規格」相符(參見附件7.1.2、7.1.3)。並且,該「原料品質檢驗表」與味全公司橄欖油(PURE級)「R-1039原料規格」亦僅有「次亞麻油酸」有些微不同(參見附件7.1.7;並均詳見附件
7.1.9之比較)。並且,PF-121-1、PF-121-2作業標準書,就「標準操作法」、「工程管理法」中原料管制部分,均規定「入廠時需依原料規格進行檢驗,包括色澤、風味、POV、AV及脂肪酸組成等,檢驗合格始得入庫……」;「依原料規格項目」,以供代工之頂新公司依循。
(2)但於96年7月由王浩昱主辦,經被告施介人、鍾美玉分別簽核之PF-189健康廚房橄欖油作業標準書,卻完全無視於「R-1039橄欖油原料規格」之內容,逕將脂肪酸項目油酸(C18:1)由71~81%放寬為CNS寬鬆之55%~83%標準,並刪除足以鑑別油種之碘價、皂化價等檢驗項目(均詳見附件
7.1.4、附件7.1.9之比較、附件3.1、3.3之CNS標準),於其「原料規格及檢驗法」部分,仍記載「R-1039橄欖油;請依研究編號或電腦編號查閱研究所編輯的原料規格及檢驗法」,但是就其中「工程管理法」原料管制部分,卻逕以「原料驗收單」(2-Q-04.01)作為管制方式,亦即逕將頂新公司之「原料品質檢驗表」(參見附件14.3,其上編號即為2-Q-04.01),作為頂新公司代工油品之原料規格管制方式,更顯然已放寬代工之頂新公司在原料管制方式上的要求。
(3)至於96年7月由王浩昱制定之「R-1927葡萄籽油原料規格」,在該等原料國內並未生產,而係由外國製造生產的情況下,卻逕以「頂新公司」作為供應商,而未載明確認其製造商,更未要求產地證明等相關證明,且僅就脂肪酸項目中之C18:1、C18:2、C18:3以CNS最寬鬆之脂肪酸規格標準制訂(詳見附件7.2.4所示、附件3.3、3.4之CNS標準)。
同時由王浩昱主辦,經被告施介人、鍾美玉簽核之「PF-188健康廚房葡萄籽油」作業標準書成品規格,亦同樣係依CNS最寬鬆之脂肪酸規格標準制訂(詳見附件7.2.1所示),並且就「工程管理」原料管制部分,亦同係以「原料驗收單」(2-Q-04.01)作為管制方式,亦即逕將頂新公司之「原料品質檢驗表」,作為頂新公司代工油品之原料規格管制方式,亦放寬頂新公司在葡萄籽油原料方式上的要求。
(4)是以,應當足認證人賴昱甫所證述,其於96年間就頂新公司之原料油供應商已改為大統公司,且提供之原料樣品脂肪酸組成不符合規格等情形有告知王浩昱、被告施介人,嗣後王浩昱同意改成CNS規格,並制定PF-189、PF-188作業標準書等情,應屬事實。且依證人王浩昱之上揭證述,其就賴昱甫告知之事項均有轉告予被告施介人,且係依被告施介人之指示其才依CNS標準制定PF-189、PF-188之成品規格,以及R-1927之原料規定,亦當可認定。
7.被告鍾美玉、施介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辯稱:「原料規格是味全公司向供應商購料時所用,成品規格是工廠品管成品驗收之用,以及生產工廠領料確認之用,二者移管程序及負責單位不同,故規格內容自無庸一致」;「採購如果發現其他符合品質的供應商,隨時可以請研發增列供應商,R1039下方記載供應商,也只是載明當初洽談的對象,而不是『指定供應商』」;「參考CNS標準及相關法規審核成品規格再轉呈給所長即被告鍾美玉裁決,並無放寬情事」等語,惟本院認為:
(1)本案此部分重點在於依上揭事證,已可以認定賴昱甫確有於96年間,就頂新公司之原料油供應商已改為大統公司,且提供之原料樣品脂肪酸組成不符合規格等情形有告知王浩昱、被告施介人,嗣後王浩昱表示同意改成CNS規格,並經被告施介人指示王浩昱制定PF-189、PF-188作業標準書的內容,已如前述,被告鍾美玉、施介人此部分抗辯,於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2)復按,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係基於保護國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自然環境衛生,維持自由公平交易以促進國內產產業發展等需要,由標準專責機構(現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透明化程序獲致共識所公布,提供國內相關產業、機關(構)及一般消費大眾依循;主要目的在謀求改善產品、程序及服務的品質,增進生產效率,維持生產及消費之合理化,此觀「標準法」第1條至第3條的規定即明。而CNS即有對橄欖油、葡萄籽油等油脂定有脂肪酸組成、比重、折射率、碘價、酸價、皂化價等標準(參見附件3.1至3.4),而衛福部台灣地區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亦有對橄欖油、葡萄籽油之脂肪酸組成定有一定之範圍(見附件3.5)。惟其所制定之標準,均屬較為寬鬆之範圍,此觀鑑定人謝明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按即提示附件3.5》在這個油品組成資料庫中,橄欖油的脂肪酸標準中有C16:0的數據,數據有一些範圍,為何各不同的資料來源數據有不同,差異為何會這麼大?)資料庫的建立是把各個不同有發表過的橄欖油的脂肪酸組成做一個整理而已,所以當然就有落在一些不是單一數值,而是範圍值,範圍不同是有可能的,因為有不同的品種、氣候、收割時間、實驗方法及誤差」等語,即屬甚明。而證人馬美蓉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之後有去查資料,CNS之所以訂那麼鬆是因為橄欖油會因為產地品種氣候樹齡的油酸含量會不一樣,所以才訂那麼寬鬆」等語(見A2卷第76頁)。
(3)並且,何以味全公司「R-1039橄欖油原料規格」須就脂肪酸組成訂定較為嚴格之範圍,正是因為CNS標準包含了全球受各種品種、氣候、土壤、雨量及緯度等影響之橄欖油,才須與製造商、供應商確認規格,以確保其原料之品質。此觀證人馬美蓉於102年11月8日下午寄送予被告鍾美玉、蔡文齡之電子郵件稱:「……89年我制定了橄欖油原料規格,指定由康合進口西班牙Coosur原料,最重要的油酸規格定在71~81%,這個範圍是很難摻假的(這個規格範圍當時與Coosur談判很久才定下的;康合有92-94年自Coosur進口橄欖油的紀錄)。我94年調康師傅,不清楚為何在96年橄欖油
SOP油酸規格改為55~83%,這個範圍應該是參照CNS很鬆的範圍,這個範圍棉籽油可以加到30%都可符合」等語(詳見附件10.27)。證人馬美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經手的R1039、PF121系列的作業標準書,在這原料規格及幾個作業標準書中,C18:1的比例都是訂在70-81%、71-81%之間,目的為何?)有二個目的,第一個目的是油酸高一點有利心血管,第二個目的是減少被摻偽的風險」;「(問:就第二個目的減少被摻偽的風險,這個怕橄欖油摻到哪種油品?)油酸比例比較低的油品」等語,即屬甚明。
(4)另外,證人馬美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該份PF-189作業標準書所附原料規格之研究編號R1039原料規格表所示供應商為康合公司、製造商為COOSUR、修訂人為你本人,是否該款商品之原料規格是由你訂定的?)這張原料規格是我於90年間所訂的,我不清楚為何96年間還沿用該張原料規格。(問:作業標準書所附原料規格,是否應該就是該款產品應該遵守的原料規格?)理論上是。(問:作業標準書製作前,是否要向原料供應商確認原料規格?)是,我於89年間一開始訂立該原料規格時有會同製造商COOSUR及供應商康合公司共同確認原料規格,也有取得COOSUR公司的產地證明文件。(問:製作作業標準書前要向供應商及製造商確認原料規格,是公司的內規嗎?)是,公司應該有原料規格制訂的流程,我不確定是否有正式文件,不過公司向來就這麼做」(見A2卷第75頁),並有卷附Coosur原廠規格可資參照(見附件7.1.8)。證人馬美蓉於偵查中並證稱:「(問:94年以前所生產之各項油品是否皆由你所負責?)是,也都是由頂新代工生產。(問:當時橄欖油、芥花油、葵花油、蔬菜油是否都是透過康合向國外進貨?)橄欖油是,芥花油、葵花油都是向國外購買的,但是透過哪一個貿易商購買的不確定,蔬菜油部分若是大豆油,是跟國內買的。(問:這些原料油是否都有於訂立SOP書前與供應商確認過規格?)有」等語。
(5)何況,味全公司之橄欖油原料,依其公司內部規範,始終均屬「於『增列或變更廠牌時,須依『新品牌原料採用工作程序』辦理」之原料(見附件7.1.1、7.1.7所示),是以縱使有「品質較優、價格較廉、現用原料可能缺貨、廠商不供貨或經營策略之需要時」,仍應就新品牌原料加以試驗評估,以確認是否適用,而且新品牌原料之採用,應經權責單位審核,並配合增(修)訂原料規格,方可採用,此觀味全公司「新品牌原料採用工作程序」即明(見附件6.1,其後版本見甲10卷第254頁以下,規範意旨亦相同)。證人即被告鍾美玉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問: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是否為指定供應商?)是的,只開放一家供應商」;「(問:依照公司規定,指定供應商之原料規格是否應由研發與製造商確認後制訂?)是的」等語明確(見A7卷第207頁)。證人即被告施介人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問:依據研究編號R1039原料規格所載供應商為康合公司,96年7月9日所製作之作業標準書載明該等原料規格,是否規定頂新公司應提供康合公司所進油品?)是,頂新公司要找我們指定的供貨商。(問:假如供貨商有修正的話,味全公司要如何因應?)依據規定若供貨商有變更,頂新公司應該主動向我們告知,我們要再修正作業標準書的原料規格。(問:你們制訂這兩款油原料規格前有無與頂新公司人員再做確認?)沒有,因為原料規格早就制訂好了,頂新公司不能變更原料供應商,若要變更也要先知會我們並送交樣品供我們確認」等語(A2卷第50頁)。
(6)證人即被告鍾美玉於偵查中證稱:「(問:根據這份作業標準書,流程是什麼?)這就是SOP,我們會制訂成品規格、原料規格、包材規格、標準製造法。成品規格是我們驗收標準,是主辦制訂的。這裡面有針對檢驗方法作描述。原料規格會統一編在另外一個公檔,這一份他只要寫原料編號,目的是要我們的代工廠或工廠,所進原料都要符合原料規格,公檔中每一份是由專案負責人去制訂,假設這個產品有新原料,就要由產品開發的專案負責人制訂新的原料規格,如果舊有的原料規格符合使用,就不用重定,直接引用……」;「(問:可是這份原料規格,是89年制訂,供應商是康和,為何可以用在頂新?)這是我們叫做參考供應商,希望跟他進,主要希望他是符合這個規格,通常換供應商他們都不會換表,規格是絕對不能換,供應商通常也不會換,他們會來問我們可不可以使用,如果可以使用,我們就會增列進去,主要是製造商,康和是買賣,買賣這塊沒有被管控。在我們規範中,採購可以換,但是原料絕對不可以換,製造商也不會換。(問:馬美蓉會是從供應商那邊直原料規格,或是他先定原料規格,再給供應商?)按照過去作法,會直接拿供應商的原料規格,再比對規範,會增加國內法要求。(問:但這樣會變成先找供應商,再定原料規格?)這是很正常的,因為要先找到原料,才能作配方。(問:就純油而言,油酸比例是否就是原料等於成品?)對,就像今日調查官講的,道理上也是這樣,這個本來就會一樣,只是上面規範顯現的成品規格跟原料規格不同。」(見A1卷第214-215頁)
(7)另證人賴昱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先前是否也有在味全公司任職過?)有,91年至93年在中研所擔任調味品的研發人員,當時的上司是馬美蓉,所長一開始是 呂秀介 ,後來改由鍾美玉擔任。(問:《提示味全公司PF121-2號SOP書,即附件7.1.3》)該項PURE級橄欖油SOP書是否為你所制訂?)是的,該本SOP書是從先前橄欖油的版本再做修訂,因為CNS於92年間有公布橄欖油的標準,所以有修改一些項目,經我翻閱資料,當時只有調整過氧化價及酸價的規格,沒有就脂肪酸規格作調整,脂肪酸規格仍援用先前的成品規格。(問:《提示PF121-1PURE級橄欖油SOP書,按即附件7.1.2》你說援用先前的成品規格是否就是121-1的成品規格?)是的,該成品規格與R1039原料規格就脂肪酸組成是相同的,差別只在於過氧化價及色澤有一些差異,主要是因為原料進來與產品包裝的時間有落差,所以原料及成品的新鮮度及色澤會有一些變化。」等語明確(A6卷第23頁)。
(8)而且,依卷附99年11月26日2010年10月台灣區糧油經營決策會會議記錄,被告施介人於會議中,亦係建議稱:「針對未來進口之純橄欖油及葵花油等,建議將其研發提供的產品規格列於合約。成品規格請研發和供應商研議」等語(見附件
9.1.2)。則所謂純油之「成品規格」應與供應商提供之原料作為研發依據、制定依據,更為被告施介人所明知。
(9)是以,依證人馬美蓉、被告鍾美玉、施介人上揭供述,即可知依照味全公司之規範及通常之作法,於制定油品之原料規格時,本會先確認供應商及製造商再依其提供之原料規格加以制定,以確保供應商可以供應符合味全公司需求的原料。而且於變更供應商、製造商時,均須依程序變更原料規格始可採用。並且,就橄欖油等之純油商品,其油酸等脂肪酸組成,「原料規格」原則上即等同於作業標準書中之「成品規格」,僅就因時間經過或加工過程等會導致變化等而調整成品規格之項目,此觀證人賴昱甫上揭證述,及證人馬美蓉於偵查中證稱:「(問:你任內訂立原料及成品規格,就純油部分有無不一致之情形?)脂肪酸應該會訂一樣的」(見A7卷第122-123頁),證人馬美蓉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你任職味全公司時,在制定油脂類產品作業標準書時,是否會因為考量油脂原料的儲存條件及加工過程導致的變異,而使原料規格跟成品規格不盡相符?)會。例如酸價跟過氧化價會隨時間逐漸上升,所以經過儲存後成品的標準數值就會比較高」等語,即屬甚明。
(10)則於96年7月由王浩昱主辦,經被告施介人、鍾美玉分別簽核之PF-189健康廚房橄欖油作業標準書,無視於當時R-1039橄欖油原料規格之內容,逕將脂肪酸組成項目變更為CNS標準;就PF-189健康廚房葡萄籽油作業標準書中「成品規格」、R-1927葡萄籽油「原料規格」就脂肪酸組成項目,亦逕以
CNS標準作為規格;就經被告施介人指示訂定之R-1927葡萄籽油原料規格,在該等原料國內並未生產,而係由外國製造生產的情況下,卻逕以「頂新公司」作為供應商,並且未載明確認其製造商為何,均顯然與上述味全公司之相關規範、通常作法並不符合,當然屬於「放寬」規格之情形,更無法達到中研所研發單位訂立原料規格、成品規格確保產品品質之目的,是被告鍾美玉、施介人等上揭所辯,並不足採。而上揭作業標準書、R-1927葡萄籽油原料規格之訂定,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的默示犯意聯絡,而共同容任大統公司攙混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作為味全公司本案味全公司油品原料,應可認定。
(四)被告魏應充於101年5月23日食品事業及轉投資決策會、
101年6月5日食品事業專案會議-績差單位後續報告中,分別有「健康廚房油品為戰略性產品,須盡快從末端售價了解消費者之價格接受區間,以利進行策略擬定」、「針對玄米油、沙拉油與橄欖油的性價比提出分析報告」等指示(此部分事證詳下述)。味全公司方便食品事業部林雅娟為因應魏應充上揭指示,即於101年9月間作為於國內自設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及玄米油之玻璃瓶包裝產線的評估報告,並經林雅娟即將該評估結果列入方便事業部102年年度計畫(workshop成果確認)提報,經魏應充允准執行,遂由林進興、林雅娟與被告常梅峯聯繫執行購油及後續設置玻璃瓶產線事宜,林進興、林雅娟並囑由不知情之下屬廖晟均送出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採購價格及數量,供頂新公司陳聰筆逕向大統公司採購低價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嗣經頂新公司陳聰筆與高振利議得以橄欖油及葡萄籽油1公斤各98元及86元之價格大量供貨,經陳聰筆向被告常梅峯回報該等價格,由陳聰筆於101年11月14日以被告魏應充名義出具乙紙為期1年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採購契約(即附件5.2)交予高振利收執,惟高振利拒絕簽回,僅口頭允諾供貨等事實: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娟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初如何進行該玻璃瓶產線評估《按即附件9.4.4之健康廚房玻璃瓶產線評估》?)當初是事業部自己討論出來的,因為船期問題產生缺貨問題,為了讓產銷更有彈性,所以就出現自設玻璃瓶產線的構想,後來我們有在某一次會議向總經理提出,也有說到要在頂新設包裝線,總經理就要我們評估在台中設包裝線的可行性,我們就進行頂新廠及台中廠評估,評估階段也有問過常梅峯設玻璃瓶產線大概要花多少錢,最後我們認為頂新廠有製油設備及油脂專精人員,台中廠沒有設備,場地空間也不足,也沒有油脂專業人員在那邊,所以我們就在某一次檢討會向總經理報告我們的評估結果,認為在頂新廠比較適合,也有將我所提出的產線評估報告內容一併附上,總經理沒有意見,林進興就要我們執行該專案,後來是我或廖晟均通知常梅峯要在頂新屏東廠設置玻璃瓶產線,也是由廖晟均估算一年的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採購價格及數量,提供給頂新的陳聰筆參考。(問:你所提供之玻璃瓶產線評估報告是何時做成?)101年9月間。(問:依照該份報告所示,在頂新設玻璃瓶產線需要花費418萬?)那是一開始評估,後來實際花800多萬元」等語(見A7卷第143-144頁)。
2.證人即味全公司方便食品事業部協理林進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知否101年底……評估在頂新屏東廠自設玻璃瓶產線?)我知道,這個提案是由林雅娟建議的,因為康合進的玻璃瓶裝油品進貨量缺乏彈性,時常有無法供貨情形所以他提出該建議,也經過我同意,我們就往上簽核,總經理及董事長也都同意,本來總經理建議在味全台中廠設置,但因為台中廠沒有油槽,經我們與常梅峯討論後可以在頂新屏東廠設置,我們就開始執行,玻璃瓶產線本來預計在去年底要試車,但因為大統油案爆發就停擺了,上簽呈的時間大概是在102年第二季,101年底提報年度計畫時也有跟總經理說過,總經理也同意。(問:《提示102年調味品企劃部Workshop,節本見附件9.4.2》該Workshop是否為方便事業部關於油品之102年的年度企劃?)是。……(問:年度計畫中提到議題一培植健康廚房品牌經營,有提到要在台灣設置玻璃瓶產線,是否就是你剛所講的在頂新屏東廠設置玻璃瓶產線的事?)是的。……(問:為何資料中提到台灣玻璃瓶產線目標成本優於進口現品?)我們希望自設玻璃瓶產線後成本可以優於透過康合進口的現品。」等語(見A5卷第
200-202頁)
3.證人即被告常梅峯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問:味全公司於101年底有無籌劃在頂新屏東廠設置健康廚房純油玻璃瓶產線?)有,因為味全本來透過康合進玻璃瓶裝的健康廚房油品成本較高無法銷售,所以想在頂新屏東廠設置自己的玻璃瓶包裝線降低成本,當時是要自己包裝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及玄米油,當時是林雅娟指示我說味全要這樣做的,後來評估後也有進行設置產線,快完工了就發生大統案,之後就停掉了。(問:設置玻璃瓶產線由何人出錢?)是頂新先出錢,再由味全以將來賺的錢攤還給頂新,就是每一瓶頂新會多賺0.5至1元」等語(見A6卷第264頁)。
4.證人林雅娟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問:頂新購買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之原料價格是否為你們企劃部門所訂定?)是的,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採購價格是我們企劃部門提供給頂新的陳聰筆參考的,以1.5公升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為例,當初是我的下屬廖晟均向康合詢價後知悉康合所進維多利亞橄欖油在當地一公斤的採購價格為92元,加上一些進口費用後,廖晟均算出來給頂新採購的價格一公斤為95元,經過我同意後,由廖晟均發信給陳聰筆以該價格進行詢價,後來陳聰筆詢價後告知廖晟均有問到一公斤98元的原料,經過我同意就由廖晟均通知陳聰筆進行採購,至於葡萄籽油採購價格我忘記了,報價程序也相同。(問:廖晟均是如何算出每公斤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採購價格?)因為101年底我們公司有評估要自設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及玄米油的玻璃瓶裝油品產線,計畫在頂新屏東廠設置玻璃瓶產線,所以就有大量採購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需求,成本部分就比照康合所進健康廚房750ML玻璃瓶款式的成本,廖晟均是以康合給的成本回推出一公斤當地採購的成本,再加上一些進口費用算出橄欖油部分為一公斤95元」等語(見A5卷第
127頁)。
5.證人廖晟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後因為開始做玻璃瓶產線的評估,銷量大增,有跟陳聰筆課長討論原料油的價格。……當時我們在進行『玻璃瓶充填產線』的評估,所以我要瞭解可能的原料油價格,當時我提供康合公司的報價資訊給陳課長參考,看他們是否能夠取得相等的價格,陳聰筆回覆我他與供應商議價的結果。……因當時評估之『玻璃瓶充填產線』規劃生產三個品項,橄欖油、葡萄籽油及玄米油,雖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原料油價格較期待值高,但銷量佔比較大的玄米油原料油成本較低,整體加權平均後之原料油成本較現行原裝進口之方式有利,故仍同意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價格。……我們與頂新公司訂有代工的產品價格計算方式,包括代工帶料之成本及相關費用與合理之利潤,我以康合公司進口之價格回推由頂新生產扣除相關費用之後原料油成本之期待值」等語。
6.證人陳聰筆於偵查中證稱:「(問:101年底是否有擬定長達一年的契約要向大統以每公斤98元購入橄欖油?)有,因為董事長、 常總頂新彰化公司開經營會議時有提到要在屏東廠設置玻璃瓶包裝生產線,直接在屏東廠生產玻璃瓶裝750ML的純橄欖油、葡萄籽油及玄米油,味全的人就給我玻璃瓶裝油品的成本價,我再扣除包材等費用逆推購入油品的成本價算出每公斤應以98元向大統購入橄欖油及以86元購入葡萄籽油,我再去找高振利談,他同意這個價格,我就擬了買賣契約書想向他訂一年的約,因為生產線大致上要於102年4月份才會設置好,所以草約內供貨期才從102年4月份起算,我將草約拿去管理課用印後寄給高振利,但他都沒簽,不過他還是以草約內所談價格出貨給我們。(問:你所擬的買賣合約書有無提交給常梅峯或魏應充看?)沒有,但我向常梅峯報告我與高振利談妥的價格。(問:你如何得知生產線會於102年4月份完工?)就是在我剛才所說與董事長及常總在彰化的會議中提到的。(問:該次會議中味全的人有無參與?)沒有。……成本是後來味全的企劃廖晟均及林雅娟跟我談的,我有一個成本計算式在我的電腦內,有被屏檢扣得……(問:你有依規定於每次採購時將報價單送交常總決定嗎?)沒有,我都是詢問價格後向他報告,經過他同意才買」等語(見A5卷第244頁)。
7.證人即大統公司負責人高振利則於偵查中則先後證稱:「(問:《提示買賣合約書,即附件5.2》不是有這一份?)他們有說要簽約,但是我不要簽。……(問:頂新公司要簽約,你不願意,頂新公司都沒有說要等到正式簽約之後,才可以進行交易?)沒有」(見G10卷第226頁)。另具結證稱:「……後來,他《即陳聰筆》要採買比較大的量,一年要
200噸,要求要簽約,但量太大我會害怕,我不敢接,因為要混油,至少要50%到60%國外進口的橄欖油去混,這樣我成本壓力太大,如果我進口純橄欖油,如果我依照開給他的價格,我會虧很多錢,因為進口純橄欖油一公升我賣他98元含稅,但是我的成本就要115元,這樣我會虧很多錢」(見A1卷第139頁);「(問:你以1公斤98元、86元賣給頂新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有利潤可賺嗎?)沒有什麼利潤,因為我要衝營收額度,有營收額度的話銀行方面借錢比較容易」等語(見A6卷第42頁)
8.此外,並有廖晟均、陳聰筆間101年11月12日之電子郵件(見附件10.10),以及扣案未經大統公司簽回之頂新、大統公司間101年11月14日油品買賣合約書可稽(見附件5.2),此等事實,當可認定。
(五)嗣大統公司即依上揭價格供應摻混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供頂新公司備用,但於頂新公司玻璃瓶生產線完成前,因原料業已購入,迄於102年7月間,林進興、林雅娟即先以規格延伸方式將上開塑膠瓶裝750ML改款為1.5L塑膠瓶裝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先行上市,並於該2款產品上市前,被告蘇瑞雯、黃瀚慶制訂該2款商品包含原料及成品等規格之
SOP書,且經黃瀚慶與蔡俊勇聯繫後,亦知悉橄欖油部分已非自西班牙廠商COOSUR公司所製造,且頂新公司所定之「橄欖油原料規格」(即附件7.1.10)亦與味全公司R-1039橄欖油原料規格內容並非一致,卻由被告蔡文齡、蘇瑞雯、黃瀚慶基於容任攙混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流入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在未向頂新公司取得任何實際供貨商即製造商所提供之產地證明,而與實際供貨商共同制訂規格,更未依味全公司當時為確保產品量產後合於原先設定之品質規範,於作業標準書製作流程中加入嚴謹之試製程序(包含取得供應商資料及品質規格文件),並應於SOP書中附上產品試製之「品質確認單」藉以確認產品品質,而進行任何試製程序,即由被告黃瀚慶就其主辦之「1.5L健康廚房橄欖油PF-189-1作業標準書」,將原擬定依照「R-1039原料規格」所定之成品規格加以修改,將成品規格放寬為直接按照頂新公司所定之「橄欖油原料規格」(即附件7.1.10)及CNS標準來制定(如將C18:1比例訂為寬鬆之55%~83%標準,並刪除C18:3等項目(詳見附件7.1.6,並見附件7.1.9之比較),而且於其「原料規格及檢驗法」部分,仍記載「R-1039橄欖油;請依研究編號或電腦編號查閱研究所編輯的原料規格及檢驗法」,但於「工程管理法」原料管制部分,則僅剩「重量依標準入料表」。另就黃瀚慶主辦之「1.5L健康廚房葡萄籽油PF-188-1」作業標準書部分,成品規格僅就C18:1、C18:2、C18:3項目參照寬鬆之CNS脂肪酸規格制訂(詳見附件7.2.3),且此兩款油品之產地均標示「西班牙」(詳見附件7.3、7.4),被告黃瀚慶於審查時此就亦無法自頂新公司取得產地證明,惟仍由被告蘇瑞雯、蔡文齡先後簽核後,將該等作業標準書移管予頂新公司等事實:
1.證人即味全公司方便事業部方便食品組企劃廖晟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102年的時候,企劃部為什麼想要推出1.5L塑膠瓶健康廚房橄欖油產品?)當時油品市場橄欖油大幅成長,我們也同時評估自行生產玻璃產品,而同時競品推出大規格之包裝,但當時玻璃瓶產線尚未設立完成,但橄欖油已先行購入,我們就先推出了1.5公升塑膠瓶做為戰術性搶市場的產品」等語。證人陳聰筆於偵查中則證稱:「……前述有關750ML玻璃瓶計畫代工的部分,當決定要增設這套設備的時候,就有依照味全要求的成品單價去做原料油的詢價、比價,經詢價、比價動作之後,已經有向大統採購油品,也已經逐批進貨,應該從一月開始少許進貨,六月以後有陸續進貨」等語(見G10卷第122頁)。
2.證人即被告黃瀚慶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問:《提示健康廚房橄欖油及健康廚房葡萄籽油作業標準書原案修正資料,即附件7.1.6、7.2.3》該兩本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配方是否為你所主辦?)是,這兩本配方修正是我於102年5、6月間與方便食品事業部的油品組廖晟均副理開會決議出來的,當時與會的有我、蘇瑞雯經理、廖晟均副理、林雅娟、林進興協理及何曉峯,當天的會議決定要研發一款與康合公司所進750CC玻璃瓶裝純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有區隔的產品,該款純油要用塑膠瓶裝且是1.5L的容量,是要給頂新代工,因為方便事業部的食用油全部都是頂新代工的。(問:如何討論出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原料規格?)因為之前頂新製油公司也有幫我們代工塑膠瓶裝容量750CC之健康廚房百分之百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我就直接採用先前的原料規格來訂定1.5L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原料規格,先前塑膠瓶750CC橄欖油的原料規格經我查詢是向康合公司進的,另外塑膠瓶750CC葡萄籽油的原料規格經我查詢是向頂新製油公司進的,我在訂立原料規格前沒有跟供貨商確認原料規格,直接沿用先前的資料。(問:該兩款油品之成品規格及檢驗法如何訂定?)我是參考CNS對純油的規格標準及頂新製油品保部門蔡俊勇給我的原料驗收規格標準制訂該兩款油的成品規格……(問:為何成品規格沒有參考原料規格?)因為原料規格在油酸標準較嚴,我們公司內部是以CNS為標準,頂新公司給我們的原料驗收規格也大致與CNS相同,所以最後我是以CNS為準。(問:既然成品規格與原料規格不符,有無請示過上級要如何訂定?)我跟經理蘇瑞雯提過,他是說先暫用先前的原料規格,成品規格的部分就用CNS的規格」等語(A1卷第160-161頁)。
3.證人即被告黃瀚慶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作業標準書完成前是否應取得供應商的產地證明及出廠檢驗證明?)謹慎的話應該要有,本件因為我在審產品標示時需要註記產地,我打電話去問頂新公司的蔡俊勇,他就說他要去問採購,問完之後他告訴我說是西班牙進口的,我就請他提供出廠相關資料,都沒有得到回覆,我就還是註記西班牙進口,因為企劃那邊趕著將商品上市,我就跟蘇經理說可以請他們後面再補產地證明,不過產地證明迄今頂新公司沒辦法提供。(問:一直沒有拿到產地證明,你有無去追到底是跟哪家公司進的?)因為我手上還有許多工作要做,沒有去追問是哪家供應商,上面的人也都沒有要我去追問是哪家供應商」等語(見A1第161頁)……(問:所以你知悉頂新的驗收規格較為寬鬆後,有懷疑供應商已經換了?)我有猜想供應商是否已經換掉或者供應商供貨規格改變」等語(A5卷第211-212頁);「……因為事業部有上市壓力,我在SOP脂肪酸組成就先不參考R1039,改參考CNS,因而制訂橄欖油的脂肪酸規格,葡萄籽油規格如何制訂我忘了,制訂完規格後就交給蘇瑞雯判斷,他也同意這樣的規格,我有跟蘇瑞雯說頂新那邊的驗收規格與R1039不一樣,後來我們就依照我所訂規格制訂SOP,SOP後來是交由蔡文齡最終審核,蔡文齡有問題會來問我,但我忘記他有沒有問我,我忘記我有無告訴他制訂成品規格的依據」等語(A6卷第174頁)。
4.證人即被告蘇瑞雯於偵查中證稱:「(問:公司有出產健康廚房葡萄籽油及健康廚房橄欖油,並以百分之百純油且係國外進口之標示對外銷售?)是,這兩款商品一開始是由企劃提案,因為公司想要賣市場上高價訴求的油品,所以企劃出該兩款油品來賣,企劃部會提出他們的需求,包括容量、包材及他們想要賣的油品。另外產地部分我們也會與企劃部的林進興、林雅娟及廖晟均談妥,之後根據他們提出的要求我們再做出成品規格及檢驗法,這些資料都訂在作業標準書內,至於採購成本及毛利率預估是由企劃提供,因這兩款油的價錢都是由企劃去談的,所以我們是根據企劃報給我們的成本及毛利率目標,填載在作業標準書內。我們製作規格及檢驗標準不會參考成本及毛利率分析,就是依據企劃的需求直接擬定配方及品質規格及檢驗流程……(問:知否供應商何時更改為大統公司?)我不清楚。不過本件作業標準書修正案擬定前,我們這邊的黃瀚慶有與頂新製油屏東廠的品管蔡俊勇聯繫過可提供的成品規格,因為有些規格項目好像沒辦法配合原料規格,不過我不確定是否為橄欖油。成品規格有稍做調整,要詳細比對成品規格及原料規格才知道。(問:給頂新生產的750ML塑膠瓶裝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有無拿到產地證明及出廠報告?)這部分都沒有,頂新沒辦法提出,他們只有提出內部的檢驗報告。(問:依你所述,你們在簽核這兩本作業標準書修正案前,知道是要賣西班牙進口的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但卻沒拿到頂新公司出的任何原廠出廠報告及產地證明?)對」等語(A1卷第154-156頁)。
5.依上揭證據,並參照被告黃瀚慶主辦之「1.5公升健康廚房橄欖油PF-189-1作業標準書」(見附件7.1.6)、「1.5公升健康廚房葡萄籽油PF-188-1作業標準書」(見附件7.2.3),以及頂新公司所定之「橄欖油原料規格」之內容(見附件7.1.10)。即當可認定大統公司依上揭價格供應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供頂新公司備用,但於頂新公司玻璃瓶生產線完成前,因原料業已購入,於102年7月間,林進興、林雅娟即與中研所的蘇瑞雯、黃瀚慶共同開會,即先推出1.5L塑膠瓶裝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上市,共且確認產地要係「西班牙」,但經被告黃瀚慶與蔡俊勇於102年7月23日以電子郵件聯繫後(見附件10.18),因頂新公司所定之「橄欖油原料規格」(即附件7.1.10)亦與味全公司R-1039橄欖油原料規格內容並非一致,在未向頂新公司取得任何實際供貨商即製造商所提供之產地證明及原廠檢驗報告,並與實際供貨商共同制訂規格的情形下,在所謂事業部有「上市壓力」下,於同日即逕將上述之二份作業標準書中之「成品規格」直接按照頂新公司所定之「原料品質檢驗表」及CNS寬鬆之內容訂定,更仍審核通過「西班牙」之產地標示,並於7月24日即由被告蘇瑞雯簽核,就上揭二份作業標準書之制定、簽核,顯有刻意放寬、容任對於頂新公司代工採用原料之要求,而完全喪失味全公司研發人員訂定作業標準書之功能。
6.至於被告黃瀚慶等辯稱:「研發人員在使用上要注意原料規格可以落在成品規格的範圍裡面,假如原料規格真的有放寬的必要,伊應該直接修訂原料規格,不會保留R1039的油酸範圍71-81%」;另被告黃瀚慶於偵查中有陳稱:「……原料規格嚴於成品規格才是比較正常的」等語(見甲11卷第
113、118頁);並辯稱「寄給蔡俊勇的電子郵件只是要瞭解C18:2的狀況,信件內容完全沒有提到任何放寬規格的事情,由信件內容也可以發現其最終目的都是要求蔡俊勇提供西班牙原製造廠商的規格」;另被告黃瀚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她(即被告蘇瑞雯)報告R1039的C18:
2超出CNS的標準,我們會再跟頂新索取西班牙coosur公司的原廠規格」等語,惟本院認為:
(1)證人即被告黃瀚慶雖於偵查中陳稱:「……原料規格嚴於成品規格才是比較正常的等語」,但亦同時證稱:「……然後我可能在加工的過程中……它也有在充填,那可能它的一些氧化物質可能就會氧氣就會有稍微的變動,所以我們一般使用的話,原料大概是可能最嚴謹,他在成品規格經過加工可能會有一點點放寬」等語(參見本院勘驗結果),則所謂「純油產品」之「成品規格」可以較寬,也僅止於前揭證人馬美蓉所述「……主要是因為原料進來與產品包裝的時間有落差,所以原料及成品的新鮮度及色澤會有一些變化」等情形,此等情形也就是應該經由中研所研發人員經過實驗、試製等程序加以確認,此正是在本案中被告黃瀚慶訂立上揭作業標準書中「成品規格」之目的所在,更應為被告黃瀚慶、蘇瑞雯所明知。並且本案中,被告黃瀚慶竟是直接按照頂新公司原料規格、CNS最寬鬆標準制定成品規格中之「脂肪酸組成」等項目,與上述情形亦不同,故此等抗辯顯不足採。
(2)依上揭事證,味全公司之橄欖油原料,依其公司內部規範,始終均屬於「須依『新品牌原料採用工作程序』辦理」之原料,就新品牌原料應加以試驗評估,以確認是否適用,而且新品牌原料之採用,應經權責單位審核,並配合增(修)訂原料規格,方可採用。在本案中,正是因為無法依程序修改R-1039原料規格,才以放寬作業標準書中「成品規格」之方式來辦理,並形成純油產品「原料規格」、「成品規格」就脂肪酸組成規格有明顯差距之不合理狀況。被告黃瀚慶辯稱「假如原料規格真的有放寬的必要,伊應該直接修訂原料規格」云云,並不可採。
(3)在被告黃瀚慶102年7月23日寄予蔡俊勇之電子郵件,固然有稱:「味全規格是進西班牙coosur,pure級的橄欖油,我想你那邊應該不是coosur,要麻煩您找找看有沒有原廠的資料,如果不是coosur,就依照你那邊的規格為準,但可能要你幫忙提供一下原廠資訊,以便審查依據」等語(詳見附件
10.18)。但重點在於:為何在頂新公司蔡俊勇未提出任何原廠規格、產地證明等「原廠資訊」時,被告黃瀚慶就同意將原依照R1039原料規格擬定的「成品規格」草稿內容修改為寬鬆之規格標準?為何被告黃瀚慶在得知頂新公司之橄欖油供應商已不符合味全公司原料規格之要求時,第一反應不是去追究代工廠改用其他公司原料,反而是「就依照你那邊的規格為準」的屈意配合?而且被告蘇瑞雯竟也同意如此處理,這也正是彰顯了被告黃瀚慶、蘇瑞雯「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之「不確定故意」。
(4)另被告黃瀚慶於偵查中即已供承:「(問:一直沒有拿到產地證明,你有無去追到底是跟哪家公司進的?)因為我手上還有許多工作要做,沒有去追問是哪家供應商,上面的人也都沒有要我去追問是哪家供應商」等語(見A1第161頁),被告黃瀚慶等辯稱「嗣後再修訂R1039」云云,顯係推拖之詞,並無足採。
7.證人即被告蔡文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知否味全有委託頂新代工生產純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事?)兩三年前看到公司有這樣的商品,我記得橄欖油部分最早大概是在99年有生產頂新代工的一公升PET瓶(塑膠瓶),好像也有PET瓶的葡萄籽油,之後市場上又看到味全公司有出750ML玻璃瓶裝的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這一款是康合公司向西班牙Vidoria廠商進的,該款商品是直接由康合公司進貨至味全公司,沒有透過頂新加工……一直到今年7月我們研發部又協助方便事業部開發1.5公升健康廚房的橄欖油及葡萄籽油,該款油品的開發流程是由方便食品事業部的企劃人員提出新品需求提案,由我們的研發人員蘇瑞雯及黃瀚慶與企劃林雅娟及廖晟均討論,最後會討論出開發設計的方向,由研發人員執行,最後制訂作業標準書,完成作業標準書後就交給工廠量產,我會負責簽核作業標準書」;「(問:知否1.5L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成品規格如何訂出?)因為我們公司對研發人員的OJT訓練,就是要求要遵循法規,研發人員黃瀚慶就是遵循CNS及衛生法規的標準去訂定成品規格,我沒有指示他要這麼做,我們所內的共識就是如此」等語(見G6卷第156-157頁)。惟查:
(1)參諸PF-121、PF-121-1、PF-121-2等作業標準書,其就成品規格脂肪酸組成等項目內容,均與「R1039」原料規格相符,而與CNS較為寬鬆之標準不同,已如前述(另可參見附件
7.1.9之比較)。
(2)另外,像亦是由被告蘇瑞雯、蔡文齡簽核之PF-268、PF-269玻璃瓶裝750ML之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作業標準書(此二款為原裝進口之產品,未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其成品規格之脂肪酸組成等內容,亦與CNS標準不同(見附件
7.1.5、7.2.2)。證人蘇瑞雯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問:先前有無負責制訂康合玻璃瓶裝750ML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成品規格?)有。(問:為何該兩瓶產品之C18均較CNS訂立的規格較為嚴格?)因為康合有提供給我維多利亞廠出具的規格,所以就按照該規格制訂」等語(見G6卷第179頁)。證人蘇瑞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750ML玻璃瓶裝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作業標準書簽核完成前,是否有取得康合公司出具的原廠檢驗報告及產地證明?)有,該部分有取得西班牙廠商出具的報告及產地證明」(見A1卷第154-156頁)。另林雅娟於100年6月15日及同年月30日寄送給被告蘇瑞雯之電子郵件(含所轉信件),亦均可得知味全公司研發人員於訂定產品規格時,確實均會先行取得供應商原料資料(見附件10.4)。又被告黃瀚慶於102年
3月12日寄送給被告蘇瑞雯之電子郵件之附件,就其他的橄欖油樣品,被告黃瀚慶於檢驗後,亦係同時比對「供應商規格」及「CNS標準」(見附件10.16)。則被告蔡文齡所辯稱「遵循CNS去訂定成品規格是所內共識」之抗辯,並不足採。
8.另參諸 陳玉璐 於99年4月19日寄予廖晟均,副本予被告蘇瑞雯之電子郵件,其中有謂:「維多利亞公司第二批的檢驗結果,葡萄籽油又超出規格了!這是有產品不純的嫌疑!是有問題的!橄欖油符合CNS的規格,但不符合味全的規格,因為味全的規格較嚴格,目前的供應商可符合,因此不會降低標準」、「所以產品品質尚未被確認!是不能下定單的!」等語(詳見附件10.2),是故葡萄籽油等油脂之「脂肪酸組成若不符合味全規格,即係有混油嫌疑的」,更係為被告蘇瑞雯等所知悉。
9.另味全公司中研所研管中心 陳俐 奾於100年3月15日寄送給中研所食品群研發部人員,副本予被告蔡文齡及鍾美玉、陳榮煇等人之電子郵件,更敘明:「為提升現場試製嚴謹度,確保初期生產品質,研管中心進行現場試製作業流程之精進……現場試製品質之核決,SOP簽核時需附『品質確認單』,作為現場相關單位及企劃單位已確認製程及品質規格之依據。……此作業流程預定於(100年)8月正式實施……主要精進重點……產品與包裝試製完成後,SOP移管前,需完成『品質確認單』簽核」等流程。並檢送「產品試製作業流程精進」內容作為附件,其案由稱:「2010年多項新產品上市前後多發生品質異常問題,追究其原因,主要為產品倉促上市,未於產品試製階段做好品質把關確認動作……」,而其重點中,「研發工作重點」就「原物料」部分,即包括「試製用原物料規格確認」;「品保配合事項」,包括「原料規格……廠商COA取得;原料……確認合格」等事項(詳見附件10.3)。
10.證人即味全公司中央研究所品保中心分析檢驗中心陳榮煇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你所負責的品保部門在試製流程過程中要負責什麼事?)要對原物料進行品質確認,也要向原料供應商取得COA(原廠檢驗報告)」;「(問:你有無參與過味全健康廚房油品及調合油的試製程序?)沒有」等語明確(見A5卷第249-250頁)。
11.被告即被告蔡文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為何會制訂試製規範?)新品開發本來就有規定試製流程,但不是強制規定,後來是發生經過試製工廠生產上有困難,所以我才推動試製精進程序,規定說試製要有品質確認單,後來是研管 陳俐奾 發佈新規定說要將品質確認單置入SOP書內。(問:
新品是否包含全新品及延伸新品?)是的。(問:試製規範裡面講到新品是否就是全新品及延伸新品?)規範裡面沒有訂明,我的理解是全新品應該要試製,但延伸新品可以留給主管空間決定是否試製」等語(A6卷第191頁)。
12.是以,於新品開發過程中,應經過試製程序,並由中研所研發人員確認「試製用原物料規格」;並由中研所品保人員向原料供應商取得原料規格、原廠檢驗報告(COA),並就原料檢查確認合格,且由品保中心做試製品質的核決,完成「品質確認單」,於作業標準書簽核時,需檢附「品質確認單」作為依據等事實,至為明確。而且觀諸PF-189-1、PF-181-1之作業標準書,亦附有「品質確認單」,且於「品質確認單」之「註1至註3」詳載上述「商品試製作業流程精進」之內容,當可明確認定上揭「商品試製作業流程精進」已經在味全公司施行,並為被告蔡文齡、蘇瑞雯、黃瀚慶所明確知悉。
13.並且,所謂的「新產品」,本來即包括「全新產品」、「系列產品」(即現有產品成分配方之強化、風味增加、包材變更等所開發之新產品),並且於新產品開發程序中,本來即包括中研所「進行現場試製」等流程,此觀味全公司之「新產品開發作流程」即屬甚明(88年11月29日第一版及之後的版本,見甲10卷第193頁以下)。而上述「商品試製作業流程精進」,則屬於對於「現場試製」流程之精進要求。此外,依被告蔡文齡上揭所述,其亦明知味全公司塑膠瓶裝之橄欖油、葡萄籽油產品(即96年間上述PF-188、PF-189產品),亦早已下市。是以,被告蔡文齡所謂「我的理解是……延伸新品可以留給主管空間決定是否試製」云云,以及被告蘇瑞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為何涉案的1.5公升純油量產前不經過試製程序?)因為1.5公升是延伸規格,過去有生產過750ML,在內容物跟製程沒有變動的情形下,我們認為沒有試製的必要」,均僅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14.上述PF-189-1、PF-181-1之作業標準書,於檢送被告蔡文齡、蘇瑞雯簽核時所附之「品質確認單」,其上係記載「代工品質確認,無試製」。但是依照味全公司「委託加工(OEM)作業程序書」,對於代工廠亦須經過「試製」之作業流程(參見附件6.2)。證人即味全公司中研所所長鍾美玉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提示PF189-1作業標準書,即附件7.1.6》有無看過這份?)有。是案發後才看過。(問:上面有記載,從750ML變成1.5公升,有無看過?)案發之後我才看到。(問:這份裡面的「品質確認單」是什麼東西?)研發在研究室的配方完成後,導入工廠之前,研發會去做試製,交由品保確認。(問:但這個代工,並無做試製,為何會做品質確認單?)對,『我有發現這個問題』,但我還沒有去問清楚怎麼回事」等語(見G6卷第182頁)。
15.另證人即被告黃瀚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作業標準書作成之前你們沒有請油品供應商提供試製品供你們檢驗?)沒有,我們交給頂新代工的油品都沒有做試製品,我也不清楚為什麼,只有我們味全自己做的產品才會由研發人員主導試製」(A1卷第161頁);「(問:是誰要求油品部分不要進行試製程序?)最早是蘇瑞雯告訴我說頂新代工的油品不用進行試製」等語(A6卷第175頁)。是以,被告黃瀚慶、蘇瑞雯、蔡文齡均明知PF-189-1、PF-181-1之產品,應經過試製程序,由中研所研發人員確認「試製用原物料規格」;並由中研所品保人員向原料供應商取得原料規格、原廠檢驗報告,並就原料檢查確認合格,且由品保中心做試製品質的核決,完成「品質確認單」,於作業標準書簽核時,更需檢附「品質確認單」作為依據,卻因為該二款產品係「交由頂新公司代工」,在未進行試製的情形下,即完成作業標準書之簽核,共同即將得以避免原料攙混發生之審核、把關機制加以排除。故其等係基於「預見原料攙混可能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無確信原料攙混不能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的默示犯意聯絡,而共同容任大統公司攙混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作為本案味全公司油品原料,亦可認定。
16.再者,雖於PF-189-1、PF-188-1之作業標準書在102年8月
5日完成前,頂新公司就已經於102年7月19日出產了一批
1.5公升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附件7.3.2、7.3.3所示),亦即在還沒有作業標準書之前,頂新公司就已經使用大統公司之原料生產該等產品。但本院認為被告黃瀚慶、蘇瑞雯、蔡文齡共同制定、簽核上揭作業標準書,仍屬於使該等攙混產品得以上市銷售之必要流程,且該等油品亦確實嗣後上市銷售。又若非大統案爆發,頂新公司更會接續生產後續批號產品,被告黃瀚慶等自然並不能以此卸責。
(六)至於被告常梅峯、施介人等之辯護人辯稱:「頂新公司係於95年3月23日開始向大統公司採購橄欖油,而健康廚房橄欖油作業標準書則至96年7月9日方制訂完成,賴昱甫亦無從以修改後之油酸標準檢驗原料」;「頂新公司96年間並無向大統公司採購橄欖油紀錄,賴昱甫實無可能於96年7月間即健康廚房橄欖油作業標準書之制訂前後反覆發現大統公司樣品有脂肪酸組成之問題」;「自93年至102年間,無論味全公司之作業標準書如何修訂,頂新公司之原料品質檢驗表均未隨之調整其內容,可見PF-189作業標準書並不影響頂新公司驗收原料之標準」;「證人賴昱甫雖稱其於PF-189作業標準書制定後即係以油酸標準55~83%進行驗收橄欖油,僅因相關表單未使用完所以沒有更改,惟依卷內98年11月20日之頂新公司原料品質檢驗表,曾有修改C22:1即芥酸及色澤之標準,但賴昱甫卻未一併將油酸標準調整為55~83%,故其所述顯不實」;「卷內所有頂新公司之原料品質檢驗表,均未有以C18:1數值為55~83%而核收橄欖油原料之檢驗紀錄,顯見證人賴昱甫證稱因大統公司而將C18:1標準自71~81%調整為55~83%為不實」等語,惟查:
1.依證人即康合公司總經理 曹清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究竟康合公司先前幫味全公司進口桶裝橄欖油至頂新屏東廠分裝期間為何?)我回去查過資料後發現我們公司是從89年間起至93年間有向西班牙COOSUR廠商進桶裝橄欖油給味全公司分裝,發票是開給味全,94年間有進一櫃16噸的桶裝橄欖油送至頂新工廠分裝,發票開給頂新,之後就沒有再進口過桶裝橄欖油」等語(A5卷第181頁),另證人蔡俊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96年5月13日到職」(G1卷第269頁)「我知道橄欖油供應商是大統長基,從我96年進公司一直都是大統長基」等語。是以雖然依卷內頂新公司、大統公司二家公司留存之交易資料,無從認定於96年間頂新公司向大統公司購買橄欖油之數量,但仍可認定大統公司於95年間開始即有提供原料樣品給予頂新公司,且頂新公司依卷內資料於93年間起即有依R-1039原料規格、PF-121-1成品規格訂定之「原料品質檢驗表」(即附件14.1),則證人賴昱甫所證稱伊於96年7月PF-189作業標準書制定之前,多次發現大統公司送驗樣品有不符頂新公司「原料品質檢驗表」規格之情形,當無不合情理之處。
2.卷內頂新公司就大統公司提供之橄欖油原料油所作「原料品質檢驗表」共22份,其中97年8月1日至102年7月26日(綠)共19份,C18:1的規格範圍是71~81%(即仍如93年間,以康合為供應商之原料品質檢驗表規格,見附件14.1所示);102年7月26日至102年9月6日共3份,C18:1的規格範圍係55~83%(即如PF-189-1的作業標準書成品規格所示;其他C18:2等有調整,詳見附件14.6之整理)。惟卷內記載「2009.10.29制定」的「頂新製油標準『橄欖油』」,其中C18:1的規格範圍則為55~83%(即附件7.1.10),且該「頂新製油標準」,係頂新公司蔡俊勇於102年7月23日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黃瀚慶之附件(見附件10.18),並由被告黃瀚慶於本案偵查時所提出。
3.對此,證人賴昱甫於偵查中證稱:「(問:依你所述,96年間就已經將純橄欖油的驗收規格放寬為CNS規格,為何頂新公司提供的橄欖油原料品質檢驗表在C18部分還維持原來的原料規格?)可能是當時沒有改到,但當時交給味全的純橄欖油是以修改過後的成品規格為標準」(A6卷第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此份油標準記載是在2009年10月29日制定,是在此日期才制定此一標準還是在之前就已經制定了?)因為以前制定的時候,公司在內部的文件並沒有文件化的很好,也沒統一,是後來集團要求各公司的文件標準要統一制定,所以2009年10月29日的日期是依照文件標準重新制定的日期。(問:實際上油酸改依55%到83%作為標準的『頂新製油標準』,是在何時制定的?)我沒有文件可以證明說,我是因為味全改了作業標準書,我就跟著改。當時應該我有自己整理出來的一張表,是依作業標準書改用55%到83%來驗收,後來是到2009年10月29日依照公司的規定,才將他書面格式化下來」等語。
4.證人蔡俊勇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問:《提示味全公司研究編號R1039橄欖油原料規格表,即附件7.1.7》你們驗收橄欖油原料是依照該表所訂規格驗收嗎?)大致上相同,只有芥酸部分味全規定不得檢出,我們公司是規定5以下,我個人沒有取得該原料規格表,另外本來油酸的原料規格訂在71-81%,102年7月味全增加1.5L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後,我看到他們成品規格表油酸部分規定55-83%,與我們公司原來的原料規格油酸規定71-81%不符,我想說原料及成品的規格應該相同,從那時起就將原料規格修改為55-83%」等語(見A2卷第5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份「頂新製油標準」《即附件7.1.10》是否你制定的?)2009年的這份是前任組長賴昱甫制定的,我大約在102年6、7月有做修改過規格值。(問:你在102年6、7月間修改了哪些規格?)現在提示給我的這份,其上的數值都是我修改後的內容,我有修改裡面的一些數值,但我並沒有更改右下角『2009.10.29制定』的這個時間,我那時候有參考CNS的規格值,大概是參考CNS修改C18:1油酸,我比較有印象這個,原先規格是71-81%,我參考CNS改成55-83%。(問:為何你在102年6、7月間要把油酸規格由71-81%改成55-83%?)當時因為味全公司要新增一個1.5公升健康廚房橄欖油的品項,那時候味全公司研發黃瀚慶有寄作業標準書的初稿給我,當時我看1.5公升橄欖油的成品規格值油酸是定71-81%,他有一個舊有的產品是750ML橄欖油,他的成品規格值油酸是55-83%,我是覺得蠻奇怪,因為內容物一樣只有容量不同,引發我的好奇心,我就回去看我們頂新的原料規格表的規格值,我們原料規格表油酸定71-81%,我不知道定這個71-81%規格值的由來是什麼,我就參考CNS修改成55-83%」等語。
5.就此本院認為:
(1)依證人即大統公司員工溫瑞彬上列證述:「……(問:可否敘述樣品被頂新退過很多次的經過?)退的時候,老闆就叫我們把配方改過。(問:如何改?)剛才所述的配方是後來改過的,以前的配方常常改。(問:所以當時頂新退你們很多次的樣品?)是」等語內容,即可知大統公司於送貨予頂新公司之初,多次樣品被退,即一再修改「配方」,其後調出符合之脂肪酸比例後,即將「配方」固定下來。並且,頂新公司因每次購買油品之數量均數十桶,且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見附件12.1所示),則於證人賴昱甫就大統公司送驗樣品之脂肪酸組成多次不符之情形,於96年間告知被告施介人等人,並修改PF-189作業標準書之後,大統公司送驗之脂肪酸組成,亦已因之前多次送驗而確認出「配方」,而符合頂新公司「原料品質檢驗表」原本之規格標準,亦與情理相合。而在大統公司嗣後送驗之原料已經符合頂新公司之「原料品質檢驗表」的情況下,證人賴昱甫遲未修改該檢驗表之規格,亦無矛盾不合之處。
(2)是以,上揭「頂新製油標準『橄欖油』」其中C18:1的規格範圍究竟係證人賴昱甫、蔡俊勇修改為55~83%(以及其他規格等),並無礙於本院之上揭認定,而證人蔡俊勇所謂其修改了規格內容,並未於「頂新製油標準」上註明修改日期,是否可信,亦屬可疑。更何況,證人蔡俊勇所述「我看黃瀚慶所寄1.5公升橄欖油的成品規格值的『初稿』油酸是定71-81%,他有一個舊有的產品是750ML橄欖油,他的成品規格值油酸是55-83%,我是覺得蠻奇怪,因為內容物一樣只有容量不同,引發我的好奇心,我就回去看我們頂新的原料規格表的規格值,我們原料規格表油酸定71-81%,我不知道定這個71-81%規格值的由來是什麼,我就參考CNS修改成55-83%」等語。但是,被告黃瀚慶於電子郵件中已表明該71-81%規格值是味全公司的原料規格,且是進西班牙coosur的橄欖油,則蔡俊勇當然已經明知頂新公司所進「大統公司」原料並不符合味全公司之要求,則其為何可以完全置味全公司之原料規格於不顧,直接修改頂新公司的「原料品質檢驗表」規格?甚而,被告黃瀚慶亦進而配合修改已草擬之味全公司PF-189-1之作業標準書「成品規格」內容,這才是彰顯了被告黃瀚慶與另案被告蔡俊勇間具有容認使用攙混原料的「不確定故意」之所在。
(3)另就98年11月20日之頂新公司原料品質檢驗表,曾有修改C22:1即芥酸及色澤之標準的部分(此可參見附件14.3、
14.4的比較),但賴昱甫卻未一併將油酸標準調整為55至83%部分。參諸證人賴昱甫於偵查中證稱:「(問:頂新訂出的5%的芥酸是標準的?)是中研所要求,而中研所都是依法規訂的」。但所謂「5%的芥酸標準」乃係依照「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對於「全部各種食用油脂」之最低要求,相較於CNS標準係「針對橄欖油」所制定,乃更加寬鬆。而且若非證人賴昱甫如此配合修改,大統公司所提供之橄欖油原料,亦會多次因不合味全規格(味全公司之橄欖油原料規格、成品規格就芥酸部分,僅PF-189未訂定外,其餘都是規定「不得檢出」)、CNS標準而無法核收(參見附件14.6之原料品質檢驗表內容整理),就此而言,更足以堪認味全公司中研所人員與證人賴昱甫具有容任使用攙混原料之不確定故意,根本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事證。
(4)至於被告施介人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卷附頂新公司之「原料品質檢驗表」C18:1脂肪酸比例均符合71~81%的標準,故所謂修改作業標準書之「成品規格」實無影響云云,但卷附102年9月5日之「原料品質檢驗表」(亦即另案被告蔡俊勇修改「原料品質檢驗表」後的下次進貨),大統公司提供之橄欖油原料其C18:1脂肪酸比例即為69.55%,而不符合原定之原料規格(見附件14.6編號21),則被告施介人辯護人辯稱所謂對於脂肪酸規格之修改實無影響云云,並不可採。更何況,被告施介人、鍾美玉、黃瀚慶、蘇瑞雯、蔡文齡上揭簽核之作業標準書,就「原料規格及檢驗法」部分,仍記載「R-1039橄欖油;請依研究編號或電腦編號查閱研究所編輯的原料規格及檢驗法」,但於「工程管理法」原料管制部分,則分別改依頂新公司之「原料品質檢驗表」或僅剩「重量依標準入料表」,而共同就原料品管上施以寬鬆之管制,則於下列詳述。
(七)味全公司台中廠品管人員對於由頂新公司代工之油品,僅依照頂新公司提供的成品檢驗報告,比對之後就予以驗收,味全公司中研所、台中廠品保人員就作業標準書中「原料規格及檢驗法」,味全公司所訂「產品開發作業程序」、「委託加工(OEM)作業程序」、「(93年訂定)頂新油廠OEM品質管制作業程序(加嚴)」等,對於原料品質管制之措施,自96年之後即未再確實實施,以及大統公司提供之原料樣品持續有風味不合等異常的情形下,仍得以持續供應原料等事實:
1.上揭PF-189、PF-189-1之作業標準書,就「原料規格及檢驗法」部分,仍記載「R-1039橄欖油;請依研究編號或電腦編號查閱研究所編輯的原料規格及檢驗法」,依照R-1039原料規格,除了「品質規格」外,更訂有「要求廠商每批附送檢驗合格證明及產地證明」;並載明「製造商:Coosur(西班牙)」;「供應商:康合公司」;且就UV吸光值,K-232、K-270亦分別定有規範,以作為橄欖油等級確認之指標,並且與脂肪酸組成、酸價、過氧化價等,均列為「A」檢驗類別,亦即應每批進行檢驗(見附件7.1.7),故就橄欖油原料,本應由味全公司之工廠(含代工廠),均依照上揭要求進行檢驗,以確保原料之品質,且為避免原料攙混之重要關卡。
2.但由於被告施介人、鍾美玉、黃瀚慶、蘇瑞雯、蔡文齡上揭簽核之作業標準書,就「原料規格及檢驗法」部分,仍記載「R-1039橄欖油;請依研究編號或電腦編號查閱研究所編輯的原料規格及檢驗法」,但於「工程管理法」原料管制部分,則分別改依頂新公司之「原料品質檢驗表」或僅剩「重量依標準入料表」,而共同就原料品管上施以寬鬆之管制,此也是何以另案被告賴昱甫可以無須符合味全公司原料規格之要求,就可以將「原料品質檢驗表」中對於「芥酸」標準,從「不得檢出」改為「5%」以下,而對於不符合味全公司原料規格之原料仍予核收。
3.並且,證人即被告鍾美玉於偵查中證稱:「(問:所以原料規格跟成品規格都是對誰的規範?)原料規格是對原料的供應商,成品規格是對生產製造者,如果是我們自己工廠,就是我們自己工廠要遵守,如果是代工廠,就是代工廠要遵守。(問:以油品而言,原料規格如何確認供應商有遵守?)這個不確定,我只能說一般規範,假如說是我們自己工廠,如果是自己採購,就會由自己品保確認,油品是頂新代工帶料,所以是請他們作控管。(問:你們提原料規格,又無法控管?)因為我們沒有代工廠管理辦法,所以就疏忽沒有注意,沒有去管。(問:意思是,你們原料規格是交給代工去自己把關?)對。(問:代工要不要跟你們味全交代?)要,只是這個案子執行狀況,這要問台中廠品保處(見G6卷第
180頁)。
4.證人馬美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你剛才稱原料規格是味全公司跟製造商、供應商之間的合約約定,成品規格是味全公司跟代工的頂新公司之間的合約約定,在味全公司是委由頂新公司代工帶料的情況下,味全公司要如何確保頂新公司所使用的原料是符合原料規格?)這不是研發的職責,這應該是品保要負責的」。
5.但證人即味全公司中央研究所品保中心品保部資深經理柯吉峰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中研所如何確認頂新代工油品品質?)頂新公司油品是進到台中廠,所以由台中廠品管處做成品驗收的確認,中研所不用負責這件事情,是授權給台中廠做產品驗收。臺中廠是依照成品規格做驗收。(問:台中廠有檢驗脂肪酸的設備嗎?)沒有。(問:台中廠如何依成品規格驗收?)每批進來是依照頂新提供的成品的報告,我們簡稱COA,比對跟味全公司的驗收規格一致就驗收合格,品管也會定期收樣送到分析檢驗中心做相關檢驗。(問:品管會定期收樣送到分析檢驗中心做相關檢驗,中研所一直都有做嗎?)工廠有委託的話,分析檢驗中心就會做相關檢驗,如果工廠沒有送過來,我們也不會去催……(問:
102年度有無將油品送中研所檢驗脂肪酸?)沒有,送檢驗的是重金屬檢驗。(問:中研所會請台中廠有向頂新公司索取油品特別是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進口證明嗎?)本案爆發之前沒有」等語。
6.證人即味全公司台中廠品管課課長 陳春霖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86年12月調台中廠品管部。擔任品管課員,約99年左右升任品管課課長。所有廠內產品之品管都由我課內負責,「(問:頂新食用油進來味全台中廠之後,檢驗流程為何?)我們會由派駐倉管課之品管小姐看產品外觀,之後,我們會取得樣品後開罐檢驗,我們只檢驗過氧化價、酸價、水份及比重至於脂肪酸組成,台中廠沒有儀器可以檢驗。我們只能參觀頂新出具的COA及成品檢驗報告所載的數值比對是否符合成品規格。(問:既然廠內沒辦法檢驗脂肪酸組成,是否會送至總公司品保單位檢驗?)不會,我們沒有在送。(問: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從你進品管課,就是依你上述之檢驗方式作檢驗?)是。……(問:有無簽過健康廚房橄欖油102年8月5日之作業標準書原案修正之會簽單?)有,黃瀚慶有寄SOP的電子郵件及會簽單給我簽,我形式上看過成品規格後就簽了。(問:有無簽作業標準書內之品質確認單?)有,這是這一兩年開始簽的,目的為何我不清楚,這是味全品保中心的規定。我是聽柯吉峰說的,他是我的上級長官。我也是形式上在上面簽名,我通常都是第一個簽,我要簽產品製造流程跟產品的品質規格。對於製造流程我不清楚。我也都沒有與品管人員進行試製品品評。我都只是形式上簽名」等語(A2卷第102-104頁),另依味全公司台中廠扣案之油品檢驗報告(A21卷),味全公司台中廠亦就頂新公司代工之油品,亦確僅有來檢驗過氧化價、酸價、水份及比重等項目。
7.是以,對於由頂新公司代工之油品,並由大統公司提供之攙混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實際上並未依R-1039原料規格之要求,逐批加以檢驗,並取得產地證明等,而僅僅就成品部分,由味全公司台中廠,依照「頂新提供的成品的報告」,比對之後就予以驗收,根本並沒有對「原料」施以必要之檢驗及取得產地證明。證人即頂新公司品管人員蔡俊勇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提示作業標準書PF-189-1,即附件7.1.6)在此作業標準書中,有一個原料名稱、電腦編號的項目,研究編號R1039,在大統長基事件爆發前,你有無看過R1039原料規格的文件?)沒有」。更可見味全公司於96年之後,根本不曾對頂新公司代工之產品,依原料規格施以原料的品質管制。
8.但是,依照味全公司「委託加工(OEM)作業程序書」(91年1月31日第一版節本見附件6.2),實際上縱使委託代工,亦應由中研所在產品試製階段,就試製品「原料」進行試驗提出品質檢討,並且後續味全公司輔導工廠及中研所仍應駐廠、隨機不定期查核,以確保品質。另於96年之前,味全公司對於頂新公司代工原料亦訂有較為嚴格之品質管制作業程序,並有確實實施,此觀93年4月25日味全公司「頂新油廠OEM品質管制作業程序(加嚴)」就「原料品質判定」部分,即有要求「頂新公司進廠原料油需每批抽樣一批寄中研所一部委託檢驗……品保中心依據委託分析報告及頂新油廠提供之該批檢報告,判定原料合格,通知頂新油廠,才可生產」(詳見附件6.3),並有依該程序將頂新公司之原料樣品送味全公司中研所分析檢驗中心檢驗之「委託試驗報告」及一併檢送之頂新公司「原料品質檢驗表」在卷可稽,並載明符合原料規格之供應商「康合」(見附件14.1、14.2),是以味全公司中研所,本於對代工品管之要求,本來就應該對頂新公司所使用之原料,依原料規格施以品質管制,卻於96年之後,不再實施。並且,被告鍾美玉上述「(問:你們提原料規格,又無法控管?)因為我們沒有代工廠管理辦法,所以就疏忽沒有注意,沒有去管」云云,更只是推諉卸責之詞。
9.在此等情況下,上述大統公司提供之原料樣品持續有風味不合等異常的情形,且大統公司也未就96年之後提供的橄欖油原料提供產地證明、原廠檢驗報告,並且芥酸於檢驗時仍有多次超過味全公司R-1039原料規格不得檢出之規格的情形下,仍得以持續供貨。
10.再者,依頂新公司屏東廠氣相層析儀之儲存檔案,其中「AnalyzedDate係2010/1/27(即99.1.27),而該檔案的檔名竟為「99.06.30-大統長基橄欖油」(見G5卷第15-16、184-185頁;並可見A12卷第52、53頁之原料品質檢驗表及所附圖譜),即可知頂新公司品管人員蔡俊勇,在檢驗大統公司油品時,有以過去之檢驗圖譜加以套用之事實(至於另案被告蔡俊勇就此等套用圖譜情形之陳述,詳見附件13,惟此部分係認定另案被告應為共同正犯之理由;非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正是因為味全公司中研所並未就原料品質施以「DoubleCheck」(即頂新公司、味全公司檢中心均檢驗合格,詳見附件6.3),另案被告蔡俊勇方得以如此就頂新公司進貨之橄欖油原料矇混檢驗合格。
(八)認定被告魏應充、常梅峯均可預見其等作為,將使得「味全公司與頂新公司」間喪失「委託代工」關係中應有之分際,亦將使得中研所所屬研發、品管人員,無法對於頂新公司代工之原料、成品發揮實質之研發、品質控管功能,即非常可能發生原料攙混之情形,更無確信原料攙混不可能發生,卻仍基於「預見原料攙混可能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默示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之的證據及理由:
1.就「頂新集團糧油事業群」以及味全公司於95年7月成立「糧油事業研發部」,並由味全公司中研所所屬之被告鍾美玉、施介人與會,以在技術、研發上可以配合糧油事業群所屬各公司部分:
(1)被告魏應充於偵查中供承:「(問:知否糧油事業群這個組織?)知道,這是頂新集團旗下糧油事業的組織,包括頂新、正義、順胜公司及另外三家大陸公司,我是這個事業群的董事長,常梅峯是群總經理,我在該事業群負責經營策略及方向的提示。(問:糧油事業群從何時開始運作?)不記得了,大概7、8年了。(問:糧油事業群是不是每個月都有開會?)是,都在台北味全公司開會,我都會參加。(問:糧油事業群會議紀錄內寫到董事長指示的事項就是你指示的事情?)我應該是提示。(問:味全的人會不會參加糧油事業群的會議?)我的幕僚會參加,經營企劃室、中研所及人力資源室都會派人參加」等語(見A6卷第270頁)。
(2)證人即被告常梅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為糧油事業群的群總?)是,這個事業群約有7、8年了。(問:
糧油事業群下轄哪些公司?)正義、頂新、順胜公司及大陸另外三家公司,都是頂新集團的關係企業。(問:你擔任群總負責何事?)糧油事業主要是指糧食及油脂的相關事業,我是負責該事業群下轄公司的經營方向及策略。(問:魏應充於糧油事業群擔任何職?)他就是糧油事業群的董事長,各公司都是由他當董事長,在該事業群我的上司就是魏應充。(問:糧油事業群是否每個月都會開會?)會,每個月台灣、大陸各舉行一次會議,在台灣開的會大部分都在味全公司開會。(問:味全公司的人會不會參加糧油事業群會議?)只有董事長的幕僚會參加,中研所所長鍾美玉及人資許協理等人會參加,他們不是代表味全與會,只是他們是董事長身旁的幕僚,董事長只要是開會都會帶他們參加」等語(A6卷第262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施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5年7月間是誰找你至糧油事業群擔任經理?)是所長找我去,因為當時糧油事業群剛成立,需要我去協助。(問:先前有何油品研發資歷,為何所長會找你去負責糧油事業群業務?)因為我在進味全前曾經在新竹的食品所做過卵磷脂的專案,可能所長認為卵磷脂與油脂類相關,所以就找我去糧油事群協助。(問:你進糧油事業群後,負責何事?)研發系統的導入及技術深耕。(問:糧油事業群包括哪些公司?)台灣的話就是順胜、正義及頂新,大陸的話就是頂志、頂升。(問:糧油事業群是否有每個月在味全開會?)每個月各公司都有月會,事業群也會一起召開糧油事業群營決策會,各公司的月會我會與經營企劃室及人資室的人去各公司參加,董事長有沒有參加我忘了,常總都會參加各公司的月會,至於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董事長應該會參加,常總也會參加,我與所長有時候也會參加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問: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主要決定什麼事情?)各公司會報告損益及改善事項。(問:董事長及常總是否會在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指示頂新油脂科與味全人員聯繫油品代工事宜?)我記不清楚……(問:為何糧油事業群沒有包含味全公司,你與所長要去參加糧油事業群的會議?)因為我們是糧油事業群的幕僚,本來就要參加該會議,參加該會議主要是要協助各公司,他們會提出問題,我們有辦法的話就幫他們解決。(問:你所謂糧油事業群的幕僚是否就是董事長幕僚?)中研所以前是掛在總經理下,所以當時糧油事業群名義上算是掛在總經理下,但總經理不會管糧油研發這一塊,後來中研所改掛在董事長室下面,糧油事業群研發就算是董事長的幕僚」(A7卷第168-169頁)。被告施介人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95年7月轉派糧油事業研發部,當時的職稱是八等專員,我在偵查筆錄中提到經理,要更正一下,因為專員是不負責行政事務」等語。
(4)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美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施介人於95年間開始負責油品事宜,是你找他去的?)是,因為糧油事業群的研發需要我參與協助,所以我就找施介人來協助,當時糧油事業群有正義、順胜、頂新及大陸的頂志、頂升,糧油事業群下各公司會有月會,我與施介人偶而會參加,至於糧油事業群有無定期開會我沒有印象。(問:當時糧油事業群的群總是否就是常梅峯?)是。(問:糧油事業群的董事長是否就是魏應充?)應該是。(問:95年是何人找你去協助糧油事業群的研發?)董事長」等語(A7卷第206頁)。「(問:所以糧油事業部是另外每個月跟董事會召開月會?)對,那不是味全公司,那是另外一個公司,有正義、頂新、順興等糧跟油的公司,都是子公司,不屬於味全,屬於頂新集團部門召開的會。(問:這個會為何你要參加?)因為我的研發有,希望中研所在糧油的技術可以做,所以他會讓我知道這個會的策略是什麼,希望我可以在技術上跟他們吻合」等語(G6卷第177頁)。證人鍾美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在你擔任中央研究所所長期間,有沒有參與糧油事業群?)有。(問:從何時開始參加的?)我有點忘記了,應該是102年往前推有3、4年,應該是但我不是每一次都有參加。(問:被告你為何會參加這個會議?)因為味全公司的研發系統比較完整,因為味全有60幾年的歷史,研發部門也有50幾年的歷史,所以系統的建置比較完整,董事長魏應充希望我協助糧油群下各公司下的研發部門的研發系統建置,及品保系統的建置,要我參與這個會議是希望我在會議中可以跟大家講我希望他們改善的地方。(問:糧油事業群是屬於味全公司的組織體系嗎?)不是。(問:依你所述,糧油研發部係因應糧油事業群運作而有的部門,是否如此?)是。(問《按提示附件10.29電子郵件》依照該張味全公司製作的『油品研發歷程』所示,96年就已成立糧油研發部,並由施介人負責,是否如此?)是。……之前的名字叫『糧油研發部』還是『糧油群研發部』我不記得了……施介人一直在味全公司研發部門,他應該指的是在95年7月擔任糧油研發部,他會說是糧油事業群的經理應該是沒有把研發二個字寫上去。至於頂新集團的糧油事業群,在我的部門成立糧油研發部之前早就成立的單位,什麼時候成立我不清楚」等語。
(5)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教華於偵查中證稱:「(問:知否糧油事業群這個組織?)我知道,頂新跟正義是屬於糧油事業群,味全不是糧油事業群的成員,我知道該事業群與油有關係,我沒有參加過該事業群的會議,我知道事業群的群總是常梅峯,常梅峯的上司是董事長。(問:糧油事業群決定何事?)我不清楚。(問:知否當初味全委託頂新代工是由何人決策?)我不清楚,我於99年間接任總經理時就是由頂新代工」等語(A6卷第27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知否糧油事業群總經理為何人?)常梅峯。(問:你剛才有說味全公司很重視產品品質,負責品管單位是否屬於中央研究所所轄?)是。(問:中央研究所的直屬上司為何人?)99年以後歸董事長室。(問:中央研究所人員包括所長算是你的下屬嗎?)不是。」等語。
(6)另證人馬美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知否味全有請頂新製油公司代工生產食用油?)知道,味全公司於89年間開始上市食用油,一開始就是委由頂新代工」等語(A2卷第75頁);「(問:94年以前所生產之各項油品是否皆由你所負責?)是,也都是由頂新代工生產……(問:94年調任康師傅前有無參加糧油群經營決策會議?)那時候沒有定期的決策會議,但針對油品的代工事宜,代工廠會來味全開專案會議,常總會直接跟事業部主管開協調會,印象中董事長好像沒參加。(問:當初是誰決定由頂新代工製油?)我接手的時候就是頂新剛開始幫味全代工油品的時候,我接手前好像是由其他的代工廠,接手前銷量很少,為什麼會交由頂新代工我不清楚」等語(A7卷第122-123頁)。
(7)依上揭證據,於89年間味全公司即開始委由頂新公司代工油品;而於94年之前,頂新公司所屬之頂新集團即設有糧油事業群,並由被告常梅峯擔任「群總經理」,被告魏應充擔任董事長;於95年7月間,被告魏應充向被告鍾美玉表示糧油事業群之研發需要味全公司中研所派人協助,即在味全公司中研所設置糧油事業研發部,並由被告鍾美玉委由被告施介人擔任主管(正式職稱為八等專員),以作為糧油事業群之幕僚。而且雖卷內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定期之會議紀錄,係自99年間開始(A14卷第77-113頁、A20卷第24-90頁),但於99年之前,就頂新公司代工之相關事宜,群總經理即被告常梅峯就可以在味全公司召開專案會議,直接與味全公司人員協調。而於99年之後,依卷附之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之會議紀錄(可參見附件9.1所示),以及上揭證述,被告鍾美玉、施介人雖為味全公司中研所所長、研發主管,卻亦以董事長幕僚之身分與會,以「希望中研所在糧油的技術可以做,得知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之策略,以在技術上可以吻合」。並且,於99年之前,中研所糧油事業研發部研發人員即屬於被告魏應充之幕僚,於99年之後,中研所並直接隸屬於味全公司董事長室。並且,參諸被告鍾美玉於100年
9月19日寄給中研所人員之電子郵件,載稱:「今日台北集團決策會(會後)董事長指示:新品類研發,及需要新設備的新品研發,在啟動研發程序前,必要經董事長同意」(見附件10.5),亦可見中研所之研發事項係由被告魏應充直接加以指示。
2.被告常梅峯於偵查中供承:「(問:頂新公司是否曾向康合公司購買食用油?)有,我記得是在與大統公司採購期間也有跟康合公司購買過一次橄欖油,我記得是買一個貨櫃,共80桶,大概20公噸」等語(見C2卷第3頁)。而如上所述,證人即被告常梅峯於偵查中即具結證稱:「(問:頂新製油油品採購流程如何?)橄欖油、葡萄籽油都是陳聰筆去詢價,味全會先下最終產品的單價給頂新,我們公司會去逆算包裝、運送成本,回推橄欖油的單價每公斤的上限。(問:陳聰筆詢價後,要跟你報告嗎?)以橄欖油、葡萄籽油來說,陳聰筆會先上採購單給我,由我簽字之後,就可以向大統長基下單」等語(G10卷第216-217頁)。是以被告常梅峯就代工之原料油從康合公司(即味全之關係企業)改為大統公司自始就知之甚詳,並且更係由被告常梅峯簽署採購單。並參諸證人即大統公司負責人高振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陳聰筆有無說過魏應充或常梅峯要求購油成本壓低?)陳聰筆說三頭仔(台語,指魏應充)及常梅峯開會,他們要低成本,他們要有利潤」等語(見G6卷第252頁)。但頂新公司原本以味全公司之關係企業為供應商,購買國外進口之橄欖油,但陳聰筆卻改為直接向國內其他公司以較低的價格購買,被告常梅峯卻未曾要求提供產地證明及原廠檢驗合格證明,更未曾向品管人員確認其品質是否符合味全公司原料規格之要求,即同意簽署採購單,當可認定其可預見如此之作法極有可能發生原料油品攙混之結果,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率然為之。
3.而且更重要的是,被告魏應充作為味全公司以及「糧油事業群」所屬頂新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常梅峯作為頂新公司總經理,頂新公司作為味全公司本案油品之代工廠,但被告魏應充卻在味全公司設置「糧油事業研發部」,以協助糧油事業群之研發,中研所所長、糧油事業研發部主管並以幕僚之身分,參與被告常梅峯為主席之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並由被告常梅峯以「糧油事業群總經理」身分直接可以就代工召開專案會議,直接與味全公司人員協調,均可以預見如此之作法,將使得「味全公司與頂新公司」間喪失「委託代工」關係中應有之分際,並將使得中研所所屬研發、品管人員,無法對於頂新公司代工之原料、成品發揮實質之品質控管能力,卻仍共同為之,被告魏應充並持續要求味全公司、頂新公司之人員應以「具有競爭力」之低價採購,以謀取利潤績效,即可預見非常有可能發生「原料攙混」之情形,卻又將得以避免原料攙混發生之審核、把關機制均加以排除,應可認定被告魏應充、被告常梅峯「無確信原料攙混不能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除有上列相關事證,並可補充相關證據及認定理由如下:
(1)另案被告陳聰筆作為頂新公司採購原料之人員,依上揭事證,其最初即向大統公司負責人表示「不要檢查不合格,弄一弄合格就好」,而且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聰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們與大統長基進的西班牙橄欖油有無請他們提供產地證明或是進口報單?)有,我們有要求,但他們沒有給,一次都沒有。(問:大統長基有給你們他們的檢驗報告?)我沒有看過。(問:大統長基有無提供產地證明及報單,為何你不去追?)我有追,但都沒有來」等語(G10卷第248-249頁);於另案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羈押訊問時,陳稱:「(問:他拖了七年都沒有給你《產地證明》?)他沒有給,客戶也沒要求,但我還是有繼續要,我每次購買油是還是會向他要產地證明。(問:你有無其他方式可以確認高振利交給你的油確實是從西班牙進口的?)沒有」,但在如此情況下,另案被告陳聰筆卻仍於101年11月間,經味全公司廖晟均送出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採購價格及數量,仍向大統公司分別以1公斤各98元及86元(含稅)之價格大量訂貨,並欲簽訂合約,以配合味全公司於101年規劃於國內自設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及玄米油之玻璃瓶包裝產線之事。而且依上揭事證,另案被告陳聰筆亦明知大統公司高振利攙混、調油之事,卻自96年間起仍持續向大統公司採購油品原料。則何以陳聰筆在未曾取得產地證明下,仍會持續向大統公司採購,更於101年下大筆之訂單,當即係因為陳聰筆知悉味全公司就頂新公司代工之產品,縱使要求產地係「西班牙」並有相關的原料規格,但味全公司的品管人員根本也不會加以追究,縱使與原料規格不合,味全公司之研發、品管人員也會「配合調整」,也不會依味全公司之原料規格詳加要求,所謂對原料規格取得產地證明、脂肪酸組成等等之要求僅係空話,在價格價宜下,只要達到「弄一弄合格」之要求即可。
(2)此外,參諸陳玉璐於99年4月19日寄予廖晟均,副本予被告蘇瑞雯之電子郵件,其中有謂:「維多利亞公司第二批的檢驗結果,葡萄籽油又超出規格了!這是有產品不純的嫌疑!是有問題的!橄欖油符合CNS的規格,但不符合味全的規格,因為味全的規格較嚴格,目前的供應商可符合,因此不會降低標準」、「所以產品品質尚未被確認!是不能下定單的!」等語(詳見附件10.2),亦可見於原料品質經確認前,並不得下訂單。而證人陳聰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102年10月17日或18日之前,你有無向味全公司任何人提過向大統長基買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事情?)在101年詢價時有跟味全公司說我有跟大統公司做詢價的事情,就是跟廖晟均有電子郵件往來時,我有在電話中跟廖晟均提到」等語。則何以味全公司由頂新公司代工之產品,卻完全毋須經由脂肪酸組成檢驗等原料品質確認,即可由廖晟均送出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採購價格及數量,而由頂新公司向大統公司大量購貨?而依上述,味全公司於96年之後,根本不曾對頂新公司代工之產品,依原料規格施以應有的品質管制。
(3)另證人即中研所分析檢驗中心陳榮煇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你所負責的品保部門在試製流程過程中要負責什麼事?)要對原物料進行品質確認,也要向原料供應商取得COA(原廠檢驗報告)」;「(問:你有無參與過味全健康廚房油品及調合油的試製程序?)沒有。(問:為何請頂新代工的油品都沒有經過試製程序?)我不清楚」。而證人即被告黃瀚慶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是誰要求油品部分不要進行試製程序?)最早是蘇瑞雯告訴我說頂新代工的油品不用進行試製」等語(見A6卷第175頁),亦可見就「頂新公司代工」之產品,雖然如上所述,均仍有試製等研發程序的要求,並可發揮原料品質管制之功能,但味全公司之研發、品保部分,均直接省略該等流程,而其唯一的理由只在於係由「頂新公司代工」的。
(4)此外,如上所述,於96年7月間,頂新公司賴昱甫就大統公司送驗樣品之脂肪酸組成,多次不符合規格之情形,告知被告施介人等,而擔任「糧油事業研發部」主管之被告施介人,不是去追查頂新公司所進原料為何不符合原料規格,以及向大統公司進貨之事,反而係配合修改作業標準書之成品規格以及工程管理法等內容,讓頂新公司仍得以繼續以寬鬆之規格及管制方式驗收原料;嗣於102年7月時,被告黃瀚慶制訂代工商品之成品規格,得知頂新公司橄欖油部分已非自西班牙廠商COOSUR公司所供應,且頂新公司所定之「原料品質檢驗表」亦與味全公司R-1039橄欖油原料規格內容並非一致,此時不是去追究頂新公司所使用原料的製造商不符合味全公司原料規格要求之事,反而是將其已經草擬的「成本規格」脂肪酸組成,修改成配合頂新公司之「原料品質檢驗表」及CNS寬鬆之標準,更均已完全喪失了味全公司研發人員訂定作業標準書之功能。
(5)再者,PF-189-1、PF-188-1之作業標準書在102年8月5日完成前,頂新公司就已經於102年7月19日出產了一批1.5公升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附件7.3.2、7.3.3所示),亦即在還沒有作業標準書之前,頂新公司就已經使用大統公司之原料生產該等產品,而味全公司相關人員並仍還配合於102年7月24日至26日之間簽署「品質確認單」,依證人即味全公司台中廠品管課課長陳春霖上揭證述,更都只是「形式上的簽名」,味全公司中研所研發人員、品管人員為何可以如此配合,其唯一的理由只在於係由「頂新公司代工」的。
(6)此外,依卷附台灣區糧油經營決策會會議紀錄,被告魏應充即有指示稱:「未來如遇到較佳之採購機會點,應由 常群 總直接下令所屬各公司進行採購,以提升短期經營績效」;「面對大宗原物料之上漲趨勢,應於低檔區進行原物料採購佈局」;「家庭用油之經營除應持續思考IV65之成本優勢外……」;「面對大宗原物料之上漲趨勢,應於低檔區進行原物料採購佈局」;「各公司應利用經濟分析之相關資訊於變動之經濟環境中持續提升原物料掌握度,以期降低生產成本、創造競爭優勢」(見附件9.1.1、9.1.3-9.1.5),亦可見被告魏應充持續以低價購油作為經營策略。依被告蘇瑞雯於
102年1月9日轉寄給黃瀚慶之電子郵件,其中所附 毛士杰 同年月8日的原始郵件,亦有提及「如昨天電話中談到的,因應董事長玄米油降成本指示……」等語(詳如附件10.11、10.13所示),更足認被告魏應充亦對於味全員工直接為降低原料成本之指示。此外,證人即大統公司負責人高振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陳聰筆有無說過魏應充或常梅峯要求購油成本壓低?)陳聰筆說三頭仔(台語,指魏應充)及常梅峯開會,他們要低成本,他們要有利潤」等語(見G6卷第252頁),也可見被告魏應充對於頂新公司之採購油品,亦有降低成本,提高利潤之指示。
(7)而且,被告魏應充於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中,更亦直接指示「應規劃會議就頂新代工味全小包裝事宜進行溝通,以期配方可順應油價差距調整以提升市場競爭力」、「味全業通與頂新合作案:後續應盡速安排味全與頂新協調會議進行黃豆油配方調整,以利銷售達成」等內容(見附件9.1.7、
9.1.8),而有就味全公司油品所採之配方(即中研所研發之事務)加以指示,更可認定被告魏應充對於味全公司中研所人員參與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已經明確表達中研所人員亦應共同配合糧油事業群業務之態度。
4.並且,味全公司方便食品事業部於101年9月間規劃在國內自設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及玄米油之玻璃瓶包裝產線,亦係因應被告魏應充指示「從末端售價了解消費者之價格接受區間」、「針對橄欖油性價比提出分析報告」,要求「訂出消費者可以接受的價格」,並作為擬定採購「橄欖油」等原料價格之依據。此有下列事證可稽:
(1)被告魏應充於101年4月18日、101年5月23日味全公司食品事業及轉投資決策會會議,即已先後表示「思考調整戰略性/戰術性產品組合以增加競爭優勢」、「4.健康廚房油品為戰略性產品,須盡快從末端售價了解消費者之價格接受區間,以利進行策略擬定……7.持續針對通路、競爭者與成本/價格進行分析檢討,暫訂六月初向董事長進行提報」等內容,有會議紀錄可稽(見附件9.2.1、9.2.2)。而於味全公司101年6月5日「食品事業專案會議紀錄_績差單位後續報告」時,被告魏應充復指示「1.盤點台灣高級油脂產品市場規模、發展機會及味全能力缺口;2.擬訂食用油品牌中長期投資規劃,提出預算需求與市佔率發展目標;3.健康廚房與味全品牌經營績效分析需看總損益,以瞭解品牌經營全貌;4.針對玄米油、橄欖油與沙拉油的性價比提出分析報告」等內容(詳見附件9.3所示)。
(2)而被告魏應充上揭於會議中所提「思考調整戰略性/戰術性產品組合以增加競爭優勢」、「健康廚房油品為戰略性產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進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101年4月18日食品事業暨轉投資決策會,按即附件
9.2.1》該次會議是否有參加?)有。(問:董事長於該次會議中有指示要思考戰略性及戰術性產品組合以增加競爭優勢,意思為何?)董事長是說健康廚房商品為戰略性產品,要提升銷售占比,調合油產品為戰術性產品,要我們降低調合油成本,取得成本的競爭力」等語(見A5卷第203頁)。
另被告魏應充於101年間更多次在各階層會議中,反覆提到要進行「戰略」及「戰術」品項管理,此並有 魯燕芳 於101年7月17日寄予鍾美玉之電子郵件(含所轉原始信函,見附件10.7)在卷可稽。
(3)證人林雅娟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問:《提示101年6月5日食品事業專案會議績差單位後續報告,按即附件9.3》有無參與該次會議?)有,該次會議是由公司列為績效差的單位做專案報告,報告的內容主要是要提報績效改善方案,我們部門於101年Q2大概4月時因為績效不好被列為績差單位,所以該次會議我們有參加。(問:該次會議中董事長有指示油品部分要你們擬定食用油品牌中長期投資規劃,提出預算需求與市佔率發展目標,用意為何?)因為我們績效不好,要我們提出改善規劃。(問:該次會議中董事長也有要求針對玄米油、沙拉油與橄欖油的性價比提出分析報告,用意為何?)是要我們訂出消費者可以接受的玄米油、沙拉油及橄欖油的價格在哪」等語(A5卷第127-128頁)。
(4)林進興於101年6月25日寄送給林雅娟之電子郵件,亦敘明「承接董事長指示指導」、「集中戰略議題」、「油品:健康廚房_玻璃瓶VSPET確認?玻璃瓶自產VS進口專案評估與決策?」等內容(參見附件10.6所示)。
(5)證人林雅娟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1年6月25日林進興寄給你的電子郵件,即附件10.6》該郵件上有提到要承接董事長指示指導與 張總 之意見,於7月10日方便與生技績差決策會提報董事長有關健康廚房玻璃瓶自產與進口專案評估,意思為何?)績差決策會一個月開一次,林進興該封電子郵件應該是開完6月的績差決策會後承接董事長及總經理該次會議的指示,發電子郵件給我要我研擬出玻璃瓶產線的評估方案,要我在7月份的績差決策會報告,我不確定要做玻璃瓶產線是林進興自己想的,還是董事長或張總在會議中的指示」等語(A7卷第144頁)。
(6)依此等事證,亦可以看出係被告魏應充在方便事業部績差決策會時,要求應提出改善計劃、並訂出消費者可以接受的橄欖油價格,味全公司方便事業部後續才會於101年9月訂出「健康廚房新品議案」,「大幅搶佔高價油品市場,提升競爭力」,並達到「成本精進、提昇產銷彈性」之目的(參見附件9.4.1所示)。後續才由廖晟均送出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採購價格及數量,供頂新公司陳聰筆逕向大統公司採購低價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嗣經頂新公司陳聰筆與高振利議價後大量供貨。
(7)亦即,大統公司從96年開始,既從未提供過產地證明及原廠檢驗合格證明,更發生脂肪酸組成檢驗異常、風味異常等情況,價格更低於市場行情,也不符合味全公司所訂之R-1039製造商、供應商的要求,卻仍於101年間因要「成本精進、提昇產銷彈性」而對其擴大採購,其原因也在於係因應被告魏應充所為「針對橄欖油性價比提出分析報告」,要求「訂出消費者可以接受的價格」等指示,並作為擬定採購「橄欖油」等原料價格之依據
5.至於味全公司及頂新公司間雖訂有委託加工合約書(節本見附件5.1),其第3條約定:「產品之製造過程(含加工及運輸)完全由乙方負責,乙方保證所使用之原料及添加物完全符合國家標準及衛生等法規之規定。」而第7條約定:「甲方為確保品質需要,得隨時派員赴乙方生產工廠視察,乙方須無條件提供甲方所要求生產資料及樣品,如有重大製程或品質差異時,甲方得要求乙方停止生產或拒收該批產品」。惟被告魏應充作為味全公司以及頂新公司之董事長,而其上揭作為,復使得中研所所屬研發、品管人員,無法對於頂新公司代工之原料、成品發揮實質之品質控管能力,卻持續要求味全公司、頂新公司之人員應以「具有競爭力」之低價採購,以謀取利潤績效,已如前述,而自96年間,頂新公司代工所使用之橄欖油原料,更從未依R-1039原料規格之要求,「每批附送檢驗合格證明及產地證明」,亦從未有味全公司之品管人員追究,則空有該約定之內容,並無任何實質品質控管之意義。
6.綜上,被告魏應充自承從學校畢業後,即從事食用油之加工迄今(見A1卷第34頁),被告常梅峯亦供承自80年間起即在頂新公司任職(見C2卷第2頁),則其二人應均知悉橄欖油、葡萄籽油均係國內並未生產之植物油,並均為高價之油種,並極易為上游之生產、經銷等廠商加以攙混,而未以合理之價格採購、並施以必要之品質管制(如取得產地證明及原廠檢證合格證明、檢驗比對脂肪酸組成比例是否符合原料規格等),即可能發生橄欖油、葡萄籽油原料攙混之情形。而其等上揭作為,使得味全公司、頂新公司依上述「原料規格」、「作業標準書」、「產品開發作業程序」「委託加工(
OEM)作業程序」、「頂新油廠OEM品質管制作業程序(加嚴)」,對於頂新公司代工油品原料之應實施之「指定製造商、供應商」、「每批附送檢驗合格證明及產地證明」、「試製」、「油品原料送中研所檢驗確認」等作為,均因係「頂新公司代工」的理由,自96年之後即未再確實實施,亦即迄於大統案爆發,有長達近7年的時間,而且若非大統案爆發,尚還會繼續如此,故可認定被告魏應充、常梅峯共同將得以避免原料攙混發生之審核、把關機制均予以排除。甚且迄於101年間更在「大幅搶佔高價油品市場,提升競爭力」,並達到「成本精進、提昇產銷彈性」之目的下,再向大統公司大量訂購橄欖油、葡萄籽油,故當可明確認定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有「預見原料攙混可能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無確信原料攙混不能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魏應充雖辯稱依味全公司分層負責之原則,其不會對於個別原料規格、採購、驗收、成品檢驗等事項加以指示等抗辯,然依上揭事證,並參酌有關於大統案爆發後之相關事證(詳見下述),已足以認定被告魏應充對於味全公司委由頂新公司代工之產品使用攙混原料之事,已具有「不確定故意」之默示犯意聯絡,並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處於重要、關鍵之地位,此等抗辯當不足以卸免其刑責。
(九)至於被告及辯護人等辯稱:其他公司亦向大統公司購入攙混油品,而智慧財產法院亦未採信高振利供述而仍認該公司為被害人云云。惟查: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魏應充等人就味全公司委由頂新公司代工之油品,對於購入原料有攙混之情形是否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就此本院已就相關事證析述如上(至於大統案爆發,更足以認定被告魏應充等人具有「原料攙混之不確定故意」之默示犯意聯絡之事證,則詳見下述)。故其他公司是否有此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以及其他法院依職權對於「其他公司」認定之結果如何,均與本案之事實認定無關,爰在此敘明。
(十)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應充等人均係「明知」大統公司提供之原料有攙偽之情形,並認被告魏應充等人係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經查,公訴意旨係以上述相關事證,作為「間接證據」推論被告魏應充、常梅峯等人係「明知」大統公司提供之原料有攙偽之情形,並係基於被告魏應、常梅峯「明示」指示之犯意聯絡而續為向大統公司採購油品,並依其等指示修改作業標準書。但本院認為,以本案事證,應尚不足以「推論」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明知」大統公司提供之原料有攙偽之情形,但仍足以認定其等具有「不確定確定」,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已充分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等應就是否有「不確定故意」及「默示之犯意聯絡」部分,一併注意答辯(見甲7卷第6-12頁),均在此敘明。
(十一)被告魏應充等人之行為構成「詐術」、「攙偽、假冒」等要件之理由:
1.按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管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假冒罪」,除了保護不特定多數人之健康、財產利益,更及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知情選擇權」,而就「經濟上之攙偽」部分,此時並不如詐欺罪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以可能影響消費者之決定即為已足。而應以一般「平均消費者」所適當知悉、適當注意及判斷力,考量社會、文化等因素,決定食品標示的「應然」及「實然」間之差異是否係足為影響「平均消費者」消費決定之重要事項,並有侵害消費者「知情選擇權」之虞,本院已析述如前。
2.本案之750ML、1.5公升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產品,均為100%純油產品(即附件7.4所示4款產品),其原料油品既經攙混,即顯屬虛偽,一般消費者亦均會被誤導及陷於錯誤而購買,當可明確認定。另就品名、標示均訴求使用橄欖油、葡萄籽油作為原料之「橄欖多酚調合油」、「葡萄多酚橄欖健康油」等調合油產品(其明細詳如附件12.2,扣除上列純油之其餘61款產品),亦使用大統公司攙偽原料而製成,即屬虛偽標記,而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魏應充等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使用大統公司之攙混橄欖油、葡萄籽油,此等事項當屬於影響消費者作成消費決定之重要事項,並侵害消費者之「知情選擇權」,對於一般消費者足以「誤導」,構成「攙偽、假冒」,亦當可認定。
3.而大統公司就「葡萄籽油」、「橄欖油(綠)」部分,有添加銅葉綠素,以作為攙混油品時之色素,已如前述。而鑑定人陳景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據你所知,銅葉綠素是天然存在或有可能人工製造出來?)天然存在是葉綠素,它最主要金屬元素是鎂不是銅,如果葉綠素中主要元素是銅的話,就是從自然界的葉綠素加以加工製成,銅葉綠素有可能天然存在,但是很少,市面上的銅葉綠素是一種綠色草本植物,可能是苜宿草提煉出來後加以加工合成的」等語。再者,「銅是植物、動物及人體所必需的微量元素之一,在人體中銅的含量約在1.4-2.1ppm之間。嚴重缺乏銅則會導致貧血、神經病痛,影響生長並增加病菌感染,骨骼疏鬆及甲狀腺症的機率,一般人每日建議攝取量約在1-3毫克之間……添加銅葉綠素於食用油脂中是不對的、違法的,但它對人體危害又是如何呢?……葉綠素本身是天然的、無害的,但是其中所攝取的銅呢?銅在銅葉綠素的含量為6.8%,不論在衛福部或美和科大的檢測油品中,其銅的含量皆小於法規值(
0.4ppm)更遠低於日常食品建議量的3ppm,因此就銅攝取量及食品安全的觀點來看,它幾乎是絕對安全無虞的」,並有陳景川之書面陳述在卷可稽(見G1卷第275-276頁)。
4.惟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管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假冒罪」,除了保護不特定多數人之健康、財產利益,更及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知情選擇權」,而就「經濟上之攙偽」部分與第10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均不以「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為要件,已詳如前述,故雖不能認定本案攙偽原料之油品,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但亦對於上揭「詐術」、「攙偽、假冒」、「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認定,並無影響,在此敘明。
五、於大統案爆發後,雖被告鍾美玉等人將味全公司之油品等送驗,但並不影響被告魏應充等人上述「原料攙混之不確定故意」的認定,反而更適足以作為其等具有「原料攙混之不確定故意」之默示犯意聯絡的佐證:
(一)被告魏應充辯稱:「大統長基事件爆發後,其一直到102年10月28日才獲知味全公司有使用到大統公司的原料油,但是伊當時接收到的訊息,都是說原料油全是由國外進口的、產品檢驗結果合格」;被告常梅峯辯稱:「大統油案爆發後,伊身為頂新的總經理,合理做法就是雖然無法確定大統油有問題,仍然先封存大統原料並管制成品出貨,至於切結書係受屏東衛生局的要求而出具,並未給客戶作為銷售之用,因為當時已經不准出貨了,況屏東衛生局查廠之後亦證明頂新公司本身沒有摻偽、造假」;被告鍾美玉、蔡文齡、蘇瑞雯等均辯稱其等均係102年10月18日之後才得知味全公司委託頂新公司代工油品之原料係向大統公司採購,並有送數個公正客觀的外部單位檢驗等語。
(二)經查:
1.於102年10月16日檢警機關會同彰化縣衛生局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中區管理中心至大統公司及其工廠搜索,查獲大統公司標示、宣稱百分之百西班牙進口橄欖油製成之油品卻混雜其他油脂並違法攙入著色劑「銅葉綠素」,案發後即經媒體大幅報導,於同年月28日、29日仍由常梅峯及張教華應衛生福利部要求,以魏應充名義出具頂新公司、味全公司之切結書予各通路商,表明該等公司銷售之油品並無摻偽、假冒情形,迄至同年11月2日經媒體批露高振利坦承販售摻假及含銅葉綠素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予頂新公司,始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02年11月2日公告頂新公司攙加大統混充油品之「味全公司1.5L健康廚房橄欖油」等21項產品下架,味全公司並於102年11月3日為下架之通知等事實,有卷附之102年10月28日頂新製油公司之切結保證書(即附件16.1)、味全公司102年10月29日切結書「用印申請單」(見A9卷第183頁)、102年10月29日味全公司之切結書(即附件
16.2)、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2年11月2日「公布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廠摻加大統混充油品下架」公告(即附件16.8)、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2年11月3日之通報函(A11卷第103頁)等可佐,當可認定。
2.被告常梅峯於偵查中時陳稱:「味全公司品保的人及業務行銷的林雅娟是在10月18日就知道此事,大統爆發是16日,見報是17日,18日他們就打電話進來問我們是否有買大統的油,我們就說有」等語(見B1卷第5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大統案爆發後你究竟是何時知悉健康廚房產品使用大統油?)我是於102年10月18日左右接獲陳聰筆通知知悉頂新是向大統買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他當時有向我說我們的橄欖油是用黃橄欖油,應該比較不會有問題,銅葉綠素應該是綠橄欖油較會出問題,我知悉後就向林進興通報,林進興後來向誰通報我不清楚,我也有跟下屬廖晟均講,廖晟均也有馬上請黃瀚慶將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送驗」等語(見A5卷第131頁)。
4.於102年10月18日由被告蘇瑞雯寄予柯吉峰及被告蔡文齡之二封電子郵件則分別稱:「……有件不好的消息,頂新分裝的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都是向大統購買。由於原料油是委託頂新採購,當初頂新告知我們原料是西班牙進口,因此企劃與研發都是剛剛知道這件事……」;「塑瓶部分會先送樣給分析組進行檢驗,如通路要求公正單位檢驗報告,再送外驗」等內容(詳見附件10.20)。
5.嗣後味全公司即分別就1.5公升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送味全公司中央研究所分析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即如附件
11.1、11.2;其中「000000000」試驗報告書,即係本院認定登載不實之報告,詳見下述)。另有由味全公司、頂新公司就成品及原料油分送景博公司、美和科大、SGS檢驗(檢驗結果即如附件11.3至11.6所示)。
6.但如證人黃瀚慶於偵查中即證稱:「(問:為何於102年10月18日就用LINE與蘇瑞雯經理討論到要送驗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事情?LINE裡面還有提到純橄欖油沒有檢驗方法可以檢出,實情為何?)當天是因為企劃廖晟均有接到客戶的要求,要我們出具品質證明,因為客戶怕會買到大統的油,我與廖晟均就討論要自主管理確保品質將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送驗,我才與蘇瑞雯經理討論到送驗的事情,另外我提到沒有辦法可以驗出純油是按照當時的認知,若依據CNS的規格標準是沒辦法驗出是否為純油,另外提到要驗CU銅是指要驗銅葉綠素,所以後來我與蘇瑞雯的共識是先驗脂肪酸組成,雖然我的認知脂肪酸組成也沒辦法驗出是否為混油,另外假如有混入銅葉綠素,依我的認知含銅量也很低,驗銅也沒有用」等語(A1卷第162頁)。
7.證人即味全公司中研所分析檢驗部協理陳榮煇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問:本件大統油爆出油問題後,是何人要求送驗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是研發部門送來我們檢驗中心檢驗的……就我所知我們所驗的項目沒辦法驗出是否為純油,我們的檢驗項目只能核對是否與成品規格相符,就算是符合成品規格也沒辦法判斷是否為純油。(問:你們有無把沒有辦法檢驗出是否為純油的事情向上面報告?)還沒做出檢驗之前我就跟所長鍾美玉報告檢驗方法沒辦法驗出是否為純油,我們內部只有做脂肪酸組成,我有告訴所長驗脂肪酸看不出來,我也有告訴他我們定的成品規格也沒辦法確定是否為純油,後來所長就傾向去驗棉仔酚及銅葉綠素……(問:為何你說驗脂肪酸組成驗不出來是純油?)因為
CNS的標準範圍太大,很寬鬆,所以光從CNS標準沒辦法判斷是否為純油。(問:依你所述判斷純油最好的方法應該還是向供貨商拿到產地證明及出廠報告最能確保取得的是純油?)是」等語明確(見A1卷第230-231頁)。
8.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蘇瑞雯就以EMAIL告訴我說查證的結果橄欖油有用到大統油,不過頂新仍向我們說大統是向西班牙進口的……我就請蘇瑞雯去向頂新追產地證明,之後品保也介入去追產地證明,對方還是推託……」等語(見G6卷第159頁);另證人陳聰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味全的業務或研發有無向你索取過大統公司的橄欖油進口報關資料及產地證明?)大統案爆發前沒有,只有大統案爆發後林雅娟有向我要過,我向大統公司索取,大統公司都沒有提供給我」等語(A5卷第244頁)。
9.依上述證據即可知,被告黃瀚慶、蘇瑞雯會將成品、原料油分別送驗,實係基於客戶之要求,其等也都明知依據CNS標準上並沒辦法驗出是否為純油,另因含「銅」量很低,檢驗「銅」含量實際上也沒有意義。被告鍾美玉亦知悉僅從CNS標準沒辦法判斷是否為純油。且當時應向供應商取得產地證明及出廠報告,但在大統案爆發後,向頂新公司、大統公司再去追索也未曾取得,亦為被告鍾美玉、蔡文齡等人所明知。
10.此外,雖然景博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就頂新公司送驗原料油及調合油檢驗「銅」含量,出具檢測報告五份,結果為符合「0.4PPM」之法規(即附件11.3),但證人陳景川於偵查中以書面陳述稱「有關10月頂新送驗之油品其中一項葡萄純油及橄欖油檢出含有類似銅葉綠素之成份,礙於沒有法定公共辦法,及絕對的標準品,因此未能出具陽性報告,也據實告知頂新送驗人蔡俊勇先生……」等語(見A5卷第116頁),證人陳景川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述該等書面陳述之內容屬實。另證人陳景川於偵查中證稱:「(問:知否景博公司有於102年10月18日檢測味全的油品的銅含量?)我知道,該次檢驗只有檢驗重金屬含量……我也是景博公司負責人」(見A5卷第4頁);「(問:102年10月21日出具給頂新重金屬銅報告前究竟有無先行驗過是否含銅葉綠素?)有同時檢驗銅葉綠素,我當時已取得衛福部提供的油溶性銅葉綠素的比對品,我用HPLC高效率液體層析儀將頂新提供的樣品分析有無含衛福部提供的銅葉綠素比對品,我記得他送來的兩種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有驗出兩個品項疑似含銅葉綠素,其中葡萄籽油部分確定有,橄欖油樣品也有一個品項疑似含銅葉綠素,但我忘記是哪一個樣品,調合油樣品並未驗出銅葉綠素,我再進一步檢驗銅的含量是否符合法規上重金屬銅,他們所提供的樣品都還低於0.4PPM的標準,所以我才出具重金屬銅符合法規的檢驗報告給他們,我有用電話通知頂新的人有疑似驗出銅葉綠素,但必須等待衛福部公告方法後才能進一步確認」等語明確(見A5卷第41-42頁)。
11.證人賴昱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蔡俊勇有無向你聯絡過?)我有打電話給他,我會關心,因為在任職時候,我就知道會向大統公司進油,有問他有無去確認銅葉綠素的問題,他說他們有去檢驗該項目,我當時用092****183號電話打電話給他的0952開頭的電話,通電話日期應該是十月二十幾號左右。……我回想一下,我剛剛說電話中打給蔡俊勇關心的事情,有提到有沒有做什麼緊急應變小組,還問說有無回收機制,他說上層給他的意思是先不公開這件事,我又問有無跟味全告知這件事,印象中他說味全的中研所也知道是進大統長基的橄欖油。(問:你打過幾次電話給蔡俊勇?)
2、3次。(問:你剛剛補充的事情是在同一通電話中提到的嗎?還是不同的電話中提到?)是在同一通電話中提到,就是在第一次打的時候,就是在102年10月16日大統油爆發後一星期內的某一天晚上打的。當時我看完新聞後,有問蔡俊勇說銅葉綠素有無再去確認,他說純的、調和的都有送去驗,結果是調和的沒有驗出,純的有驗出來,是送到美和科大檢驗。所以我才問到要不要回收,他就回答說上層要先維持現狀,但他個人是希望趕快回收。(問:蔡俊勇有說上層是誰?)曾廠長、常總經理。(問:蔡俊勇有無說明指示內容為何?)沒有。只有提到廠長、總經理沒有要做回收的動作。」(見G3卷第30-33頁)證人賴昱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大統案爆發後,你是否有使用092****183門號於
102年10月25日22時11分有打電話給蔡俊勇?通話長達1153秒,你是向他詢問何事?)有,當時先聊一下他最近的工作狀況,之後就有問油的部分,因為我知道我們是跟大統長基進貨,所以在問他銅葉綠素的部分我們怎麼處理這樣的油,他說有送驗銅葉綠素,第一次驗有問題,他說還要送驗第二次,我問他是否會先回收產品,他說先不做回收的動作,會先觀望再決定。(問:蔡俊勇有說是誰決定不做回收的動作先觀望嗎?)他說他有跟廠長曾啟明及常梅峯總經理報告這件事情,他只有說目前沒有接到訊息說要回收」等語,並有卷附之通聯紀錄可稽(見A6卷第12頁)。亦與證人陳景川上揭證述「葡萄純油及橄欖油檢出含有類似銅葉綠素之成份,礙於沒有法定公共辦法,及絕對的標準品,因此未能出具陽性報告,也據實告知頂新送驗人蔡俊勇」等情節相符,而可以採信。而重點是:被告常梅峰知悉頂新公司自96年間起即未曾取得大統公司提供之產地證明及原廠檢驗合格證明,且已「驗出疑似銅葉綠素」重大影響頂新公司、味全公司的事項後,為何就頂新公司仍僅維持「封存大統原料並管制成品出貨」?被告常梅峯為何未向被告魏應充即頂新公司及味全公司之董事長報告?被告常梅峰、另案被告曾啟明、蔡俊勇為何也未向味全公司中研所、事業部等人員通報,而繼續觀望?此等情事應可作為被告魏應充、常梅峯及另案被告曾啟明、蔡俊勇間確實具有「原料攙混之不確定故意」之默示犯意聯絡的佐證。
12.至於證人賴昱甫此部分雖係證述「蔡俊勇稱『美和科大』檢驗出銅葉綠素」,但參諸「景博公司」亦係由證人陳景川(即當時美和科大副校長)擔任負責人,而依通聯紀錄,證人賴昱甫確係於102年10月25日與蔡俊勇通話,故上揭蔡俊勇稱「美和科大」檢驗出銅葉綠素,應屬蔡俊勇在電話中之口誤,應予敘明。
13.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教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後來還有在什麼時間跟公司的同事討論到頂新油品的事情?)102年10月28日上午,鍾美玉跟蔡文齡、柯吉峰來找我,跟我說味全公司的油被屏東市衛生局查封,我認為危機升高,我就即刻邀集相關的高階幹部鍾美玉、蔡文齡、柯吉峰、林進興、公關室的 翁肇佑 、王達義、 張美凰 財務長來討論,討論完後,我們決定來做預防性下架的準備,下午我就跟鍾美玉、林進興去跟董事長報告,說我們的油被封了,我們有做預防性下架的準備,董事長說油應該是進口的,大家就討論,桌上有一張A4大小的紙,上面有列印出油桶封緘及桶身的照片,大家就討論關於封緘及桶身,認為應該是進口的。但是我們是一個上市公司,對消費者、股東要負責,所以決定把我們27個產品,包括進口的,即刻送驗,我問所長說哪裡會驗,所長鍾美玉說屏東美和科技大學會驗,我就請她以最速件送到美和科大去檢驗,10月29日中午,報告出來了,銅葉綠素跟棉籽酚都正常」等語;並於偵查中證稱:「……一直到
102年10月29日中午報告出爐,都沒有銅葉綠素及棉酚,就於當日下午2點左右在味全公司簽署給通路的切結書表明沒有摻偽假冒情形,董事長不知道我簽切結書,他的用印申請單是最後經我核准用印的」等語(A6卷第229頁)。並有美和科大於102年10月29日就味全公司送驗之油品測試銅葉綠素及棉籽酚檢測報告(見附件11.5)及該切結書(即附件
16.2)可稽。
14.是以102年10月28日當時,味全公司乃係因油品被屏東市衛生局查封,才為將油品送美和科大檢驗銅葉綠素。並且,被告魏應充等人在無法取得產地證明及原廠檢驗合格證明,橄欖油原料之製造商、供應商均與味全公司所訂原料規格之要求完全不符之情況下,更僅以大統公司原料油桶封緘及桶身照片來檢視。但該等油桶,其上黃色的封緘係標載「ExtraVirginOliveOil」,已與味全公司所訂購之「Pure」等級橄欖油不合,而桶身上亦僅有「特級橄欖油」之中文黏貼標示(見A9卷第28、31頁答辯狀所附照片)。且更重要的是,被告魏應充既亦身為頂新公司董事長,當時一通電話即可向被告常梅峯、另案被告曾啟明等人瞭解頂新公司向大統公司購買原料油之完整經過,又為何捨此不為?至於美和科大於
102年10月29日就味全公司送驗之油品測試銅葉綠素,出具陰性之檢測報告(即附件11.5),但當時衛福部食藥署亦尚未公告「食用油中銅葉綠素之鑑別方法」(係於102年11月13日才公告,見附件11.9.3),此情形亦為當時公眾所周知。是以,更足認被告魏應充具有「預見原料攙混可能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無確信原料攙混不能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15.嗣於102年10月30日因1.5公升健康廚房橄欖油經檢驗脂肪酸組成不完全符合,經台北市衛生局、食藥署通知下架(電子郵件及函文,見附件16.3、16.4,當時同時經通知下架者,尚有其他廠商,共37款產品,見A11卷第99頁之明細;而於同日復因認為不能僅以「脂肪酸不完全符合」即將眾多產品均通知下架,而於同日又撤銷該公文,見附件16.6),而由味全公司柯吉峰、林雅娟於102年10月30日前住台北市衛生局說明,當時台北市衛生局人員亦即詢問:「貴公司可否提供原料進口報單及來自西班牙之來源證明資料」,林雅娟即稱:「……該公司(頂新公司)未提供給本公司……」等語(該調查紀錄表見附件16.5)。證人柯吉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拿到SGS檢驗報告去衛生局說明之後,我第一時間有建議張教華總經理將產品下架,因為我們得知雖然從大統長基進來的油,但頂新公司跟我們說是原裝進口的,只是沒拿到原裝進口的證明,我們還在釐清這個事情……當時衛生局是要我們趕快提供原廠進口證明給他們」等語。
16.是故於當時,不僅SGS、食藥署均驗出頂新公司代工油品有脂肪酸組成不符之情形,臺北市衛生局之人員亦一樣催促味全公司應提出產地證明及原廠檢驗合格證明等證明,味全公司也無法提出。而於102年10月30日,衛福部將上述「脂肪酸不完全符合產品下架」之公文撤銷,味全公司公共事務室經理翁肇佑於102年10月30日晚間寄予張教華、林雅娟、鍾美玉、蔡文齡、林進興等之電子郵件,亦表示:「部分媒體都解讀為烏龍事件,但在總總理了解台北市衛生局態度後,維持原宣告下架的媒體應答」;「根據事業部前往台北市衛生局說明了解,『健康廚房純橄欖油1.5L國產塑膠瓶裝』確實有脂肪酸異常,SGS檢驗時就已經有此數值異常,即使再送複驗,異常狀況應該不會消失」……「已有多數媒體在詢問,即使是烏龍事件,味全能否證明『健康廚房純橄欖油
1.5L國產塑膠瓶裝」的脂肪酸合格?」等內容(詳見附件
10.23)。
17.其後,美和科大就味全公司送驗之「健康廚房純橄欖油1.5L國產塑膠瓶裝」,於102年10月31日仍檢出C22:0脂肪酸比例並不合CNS標準(即附件11.6.1;另可見附件10.25電子郵件所附之「相關紀要」)。並且,中研所所長被告鍾美玉實際上早於102年10月19日味全公司分析檢驗中心,就「健康廚房純橄欖油1.5L塑膠瓶裝」為脂肪酸組成比例檢驗時,就已經經由同案被告陳榮煇告知C22:0脂肪酸比例超過標準之事(即詳如「事實欄貳、四」所示同案被告杜國璽、陳榮煇就委託試驗報告登載不實之相關事證)。惟迄至102年11月2日經媒體批露高振利坦承販售摻假及含銅葉綠素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予頂新公司,方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公告頂新公司攙加大統混充油品之21項產品下架(見附件16.8),味全公司至此始於102年11月3日為該等產品下架之通知。
(三)依上揭事證,雖然被告魏應充、鍾美玉、蔡文齡、蘇瑞雯、黃瀚慶等人分別是於102年10月18日之後才陸續明確知悉頂新公司使用大統公司之攙混原料油,並先後將油品送景博公司、SGS、美和科大等單位檢驗,但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魏應充等人之事證,反而更足以認定其等具有「預見原料攙混可能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無確信原料攙混不能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的默示犯意聯絡。
肆、認定被告杜國璽、陳榮煇於中研所分析檢驗中心「委託試驗報告」內容共同填載不實,及被告杜國璽加以行使(即「事實欄貳、四」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杜國璽、陳榮煇就此部分之犯行,雖提出上揭答辯,並以證人莊虹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佐,惟被告杜國璽、陳榮煇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以及證人莊虹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互比對、勾稽,即可發現其間相互矛盾、不合情理之處,茲分述之:
(一)被告杜國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先後具結證稱:
1.被告杜國璽於103年3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大統案於102年10月17日爆發後,有無負責油品檢驗業務?)有,我有負責檢驗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當時是研發那邊送樣過來讓我檢驗,是驗脂肪酸組成,橄欖油部分有驗過兩次,第一次驗出來C22:0與CNS有些差異,驗出來後我有向陳榮煇報告,後來是誰要我做第二次我忘記了,我是就同一件樣品重新做檢驗,第二次做出來的結果C22:0還是有跑出0.05以下的數值,但是法規規定0.05以下算未檢出,所以我就登載該部分未檢出,我就將檢驗報告交給研發……。(問:《提示102.11.4下午6時46分你寄給柯吉峰之電子郵件,按即附件10.24》該封電子郵件是否為你所寄?)是,我是寄第二次橄欖油檢驗報告給柯吉峰請他抽換第一次公司內驗的橄欖油檢驗報告,(後改稱)我忘記我要抽換的檢驗報告是哪一份,因為當時很亂,我一開始提供的健康廚房橄欖油檢驗報告不知出了什麼問題,所以我寄電子郵件要求柯吉峰換第二次的檢驗報告。(問:第一次橄欖油檢驗檢出C22:0後,隔多久做第二次檢驗?)幾乎是當天」(見A5卷第250頁)。
2.又於103年4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該兩份報告之製作先後為何?)C22:0沒有檢出的報告先做出來後,才製作C22:0檢出0.53之報告。(問:兩份報告分別是何時製作的?)樣品檢測時間是同一天,先後做兩次樣品檢測,第一次有驗出C22:0含0.53%,第二次檢測未檢出C22:0含量,檢驗不是我做的,檢驗人員與我討論的結果研判是檢驗誤差,所以我於10月21日就做出第二次檢測的結果的報告給研發人員,我忘記是交給誰,後來因為1.5公升健康廚房橄欖油有委由SGS或美和外驗,檢驗結果都有驗出C22:0的成分,我們內部討論認為還是應該以第一次檢驗結果為準,當時出第一份報告應該是誤判,所以就將第一次出的報告加以修正,再出一份C22:0含0.53%的報告,我忘記是何時出第二份報告的。(問:為何未檢出C22:0之該份報告提不出原始樣品脂肪酸檢驗圖?)該份報告的檢驗圖譜因為急著出報告,檢驗人員疏於印出紙本紀錄,所以紙本紀錄沒有留下,但氣象層析儀仍有留存原始的RAWDATA,只是因為參數設定已經改變了,所以若列印出紙本記錄不會跟原來的圖譜數據一樣。(問:依你所述,第一次檢驗有驗出C22:0含0.53%的情形,有無將檢驗結果隨即報告給陳榮煇或所長?)我有於檢驗當天報告給陳榮煇知悉,但沒跟所長講。(問:陳榮煇如何指示你做後續處理?)他叫我確認檢驗有無問題,沒有叫我再做一次檢驗,因為檢驗出C22:0是在中午,我想說下午還可以再做一次,所以下午我又要求檢驗人員就同一瓶油再次取樣檢驗。(問:你檢出C22:0含0.53%時,有對過
CNS規格發現有該項脂肪酸規格不符情形,是否如此?)是的,我雖有比對CNS標準,但只是協助確認檢驗結果是否正確,但不是要判斷是否符合CNS標準。(問:你有無將C22:0不符CNS規格的事告知陳榮煇或所長?)我有跟陳榮煇說,但沒有跟所長說。(問:陳榮煇有無說所長指示要再做一次檢驗?)沒有。(問:出具第一份未驗出C22:0成分之報告時間是在簽發日期102.10.21?)是的。(問:你剛才有說因為趕著出報告,所以沒有存檔,原因為何?)因為當時研發想要趕快知道檢驗結果。(問:你當時既然做出該份未驗出C22:0的報告,且該報告對於你們公司對外澄清油品品質一事應屬重要,為何會忘記列印出紙本記錄?)因為當天是星期天來加班,第二次檢測結果於下午5點多才出來,因為急著走,忘了印出來。(問:檢驗當天忘了印出來,隔天為何沒有把它印出?)就是忘了印,且後續若有做其他油品脂肪酸檢驗參數就會亂掉,就無法列印出原來的紀錄。(問:第二次檢驗是如何做的,為何會做出與第一次不同的結果?)可能是儀器使用過久不穩定造成的。(問:依據專業人員證述,C22:0出現的波峰很明顯,且前後沒有其他脂肪酸波峰跑出,再驗一次應該也是驗的出來,為何你們第二次沒有驗出?)當時應該在C22:0附近也有跑出波峰,但位置與標準品比對有偏差,判斷成是別種脂肪酸成分,所以才認為不含C22:0成分……(問:何人要你出具第二份000000000-0之報告?)因為陳榮煇看了委外的檢驗結果之後質疑第一份報告的結果,我後來就與檢驗人員討論出具該份報告」(見A6卷第64-65頁)。
3.復於103年5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依你上次所述,你是在102.10.20週日去加班做出來兩次健康廚房橄欖油的檢驗結果,是否如此?)是。(問:你獲悉第一次檢驗結果異常後,你是如何通知陳榮煇?)我是以電話通知,我是以公司電話打給他的,他當天沒有到公司。(問:你於
102.10.20做檢驗時,除你在場外還有誰?)除了我以外還有另一名研究員莊虹琪,當天所做的兩次檢驗都是我要求莊虹琪做的。(問:兩次檢驗結果是由誰負責判讀?)第一次檢出C22:0是莊虹琪判讀出來的,第二次未檢出C22:0是我判讀出來的,第二次檢驗結果電腦有跑出C22:0的數值,因為電腦認定的比較寬鬆,但位置上即時間軸有偏差,莊虹琪無法自己判定,所以最後由我判讀沒有檢出C22:0,我當時不清楚純橄欖油的來源,直覺上認為應該沒問題,所以我才判斷應無檢出C22:0。(問:你獲知第二次檢驗結果後有無馬上通知陳榮煇?)我有再以電話通知陳榮煇,我有告知電腦有跑出C22:0數值,但我判定沒有,我也有跟他說按一般情況應該會判斷有C22:0,但仍會以人工輔佐判讀,判讀結果C22:0在時間軸上確有差異,他就說隔天再給他報告,我送給他報告時沒有附檢驗圖譜,我給他的報告就是沒有檢出C22:0的報告。(問:要出沒有檢出C22:0的報告是你決定還是陳榮煇決定的?)我忘記是誰決定的,我有與他討論過。……(問:呂宛玲有無參與兩次檢驗?)沒有,他只是負責出報告而已,他不清楚檢驗情形。(問:為何檢驗報告的承辦人不是實際做檢驗的人?)我們公司是這樣運作,承辦人只是檢驗報告繕打人,審核人負責數據判斷,報告簽署人負最後的法律責任。……(問:得否提出第二次檢驗的圖譜?)縱使提的出來數據也與原來不同」等語(見A6卷第168-169頁)。
4.於104年12月9日本院審理時(即下列證人莊虹琪作證同日之後)改證稱:「(問:《提示A20卷第13-16頁檢驗報告,按即附件15.1、15.2》這二份檢驗報告的檢驗,你有無實際在旁參與?)這二份報告的檢驗是莊虹琪做的,當天我有出席跟她參與數據的討論,幫她做數據的審核。(問:第二份C22:0檢出0.53%的報告,結論是何時得到的?)應該是我們在11月6日前一天我們有整理內外檢核報告,包括美和、SGS脂肪酸檢驗報告,我們發現在C22:0這邊跟其他人的檢驗結果不同,因為在10月19日檢驗時,有就此部分討論過,因為看到別人的結果之後,我們想說把當時的數據再檢視一下,有請莊虹琪就原始的圖譜上部層析圖部分重新做一次比對動作,我們有把對波峰的認定放寬,當時C22:0附近的波峰就會被認定為C22:0脂肪酸,那份報告應該是在11月6日之後才產出。(問:你的意思是C22:0的0.53%的結論,是在你檢視相關報告才會出現?)檢視相關報告之後,發現跟別人的結果不相符,所以我們才去做後續檢討,再重新把原始的層析圖拿出來再做一次判讀。(問:你在檢驗當天時,你知道C22:0有驗出0.53%嗎?)10月19日當天莊虹琪上午到公司進行實驗,我下午一點多到公司,她跟我說C22:0電腦判讀是未檢出,但她覺得跟標準品比對,雖然波峰不是在相對應的位置,但是很接近,所以有可能是也有可能不是,所以她有就此跟我討論。我們在檢驗的時候必須考慮的問題很多,有可能會有誤差,但是因為判讀得結果非常接近,所以當時莊虹琪提出我們有討論過,當時是有試算過,如果那個波峰是C22:0的話,大概會在0.5%左右,所以那時候有把結果跟陳榮煇說。那次檢驗的目的是10月21日通路要求要第三方檢驗報告,因為10月21日要送到SGS檢驗,所以我們內部先做檢驗。因為有上述的情況,我們檢驗會認為結果很接近,不同人的判讀或許有不同的結果。這個波峰有可能被判讀為C22:0,是有0.5%,這樣就不符
CNS的標準,所以有往上陳報給陳榮煇,當時說這個數值有這個可能,陳榮煇要求我確認這個數值的正確性,當下我就要求莊虹琪再做一次。不過我要求她的時候,她已經同時有再處理一個樣品,就直接把處理好的樣品用儀器判讀,後來得到的結果還是未檢出C22:0。(問:你在102年10月19日,有實際觀察到莊虹琪所謂的波峰跟標準品時間軸不符的層析圖嗎?)有,在做數據審核時一定會看圖」;「……第二份報告000000000-0是內部做技術檢討的時候重新比對後,當時想要修正數據,所以經過一樣的程序之後出了這樣的報告。但是修正報告的程序不同,修正報告簽核完後,必須把發出去的報告回收,再進行替換的動作,原本000000000已經發出去了,網路都找得到,後續也覺得收回不可能,而且脂肪酸組成的數據也不重要了,所以000000000-0並不是一份正式的報告,因為沒有完成整個流程,這份報告後來唯一有發出的,就是103年3月17日檢察官要求看這份報告,我們才提供000000000-0給檢察官看」;「(問:你說委託試驗報告上面的數據都是執行的人依照圖譜及數據,來繕寫做的報告,為何委託試驗報告編號000000000的報告沒有圖譜跟數據?你如何繕寫?)有數據,但原始的圖譜遺失了,當時有列印出來,但後來因為我們那邊沒有把資料收好,後續經過幾次搜查,所以沒有找到那份原始的圖檔。103年3月17日檢調有來要000000000-0那份報告的同時,有要求要當天二次判讀的圖檔,當時我有帶調查員到電腦那邊把圖檔叫出來給他看,但是因為參數已經不同了,現場如果直接列印出來,數據會不同,當下有跟調查員表示可以調整參數到跟當天的數據一樣,但這個做法好像很可議,所以調查員同意我不需要提供這個圖譜給他」等語。
(二)證人即同案陳榮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先後供述如下:
1.於103年3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可否再次說明
102年10月17日大統案爆發後味全公司的油品送驗流程為何?)大統案爆發後我接獲研發部門通知要檢驗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因為大統案爆發後有混油及摻銅葉綠素的疑慮,我們公司只有檢驗脂肪酸的技術,所以就先驗了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脂肪酸組成,橄欖油部分第一次驗的時候有出現C22:0有0.5左右的含量不符合CNS標準的情形,我有馬上報告所長,當時是向所長分析可能是檢驗誤差,也同時告知所長會去查資料,所長就馬上要求再做一次檢驗,我就交代杜國璽再做一次橄欖油的脂肪酸檢驗,我不清楚他如何取樣的,他做出來就沒有C22:0不合格的情形。(問:兩次檢驗差多久時間?)大概1、2天。(問:依據 吳欣達 102.11.5下午
2時43分寄給鍾美玉的電子郵件所示,該郵件所附橄欖油各國標準比對資料中之味全中研所102年10月19日1.5公升健康廚房橄欖油檢驗資料並未檢出C22:0之結果,你所說第二次檢驗是否就是該次檢驗結果?)是的,該次是第二次的檢驗結果,第一次是在102年10月19日之前做的……(問:你在第一次橄欖油檢驗結果出爐後發現C22:0有不符合CNS標準情形,第一時間知道不符合的原因嗎?)檢驗誤差是其中一個因素,可能也有其他原因」等語(見A5卷第249頁)。
2.於103年5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依照杜國璽所述,1.5公升健康廚房橄欖油於大統案爆發後,應係於
102.10.20週日加班改檢驗報告而做成,是否如此?)我只記得當天是假日,杜國璽有去公司加班做檢驗,我沒有去公司,他做出來結果發現C22:0與CNS不符,有以電話通知我,我獲知後有先告知杜國璽再確認檢驗結果是否正確,也有馬上告知所長,但我忘記是如何告知他的,若是假日的話應該是打電話……所長知道後有要我再確認一次,因為我已經要求杜國璽確認檢驗結果,我沒有再聯絡杜國璽,杜國璽後來有通知我有重新再做一次,雖然有看到C22:0附近有波峰,但與標準品比對有差異,所以第二次判讀沒有檢出C22:0,後來就直接由杜國璽出具沒有檢出C22:0檢驗報告,我忘了杜國璽跟我講第二次沒檢出後我有無通知所長,所長有無向我確認結果我也忘了。(問:後來為何又出具000000000-0檢出C22:0的報告?)因為我們後來送SGS也有驗出C22:0判斷先前出的報告有誤,所以又再出具該份檢出C22:0報告。(問:你向杜國璽拿到沒有檢出C22:0報告後將報告交給誰?)報告有交給所長。(問:所長有無問你為何你告訴他有檢出C22:0,又出具沒有檢出C22:0的報告?)所長沒有問我。(問:本署至中研所搜索時,你提出的報告是沒有檢出C22:0的報告?)當時是要求下屬提供給我,我再提出的,我不知道我提出的是沒有檢出C22:0的報告。……(問:杜國璽做第二次檢驗之後有通知你電腦還是有跑出C22:0之數值,是否如此?)是的,但我還是叫他要在時間軸上確認是否與標準品相符,後來是他判斷沒有,所以我相信他的判斷」等語(見A6卷第167-168頁)。
3.於103年5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SGS檢驗結果出來後,杜國璽有無將結果告知你?)他可能有口頭告訴我,有告訴我一、兩項脂肪酸沒有完全符合CNS,也包含C22:0,但沒有拿報告給我看,報告是21日出來的,有可能是21日有口頭告訴我,我獲悉後也有馬上跟所長口頭報告,我有告訴他有檢出一、兩項不合格。(問:既然102年10月21日你就獲知SGS也有檢出C22:0,為何你與杜國璽還要於
102年10月21日出具沒有檢出C22:0的內驗報告?)我忘記
102年10月21日是先獲悉SGS的檢驗結果,還是先出具未檢出C22:0的內驗報告。(問:後來內驗報告又出具含有C22:0成分之版本是何時出具的?)實際出具時間我忘了,應該是10月20幾日,但不是10月21日。(問:為何102年10月21日又內驗1.5公升健康廚房葡萄籽油的脂肪酸組成?)應該是所長要我檢驗的。……(問:毒澱粉案爆發後是否有接獲所長或副所長指示重要檢出異常報告只能提供給所長、副所長及張總知悉?)我有接獲通知,重大檢驗結果只能讓該三人知道,但我知道檢驗結果只會向所長通報」等語(見A7卷第199頁)。
4.於104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杜國璽打電話告訴我他們在進行,有跟我提說發現有一個C22:0跟做標準品的時間軸有點落差。(問:你得知這個檢驗結果你如何處理?)我告訴他請他再確認。……(問:杜國璽有跟你報告第二次的檢驗結果嗎?)有,他有口頭跟我說明,他說做出來跟標準品的時間軸有落差,他判斷不是C22:0」;(問:《提示A7卷第131-132頁SGS試驗報告,內容見附件
11.4》你有無收到這份SGS的1.5L健康廚房橄欖油報告?)沒收到。……(問:為何同一個樣品在同一日要出具二份委託試驗報告?)這要問杜國璽,我當時是負責行政管理,整個檢驗業務已經很久沒有碰了。我們的實驗室是衛福部的認證實驗室,事發的時候我已經要退休了,我在99年8月已經把這個實驗室的負責人更改為 廖曉惠 ,當時廖曉惠是產假,由杜國璽代理。所以這個檢驗報告雖然是我簽的,但我是相信他們的專業判斷,我沒有特別注意我簽字的內容是什麼。……(問:你剛才說000000000-0的報告做出來後,原來的就作廢了,為何檢調在搜索時你是提供你說作廢的那份測試報告給檢調?)當時搜索時很亂,那份報告是檢驗人員拿給我的,是哪一位檢驗人員我也忘了,我也沒有確認內容,就交出去了,我沒有注意是否是000000000或是000000000-0。(問:上開二份報告,你有看到2份的圖譜及以下之數據嗎?)沒有,我相信他們,就簽名了」等語。
(三)證人莊虹琪於本院104年12月9日審理時證述:「(問:《提示A20卷第13-16頁檢驗報告,按即附件15.1、15.2》二次檢驗都是你從頭到尾獨自完成嗎?)是。(針對這二次檢驗,在檢驗完畢之後,在電腦上面都會顯示各次的數據及圖資?)都有。(比對完之後有發現跟標準品C22:0的部分有出入或不符的地方嗎?)電腦比對結果C22:0的部分是未檢出,標準品的部分在C22:0的比對是沒有比對到。(問:你剛才回答C22:0是未檢出,這個結論是你下的,還是其他人下的?)我有把結論跟杜國璽討論過,我們最後的結論是依照電腦判讀結果去看數據是零,所以我們報告的結果是未檢出。(問:……這個原因可能是什麼?)C22:0的比對是沒有比對到的原因,可能是:一、樣品本身沒有C22:0。二、也有可能是基質干擾造成的誤差。三、前置處理過程中C22:0可能被處理的過程中,某些因素造成C22:0不見了。四、儀器在比對時,參數的影響,可能在調整訊雜比或是在選定標準時間範圍的百分比。(問:第一次實驗樣品有無比對到C22:0波峰?)也沒有比對到。(問:如果第一次實驗已經沒有比對到C22:0波峰,為何還要做第二次?)因為在C22:0附近有出現到一個波峰,我無法判定是那一個脂肪酸組成,所以我從前置處理重新開始做了第二次實驗。(問:《提示A20卷第17頁圖譜,按即附件15.3》該份圖譜是否為你剛才所稱當天實驗之圖譜?)這份圖譜裡面的圖,就是當天19日做實驗所顯示出來的圖,也就是圖譜右上角DATAACQUISITIONTIME所示的時間所作的實驗所做出的層析圖,但比對數據的時間是DATE所示的時間,是11月6日。(問:下方比對數據所顯示C22:0有
0.53%,你剛才證述是11月6日的比對結果,為何要在11月
6日進行比對?)當初比對的數據是未檢出,沒有比對到,在之後發現第三方檢驗單位的報告,在C22:0的地方有數字,當初在做檢驗時,有發現這裡有一個波峰,但當時我無法確定是什麼,在我們專業領域的判斷,無法知道是什麼,會當作未知的脂肪酸組成,不會加以特定標示它是什麼,也不會進行猜測。我們再回去確認一下這個波峰的組成是什麼,發現是我當初在下條件時,我在標準品時間對的點拉得比較窄,一般會是正負3%,但是我拉成正負1.5%所以剛好沒有對到,因為在後面波峰比較多比較複雜,所以我才會拉在正負1.5%,所以我們做了這份報告的修正變成正確的。(問:你說是因為第三方檢驗報告出來,才去修正你原本檢驗數據,第三方是指什麼單位?)我不記得。(問:你說10月19日當天同一個樣品做了二次檢驗,為何只有一份有圖譜及數據,另一份沒有?)提示給我看的這份是第二次檢驗所做的圖譜。對我的工作來說,第一次、第二次只是確認樣品是否正確。第一份的圖在電腦裡,我們只會選一份認為正確的圖譜印出來,二份做出來其實結果是相同的,而第二次是為了確認第一次實驗沒有錯誤,所以只要印第二份就好。(問:你說這二份檢驗C22:0都是未檢出,都是你判讀出來的嗎?)第一次我對波峰有疑問的時候,我有跟杜國璽講,我去進行了第二次實驗確認,在第二次實驗還是一樣呈現,所以我有跟杜國璽討論,最後我們決定依據電腦呈現的數據,判斷是未檢出」;(問:你們是針對C22:0做討論嗎?)是針對未知的波峰」等語。
(四)上述供述,經相互勾稽、比對後,至少有下列矛盾及不合情理之處,且與其他事證並不相符:
1.證人即被告杜國璽於偵查中係先後供稱:「第一次驗出來C22:0與CNS有些差異,驗出來後我有向陳榮煇報告,後來是誰要我做第二次我忘記了,我是就同一件樣品重新做檢驗,第二次做出來的結果C22:0還是有跑出0.05以下的數值」、「樣品檢測時間是同一天,先後做兩次樣品檢測,第一次有驗出C22:0含0.53%,第二次檢測未檢出C22:0含量」;「第二次檢驗結果電腦有跑出C22:0的數值,因為電腦認定的比較寬鬆,但位置上即時間軸有偏差」。而證人即被告陳榮煇於偵查中係供稱:「橄欖油部分第一次驗的時候有出現C22:0有0.5左右的含量不符合CNS標準的情形」;「我只記得當天是假日,杜國璽有去公司加班做檢驗,我沒有去公司,他做出來結果發現C22:0與CNS不符,有以電話通知我,我獲知後有先告知杜國璽再確認檢驗結果是否正確」等語,均明確供述「第一次檢測時有驗出C22:0含0.53%」之「數值」等相關內容。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美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依照陳榮煇及杜國璽所述,杜國璽係於102.10.20週日先後就同一樣品做兩次檢驗,知否檢驗結果為何?)陳榮煇有跟我講檢驗結果,但我忘記檢驗結果為何,我忘記他跟我講的時間,我是於102年11月間才拿到他給我的報告,他有告訴我C22:0微幅超標,我問他代表什麼意思,是否為檢驗誤差,『他說他做過很多次,應該不會是檢驗誤差,只是數字只有超出一點而已』」;「(問:你獲悉C22:0有超標後,有無指示陳榮煇再做一次檢驗看看?)我只有說請他再次確認」等內容相符合(見A9卷第198頁)。則被告陳榮煇、杜國璽於本院審理時,方才均改稱「第一次檢驗時,C22:0電腦判讀是未檢出」等內容,即已明顯不符。
2.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美玉於本院審理時雖然證稱:「……(上揭偵查中證述)我一直表達的都是時間點很亂的事情……在10月發生事情之後,我很清楚跟陳榮煇釐清他過去做了哪些實驗,實驗結果如何,11月3日之前我比較清楚的是10月28日送美和科大檢驗的事情,因為那是我要求陳榮煇做的。我是在11月3日整理之後,我問陳榮煇是不是檢驗過,他說可能不是誤差,我問他代表什麼意思,我們都無法有答案,所以我請他查文獻資料……」等語(見本院甲16卷第66頁)。但證人鍾美玉於偵查中上揭證述,既已與被告陳榮煇、杜國璽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一致,當屬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另證人莊虹琪於本院審理時雖然證稱:「發現是我當初在下條件時,我在標準品時間對的點拉得比較窄,一般會是正負3%,但是我拉成正負1.5%所以剛好沒有對到,因為在後面波峰比較多比較複雜,所以我才會拉在正負1.5%」等語。但鑑定人陳景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設定脂肪酸檢測的條件時,有無聽說過將標準品時間對的點拉的比較窄,一般會是正負3%,但拉成正負1.5%的情形?)應該是儀器的感度,是要比較敏感還是比較不敏感,如果要檢測比較微量的脂肪酸,儀器的感度要放大一點,相對那些主要的脂肪酸,跑出來的波峰就非常大,應該是儀器的感度多少會影響測試的結果……(問:依你所述,縱使有調整儀器感度,是否儀器也會自動跑出波峰代表的脂肪酸數值?)是」等語。則依照鑑定人陳景川之證述「要檢測比較微量的脂肪酸,儀器的感度要放大一點,相對那些主要的脂肪酸,跑出來的波峰就非常大」,則若就較小量的脂肪酸要加以檢測,則儀器的「感度」要放大一點,則在可測得C22:0之「感度」設定下(亦即000000000-0委託試驗報告,見附件15.2),則主要脂肪酸的波峰即應「非常大」,檢測數字也應該會明顯不同。但就附件15.1、15.2所示之數據相互比對(可參見附件11.1之比對),二者所示之脂肪酸組成比例則主要僅就C22:0不同,其他則相差不大,且附件15.2就「主要脂肪酸」之組成比例並略低於附件15.1。是以,證人莊虹琪此部分證述,亦難以採信。
4.再者,證人柯吉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案發後有無接獲所長指示要如何送驗油品?)他當時是說檢驗由陳榮煇負責」;「(問:大統案爆發後誰主導檢驗事宜?)當時都是由檢驗中心陳榮煇負責」等語(見A7卷第128-129頁)。
則亦可證明被告陳榮煇所稱「我已經要退休了……這個檢驗報告雖然是我簽的,但我是相信他們的專業判斷,我沒有特別注意我簽字的內容是什麼」等語,並不可採。
5.證人即被告陳榮煇於偵查中既證稱:「杜國璽……做出來結果發現C22:0與CNS不符,有以電話通知我,我獲知後有先告知杜國璽再確認檢驗結果是否正確,也有馬上告知所長……所長知道後有要我再確認一次」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美玉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有無將陳榮煇所說驗出C22:0不符CNS規格的事告訴董長或張總?)……董事長我有講,但張總(按即被告張教華)我不確定」等語(見A6卷第198頁)。則若如被告陳榮煇、杜國璽及證人莊虹琪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第一次、第二次檢驗時,均未檢出C22:0者,僅有「未知之波峰」,則既非重大之異常結果,為何被告陳榮煇會立即向所長即被告鍾美玉報告?所長鍾美玉更進一步向董事長即被告魏應充報告?並且,由此被告陳榮煇向所長鍾美玉報告檢驗結果一事,更可知被告陳榮煇本人對此事極為重視。則被告陳榮煇於檢調人員於102年11月6日搜索時,怎麼可能會如其所稱「我也沒有確認內容,就交出去了」?
6.再者:
(1)證人即被告陳榮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提示A7卷第131-132頁SGS試驗報告,內容見附件11.4》你有無收到這份SGS的1.5L健康廚房橄欖油報告?)沒收到」。但證人柯吉峰於偵查中證稱:「我今天提出的SGS報告是企劃透過分析檢驗中心送驗的,我是於102年10月25、26日『從陳榮煇那邊拿到的』,我與林雅娟有在10月底去台北市衛生局說明,當時我就是帶該份報告去的」(見A7卷第128頁)。是以,被告陳榮煇於 陳稱伊 並未收到SGS出具之檢驗報告,即不可採。且依SGS於102年10月24日就味全公司送驗之「健康廚房橄欖油1.5L」試驗報告,檢驗結果與CNS規格相對照,其中C22:0脂肪酸組成比例亦超過CNS標準。
(2)另外,於103年11月6日檢調搜索時,並有於被告陳榮煇位置扣得一份字條,貼附於103年10月28日之電子郵件紙本上,記載:「協理:比對此9個純油與大統偽油差異,偽油除了C22:0不符合CNS外,其C18:3的組成與其他純油亦不同……」(見甲14卷第28頁)。證人即被告陳榮煇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該字條是被告杜國璽所寫,其雖另稱:「我不知道何時寫的,他貼著我都沒有去看內容。上面的協理是指我,但是他沒有當面交給我,所以我沒有看」等語。但被告陳榮煇既然負責相關的檢驗事宜,已如前述,並且就相關檢驗結果尚還即時向所長鍾美玉陳報,被告陳榮煇空言否認看過該紙條之內容,並不可採。
(3)而於102年11月5日(即檢調搜索前一日)下午12時26分由吳欣達寄予鍾美玉的電子郵件,其中即已提及「脂肪酸報告,已請 陳協理 (按即被告陳榮煇)確認報告」等語;復於同日下午2時43分,吳欣達寄予鍾美玉、陳榮煇之電子郵件所附之「純橄欖油各國標準比對」,並將味全公司「1.5公升健康廚房橄欖油」經美和科大檢驗就C22:0脂肪酸組成不符之部分(該美和科大之檢驗報告內容見附件11.6.1),特別予以標示(該二封電子郵件見附件10.25所示)。
(4)依上揭事證,被告陳榮煇於檢調人員於102年11月6日搜索時,已明確得知味全公司「1.5公升健康廚房橄欖油」之檢驗結果依SGS、美和科大的檢驗,都就C22:0脂肪酸組成之比例超標,於相關文件、電子郵件上更明確加以標示。而依其偵查中所述,其經被告杜國璽告知「橄欖油部分第一次驗的時候有出現C22:0有0.5左右的含量不符合CNS標準的情形」,卻仍於檢調搜索時提出C22:0未超標之000000000委託試驗報告,當明確知悉其內容不實。其辯稱「也沒有確認內容,就將000000000委託試驗報告交出去了」云云,殊不可採。
7.再者,就附件15.1所示編號000000000的委託檢驗報告,被告陳榮煇、杜國璽始終並未提出相關之原始檢驗圖譜及數據資料。證人即被告杜國璽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數據,但原始的圖譜遺失了,當時有列印出來,但後來因為我們那邊沒有把資料收好,後續經過幾次搜查,所以沒有找到那份原始的圖檔」,但即已與其偵查中所稱:「(問:為何未檢出C22:0之該份報告提不出原始樣品脂肪酸檢驗圖?)該份報告的檢驗圖譜因為急著出報告,檢驗人員疏於印出紙本紀錄,所以紙本紀錄沒有留下……」等語不相符合。更與證人莊虹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份的圖在電腦裡,我們只會選一份認為正確的圖譜印出來」等語矛盾,實難以採信。而且該份原始檢驗圖譜及數據資料,於本案中為為證明味全公司「自驗合格」之重要資料,所謂「遺失了」、「疏於印出」等語,亦與情理不符。甚且,證人即被告陳榮煇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為何你們提不出第二次檢驗的脂肪酸檢驗圖譜?)有沒有做他才清楚,我不清楚他有沒有做第二次檢驗」等語(見A6卷第167頁)。本院認為,當不能認定確有該份「未檢出」C22:0之圖譜及數據資料。
二、並且,被告杜國璽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於102年11月4日以電子郵件請求柯吉峰將檢驗報告抽換,被替換的檔案「FDA-00-0000-0000-000.5L」(該電子郵件參見附件10.24),實係美和科大的檢驗報告(內容見附件11.6.1;其申請單編號為00-0000-0000-00),但被告杜國璽始終無法說明其為何要臨時將美和科大之該份檢驗報告予以抽換。被告杜國璽於偵查中則陳稱:「……我忘記我要抽換的檢驗報告是哪一份,因為當時很亂,我一開始提供的健康廚房橄欖油檢驗報告不知出了什麼問題,所以我寄電子郵件要求柯吉峰換第二次的檢驗報告」等語(A5卷第250頁)。又本院參斟:
(一)證人柯吉峰於偵查中先後證稱:「(問:《提示102年11月
4日下午6時46分杜國璽寄給你的電子郵件,即附件10.24》杜國璽當時提供給你的21個品項的檢驗報告,該等檢驗報告是要提供給誰?)因為那時候要開記者會,公關要寫新聞稿,所以公關那邊跟我要檢驗報告,我就向分析中心要檢驗報告,杜國璽就給我21個品項的檢驗報告,後來他要我抽換檢驗報告,我沒有仔細看抽換的檢驗報告為何,我當時認為都是合格的」(見A7卷第128-129頁);「(問:……是要抽換什麼報告?)應該是杜國璽提供給我錯誤的報告要我抽換,我不清楚為何要抽換」等語(見A5卷第235頁)。是以,證人柯吉峰亦不清楚有任何理由要臨時抽換該檢驗報告。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煇於偵查中並證稱:「(問:為何你們已經做過脂肪酸檢驗,還要再送美和大學檢驗脂肪酸組成?)因為客戶都要第三方的檢驗報告,所以才會再請美和再做一次」(見A5卷第249頁)。則既然客戶都要「第三方的檢驗報告」,則何以被告杜國璽要臨時將「第三方」美和科大之檢驗報告抽換為味全公司內部之檢驗報告?
(三)而且,原由被告杜國璽提供予證人柯吉峰的21個品項之檢驗報告,均係由美和科大作成之檢驗報告,並由味全公司、頂新公司作為「聯合聲明」之附件(見G10卷第273-278頁)。
其中1.5公升健康廚房橄欖油脂肪酸組成檢驗報告,檢驗結果與CNS規格相對照,C22:0脂肪酸組成比例即超過CNS標準(參見附件11.6.1所示);就1.5公升健康廚房葡萄籽油部分,則均符合CNS之標準(見附件11.6.2),被告杜國璽就葡萄籽油部分之美和科大檢驗報告,即未要求臨時抽換(見附件10.24電子郵件、G10卷第277頁品項11所示)。另參照上揭相關事證,當可認定被告杜國璽係為掩飾味全公司人員早於102年11月2日下架前即已得知該脂肪酸組成不合
CNS標準之事為媒體等所知悉,方於102年11月4日晚間6時許以電子郵件向柯吉峰要求臨時抽換。
三、更何況:
(一)證人葉美萱即頂新公司品管組領班於另案偵查中,先後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依據刑警大隊分析該部電腦檢驗資料檔案,發現有13個檔案99.06.30-大統長基橄欖油、99.12.22-大統長基olive、100.03.15-大統長基olive-y、102.01.18-大統長基橄欖油(綠)、102.
03.01-大統長基橄欖油(綠)、102.03.06大統長基橄欖油(黃)、102.06.05-葡萄籽油、102.07.04-橄欖油(黃)、
102.07.26,大統長基橄欖油(黃)、102.07.26-大統長基橄欖油(綠)、102.08.14-葡萄籽油、102.09.05-大統長基橄欖油(綠)、102.09.06-大統長基橄欖油(黃)建立日期均不是102.10.25,卻都在102.10.25當天修改檔案並且存檔,以上13個檔案都是什麼檔案?係樣品檢驗檔案或是原料檢驗擋案?為何在102.10.25當天修改檔案?)該13筆檔案均為原料檢驗檔案,102.10.25當天,蔡俊勇組長有與味全公司通電話,電話交談中有提到味全公司1.5公升的橄欖油成品有檢驗出C22的脂肪酸,因為我在判讀檢驗結果時,會將C22的脂肪酸波峰視為雜訊,而將該雜訊剔除,所以我當下就將前開13筆檔案重新檢視,再將原先視為雜訊而剔除的C22脂肪酸重新列入計算,計算的結果有的有含C22脂肪酸,有的沒有,但是含有C22脂肪酸的油品,依據C18:1和C18:2脂肪酸的濃度來看,也大致是合格的,因為C22脂肪酸所佔的濃度比重不高,重新計算的數據與實際檢驗之數據也相差不遠。我重新檢視前開13筆檔案與102.10.16大統油品攙偽或屏東縣衛生局之調查並沒有關係」(見G5卷第68-69頁);「那是我修改的,當時我聽到蔡俊勇講電話說衛福部在和味全講說1.5公升的橄欖油是塑膠瓶的,它的C22有問題,有時我會判斷為雜質,因為含量很低,檢驗時我會槓掉,後來我自己去重新審視之前的原料入庫檢驗檔案,我把C22的部分叫回來。(問:你如何叫回來?)用程式回復。(問:你如何把C22槓掉?)類似像DELETE,但是波峰還在,只是數據會不見,我就是把數據回復」等語(見G5卷第
130頁)。
(二)依證人葉美萱上揭證述,蔡俊勇在於與味全公司人員在電話中,即已提及C22:0脂肪酸比例不符之事,頂新公司之品管組領班葉美萱更進而修改電腦中先前檢驗結果之數據。則可見於102年10月25日時,負責味全公司檢驗事項之被告陳榮煇、杜國璽都已明確知悉「健康廚房橄欖油」之脂肪酸組成檢驗結果,其C22:0比例確有超過CNS標準之事。
四、另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毒澱粉案爆發後是否有接獲所長或副所長指示重要檢出異常報告只能提供給所長、副所長及張總知悉?)我有接獲通知,重大檢驗結果只能讓該三人知道,但我知道檢驗結果只會向所長通報」等語(見A7卷第199頁)。另參酌如附件15.1所示就健康廚房橄欖油1.5L所含之C22:0等脂肪酸組成均符合CNS標準之檢驗結果內容,依卷內資料,最早是於102年10月19日晚上9時50分即由被告杜國璽提供資料,並由柯吉峰以電子郵件發予張教華、蔡文齡、鍾美玉等人,作為「品質資訊通報」,並強調「脂肪酸組成,檢驗結果,符合CNS4837食用橄欖油及橄欖粕油要求標準」(該郵件見附件
10.21),即係早於送外驗之SGS、美和科大均驗出C22:0組成不符CNS標準之前。
五、被告杜國璽雖然辯稱:其就「1.5公升健康廚房葡萄籽油」所作「Z000000000檢驗報告」(內容見附件11.2),可證明伊在檢驗數據上絕對是如實呈現,這份報告中共有C18:1、C18:2、C20:2、C22:0及C24:1這五項與CNS不相符,C18:2這個含量最多的脂肪酸結果是57.54%,跟
CNS的標準58-78%相比,相對誤差不到1%,這種結果伊也忠實呈現出來,就同一個產品由美和科大檢驗的結果,則是全部符合CNS(內容見附件11.6.2),更可證明伊不會對報告的內容去做所謂的匿飾增減的情形。惟查:
(一)證人即被告陳榮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000000000號報告書)該份葡萄籽油脂肪酸檢驗報告係於102年10月21日送驗,102年10月24日簽發,檢驗結果是何時出爐?)大概在23、24日出來」等語(見A7卷第199頁),是以就「葡萄籽油」油品檢驗進行之時間,與上揭檢驗「橄欖油」油品之時間點,本來就有所差距。
(二)而且該葡萄籽油分析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並未如同橄欖油之檢驗結果,有由被告杜國璽提供柯吉峰於102年10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張教華、蔡文齡、鍾美玉等人,作為「品質資訊通報」,並強調「符合CNS脂肪酸組成標準」(見附件
10.21),又味全公司就相關油品送SGS等外驗之結果,亦已於102年10月24日陸續回覆,外驗結果就「1.5公升健康廚房橄欖油」之脂肪酸組成,亦與CNS標準不符(見附件
11.4所示),是以就有無掩飾「脂肪酸組成檢驗結果與CNS標準」不符之必要部分,相關情事亦已有所不同,則被告杜國璽縱使就「1.5公升健康廚房葡萄籽油」所作「Z000000000檢驗報告」有如實登載,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杜國璽之事證。
六、至於鑑定人陳景川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檢驗總有誤差,尤其是微量的脂肪酸誤差值比較大,因此實驗室通常不會用微量脂肪酸來判讀油脂的種類等語。但本案何以委由被告陳榮煇、杜國璽檢驗1.5公升健康廚房橄欖油之脂肪酸組成比例,就是因為大統案爆發後,要確認該款油脂之組成是否符合
CNS標準,並就各種脂肪酸比例逐一詳細比對,則縱使是微量的脂肪酸是否符合CNS標準,亦都是重要的判斷依據,此觀被告杜國璽寫予被告陳榮煇之字條(見甲14卷第28頁),以及吳欣達寄予鍾美玉等人之電子郵件所附「純橄欖油各國標準比對」(見附件10.25)之內容,即屬甚明,是以被告陳榮煇、杜國璽此次檢驗之目的,本與例常之品質檢驗不同。是以所謂「實驗室『通常不會』用微量脂肪酸來判讀油脂的種類」云云,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陳榮煇、杜國璽之事證。
七、是以,雖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榮煇、杜國璽是否有經他人之授意,或有他人與其二人具有犯意聯絡,但依上揭相關證據,仍足以認定被告陳榮煇、杜國璽為掩飾1.5公升健康廚房橄欖油之脂肪酸組成檢驗結果不符合CNS標準之事,而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填載「000000000委託試驗報告」(即附件15.1)之業務上文書。
八、又雖證人柯吉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抽換,我沒有說好,我也沒有做抽換的動作;(問:被杜國璽要求要抽換的是哪一份報告?)我不知道,因為檔案太大我就刪除了。當天是因為需要在官網上公告21個油品的檢驗報告,我們沒有那個報告,所以請陳榮煇提供給我,但陳榮煇並沒有把資料給我,是杜國璽那邊給我資料的時間太晚了,所以我把手邊從企劃廖晟均那邊拿到的報告先公告,後來杜國璽才給我資料,我也沒有做抽換的動作,因為資料已經上官網了,我沒有注意到他有給我資料要叫我抽換」等語。惟依卷附味全公司、頂新公司「聯合聲明」(見G10卷第273-278頁),實則已一併將該「000000000委託試驗報告」作為附件登載,則應認定因為該美和科大之檢驗結果業已登載於味全公司、頂新公司之「聯合聲明」上,而無法替換,不知情之柯吉峰仍將該「000000000委託試驗報告」一併登載於「聯合聲明」網頁之附件上,被告杜國璽即對於不實之委託試驗報告有所主張而行使之。
伍、認定本案「調合油」品質虛偽標記、詐欺、攙偽假冒部分(即「事實欄參」98調合油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一、認定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高玉貞,就此「調合油」部分參與、知情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雅娟於101年9月26日寄予施介人等人之電子郵件(即附件10.8),其主旨為:「Re:味全油品IV65取代事宜」,其內容為:
「1.今日已先跟KA窗口預告我們要換配方,冬天可能會產生結晶的現象→他們表示不會主動告知客戶我們目前的配套方式如下:
(1)將透明瓶顏色全面改成墨綠瓶,減少肉眼看到結晶的機率→對外話術為:阻擋光線、提昇保存性
(2)請提供正義寶素齋對結晶的話術供參考→會再研擬話術提供營業說明客戶
2.依照董事長指示,未來以成本優勢為優先考量,以現有配方很難搶佔春節檔期,所以應該是會全面改成98配方因此,請研發協助儘早提供話術,我們也要研擬可能發生的情況(最嚴重情況是要開記者說明會的可能)……」等內容。而該電子郵件並由被告高玉貞附於98專案「研究記錄簿」頁次1,見附件8.7)。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娟於偵查及審判中先後證稱:
1.其於102年11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電子郵件,按即附件10.8》正本給施介人,副本給高玉貞、林進興、廖晟均、何曉峯,上面寫到預告要換配方,冬天可能會產生結晶現象,這是指何種油品?)這是指調和油。(問:電子郵件上面所寫的用語,是誰告訴你的?)我們主要的配方是棕櫚油及黃豆油,會依兩種油的成本,來調整配方。棕櫚油比較便宜時,就會用98配方。(問:98配方的意思為何?)就是98%的棕櫚油。(問:那73配方的意思為何?)70%的棕櫚油。(問:你在電子郵件寫到『董事長指示,以成本優勢為優先考量』,這是誰告訴你的?)在某次會議中,董事長有問我油的價格與行情,我跟他說棕櫚油的價格比黃豆油便宜3至5元,他就指示以成本優勢為優先考量。(問:你所指的董事長是誰?)魏應充。……我可以確定的是董事長要我們以成本優勢為優先考量,擴大市佔率。(問:98配方是誰提出來的?)我們與研發討論之後,依據董事長的指示,提出來的。」等語(見A1卷第278頁)。
2.其於103年3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提示98專案研究記錄簿,按即附件8.7》101年9月26日有無寄電子郵件給施介人告知換配方事宜?)有,我有寄該封EMAIL給施介人,因為當時棕櫚油成本較低,董事長有指示戰術性產品要有成本優勢,所以我與我的下屬廖晟均、何曉峯、施介人、高玉貞就開會討論要成立專案處理,該專案稱為98專案,是將部分調合油產品增加以98%的棕櫚油調成之配方,所以我才會寄該封電子郵件給施介人要求他執行該專案。(問:98配方是如何討論決議的?)是企劃部提議的,我不確定是誰提出的,後來研發也同意用該配方,我記得會有98方案一開始是『某一次的糧油事業群會議』後董事長找我跟施介人去味全公司11樓會議室,我與施介人到場後常梅峯也在場,常梅峯就當場提到未來棕櫚油成本會比黃豆油有利,向我與施介人提議要不要提升棕櫚油的比例,因為98配方先前有在夏天生產過一次,到冬天因為結晶問題就停產了,該配方就叫C配方,我與施介人聽到後就知道要使用98配方,因為除了A、B配方外就只有C配方可以選擇,常梅峯可能也知道我們先前有用過98配方,董事長聽到常梅峯的說法後就要我們考慮改配方,他有說到要以成本考量,該次面談後我就與施介人討論成立98專案,將調合油配方換成C配方,廖晟均及何曉峯只是執行者,是我跟施介人決定要用C配方的,後來我的部分有向上呈報給林進興核准,至於施介人有無呈報中研所所長核准我不清楚……(問:既然董事長及常梅峯都沒有說到C配方,為何你與施介人會直覺想到C配方?)因為C配方之前用過,所以我們就直覺採取C配方。(問:你是否有就換配方的事徵詢過常梅峯的意見?)有,因為常梅峯對於油價比較瞭解,所以我有問他配方的比例問題,印象中我有問過他黃豆油比例的問題,他知道我們有
A、B、C三種配方。(問:你在電子郵件內提到的KA窗口為何?)就是我們味全公司負責各通路商的窗口,是我們味全公司營業部的人……(問:《提示101年9月20日糧油群經營決策會議紀錄,按即附件9.1.6》)你剛才所說某次糧油群會議後董事長找你與施介人去會談,是否就是指101年
9月20日在味全公司舉行的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有可能是那一次,因為我與施介人與董事長會面後沒多久後我就寄出要換配方的E-MAIL」等語(見A5卷第129-130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應該是在發這封信(按即附件10.8)的前幾天,好像有一次常梅峯來台北開會,魏應充本來是要請事業部主管林進興及當時的研發主管施介人,因為事業部長不在,所以我代替他參加。會議上常梅峯先提到棕櫚油跟黃豆油價差拉大,他建議我們可以增加棕櫚油比例,董事長也同意常梅峯的說法,所以建議我們增加棕櫚油比例。(問:你在寄發該封電子郵件之前,有無親自向魏應充報告過妳要以98%比例來製作調合油?)在當天會議的時候,我跟施介人有反映棕櫚油的比例增加可能會有結晶的現象,會造成賣相不好,常梅峯有建議可以學習正義寶素齋,常梅峯說因為正義寶素齋好像也是98%還是99%的比例,結晶的情形並沒有很多,所以請我們向正義學習,所以我當下會覺得常梅峯或魏應充也知道我們是含這麼高的比例。(問:你事後有向正義公司的人詢問結晶的情形嗎?)會後我有打電話給正義當時的企劃 潘世明 經理,他有告訴我結晶的現象的確很少,我最後有一起陳報給事業部長林進興,因為他沒有參加會議,所以我有告訴他董事長有這樣的一個建議,加上我跟施介人擔心的部分也可以從正義這邊得到學習,所以有請林進興裁示是否要執行。……(問:涉案調合油的客訴風險可否克服,是由何單位進行評估?)剛前面有提到因為正義寶素齋的學習,客訴風險是可以被解決的。會中常梅峯有說客訴風險可以被解決,會後我有向正義進行確認,所以是我去負責進行評估的。企劃部整體評估後也認為可被解決。(問:……請問是你跟施介人決定要用C配方的嗎?)……我的部分有向林進興呈報,因為現行是73配方,增加棕櫚油比例後就是98配方,因為沒有第四個配方,我並沒有跟施介人討論決定。改用C配方是我有跟林進興呈報,董事長有建議要增加棕櫚油比例,我和施介人有擔心的結晶的問題,可以向正義寶素齋學習,所以可以獲得解決,請事業部長林進興裁示是否執行。(問:所以不是你跟施介人決定要用C配方?)企劃及研發部門,也就是我與施介人只是提建議案而已。」等語。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進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知否101年9月間起方便事業部有成立一個調合油98專案?)我知道調合油有全面改為98配方的事,但我們事業部沒有為此成立專案,會改配方是因為董事長在某次決策會有提到調合油要以戰術產品經營,可以調升棕櫚油比例,降低黃豆油比例,該次會議後我也聽林雅娟說董事長要他做改配方的事情,我也同意,之後就是由我們部門提案,由研發單位調整配方及確保品質,最後研發單位就決定98配方。(問:98專案全面改調合油配方有無上簽呈給總經理或董事長?)我們部門沒有,因為配方更改屬於研發單位權責。……(問:知否改為98配方後瓶身有改為深綠色?)知道,該決策是我們建議的,是我與林雅娟共同決定的,因為正義寶素齋也是用深色瓶包裝,在貨架上比較好看,另外棕櫚油冬天低溫下容易結晶,也比較看不出來,我們也有在包裝上加註低溫結晶是自然現象的警語。(問:既然98配方易有結晶情形,董事長及總經理為何會採用該配方?)因為我及林雅娟於會議或私下都有向董事長反應98配方容易結晶的問題,董事長就說寶素齋也是高比例棕櫚油,但很少有客訴,所以我們還是執行該專案。……(問:《提示101年10月5日102年調味品企劃部Workshop,按即附件9.4.2》該Workshop是否為方便事業部關於油品之102年的年度企劃?)是。(問:其中『食品油中長期品類發展地圖』中講到中價位調合油要採取成本化戰術操作,是否就是指98專案改配方的事?)成本化戰術操作包含多種方法,其中包括改98配方的策略。(問:中價位調合油就是指味全銷售的各款調合油?)是的。(問:《提示
101年4月18日食品事業暨轉投資決策會,按即附件9.2.1》該次會議是否有參加?)有。(問:董事長於該次會議中有指示要思考戰略性及戰術性產品組合以增加競爭優勢,意思為何?)董事長是說健康廚房商品為戰略性產品,要提升銷售占比,調合油產品為戰術性產品,要我們降低調合油成本,取得成本的競爭力。(問:《提示101年5月23日食品事業暨轉投資決策會,按即附件9.2.2》該次會議中董事長指示事項有無你剛才所說提升棕櫚油比例部分?)我不確定是否為該次會議所提,但第7點董事長有要我們提報戰術性及戰略性油品之成本價格分析檢討,有關戰術性產品之成本報告就有可能提到棕櫚油成本的優勢。(問:《提示味全調合油專案,即附件8.8》有無看過該98專案之話術?)有,該話術是研發提供的,主要用意是讓我們可以對於通路及消費者針對客訴案件做說明及處理。」(分見A5卷第200-205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常梅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知否味全公司於101年底有執行一項換配方的98專案?)我知道,因為味全的採購林雅娟他們有通知陳聰筆及蔡俊勇說要全面改調合油的配方,陳聰筆有來跟我說,因為會影響棕櫚油的採購量,所以陳聰筆有來告知我,這樣改配方的事情算是比較重大的事情,我獲知後就調整我的採購量因應新配方的需求,會換這樣的配方是我於某一次『糧油事業群會議』中向董事長建議的,我建議他棕櫚油要增加使用量調整配方,目的除了降成本外,油脂安定性會更好,所以在該次會後董事長就找了施介人、林進興、林雅娟等人來召開配方討論會議,我當時就向其他人陳述使用棕櫚油的好處,建議提升比例,董事長就交代施介人回去研究,後來味全才指示我們做配方更改。(問:《提示101年9月20日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按即附件9.1.6》會議中董事長有指示家庭用油應利用近期黃豆油與棕櫚油價差擴大機會,發揮棕櫚油為基底油類成本效益,以積極價格操作提升市佔率,是否如此?)董事長有這樣指示,但當時是我建議的,但會議紀錄可能有誤解的意思,因為糧油群會議主要都是味全的代工廠參加,對味全而言都是賣方,賣方不可能有權力決定改配方,該指示應該是下給味全才有用,所以記錄可能有一點誤解。(問:依照該次會議紀錄所載,董事長就是因為棕櫚油價格低,基於成本考量才決定換配方?)有成本及品質考量。」(見A6卷第264-265頁)。
(五)上揭證述互核即屬相符,並有上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娟、林進興、常梅峯所證述之「101年4月18日食品事業暨轉投資決策會」會議紀錄(即附件9.2.1)、「101年5月23日食品事業暨轉投資決策會」會議紀錄(即附件9.2.2)、「
101年9月20日糧油事業群台灣區2012年8月經營決策會-正義」會議紀錄(即附件9.1.6)、「101年9月20日糧油事業群台灣區2012年8月經營決策會-頂新」會議紀錄(即附件9.1.7)、「味全公司101年10月5日2013年度WORKSHOP調味品企劃部重點方針」(即附件9.4.2)等分別在卷可稽。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施介人於偵查中並分別具結證稱:
1.「(問:知否101年底為何有20幾支味全的調合油要變更配方?)知道,因為我們有收到行銷林雅娟的信要我們提升產品競爭力,要求我們將黃豆油比例降低,提升棕櫚油比例,我們內部稱為98專案,該專案是101年9月間開始施行的,98專案是指要將調合油內所含棕櫚油比例提升到將近98%,我們於101年9月起陸續將味全委託頂新代工之調合油製作98配方,並於102年1、2月間完成SOP修正書(即作業標準書原案修正)。(問:知否林雅娟是經由何人指示要推行98專案?)我只知道去年的第三、第四季有一次會議後,董事長魏應充有找我跟林雅娟過去,提到要將調合油的競爭力提升,之後我就與行銷林雅娟討論配方的調整,我們自己稱為該配方調整專案為98專案,同時因為調升棕櫚油比例後到了冬季可能會有沈澱物的問題,我有請高玉貞去做實驗,大概在10度的低溫過了五天就會有沈澱物的問題,更改配方後可能會有客訴,所以我認為後續還要對業務人員進行教育訓練,讓他們知道如何面對客訴的問題。(問:《提示林雅娟於101年9月26日所寄電子郵件,按即附件10.8》有無收到該電子郵件?)有。(問:該則電子郵件為何討論到換配方會產生結晶現象,並說明配套方式?)這部分就是我剛所說換成98配方在冬天較冷時較容易結晶析出,為了怕客戶抱怨,行銷林雅娟要我提供話術來面對將來可能發生的客訴,因為一般都是事業部要出來負責,我跟高玉貞有把話術整理出來去味全公司方便食品事業部做簡報提供給廖晟均及林雅娟參考」等語(見A2卷第50-52頁)。
2.「(問:98專案是如何做成決策的?)我當時在鹹品技術中心擔任資深經理,有負責方便事業部的產品,包括油品,一開始是有一次會議之後,董事長將我與林雅娟叫到11樓會議室,印象中在場的只有我與董事長及林雅娟三人,董事長希望油的成本要有競爭力,當時有討論要調升棕櫚油比例達90幾%,我忘記是誰提議的,我有提到冬季會有結晶稀出的問題,會引發客訴,董事長就問林雅娟事業部有無能力解決這個問題,講一講之後我們就走了,會面不到10分鐘,後來林雅娟就發信告知我要將調合油全面改為98配方,我就請高玉貞承接該案。(問:針對98配方會引發客訴的問題你們如何解決?)我是透過陳榮煇向正義的人取得他們使用的話術,我有請高玉貞做成POWERPOINT檔案向事業部的行銷人員做教育訓練,該檔案就是上一次提出的味全調合油專案。(問:你與高玉貞有參與98配方的擬定嗎?)我與高玉貞有與林雅娟他們部門討論過,該配方先前就有用過。(問:所長知道98配方嗎?)應該知道這件事,我有跟所長提過結晶的問題,我有跟所長說事業部承諾會解決,我也有跟他說我會做教育訓練,所長或副所長簽增加C配方的SOP時也都會附高玉貞做的研究記錄簿,所以改配方他們應該知道。(問:98配方調合油的成品規格為何與IV65的原料規格相同?)因為幾乎都是IV65棕櫚油,所以成品規格應該都會與該原料規格相符。(問:調合油部分實施98專案不怕引起客訴嗎?)我們會怕,但行銷認為有能力可以處理。」等語(A5卷第157-158頁)
3.「(問:98專案你負責執行哪些部分?)配方由我們負責,規格由我們制訂,話術是由我們取得提供給行銷參考。(問:話術究竟是跟誰取得?)我請陳榮煇協助向正義的品保取得。(問:98專案有無經過所長同意後實施?)我有告知所長,他沒有反對,我有向所長提及可能有低溫結晶的問題,我有問所長可否請品保提供話術,之後我就請陳榮煇提供話術給我。」(A6卷第185頁)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玉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1年調入鹹品技術中心負責鹹品研發,當時我的上司是施介人,我的工作除了油品研發,還有其他鹹品的研發,我於101年間有承接98調合油專案,專案結束後於102年初就沒有負責油品相關事務,油品研發事務就移由方便研發部處理……(問:你有承接調合油98專案工作嗎?)有,當時是施介人有告訴我說要將調合油中的棕櫚油比例提升,提升多少我忘了,我就從施介人那邊拿到先前做過的調合油抗凍測試,該測試內容有附在我所製作味全調合油專案報告當中,該測試中可以看出棕櫚油比例調高的話會有低溫結晶的問題,我就有向林雅娟及廖晟均告知會有低溫結晶問題,後來林雅娟就寄研究記錄簿所附EMAIL給施介人要求執行98專案,施介人就要我負責該專案的執行,我接到專案後就先向頂新的蔡俊勇調調合油所使用之原料回來做調配,不同的配方我都有少量調配做結晶測試及送驗製作營養標示,最後確認的改配方品項及順序是由事業部人員何曉峯提供的,另外變更配方後的成本及毛利試算也是事業部的何曉峯提供的,該專案目的就是將所有的調合油款式都改為棕櫚油98%的98配方。(問:98專案調合油的成品規格是誰制訂?)是我與施介人討論後制訂的規格,因為棕櫚油已高達98%,成品規格應該跟IV65的原料規格非常接近,所以就直接參考IV65的原料規格制訂。(問:《提示味全調合油專案簡報,按即附件8.8》是否是你製作?)是,該簡報是施介人叫我做的,目的是要對方便事業部的行銷做教育訓練,我製作該簡報後有向事業部行銷報告,該簡報中的案由目的是我寫的,所附的法規是我找的,油品包裝標示忘記是誰給的,其他資料都是施介人以電子郵件寄給我後我擷取過來用的。(問:《提示味全綠果多酚調合油SOP書》你在每一本調整為C配方之SOP書上,都有載明依照董事長指示味全油品以成本優勢為優先考量,方便事業部成立98專案等文字,是否如此?)是的,增修說明1、
2點是參照林雅娟寄的電子郵件寫出來的,第3點是施介人告訴我的,第3點中的研發做教育訓練是指研發要對行銷做教育訓練」(A5卷第165-16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玉貞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中央研究所有規範原案修正需要附產品歷程紀錄,第1點的內容是依照林雅娟的電子郵件而來;第2點我寫增列98配方是因為事業部需求;第3點也是林雅娟電子郵件中提及的」等語明確。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知否101年底方便事業部成立98專案?)我知道所有的調合油都調整為棕櫚油98%的配方,但我不清楚那是專案,我認為是事業部主導的專案。(問:所有調合油新增98配方之SOP書是否都是由你代簽?)是的,當時是由施介人承接該專案,也是由他直接向所長報告,我只負責簽核SOP書。(問:有無看到SOP書內載明配方增訂源由係經董事長指示?)我有看過,沒有很深的印象。(問:你是如何簽署98配方之各本SOP書?)我是全部一起簽的,是施介人於101年底左右一起拿給我簽的,當時因為所長不在,所以才拿給我,SOP封面上的日期是移管日期,應該是他們後來寫上去的」等語(A6卷第191-192頁)。
2.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灣區研發中心沒有負責所有味全公司在台灣地區的研發事務,例如台灣區研發中心是2012年開始,在運作裡面以任務分配來說,有一部分台灣地區事業部的業務並不完全在台灣區研發中心,有部分由技術中心負責承接。以2012年的方便食品事業部的業務,當年是由鹹品技術中心負責承接產品的開發及技術研究,到了2013年就轉回台灣區研發中心的方便食品研發部,當時98配方就是在2012年由鹹品技術中心承接」等語。
(九)證人蘇瑞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知否事業部於101年底有施行調合油98專案?)我知道,因我於102年初接手油品研發,廖晟均就告知我還剩一支調合油的配方還沒改,要改為98配方,我就請黃瀚慶負責制訂該支調合油的SOP,(問:當初為何會用調合油73配方或55配方?)調合油最早是73配方,棕櫚油7成,黃豆油3成,當時我沒有參與配方研擬,我只有參與後來的55配方研擬,會增加55配方主要是事業部希望配方能夠有彈性,可以因應棕櫚油及黃豆油的價格變化,會以黃豆油及棕櫚油來調合主要是棕櫚油飽和脂肪酸比較高,黃豆油不飽和脂肪酸比較高,兩者調合在一起可以降低飽和脂肪酸含量及提升不飽和脂肪酸含量。(問:既然當初研擬73或55配方有降低棕櫚油飽和脂肪酸的目的,
102年你接手98配方SOP研擬時,你不會認為這種配方會喪失調合的目的?)當然大部分都是棕櫚油的話其他油脂含量會比較少,整瓶油主要就是棕櫚油的組成,沒辦法改變棕櫚油的脂肪酸組成,因為大部分的調合油都已經改配方,我只是接手的人,只好跟著改。」等語(見A5卷第210頁)
(十)此外,證人何曉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知否事業部於101年間有推行98專案?)知道,我是接獲林雅娟指示執行該專案,該專案的內容主要是將棕櫚油提升為98%的配方,當時我是負責設計包裝,研發那邊的窗口是高玉貞,我會向他索取營養標示放在包裝上,配方雖有更改,但包裝幾乎沒有什麼修改,我負責完包裝設計後就送給高玉貞去簽核,簽核完之後我的工作就結束了。(問:知否是何人發起98專案?)我只是接獲林雅娟通知執行該專案,我沒有參與有關98專案決策的會議」等語(見A5卷第231頁)。
(十一)另有卷附之13款調合油之「作業標準書」(其內容以及經被告高玉貞、施介人、蔡文齡等人簽核之整理詳如附件8.2所示;其節本內容則可見附件8.1《以PF-272-1為例》)。
以及98專案「研究記錄簿」(見A14卷第20至37-7頁;節本見附件8.7)、「調合油專案簡報」(見A14卷第65-76頁;節本可見附件8.8)可佐,當可認定。
二、被告鍾美玉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每月須赴大陸開會,因此臺灣區研發事務,多由副所長代理,故臺灣區油品產品之開發,被告多未參與核決,亦不清楚執行狀況,本件涉案調合油,不管是作業標準書,或是外包裝商品標示審查表,均無被告之簽名,而包裝標示則本來就無庸簽核到所長層級等語。惟查:
(一)被告鍾美玉於偵查中亦供承:「(問:依照施介人所述,他於執行98專案前有向你報告過,是否如此?)他有告訴我過調合油要新增一個配方,沒有很明確講是什麼配方。(問:施介人有無告訴你新增新配方後,新配方係以棕櫚油為主,冬天會有結晶的問題?)我記得他有談到結晶的事情,我知道棕櫚油本身就會結晶。(問:你當時有無問他要如何解決低溫結晶的問題?)可能有討論,但他技術比我好,我忘記我們當時如何討論」等語。被告鍾美玉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施介人有跟我提過要做配方的變更,可是在冬天時會有結晶的事情發生,他問我該怎麼樣處理,我知道他為了這件事情很困擾,那時候我跟他說因為這不屬於食品安全的問題,這是棕櫚油本身的特質,在低溫容易產生結晶,所以我請他把這個現象要好好給事業部的人知道,以免未來消費者引起這些抱怨或誤解,我們要跟消費者做清楚的解釋」等語。
(二)另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施介人上揭證述:「(問:所長知道98配方嗎?)應該知道這件事,我有跟所長提過結晶的問題,我有跟所長說事業部承諾會解決,我也有跟他說我會做教育訓練……」;「(問:98專案有無經過所長同意後實施?)我有告知所長,他沒有反對,我有向所長提及可能有低溫結晶的問題,我有問所長可否請品保提供話術,之後我就請陳榮煇提供話術給我」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齡上揭證述:「(問:所有調合油新增98配方之SOP書是否都是由你代簽?)是的,當時是由施介人承接該專案,也是由他直接向所長報告,我只負責簽核SOP書」等語。是以當可認定被告施介人有就98專案之事向被告鍾美玉報告、討論,經被告鍾美玉同意後進行98專案各款調合油之SOP書修訂事宜,嗣後才由被告蔡文齡負責簽核SOP書。
(三)又證人即被告常梅峯上揭證稱:「會換這樣的配方是我於某一次『糧油事業群會議』中向董事長建議的,我建議他棕櫚油要增加使用量調整配方,目的除了降成本外,油脂安定性會更好」;「(問:《提示101年9月20日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按即附件9.1.6》會議中董事長有指示家庭用油應利用近期黃豆油與棕櫚油價差擴大機會,發揮棕櫚油為基底油類成本效益,以積極價格操作提升市佔率,是否如此?)董事長有這樣指示,但當時是我建議的……」等語,而且
101年9月20日「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正義」、「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頂新」,被告鍾美玉均有出席,則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既有「家庭用油應利用近期黃豆油與棕櫚油價差擴大的機會,發揮棕櫚油為基底油類成本效益,以積極價格操作提升市佔率」之指示(附件9.1.6);被告魏應充並有「應規劃會議就頂新代工味全小包裝事宜進行溝通,以期配方可順應油價差距調整以提升市場競爭力」之指示,負責公司更為「味全公司、頂新油脂課」(見附件9.1.7)。
該次會議後,被告施介人並就該專案告知所長即被告鍾美玉,並提及低溫結晶的問題,則被告鍾美玉當然就被告魏應充指示調整配方之事實,完全知情,且被告鍾美玉更係被告魏應充指示要負責配合辦理之權責人員。
(四)此外,被告鍾美玉於本案案發後,於102年11月10日發電子郵件向中研所研管中心資深經理陳俐奾表示(副本並予被告蔡文齡、施介人),被告高玉貞所寫調合油「作業標準書原案修正歷程記錄」寫出是依照董事長指示要成立98專案是錯誤的寫法等內容(見附件10.29)。雖被告鍾美玉就此於偵查中辯稱:「(問:既然你認為98配方不是詐騙配方,為何你於102年11月10日發電子郵件向陳俐奾表示高玉貞所寫調合油修正歷程記錄寫出是依照董事長指示要成立98專案是錯誤的寫法?)因為研發人員要自己決定配方,董事長指示的不對也不能接受,研發的配方不能由任何人決定,黃瀚慶在說明欄只有寫因應事業部產品策略增訂1.5L包裝,沒有受何人指示做配方,這樣才是負責任的態度」等語(A6卷第198-20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玉貞的寫法我覺得不是研發人員負責任的寫法,事實上高玉貞已經有盡到責任,針對這個產品會產生的一些結晶的物理現象也跟事業部說明清楚,我並不是在責備她執行研究這件事,而是她的表達方式」;「……我們詳細過程會在研究紀錄中做說明,這本是作業標準書,我要她承接的是事業部的策略而做的研究」等語。但本院認為,被告高玉貞據實寫出「依照董事長指示,味全油品以成本優勢為優先考量,方便事業部成立油品98專案」,卻遭被告鍾美玉要求不得寫出,另參揭上述其他事證,被告鍾美玉辯稱其多未參與核決,亦不清楚執行狀況云云,並不可採。
三、至於被告魏應充辯稱:其並不知悉味全公司於99年間曾採取98專案,無法預見嗣後會採用98配方,至本案發生前仍不知悉調合油產品改用98%比例的超級軟質棕櫚油,也從未參與該產品的執行與簽核,更沒有跟各被告討論過此等事項,與其他被告間自無犯意聯絡云云;被告常梅峯辯稱其於101年
9月20日僅對施介人、林雅娟等人提及棕櫚油的優點,其對味全公司之業務既無決策權限,亦未予指示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娟於附件10.8所示之電子郵件,即已敘明「依照董事長指示,以成本優勢為優先考量……」等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在當天會議的時候,我跟施介人有反映棕櫚油的比例增加可能會有結晶的現象,會造成賣相不好,常梅峯有建議可以學習正義寶齋,常梅峯說因為正義寶素齋好像也是98%還是99%的比例,結晶的情形並沒有很多,所以請我們向正義學習,所以我當下會覺得常梅峯或魏應充也知道我們是含這麼高的比例」等語。當可認定被告魏應充之「指示」已經指出「應向正義學習棕櫚油比例可以高達98%或99%之比例」,被告魏應充辯稱其不知悉調合油會改用98%比例的超級軟質棕櫚油,即不可採。
(二)被告常梅峯於偵查中即已供稱:「(問:糧油事業群是否每個月都會開會?)會,每個月台灣、大陸各舉行一次會議,在台灣開的會大部分都在味全公司開會。(問:味全公司的人會不會參加糧油事業群會議?)只有董事長的幕僚會參加,中研所所長鍾美玉及人資許協理等人會參加,他們不是代表味全與會,只是他們是董事長身旁的幕僚,董事長只要是開會都會帶他們參加」等語(A6卷第262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美玉偵查中亦證稱:「(問:所以糧油事業部是另外每個月跟董事會召開月會?)對,那不是味全公司,那是另外一個公司,有正義、頂新、順興等糧跟油的公司,都是子公司,不屬於味全,屬於頂新集團部門召開的會」;「(問:這個會為何你要參加?)因為我的研發有,希望中研所在糧油的技術可以做,所以他會讓我知道這個會的策略是什麼,希望我可以在技術上跟他們吻合」等語(見G6卷第176-177頁)。並且,味全公司亦屬於「頂新國際集團」內,此觀卷內味全公司之「作業程序規範」上標明「頂新國際集團—味全公司」之內容即屬甚明(見甲10卷第227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美玉於調查局詢問時亦分別證稱:「頂新製油公司也是集團內的公司,所以並沒有嚴格要求派員監督製造」;「原料成本會直接向同屬同集團的頂新製油公司詢問」;「因為我們同屬同集團的公司,所以基於策略聯盟的考量自然就由頂新製油公司代工」等語明確(見A1卷第197頁)。而且,於101年9月20日「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正義」、「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頂新」,被告鍾美玉均有出席已如前述。另參諸上列證據,被告常梅峯身為「頂新集團糧油事業群群總經理」不僅於糧油事業群決策會會議上,更於會後對於被告魏應充即「味全公司兼糧油事業群董事長」之幕僚提出「應向正義學習棕櫚油比例可以高達98%或99%之比例」之建議,如此之建議,當然對於被告魏應充,乃至味全公司之研發人員,以及企劃人員之後續決定,均有足夠之影響力,此也是何以證人林雅娟證稱「董事長聽到常梅峯的說法後就要我們考慮改配方,他有說到要以成本考量,該次面談後我就與施介人討論成立98專案」等語。後續亦係由頂新公司代工生產該等98配合之調合油,此等情形也為被告常梅峯所明知,其辯稱其對於味全公司之業務既無決策權限,亦未予指示云云,當亦不足採。
四、被告味全公司、魏應充、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高玉貞於本院審理時,雖分別辯稱:98配方之調合油標示符合法令,「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原則」,亦沒有強制要求凡達到50%以上的油種,就必須於品名中標示,且涉案調合油產品標籤已將占比最高之「頂級高單元不飽和棕櫚果實油」放在成分表第一位,並以明顯字體標示「高溫安定」等字眼,使用橄欖或葡萄圖示部分亦不必然與油種所占比例相關,且其售價亦屬於中低價位,並不致引起消費者誤認富含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錯誤云云,就此本院認為:
(一)按:
1.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管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假冒罪」,除了保護不特定多數人之健康、財產利益,更及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知情選擇權」,而就「經濟上之攙偽」部分,此時並不如詐欺罪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以可能影響消費者之決定即為已足。另消費者對於食品之消費決定上,如同其他的消費行為,本具有多樣性、複雜性等特點,但重點在於應提供消費者「知情選擇之基礎」的資訊,使各個消費者得以作成多樣性、複雜性之消費決定。並應以一般「平均消費者」所適當知悉、適當注意及判斷力,考量社會、文化等因素,決定食品標示的「應然」及「實然」間之差異是否係足為影響「平均消費者」消費決定之重要事項,並有侵害消費者「知情選擇權」之虞,本院已析述如前。
(二)所謂「調合油」者,係將二種以上的食用油脂互相調合製成,以達到營養效果、風味效果、安定效果、經濟效果等一定之效果。此觀諸證人謝明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市面上所販售的調合油產品,有無一定的目的,或是種類為何?)調合油是把兩種以上的油互相調合,合起來會更有效果,例如增加營養效果、風味效果、安定效果、經濟效果等。(問:是否可以進一步舉例說明?)增加營養效果像是增加必需脂肪酸亞麻油酸(C18:2)的量;風味效果是增加香味,像會添加芝麻油;安定效果是增加飽和脂肪酸的量;經濟效果就是考慮價格的因素,讓大眾都可以消費得起。」等語。
(三)就本案之調合油而言,其涉及之油脂包括棕櫚油、黃豆油、橄欖油、葡萄籽油等,其各個脂肪酸組成各有不同,飽和脂肪酸、單元不飽和脂肪酸、多元不飽和脂肪酸之比例亦有不同(可參見附件3.3之CNS總號14759表1「以氣相層析儀測定植物油脂之脂肪酸組成」、附件3.5「衛福部台灣地區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之橄欖油、葡萄籽油脂肪酸組成)。而將二種以上的食用油脂互相調合製成之「調合油」,一般之消費者亦係會基於自己的飲食需求、烹調習慣、健康考量、方便性、價格等因素加以考量,以作成消費決定。尤其在食用油購買時,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油品均裝於瓶內,不但無法藉由感官接觸以評判品質,更不可能得知油品成分,縱然購回開封使用時,亦難以經驗、感官作成分組成之判別,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所憑者僅廠商之包裝標示及呈現而已;尤其本案之調合油單價在129元、184元左右(見附件
8.7),一般「平均消費者」在為消費決定時,縱使施以適當之注意,仍具有相對「快速」之性質。而且除品名外,包裝標示之文字、圖案、包裝方式等之「綜合表態」上,亦不應有使一般「平均消費者」產生「誤導」之虞,以使消費者有作成「知情選擇」之基礎,不然可構成上述之「詐術」、「經濟上之攙偽」。
(四)然查:
1.本案98專案之調油合,其棕櫚油之比例實際上分別已經高達
96.78%至97.86%不等(詳見附件8.2之各款作業標準書的標準配方表),其等「成品規格」,就棕櫚酸、油酸、亞麻油酸、次亞麻油酸之脂肪酸百分比組成,與「棕櫚油IV65」味全公司原料規格(詳見附件8.3所示),相互比對更完全相同(詳見附件8.4所示),則其本質上即已與單一油種之「棕櫚油」無異,更不具「營養效果、風味效果」等效果。此觀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玉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8專案調合油的成品規格是誰制訂?)是我與施介人討論後制訂的規格,因為棕櫚油已高達98%,成品規格應該跟IV65的原料規格非常接近,所以就直接參考IV65的原料規格制訂」(見A5卷第165頁),更屬甚明。
2.但本案98專案之調合油卻分別以「味全歐風黃金精華調合油」、「味全健康三利多精華調合油」、「味全不飽和精華調合油」、「味全高溫安定義式調合油」、「味全高溫安定嚴選調合油」、「味全御膳珍寶調合油」、「味全珍饌寶精華調合油」、「味全珍饌寶嚴選調合油」、「味全歐風黃金嚴選調合油」、「歐式優選調合油」、「味全綠果多酚調合油」、「味全紫果多酚調合油」、「味全健康好烹油雙果多酚調合油」作為品名。
3.更於外包裝上使用「添加橄欖精華」;「橄欖多酚、玄米油、添加維生素E;三處好處一次滿足」;「添加葡萄籽精華,健康料理美味加分!」;「獨家技術結合進口頂級橄欖油調理優點」;「獨家技術結合特賞玄米油及歐洲頂級橄欖油調理優點」;「精選歐洲進口葡萄籽油,以特級黃豆油調和而成」;「萃取西班牙橄欖油之營養精華,以理想比例與美國特選黃豆油調合」;「萃取歐洲精選進口頂級橄欖油精華,以獨家配方黃金比例與特選黃豆油調合」;「萃取歐洲頂級葡萄籽油精華,以黃金比例與特選黃豆油調合」;「獨家技術結合進口頂級葡萄籽油調理優點」;「以高單元不飽和棕櫚果實油、精製黃豆油、橄欖油調和而成」;「以高單元不飽和棕櫚果實油、精製黃豆油、葡萄籽油調合而成」;「萃取歐洲進口橄欖油與葡萄籽油,並以獨家理想比例調合而成」等標示內容。
4.復於包裝上在正面顯著的使用「橄欖」、「葡萄」之圖案(以上均詳見附件8.5「本件各款98專案調合油之商品標示及圖片所示」)。
5.以上之「品名」、「標示」及「圖案」內容相互搭配,明顯即係要讓消費者認知以為該等調合油內之「橄欖油」、「葡萄籽油」等其他油種具有相當的比例,並且確實會對於一般消費者產生「誤導」之效果,不僅無從認知其所購買之「調合油」實際上棕櫚油之比例高達接近98%,亦會認為其所購之「調合油」之油種包含「獨家理想比例」、「黃金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之相當比例。
6.另「多酚」係存在在植物中的抗氧化物質,業據鑑定人謝明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但上揭98配方調合油,係使用「橄欖多酚」、「雙果多酚」(並同時搭配「橄欖」、「葡萄」之圖片)、「紫果多酚」(搭配「葡萄」之圖片)、「綠果多酚」(搭配「橄欖」之圖片),則其用意即在於使消費者誤認該等調合油內含有相當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亦應相當明確,並且與棕櫚油內是否含有「多酚」無關。
7.證人林雅娟於偵查中即具結證稱:「(問:為何味全調合油的包裝說明都沒有強調使用棕櫚油?)因為台灣消費者對於棕櫚油都有誤解,認為棕櫚油含較高飽和脂肪酸,怕強調使用棕櫚油會減少銷量,所以只有在成分說明上有標明。(問:綠果多酚調合油的前身是否就是調合油?)是。(問:紫果多酚調合油是否就是葡萄多酚調合油?)是。(問:為何將橄欖改為綠果,葡萄改為紫果?)因為100年間食用法規有要求在品名上標示油種的話要含有一定的比例,因為我們調合油用的橄欖油及葡萄籽油都只有1%,所以不能以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當品名,就改為綠果及紫果調合油」(見A5卷第130-131頁);另具結證稱:「(問:以綠果多酚及紫果多酚為名,又輔以橄欖及葡萄的照片標示,包裝上還特別說到含有橄欖油或葡萄籽油精華,是否是要讓消費者認為你們做的調合油是含有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為主的調合油?)沒有那樣的目的,『消費者是喜歡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是行銷上的策略』……」等語(見A6卷第257-258頁)。
8.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答辯稱上揭「行銷上的策略」、「使用橄欖或葡萄圖示」,並不必然與油種所占比例相關,且其售價亦屬於中低價位,並不致引起消費者誤認富含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錯誤云云,惟查:
(1)證人即有實際購買本案調合油之消費者(共42位)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其等供述之內容及出處,詳見附件8.9所示),其中有22位即明確回答認知調合油所加入之油種分別係「橄欖油、葡萄籽油」(比例達52.38%;詳見附件8.10整理,以下均同),其中雖然大部分證稱並不知道「橄欖油、葡萄籽油」所占比例,但亦有進一步證稱認為「主要」或「50%」或「70%」係「橄欖油或葡萄籽油」者。而僅有1位認知加入調合之油種係「棕櫚油」(比例為2.38%)。其餘則為不知道、未挑油種或未回答。而在此42位消費者之購買原因(複選)中,亦有15位(比例為35.71%)係因為含有「橄欖油或葡萄籽油」,僅次於「品牌」24位(比例57.14%),並高於「價格便宜」、「高溫安定」等原因(詳見附件8.10之問題6)。是以上揭「品名」、「標示」及「圖案」內容相互搭配,在一般「平均消費者」施以適當之注意、判斷力下,確實會使消費者認知其所購買之調合油之油種包含相當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
(2)並且,各類油品之製造生產流程本非消費者所能清楚知悉,究竟合理價格為何更難有標準,且影響售價之原因眾多,例如原料之等級、大量進貨、降低物流費用,及以先進製程壓低成本、或降價促銷等均有可能,一般消費者實難以揣測油品之合理售價,被告等辯護人辯稱本案98專案調合油「售價亦屬於中低價位,並不致引起消費者誤認富含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錯誤」云云,更不可採。
(3)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舉之碳酸飲料、休閒食品等例子,該等食品包裝上所繪之「蘋果」、「草莓」等圖案,一般平均消費者,施以通常之注意,應均可認知係指該等碳酸飲料、休閒食品等之「口味」、「風味」,而不會認為在該等碳酸飲料、休閒食品內含有「蘋果」、「草莓」之相當比例,與本案之情形有顯著差別,當亦不足以引為有利被告等之事證。
(五)再者,就98專案之調合油,改用墨綠色瓶部分。被告等及辯護人雖然辯稱:深色塑膠瓶乃係為了凸顯產品、避免光射及油品安定性,結晶析出為植物油於低溫中之正常物理現象,並不會對於油品產生不良影響,且深色瓶身並非完全不透光,若有結晶應該清晰可見,涉案調合油品亦已特別於瓶身標示提醒等語。經查:
1.鑑定人謝明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般飽和脂肪酸含量高的油脂跟豬油的特性很相似,在低溫之下儲藏,有時候會用零下溫度儲藏幾小時來看它外觀的變化,像豬油可能會產生凝結的現象,飽和脂肪酸含量較高的植物油,有時也會有這樣的現象,這是一種飽和脂肪酸在低溫下冷凝析出的自然現象,並不是品質瑕疵,是一種外觀的瑕疵」;「(問:請問這樣的凝結現象是否會對人體健康有影響?)這種冷凝析出是物理變化,不是化學變化,所以不會產生有害人體的其他物質,對人體健康應無影響」等語。
2.本院固然肯認棕櫚油之「冷凝析出」現象,是飽和脂肪酸含量高的油脂在低溫時之物理變化。惟本院認為:
(1)依上揭被告林雅娟101年9月26日之電子郵件即已稱:「……我們要換配方,冬天可能會產生結晶的現象……我們目前的配套方式如下:(1)將透明瓶顏色全面改成墨綠瓶,減少肉眼看到結晶的機率→對外話術為:阻擋光線、提昇保存性」等語,即可得知將透明瓶改為深色墨綠瓶,其用意基本上是為了減少肉眼看到結晶的機率。
(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進興於偵查中亦證述:「(問:知否改為98配方後瓶身有改為深綠色?)知道,該決策是我們建議的,是我與林雅娟共同決定的,因為正義寶素齋也是用深色瓶包裝,在貨架上比較好看,另外棕櫚油冬天低溫下容易結晶,也比較看不出來,我們也有在包裝上加註低溫結晶是自然現象的警語」(見A5卷第200-201頁)。
(3)又觀諸本案證人即有實際購買本案調合油之消費者(共42位)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其中有33位表示在乎澄清度(比例達78.57%),並且有19位明確表示如果有結晶即不會購買(比例為45.24%,均參見附件8.9、8.10)。即可得知而油脂之澄清度、是否結晶,確實屬於消費者在決定是否購買本案調合油之重要事項。
(4)而且此等油脂發生冷凝析出之現象,會引發客訴,依上列證據,亦可認定為被告魏應充等人所明知,並且於98年5月8日由被告林雅娟寄送予被告蔡文齡之電子郵件,以「中低價位油市佔率提升專案」作為附件,其中即以棕櫚油占「70%」及「99%」之不同配方比較其成本,並比較2008年客訴案件為「4起/年(味全)」、「3-4起/天(正義)」,並且有敘明「因寶素齋的瓶子顏色較深,故貨架上看不出結晶,通常為使用後,菜餚涼掉產生結晶所引發之客訴」,並「建議採70%降低客訴機率,以利未來品牌經營」(見附件10.1)。
(5)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娟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提示林雅娟所寄98年5月8日上午10時25分之董事長提報策略專案電子郵件,即附件10.1》該封電子郵件所附專案報告內容是否為你所寄?)是,我有向董事長提報過該專案。(問:該專案內容為何向董事長提報棕櫚油70%之配方優於棕櫚油99%之配方?)因為董事長要成本化策略搶佔調合油之市佔率,我就提出棕櫚油70%跟棕櫚油99%之配方分析讓他知悉,最後經過他核示使用73配方……(問:依你所述,你在該次提報資料中已講到結晶問題會具有客訴風險,董事長也不同意,為何董事長及總經理在101年底會讓你們事業部採取98配方?)其實我與施介人有在面見董事長時,跟董事長提到大幅使用棕櫚油會有結晶的問題,但董事長及常梅峯認為正義也是以棕櫚油為主,客訴情形沒有很嚴重,所以他們請我們去評估以棕櫚油為主的配方變更」等語明確。亦可明確認定被告魏應充為了「成本化策略搶佔調合油之市佔率」,即已經曾要求調高調合油中棕櫚油所占比例之接近99%、98%,而僅添加微量之其他油種,被告魏應充亦明確得知98專案之調合油會引發「菜餚涼掉產生結晶」之客訴,但仍執意為之。
(6)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娟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為何你在改成98配方時,要把瓶子改成墨綠的瓶身?)因為透明的瓶身很容易看到結晶,我們跟同業的學習是這樣」(見A1卷第278頁);並另證稱:「(問:營業部的人有告訴你不會主動告知客戶?)是的。(問:為何不告訴客戶結晶的事?)怕通路產生反感,因為油品結晶的話銷量會不好。(問:先前生產98配方時有用過墨綠色瓶嗎?)沒有,因為是夏天生產沒有結晶問題,所以是用透明瓶。(問:為何郵件內提到請提供正義寶素齋結晶的話供參考?)因為常梅峯有向我提過正義寶素齋也有生產過以棕櫚油為主的調合油產品,是以墨綠色瓶裝,所以我知道可以用墨綠色瓶裝,也可以向正義的人問對結晶的話術。……(問:為何郵件內提到要儘速取得話術,也要研擬可能開記者說明會的狀況?)因為我們要在隔年冬天生產C配方調合油,所以怕一些激進的消費者發現結晶問題會客訴,甚至會到開記者會的情形,所以我要求研發要趕快取得話術。……(問:為何墨綠瓶包裝成本較高,還選擇用墨綠瓶裝?)因為原料減少的成本高於包材增加的成本」等語明確(見A5卷第130頁)。
(7)並且,參諸「調合油專案」中所附之「調合油常見Q&A」(見附件8.8;A14卷第73-76頁)其中:「(Q4:味全調合油放在冰箱為什麼會結凍?)……常溫下不會結凍,但冰在冰箱卻會結凍的油,表示安定性恰到好處,最適合家庭料理使用(例如:橄欖油……)」;「(Q5:味全調合油常溫為何結凍(結晶)?)A5:本產品乃天然高安定油脂,在低溫狀態會產生白色雲狀物,此為高安定油之物理特性,乃正常現象並非變質,請安心食用高安定油脂的特性就是低溫會有結晶狀產生,像橄欖油、椰子油、植物奶油也都是高安定但低溫會結晶的好油。」但實際上依味全公司經其中研所研擬函覆臺北市衛生局函覆時所自承:「……因油脂中含有飽和脂肪酸……在低溫下易形成雲霧下結晶,即所謂的霧點(CloudyPoint),其中棕櫚油約17.5℃,橄欖油約7.8℃,大豆油約4.6℃,因此將旨揭產品置於冰箱保存(一般冷藏約4至7℃),易有天然的雲霧狀結晶產生」等語(見附件
10.26)。是以,實際上棕櫚油、橄欖油等之霧點,尚有相當之差距,以臺灣之氣候,氣溫達到7.8℃或17.5℃以下的天數,兩者差距更大(僅有冬季少數寒流來襲之日數,氣溫會達到7.8℃以下),但上揭之「話術」卻一直強調會「橄欖油」在「常溫下」也會產生白色雲狀物,顯然亦係要隱瞞該等調和油係由高達約98%之棕櫚油之比率,並繼續誤導消費者該等調和油內含有包含「獨家理想比例」、「黃金比例」之橄欖油等油種,並且縱使採取墨綠深色之瓶身,會增加成本,仍因「原料減少的成本高於包材增加的成本」,而選擇採用。
(8)此外,依被告施介人於102年3月7日寄予被告蔡文齡之「玄米油評估報告」所載(見附件10.15),因玄米油亦有飽和性脂肪含量高而有低溫結晶疑慮,經研發人員進行結晶測試後,發現泰國現品(E**規格)較低成本玄米油(S**規格)不易結晶,仍建議選用泰國現品(E**規格)規格之玄米油原料。另黃瀚慶於102年6月26日寄予蘇瑞雯之電子郵件所附之「技檢會報告」(見附件10.17),亦就玄米油之低溫結晶問題加以分析。均可佐證「油品結晶規格」係屬於消費者選購油品之重要參考要素之事實,並為被告施介人、蔡文齡等人所明知。
(9)綜上,深色之塑膠瓶固然同時具有遮光之效果,且該等調和油包裝上亦有註記:「本產品乃天然高安定油脂,在低溫狀態會產生白色雲狀物」,但98專案調合油之所以採用深色之塑膠瓶,其主要目的仍係要減少消費者在賣場採購時,發現該等冷凝、結晶之現象,並配合相關之「話術」,進而減少消費者認識到該等調合油實係接近百分之百棕欖油(即具有較高含量之飽合脂肪酸比例之油脂)調合而成之事實。
(六)再者,本院雖然亦肯認「飽合脂肪酸」、「不飽合脂肪肪酸」對於健康、心血管疾病的影響,主要的重點仍應端視「攝取量」、「食用量」,並與消費者就對於油品之用途、烹調方式等密切相關。但本案98專案之調和油,其上揭品名、標示、圖案相互配合之結果,卻足以誤導消費者,使其無法正確理解其所購買、食用之油脂性質,影響消費者購買決定時,有關於「飽合脂肪酸」、「不飽合脂肪酸」之「攝取、食用量」之判斷,仍應構成「詐術」、「經濟上之攙偽」。其理由有下:
1.鑑定人謝明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飽和脂肪酸』跟『不飽和脂肪酸』都是人體所需要的,從營養學觀點來看,是需要得到人體不能合成的兩種不飽和脂肪酸,包括亞麻油酸(C18:2)和次亞麻油酸(C18:
3)等兩種必需脂肪酸,飽和脂肪酸的目的可以供應人體熱量、構成細胞膜的結構、參與一些神經衝動的傳導等作用」;……「關於油脂跟心血管疾病的關係,最早是認為膽固醇是主要的原因,之後也發現飽和脂肪酸也有關係,但不管是膽固醇還是飽和脂肪酸,事實上都不是造成心血管疾病主要的因素,目前認為是血液中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LDL-C)的濃度過高、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HDL-C)的濃度過低才是主要的關鍵,目前也把飽和脂肪酸的關係釐清清楚,不同的飽和脂肪酸的影響也不太一樣,通常C12:0、C14:0、C16:0尤其是C14:0才是比較會導致提升血膽固醇,另目前更發現反式脂肪酸才更是導致心血管疾病的主要因素。因此可以下簡單的結論,油脂及心血管疾病的關係如下:
1.使LDL-C/HDL-C比值升高的比較傾向於跟心血管疾病有關的有下列因素:
(1)總脂肪量
(2)飽和油脂的量
(3)膽固醇
(4)反式脂肪酸
2.使LDL-C/HDL-C比值降低可以比較有效降低心血管疾病的有下列因素:
(1)單元不飽和脂肪酸
(2)多元不飽和脂肪酸
(3)n-3多元不飽和脂肪酸當然還有其他因素會造成心血管疾病,包括基因遺傳、其他飲食狀況、生活型態(不運動)、抽菸、肥胖等,都是有關係的。造成這個心血管疾病是很錯綜複雜的,我們在學理中不會把飽和脂肪酸當成唯一的因素。另外很重要的,LDL-C也不是元兇,這種膽固醇也常被認為是壞的膽固醇,其實膽固醇本身沒有好壞之分,攜帶膽固醇的LDL被自由基氧化,成為氧化型LDL,被巨噬細胞吞噬,成為泡沫細胞,引致單核細胞的附著在動脈管壁上,對動脈管壁內的細胞造成傷害性,也造成血管的損傷等這些不良反應,最終導致動脈粥狀硬化。」
2.鑑定人謝明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提示味全公司味全歐風黃金精華調合油作業標準書原案,即附件8.1》此規格表其上所記載的修正後之配方A、B、C是否都具備高溫安定適合煎炒炸的功能?)一般油脂飽和脂肪酸含量高的就愈安定,適合煎炒炸等高溫的烹飪功能。配方A裡面約含有70%的棕櫚油,配方B約含有50%的棕櫚油,配方C則約有98%的棕櫚油,都算是安定的油脂」;「(問:黃豆油具有較高『多元不飽和脂肪酸』,它在中式料理中經過高溫的煎炒炸,會產生什麼現象?)黃豆油一般簡稱大豆油、沙拉油,適合做沙拉涼拌用或沾用,但因為含有比較多量的多元不飽和脂肪酸,所以對氧化及對熱不安定,不適合用來做為高溫的烹調,像油炸。如果高溫烹調會產生一些裂解產物、自由基、聚合物、反式脂肪酸等;(問:你所說的裂解產物、自由基、聚合物、反式脂肪酸,會對人體產生什麼影響?)會對人體健康產生不利的影響,有礙健康,但是要看吃的量及吃的時間來判斷」等語。
3.證人陳景川於偵查中陳稱:「(問:油脂中脂肪酸是否分為飽和脂肪及不飽和脂肪?)是,飽和脂肪酸常溫下容易凝固,在人體內容易堵塞心血管,吃多了不好,不飽和脂肪酸較不易凝固,但比較不安定容易氧化,其中多元不飽和脂肪酸是人體所必需的,他可以促進或抑制血液凝固,W3及W6要取得平衡比較好」(見A5卷第5頁);「(問:棕櫚油低溫所析出的結晶是否屬於飽和脂肪酸成分?)是屬於飽和脂肪酸相對較高的油脂。(問:飽和脂肪酸含量高對人體有何傷害?)飽和脂肪酸含有短鏈、中鏈、長鏈脂肪酸,飽和脂肪酸內的長鏈脂肪酸較易造成血管堵塞,該飽和脂肪酸會沈澱在血管壁上造成堵塞,長鏈脂肪酸包括C16:0、C18:0」等語(見A5卷第42頁)。
4.鑑定人陳景川復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問:你於檢察官訊問時稱『飽和脂肪酸內的長鏈脂肪酸較易造成血管阻塞,該飽和脂肪酸會沈澱在血管壁上造成阻塞...』,請問你有這樣回答嗎?)有,但飽和跟不飽和脂肪酸對健康的影響是相對的,不宜斷章取義、過度解讀」;「在這裡討論脂肪酸對身體的健康影響,對本案一點意義都沒有,因為脂肪酸對身體健康的利害是相對的,食用的量才是最重要的」等語。
5.本案98專案「調合油」實際上棕櫚油之比例高達接近98%,依上揭鑑定人謝明哲所述,固然具有較高之「飽和脂肪酸」含量,較為安定,並適合煎炒炸等高溫的烹飪功能。但其品名、標示、圖案卻又強調該等調合油內之「橄欖油」、「葡萄籽油」等其他油種亦具有相當的比例。而包裝上之營養標示,雖有將「飽和脂肪」列出,但若非將配方A、配方B、配方C(98配方)之「營養標示」同時列出(參見附件8.1以及附件10.19電子郵件附件所示),又如何能夠得知配方
C(98配方)之飽和脂肪酸、單元不飽和脂肪酸、多元不飽和脂肪酸之比例已有明顯之調整?消費者又如何可以得知?
6.又證人即有實際購買本案調合油之消費者(共42位)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有29位均表示「購買時是有健康考量」(比例達69.05%);並有34位對檢察官問「是否欲購買對人體心血管負擔較少之油品?」,分別回答「會」、「是要買對人體負擔比較少的油品」、「會買對人體身體心管負擔較少的油品」、「要買對人體心血管比較好的產品」(比例達
80.95%)。又固然證人即該等消費者對於「如何判別符合健康訴求」有不同之回答(詳見附件8.10「問題8」),且僅有16位知悉「飽和與不飽和脂酸差異」(比例為38.10%)。
但是否構成「詐術」、「經濟上的攙偽」其重點既在於應提供消費者「知情選擇之基礎」,在標示、包裝、圖案上即應提供足夠、正確之資訊,讓消費者可以基於自己的飲食需求、烹調習慣、健康考量、方便性等因素作成消費決定。而本案98專案之調合油,使消費者無從得知其所購買之「調合油」實際上高達約98%為棕櫚油,並欲使消費者誤認其所購買之「調合油」之油種包含「獨家理想比例」、「黃金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則當然會影響消費者購買決定時,有關於「飽合脂肪酸」、「不飽合脂肪酸」之「攝取、食用量」之判斷,足以誤導消費者,使其無法正確理解其所購買、食用之油脂性質,侵害消費者作成「知情選擇」之基礎,而仍應構成「詐術」、「經濟上之攙偽」。
(七)被告等及辯護人辯稱分別辯稱:「1%橄欖油也很珍貴」、「法規沒有強制要求凡達到50%以上的油種,就必須於品名中標示,且涉案調合油產品標籤已將占比最高之棕櫚油放在成分表第一位」、「本案的行銷策略並未違反法規」、「相關標示有經過品保人員會簽」云云,就此本院認為:
1.首先應強調者係,在本案中所涉及之「詐術」、「攙偽、假冒」等刑罰構成要件,其法律解釋及於個案事實之認定,本應由刑事法院本於職權加以判斷,並不受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函示、解釋或處分之限制,當予敘明。
2.更何況依主管機關所訂「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相關規定」(詳見附件8.6;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雖未要求廠商標示油種含量比例及對於標示油種設定添加含量限制,但仍已明確規定:「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中只宣稱一種油脂名稱者,該項油脂需佔產品內容物含量百分之50以上」;「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中宣稱二種油脂名稱者,該二種油脂須各佔產品內容物含量百分之30以上,且油脂名稱於品名中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排列之」;「市售包裝調合油如非以油脂名稱為品名者,不得於外包裝上宣稱和油脂名稱類似詞句,如『○○○風味』或『○○○配方』等字樣」。是以,若調合油中之油脂佔產品內容物比例未達百分之30以上者,即「不得以該油脂品稱作為『品名』」,亦「不得於外包裝上宣稱與該油脂名稱似之詞句」。亦即,若調合油中「橄欖油」所含比例未達百分之30者,則不得以「橄欖油」名稱作為品名,亦不可於外包裝上宣稱與「橄欖油」名稱類似詞句,如「橄欖油風味」或「橄欖油配方」等字樣。
3.則本案98專案調合油,其橄欖油、葡萄籽油、黃豆油、玄米油之比例,僅各分別僅有1%(詳見附件8.2所示),則其外包裝上宣稱之「添加葡萄籽精華……」;「獨家技術結合進口頂級橄欖油調理優點;「獨家技術結合特賞玄米油及歐洲頂級橄欖油調理優點」;「精選歐洲進口葡萄籽油,以特級黃豆油調和而成」;「萃取西班牙橄欖油之營養精華,以理想比例與美國特選黃豆油調合」;「萃取歐洲精選進口頂級橄欖油精華,以獨家配方黃金比例與特選黃豆油調合」;「萃取歐洲頂級葡萄籽油精華,以黃金比例與特選黃豆油調合」;「獨家技術結合進口頂級葡萄籽油調理優點」;「以……精製黃豆油、橄欖油調和而成」;「以高單元不飽和棕櫚果實油、精製黃豆油、葡萄籽油調合而成」;「萃取歐洲進口橄欖油與葡萄籽油,並以獨家理想比例調合而成」等內容,當然已經違反了上揭「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相關規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合乎行政法規」云云並不足採。
4.至於被告林雅娟、林進興等辯稱本案98專案調合油之標示有經過品保會簽云云,被告林進興於偵查時並陳稱:「(問:是否承認參與98專案涉犯詐欺等罪?)公司品保認為可以,我們就去做,也有一層一層簽核上去,我不認為有詐欺」(A6卷第253頁)。但證人即味全公司中研所品保中心品保部資深經理柯吉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審查剛才提示給你看的商品標示,你認為包裝標示圖樣商品名稱及相關說明文字,你認為並沒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的情形,理由為何?)如果油的成份內有圖案上的成份,我們就覺得可以放這個圖案,我的看法是這樣,品名設計是依照法規,如果沒有宣稱單一油種,那就是調合油」等語,可是亦證稱:「(問:在你檢視此份調合油的標籤內容時,你是否知道此款調合油各種油脂佔的比例?)我沒有拿出來比對,如果是調合油的話,是研發設計的,在產品的作業標準書裡面會寫配方,因為他的『品名』並沒有提及特定的油種,所以我不會檢視油佔的比例有多少」。是以所謂「品保人員」會簽,亦僅有就調合油「品名」是否符合上述「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相關規定」加以審核。更何況,被告林雅娟、林進興等人就上述該當「詐術」、「攙偽、假冒」之事實,共同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即屬有犯罪故意,亦不能以所謂有經過他人審核來卸免刑責。
五、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縱使本案調合油部分構成詐欺,消費者所支出之金錢仍與所購產品之客觀價值相當,並無財產上損害,亦難認味全公司人員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本院認為:
(一)本案被告魏應充等人係為降低成本、提升價格之競爭力、搶佔春節檔期市占率等考量,始推出98專案調合油,已如前述。且如被告施介人於101年10月4日所寄之電子郵件,其中所附之「鹹品技術中心Workshop」簡報,其中「持續精進現品品質/降低成本提升效率」,雖列有其他產品之「品質精進」項目,但就「味全調合油」部分,則係列為「成本精進」項目,「開發重點」則載明「戰術性產品-提升產品毛利,因應市場價格變化,彈性調配黃豆油比例」等內容(見附件10.9),該內容其後並併入「102年方便事業部Workshop總結報告」中(見附件9.4.3)。另如被告施介於102年1月1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所附「方便12月檢討會資料-鹹品技術中心」,亦記載「董事長指示協助方便事業部提升戰術性產品-油品競爭力,配方中IV65用量由70%提升至98%,降低黃豆油量達到成本降低」之效益(見附件10.14)。另證人林進興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問:更改配方會更改售價嗎?)不會,同一規格售價就一樣」等語(見A1卷第
199頁)。於98專案研究紀簿中,更逐一計算2L、3L品項的「成本精進」效果,並計算98配方的「降成本效益」,亦即「(銷售瓶數*每公斤價差*每瓶重量)-深色瓶增加之費用」(詳見附件8.7)。均可見98配方專案,其唯一目的就在於「降低成本」,以提升產品毛利及獲利,或以此降價促銷提升市佔率以謀取後續利益,此參見卷附「workshop重點方針」「食用油中長期品類發展地圖」中強調提升市佔率,即屬甚明(見附件9.4.2)。但上揭98專案調合油作法既然構成「詐術」、「攙偽、假冒」之不法性,自當足以認定係意圖為不法所有而為此等行為。
(二)再者,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其條文內容,以被害人因受他人詐術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無變動當非所問。更何況,本案98專案調合油使消費者無從得知其所購買之「調合油」實際上高達約98%為棕櫚油,並欲使消費者誤認其所購買之「調合油」之油種包含「獨家理想比例」、「黃金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並確實有致使實際購買本案調合油之部分消費者,因陷於錯誤而購買,甚至有認為該等調合油「主要」或「50%」或「70%」係「橄欖油或葡萄籽油」者(詳見附件8.9、8.10其中問題10部分),則既然確實已造成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品質而購買其原本不會購買之商品,當亦可認定已經造成該等消費者之損害。更何況,所謂「合理價格」實難有標準,且影響售價之原因多端,已如前述,被告等辯稱「消費者所支出之金錢仍與所購產品之客觀價值相當,並未造成消費者財產上損害」云云,亦不可採。
六、另被告等辯稱又市售其他品牌調合油競品,亦有使用「多酚」、「冷壓果實」、「義式珍果」等與味全公司類似之命名方式外,包裝也使用大量橄欖的圖案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告林雅娟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問:依妳101年經手調合油業務當時的認知,當時其他競爭廠商的調合油產品,其中所含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純油的比例為何?)我不是實際經手的主辦,但就我的瞭解,我當時會請主辦將競爭者的末端售價回推,依照競爭者的原料油排序,再套入頂新當時採購到的油價,還有包材及加工成本,經過試算後,判斷都在5%以內……」等語,故被告林雅娟亦僅係以售價回推所謂「競品」之成本,來推估「競品」所含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純油之比例,而欠缺其他事證相佐。何況,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娟於偵查中更具結證稱:「(問:競品也是使用1%調合油嗎?)我不確定,我們是看他的售價回推他的成本」等語(見A5卷第131頁),當亦不能直接推論「競品」與本案98專案之情形相同。
(二)何況,其他的競品是否涉有「詐術」、「攙偽、假冒」等情形,亦係應否另行告訴、告發,依法另行偵查,依法定程序判定其犯罪嫌疑之問題,與被告自身刑責之認定無關,被告此等辯解並不足以卸免其等自身之刑責,自不待語。
七、另被告常梅峯辯稱:「IV65超級軟質棕櫚油根據伊的專業認知,是所有油品中最安全最健康的中式家庭的烹調用油」等語,惟本案此部分重點在於消費者的「知情選擇權」以及免於受「誤導」之權利,故應於標示、包裝、圖案上提供足夠、正確之資訊,讓消費者可以基於自己的飲食需求、烹調習慣、健康考量、方便性等因素作成消費決定,已如前述。於本案中,被告味全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亦有提出標示百分之百棕櫚油之產品供參(照片見甲14卷第7頁),即當無「詐術」、「攙偽、假冒」可言。是以被告常梅峯此等辯解,於其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
八、綜上,被告魏應充等共同決定、參與之98專案調合油,使消費者無從得知其所購買之「調合油」實際上高達約98%為棕櫚油,並足以使一般「平均消費者」施以適當之注意、判斷力下,仍會誤認其所購買之「調合油」之油種包含「獨家理想比例」、「黃金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誤導消費者,使其無法正確理解其所購買、食用之油脂性質,侵害消費者作成「知情選擇」之基礎,應構成「詐術」、「經濟上之攙偽」。
九、至於起訴書提及「且98配方因有結晶問題,尚須添加乳化劑減緩結晶生成,然部分乳化劑保存期限亦僅1年,亦未經任何油品保存測試,即將成品規格內所訂油品保存期限定為2年」等語,惟就該等調合油有添加乳化劑部分,已於各款油品包裝上標示(詳見附件8.5)。且鑑定人謝明哲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問:《提示味全公司味全歐風黃金精華調合油作業標準書原案,即附件8.1》請問原料規格及檢驗法的欄位裡面所記載的甘油酯TWC-1及TWC-3是什麼?為什麼會成為原料?)TWC-1及TWC-3應該是商品名,甘油酯通常可以當作一種乳化劑,用在油脂裡面可以抑制飽和脂肪酸的冷凝析出的作用,讓油脂的外觀更透明及更具流動性。(把這些乳化劑加到油品後油品的保存期限是依照油品本身,還是依照上開乳化劑的保存期限認定?)一般食品的保存期限是根據食品加工後最終的產品來判斷的,工廠應該要做過安定性實驗,判斷油品保存的期限來訂定。……乳化劑因為已經加入油脂裡面,所以就不是以原來乳化劑的形式存在了,是跟油混和在一起,而且乳化劑也是一種食品,所以不應該單獨看乳化劑的保存期限」等語明確,在此敘明。
十、另檢察官於論告時有稱被告魏應充等人「不依一般100ML單位來標示脂肪酸含量,而卻以15ML來標示,使消費者不知其實是分母變小,而誤認為所購之調合油飽合脂肪酸低而購買之」等語。惟本案之相關調合油,於更改為98專案配方前,就A配方(73配方,即棕櫚油占約七成)、B配方(55配方,即棕櫚油占約五成),亦均係使用15ML之方式為「營養標示」(可參見附件8.1所示),而檢察官亦未就所謂「一般係以100ML為單位來標示脂肪酸含量」部分加以舉證,故認為尚無此部分尚非所謂「詐術」,在此敘明。
陸、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答辯均不可採,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柒、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魏應充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金;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又食管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食管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規定,食品攙偽、假冒、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等行為,不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已如前述。而於被告魏應充等行為後,食管法復於103年2月5日、103年12月10日先後二次修正,於第49條第1項有關「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之構成要件均未加以變更,而係就刑責部分予以加重,最高刑度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別修正為5年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就罰金刑亦有提高(詳見附件2.1所示)。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1日施行)之規定對被告(含被告味全公司)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食品衛生法第49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
二、適用罪名、共同正犯、間接正犯部分:
(一)「事實欄貳」所示「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部分:
1.核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蘇瑞雯、黃瀚慶就上揭「事實欄貳」所示「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食管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食管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規定,食品攙偽、假冒、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等行為,不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已如前述,故被告魏應充、常梅峯就102年6月21日起之接續行為,以及被告蔡文齡、蘇瑞雯、黃瀚慶就上揭「1.5公升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部分,因違反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均另犯食管法第49條第1項之罪。
2.被告魏應充、常梅峯就上揭「750ML塑膠瓶裝部分」與被告施介人、鍾美玉間;就「1.5L公升塑膠瓶裝部分」與被告黃瀚慶、蘇瑞雯、蔡文齡間;並與另案被告陳聰筆(自96年間起至102年10月間止)、賴昱甫(96年間起至其100年6月間離職時止)、蔡俊勇(自其96年5月到職時起至102年10月間止)、曾啟明(自其98年間起任職屏東廠廠長至102年10月間止),基於上述默示之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就上揭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蘇瑞雯、黃瀚慶利用不知情之其他工作人員,及與其交易之通路商等人員等犯詐欺取財罪,均係間接正犯。
(二)「事實欄參」所示「98配方調合油」部分:
1.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高玉貞就上揭「事實欄參」所示「98配方調合油」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食管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食管法第49條第
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攙偽、假冒行為,不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已如前述,是故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高玉貞就102年6月21日起之接續行為,因違反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均另犯食管法第49條第1項之罪。
2.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雖未論列被告等犯同法第255條第
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惟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魏應充此等商品包裝虛偽標記之行為,本院自應併予論處此一罪名,且本院於審理期間並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就此罪名應一併注意答辯(見本院甲7卷第9頁)。
3.起訴書就此部分於「所犯法條」有提及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高玉貞自
102年6月21日起之接續行為,因違反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亦另犯食管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嫌。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均未指明所稱「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為何物,故應認為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違反「食管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部分,應僅屬贅載。
4.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高玉貞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高玉貞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其他工作人員,及與其交易之通路商等人員等犯詐欺取財罪,均係間接正犯。
(三)「事實欄貳、四」部分:
1.被告陳榮煇、杜國璽就「事實欄貳、四、(一)」所示將不實之脂肪酸組成檢驗結果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報告書編號000000000委託試驗報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杜國璽就「事實欄貳、四、(二)」所示將不實之「報告書編號000000000委託試驗報告」登載於「聯合聲明」網頁上,有所主張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杜國璽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所吸收,即不再另論罪。
3.被告陳榮煇、杜國璽就「事實欄貳、四、(一)」業務登載不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2人利用不知情之呂宛玲,將不實內容登載於委託試驗報告,係屬間接正犯。
4.被告杜國杜國璽就「事實欄貳、四、(二)」所示將不實之「「編號000000000委託試驗報告」登載於「聯合聲明」網頁上,係利用不知情之柯吉峰為之,亦係間接正犯。
三、罪數及競合部分:
(一)接續犯部分:
1.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2.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蘇瑞雯、黃瀚慶就上揭「事實欄貳」所示「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之行為;被告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高玉貞就上揭「事實欄參」所示「98配方調合油」之行為,此等販售油品之營業行為,均係在密接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售油品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售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魏應充、常梅峯上揭「事實欄貳」所示「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之犯行部分,雖分別就「750ML塑膠瓶裝部分」、「1.5L公升塑膠瓶裝部分」加以記載(見起訴書第5-9頁),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已敘明「魏應充、常梅峯夥同陳聰筆,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陳聰筆仍聽從頂新公司董事長魏應充、總經理常梅峯低價採購油品指示,均未更換供應商而續向大統公司購入上開摻假及含銅葉綠素之油品,並於96年至102年間, 以渠 等向大統公司購入之摻假橄欖油、葡萄籽油代工製成如附表二之一(即本判決附件12.2)所示之味全公司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及各款調合油銷予味全公司」等語(見起訴書第4-5頁),故公訴意旨當亦係認為被告魏應充、常梅峯上揭「事實欄貳」所示「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之犯行部分,係「自96年至102年10月間」之單一接續犯行,在此敘明。
4.又起訴書雖認「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各款商品依宣稱品名、標示內容不實之方式、乃至於購買之消費族群俱不相同,應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獨立犯行」,但本院認為實則此二種純油商品均係以「西班牙進口」、「100%」、「自然、健康」作求訴求(詳見附件7.3、7.4),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蘇瑞雯、黃瀚慶對此二種純油商品亦係一併為相關之指示、作業標準書制定、簽核,故就此二種純油仍應論以單一接續犯行,較為合理。
(二)想像競合犯部分: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蘇瑞雯、黃瀚慶就上揭「事實欄貳」所示「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之行為,所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魏應充、常梅峯就102年6月21日起之接續行為,以及被告蔡文齡、蘇瑞雯、黃瀚慶就上揭「1.5公升健康廚房橄欖油、葡萄籽油」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部分,因違反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均另犯食管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處。
3.另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高玉貞就上揭「事實欄參」所示「98配方調合油」之行為,所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102年6月21日起之接續行為,因違反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均另犯食管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上揭「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98配方調合油部分」二犯罪事實,其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且前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默示犯意聯絡」,後者係基於「確定故意之明示犯意聯絡」,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之審酌:
(一)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因其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另被告受無罪推定之保護,毋庸自證無罪、亦無坦承犯行之義務,於法可保持沈默,甚可推諉一切以待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使法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95條第
2款、第96條、第289條第1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然被告雖受無罪推定之上揭保護,毋庸自證無罪、亦無坦承犯行之義務,然此係在還原真實之訴訟程序過程中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但若確有犯行之人,一者懇切反省,深表悔悟,並利於事實之發現;他者匿飾己非,毫不檢討。如不予區別,仍給予同等之矯治。何能落實罰其應罰、宥其應宥之罪刑相當性原則?是以「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加以審酌。而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事涉其犯罪後是否知所悔悟之判斷,應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分別審酌:
1.被告魏應充、常梅峯分別為國內食品大廠味全公司、頂新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且掌管糧油經營決策多年,深知油品市場價格並具油品產銷專業常識,其2人均知味全公司所產製之產品深為社會大眾所接受,惟未思利用專業創造出更優良之產品,卻以降低成本為唯一訴求,而分別為本案「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部分」、「98配方調合油部分」之犯行。
2.另分別審酌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蘇瑞雯、黃瀚慶就上揭「事實欄貳」所示「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之行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默示犯意聯絡的犯罪情節,但自96年1月間起至102年10月止,頂新公司之採購人員配合味全公司之要求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持續向大統公司購油,被告鍾美玉、 蔡文蔡 、施介人、 蔡瑞雯 、黃瀚慶等中研所人員則修改相關油品之作業標準書,以配合頂新公司品管人員以寬鬆之標準驗收原料,味全公司品管人員復以寬鬆之標準驗收成品,並使得頂新公司及味全公司原料品管人員在未取得橄欖油、葡萄籽油之產地證明及原廠檢驗合格證明,以及大統公司提供之原料樣品持續有風味不合等異常的情形下,仍得以持續供應原料,而將得以避免原料攙混發生之審核、把關機制均加以排除,在採購、研發、品管上,共同促使、容任大統公司攙混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作為味全公司油品原料,對於消費者在食品安全上知情選擇權侵害甚鉅,另分別考量被告魏應充、常梅峯在96年1月間起至102年止,如此長時間接續容任低價攙混原料充作代工油品原料,並亦分別考量被告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蘇瑞雯、黃瀚慶在中研所之職掌以及在本案作業標準書制定、簽核上之參與情形,以及其等分別涉及96年間「750ML塑膠瓶裝」、102年間「1.5L公升塑膠瓶裝」之銷售期間及銷售金額,尤其102年間「1.5L公升塑膠瓶裝」之純油產品,在
102年7月間起至102年10月間大統案爆發之銷售時間尚短(均見附件12.3)。但若非大統案爆發,頂新公司所設玻璃瓶產線量產橄欖油、葡萄籽油之油品,即會於生產線完成後,大量使用大統公司之攙混原料生產上市,以「大幅搶佔高價油品市場」。是就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此部分犯行,但其犯罪情節仍屬重大,應予以嚴懲,不應寬貸。
3.就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高玉貞就上揭「事實欄參」所示「98配方調合油」部分,被告魏應充、常梅峯認棕櫚油價格走跌有利可圖,為求降低製造各款調合油之成本,及搶佔隔年春節檔期市場,即指示下屬配合將調合油中棕欄油比例調整至高達98%,即已與棕櫚油無異,而被告林進興、林雅娟、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高玉貞分別身為味全公司事業部、中研所人員,卻未秉持專業立場,屈意配合,行為實屬不該。其等並利用一般消費大眾普遍認定橄欖油、葡萄籽油屬高價油,且對健康有益之印象,就棕櫚油比例高達98%之「調合油」產品,竟使用「味全綠果多酚調合油」、「味全紫果多酚調合油」、「味全健康好烹油雙果多酚調合油」等名稱,並於包裝上使用「橄欖多酚、玄米油、添加維生素E;三處好處一次滿足」;「添加葡萄籽精華,健康料理美味加分!」;「獨家技術結合進口頂級橄欖油調理優點」等字句,復於包裝上在正面顯著的使用「橄欖」、「葡萄」之圖案(以上均詳見附件8.5),並搭配「話術」及深色瓶身。使消費者認知以為該等調合油內之「橄欖油」、「葡萄籽油」等其他油種具有相當的比例,並對於一般消費者產生「誤導」之效果,不僅無從認知其所購買之「調合油」實際上棕櫚油之比例高達接近98%,亦會誤認為其所購之「調合油」之油種包含「獨家理想比例」、「黃金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之相當比例,對於消費者之「知情選擇權」及消費權益侵害至鉅,且銷售金額甚高(見附件12.4),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另參酌被告林進興、林雅娟、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高玉貞在本案中之參與情節,尤其被告高玉貞所屬職位甚低,因公司高層政策偏差方為本案之犯行,尚可寬諒。
4.就被告陳榮煇、杜國璽共同將不實之脂肪酸組成檢驗結果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報告書編號000000000委託試驗報告」之行為,並由被告杜國璽經由不知情之柯吉峰將該不實報告登載於味全公司、頂新公司「聯合聲明」網頁上,則考量此等行為對於味全公司及公眾、媒體知悉檢驗結果正確性之影響情節。
5.復分別考量被告魏應充等人於犯後,皆否認犯行、設詞卸責,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暨分別考量被告等之學歷、經歷(詳見附件17)、上揭犯罪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家庭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瑞雯、黃瀚慶、高玉貞、陳榮煇、杜國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分別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102年6月21日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本案被告味全公司之代表人魏應充、受僱人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蘇瑞雯、黃瀚慶、林進興、林雅娟、高玉貞,分別因上述「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98配方調合油」之行為,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已如上述,自應就被告味全公司部分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規定,並考量上述被告味全公司代表人、受僱人犯罪情節重大,以及被告味全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答辯情形等一切情況,分就二次不同犯行,各科以如主文所示法定之最高罰金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捌、本案之相關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核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諭知沒收。
玖、無調查之必要部分:
一、被告味全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鑑定人KALYANA
SUNDRAMP.MANICKAM,待證事實為超級軟質棕油等在馬來西亞及世界各國食品之廣泛運用部分(甲7卷第24-25頁)。
二、經核,超級軟質棕油在其他國家廣泛運用之事實,本院亦予肯認,並無爭執,但並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故該鑑定人即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拾、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榮煇、杜國璽除為上述共同就「報告書編號:000000000委託試驗報告」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外,被告陳榮煇、杜國璽並有共同就該委託試驗報告於102年11月11日檢調單位執行搜索時提供,而共同行使之;又被告陳榮煇就被告杜國璽上揭於於102年11月4日以電子郵件要求柯吉峰將美和科大檢驗結果之檔案「FDA-00-0000-0000-00」,替換為不實之「000000000委託試驗報告」(該電子郵件參見附件10.24),亦為共同正犯,甲認其等此部分均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惟查,所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須就該文書有所主張,始能構成,被告陳榮煇於102年11月11日檢調單位執行搜索時提供該文書,僅為使該文書遭扣押,尚不能認為係本於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不構成「行使」。另就被告杜國璽以電子郵件要求替換為不實檢驗報告,以作為新聞稿、「聯合聲明」網頁之附件部分,則未據檢察官提出事證證明被告陳榮煇就此部分「行使」行為知情並共同參與,當不能認定被告陳榮煇就此部分「行使」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三、惟依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本案起訴之「無罪」(即被告張教華)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教華於99年間起擔任味全公司之總經理及康合公司董事,而其:
一、就味全公司販售健康廚房純橄欖油、葡萄籽油1.5L塑膠瓶裝部分,因依據味全公司「健康廚房玻璃瓶產線評估報告」所示,被告張教華既已於101年11月間經被告林進興等人提報評估結果,同意採購成本較低之頂新公司屏東廠設置包裝線,亦已自該報告得知味全公司臺中廠欠缺油脂生產相關設備,是其身為味全公司總經理,明知頂新公司係以低價購入油品,復未於負責驗收之味全公司臺中廠設置任何油脂檢驗設備,而任由頂新公司供貨予味全公司,而認其與被告魏應充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食管法第49條第1項等罪嫌。。
二、就98專案調合油部分:方便事業部於101年10月間有向被告張教華提報102年度「WORKSHOP調味品企劃部重點方針」簡報(即102年年度計畫),並與被告張教華討論取得共識後,再向董事長即被告魏應充報告,經被告魏應充同意後執行年度計畫,故認被告張教華就「事實欄參」所載之98配方調合油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自102年6月21日起,亦涉犯食管法第49條第1項罪嫌。
貳、被告張教華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辯稱:
一、伊自99年擔任味全公司總經理,當時味全公司的油品早已是頂新公司代工代料,且伊非糧油事業群的成員,也從未參與過會議,味全中研所也不隸屬總經理,中研所所召開的會議伊也沒有參與過。
二、98專案並非伊指示成立的,成立98專案及內容亦未告知伊。
101年11月7日的方便食品事業部年度計劃總結報告也沒提到98專案,短短25分鐘有七十多頁提報,並不會提到實際運作的細節。
三、其是於102年10月18日大統案爆發後,由蔡文齡及柯吉峰告知才知事業部於102年7月將1.5公升純油上市,伊並沒有簽核該產品的上市計畫。於10月28日鍾美玉、蔡文齡及柯吉峰告訴伊油被封存,伊與鍾美玉、林進興向董事長報告已經做了預防性下架的準備,為求謹慎因此決定將27支油品送驗等語。
參、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施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所謂糧油事業群的幕僚是否就是董事長幕僚?)中研所以前是掛在總經理下,所以當時糧油事業群名義上算是掛在總經理下,但總經理不會管糧油研發這一塊,後來中研所改掛在董事長室下面,糧油事業群研發就算是董事長的幕僚。」(見A7卷第168-169頁),是以在味全公司中研所於99年間直接隸屬董事長室之前,就糧油研發部分,味全公司之總經理即未予經管。而於99年間之後,負責本案油品研發及品管事務之中研所更直接隸屬於董事長室,更難認被告張教華對中研所職掌事務之細節,能有所認識。
二、公訴意旨係依味全公司所提「健康廚房玻璃瓶產線評估報告」所示,被告張教華已於101年11月間經林進興等人提報評估結果,但依該「健康廚房玻璃瓶產線評估報告」(節本見附件9.4.4),內容主要均在於「提昇產銷彈性」部分,實際上並無法從該報告得知頂新公司採購油品原料之價格如何。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娟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初如何進行該玻璃瓶產線評估《按即附件9.4.4之健康廚房玻璃瓶產線評估》?)當初是事業部自己討論出來的,因為船期問題產生缺貨問題,為了讓產銷更有彈性,所以就出現自設玻璃瓶產線的構想,後來我們有在某一次會議向總經理提出,也有說到要在頂新設包裝線,總經理就要我們評估在台中設包裝線的可行性,我們就進行頂新廠及台中廠評估,評估階段也有問過常梅峯設玻璃瓶產線大概要花多少錢,最後我們認為頂新廠有製油設備及油脂專精人員,台中廠沒有設備,場地空間也不足,也沒有油脂專業人員在那邊,所以我們就在某一次檢討會向總經理報告我們的評估結果,認為在頂新廠比較適合,也有將我所提出的產線評估報告內容一併附上,總經理沒有意見」等語(見A7卷第143-144頁)。是以依證人林雅娟上揭所述:「……後來我們有在某一次會議向總經理提出,也有說到要在頂新設包裝線,總經理就要我們評估在台中設包裝線的可行性……」,證人林雅娟原僅有計劃在頂新公司設包裝生產線之事,至於就味全公司台中廠也要進行可行性評估部分,實係依照被告張教華之要求。
四、至於味全公司臺中廠未設置油脂檢驗設備部分,係自89年間委由頂新公司時即有之情形,但仍可透過將原料樣品送至中研所檢驗等方式,達成原料品質把關之效果,此觀89年間之PF-121作業標準書所載「於初期生產期間須每批送樣至中研所檢驗」(見附件7.1.1),另並有「頂新油廠OEM品質管制作業程序」等程序(見附件6.3)。是以重點應在於中研所本身就原料品質管制程序有無確實履行,與味全公司臺中廠設置是否油脂檢驗設備並不能認為有絕對關係。
五、至於起訴書另提及「……各款家庭用食用油之生產流程均係由味全公司方便食品事業部之企劃人員提出產品上市計畫,經呈送總經理核准後,即由中研所研發人員制訂出含產品之原料、成品等規格之作業標準書」等語,惟就「健康廚房純橄欖油、葡萄籽油1.5L塑膠瓶裝」部分,依證人林雅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可否說明1.5公升健康廚房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企劃流程為何?)大致上是由我們企劃部門先瞭解市場的需求,發現市場有這樣容量的需求,決定這款商品的容量、油種及產地後,再由我們部門與中研所的研發人員確定商品形式後,再由我們設計標籤、訴求後,在方便事業部新品會議中提案,由林進興同意後,就會向總經理提出上市企劃書,總經理批准上市企劃書後就會交由研發人員進行原料及成品規格的擬定,之後做成SOP作業標準書後就交由頂新生產,我講的是正常的程式,但『這兩款油當初不知為何並未擬定上市企劃書給總經理看』,我們是事後回去查資料『發現沒有上市計畫書』,才知道沒有拿上市計畫書給總經理看,不過生產這兩款油應該有一個上市簽呈在,簽呈應該也有給總經理看過」等語(見A5卷第126頁),但卷內亦無此部分之「上市簽呈」可供認定。依卷內其他油品的「上市簽呈」,亦僅有提及「上市理由」等事項(見A15卷第83頁),亦無從認定被告張教華對於使用攙混原料之事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又被告張教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2年10月28日上午,鍾美玉跟蔡文齡、柯吉峰來找我,跟我說味全公司的油被屏東市衛生局查封,我認為危機升高,我就即刻邀集相關的高階幹部鍾美玉、蔡文齡、柯吉峰、林進興、公關室的翁肇佑、王達義、張美凰財務長來討論,討論完後,我們決定來做預防性下架的準備,下午我就跟鍾美玉、林進興去跟董事長報告,說我們的油被封了,我們有做預防性下架的準備,董事長說油應該是進口的,大家就討論,桌上有一張A4大小的紙,上面有列印出油桶封緘及桶身的照片,大家就討論關於封緘及桶身,認為應該是進口的。但是我們是一個上市公司,對消費者、股東要負責,所以決定把我們27個產品,包括進口的,即刻送驗,我問所長說哪裡會驗,所長鍾美玉說屏東美和科技大學會驗,我就請她以最速件送到美和科大去檢驗……」等語。但被告張教華對於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之事,於大統案爆發前既無事證可資認定具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於102年10月28日與董事長即被告魏應充討論時,應仍係由董事長即被告魏應充最終決定應如何處置,非被告張教華所能決斷。
七、至於98配方調合油部分,證人林進興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98專案……在102年的workshop總結報告後,我認為董事長跟總經理是同意的」等語。但參諸102年「workshop重點方針」、「workshop總結報告」由同案被告林進興提報予被告張教華之內容,均僅提及「毛利不利保守經營」、「調合油……成本化戰術操作」、「提升毛利……彈性調配黃豆油比例」(可詳見附件9.4.2、9.4.3)。且證人蔡文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味全公司在每年下半年審核各事業部次年年度計畫時,你是否會參與?如何進行?)我會參加,這是事業部在完成workshop之後會做總結報告,針對當年績效做檢討,針對中期策略及次年度的策略做提報,重點是在次年度的策略提報,大概有七、八個事業部,所以會用一整天的時間,出席是功能主管、事業部主管,向總經理及董事長提報」等語,即可知在進行「Workshop總結報告」時,各單位提報時間很緊湊,並不能認定張教華就所謂將棕櫚油提升至98%之細節知情。另參諸前揭事證,調合油98專案亦實係被告魏應充、常梅峯所主導決定,亦不能認為調合油98專案被告張教華有共同加以決策。況且,在101年11月間為「workshop總結報告」前,自101年9月間起,調合油98專案就已經依被告魏應充之指示進行,除有上揭事證,並有研究記錄簿內之「進行紀要」可稽(見附件8.7)。
八、另公訴意旨指依同案被告林進興102年1月8日電子郵件所示,可知被告張教華負責味全公司設備增置,且詳知事業部業務執行狀況之事實。惟依該電子郵件所示之內容(見附件
10.12),係轉寄王達義「事業部級決策會報告內容」予方便食品事業部之企劃人員全體,雖有提及「總經理指示內容」,但並無提及具體內容,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張教華就98調合油專案之細節,有所認識。
九、綜上,並不能認定被告張教華就上揭使用大統公司攙混原料具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不能認定被告張教華就98配方調合油之事實部分知情並參與,即應為就被告張教華為無罪之諭知。
丁、追加起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應充於93年間起擔任味全公司董事長,另擔任頂新公司董事長,常梅峯則係自84年間起擔任頂新公司之總經理,詎被告魏應充及常梅峯均明知於101年間起以頂新公司名義向 楊振益 於越南所經營之大幸福公司購入之牛油、豬油均屬摻有非食用級豬油、牛油之摻偽油品,竟意圖為味全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商品品質標示不實,進而販賣摻偽食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責由頂新公司屏東廠曾啟明、蔡俊勇等人(頂新公司、魏應充、常梅峯、楊振益、曾啟明、蔡俊勇,均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將渠等向楊振益所購得酸價、色澤規格有異之摻偽豬油、牛油,經精製程序後以相當比例調合製成味全公司委託頂新公司代工之「味全香豬油15公斤裝」產品,送由味全公司臺中廠驗收,再令不知情之味全公司業通事業部及外食事業部人員於101年至102年11月間轉賣予晶華酒店等商家,使味全公司詐得新臺幣2836萬4388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案偵查,認與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並認被告魏應充及常梅峯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自102年6月21日起,亦涉犯食管法第49條第1項罪嫌。被告味全公司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規定因法人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罪而科以罰金刑等語。
貳、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同法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魏應充、常梅峯及味全公司前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案受理中,檢察官認本案被告魏應充、常梅峯及味全公司與前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故其追加起訴,尚符合此部分規定,合先敘明。
參、被告味全公司等三人均否認犯罪,被告常梅峯辯稱略以:向楊振益買的油是原料油,國家就原料油沒有訂定任何標準,且經過精煉後是可以食用的等語;被告魏應充辯稱略以:都有遵照政府法令規定行事,沒有飼料油混充食用油進口的行為,伊所作指示均是就重大事項政策性的指示,不會對各公司的任何日常運作事務有所著墨,當時並不知有向大幸福公司進口油等語;被告味全公司辯稱略以:本公司的代表人是依照國家法令執行業務,沒有違法情事等語。
肆、被告魏應充、常梅峯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則繫屬在後之法院依該條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魏應充與被告常梅峯於103年10月30日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3年度偵字第93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該公訴意旨略認:被告魏應充為頂新公司董事長,被告常梅峯為頂新公司總經理,民國99年間,頂新公司向另案被告楊振益所經營的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牛油做飼料油,後因食用油價格上漲,為節省頂新公司製油成本,於100年底,被告常梅峯及楊振益明知被告楊振益所收購的油脂,因不符衛生標準而無法生產為可供食用之油脂,仍基於詐欺、製造、販賣攙偽及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之故意,由另案被告楊振益交付食用級樣品油化驗之不實檢驗報告,將大幸福公司油品報關進口至臺灣,多次將不能供人食用之油脂販售予頂新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關稅署、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食品輸入查核之正確性,而頂新公司負責品管之另案被告蔡俊勇及頂新公司廠長即另案被告曾啟明,均明知大幸福公司係將非供食用油脂利用內容不實之檢驗文件矇混報關進口,另案被告蔡俊勇及曾啟明於驗知大幸福公司進口各櫃油脂的酸價後,再依經驗判斷應添加多少比例由頂新公司另行採購之食品原料使混合,透過精製脫酸、脫色、脫味過程,降低油脂之酸價、顏色以及酸腐或油耗味,得以混充食用油;而被告魏應充透過其幕僚人員針對進口報單、檢驗報告、供應商稽核結果,亦已知悉上開原料油之脂肪酸組成與CNS規定不符,顯示油品原料之來源或製造過程已受污染,仍指示向大幸福公司採購油品,迄103年10月11日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搜索而查獲本案,故認被告魏應充及常梅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91條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等罪,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300號、9367號、9601號、9713號、9714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而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00號等案起訴後,於103年10月30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經該院以103年度囑訴字第2號案受理,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號案件審理中,此等事實有被告魏應充、常梅峯台灣高等法院前案刑事紀錄表在卷可證。
(二)查被告魏應充於就頂新集團成立糧油事業群,由其擔任董事長,被告常梅峯擔任糧油事業群總經理,每月會召開經營決策會議,固定開會地為「味全公司11樓會議室」,由被告常梅峯擔任主席,而味全公司董事長經營企劃室及味全公司中研所鍾美玉、馬美蓉、施介人則以董事長幕僚身分與會,會議決議於「負責公司/單位」欄項下亦會明確提及「味全公司」、「中研所」、「味全 林鳳營 」、「味全業通」、「林鳳營牧場」、「味全斗六廠」、「味全外食部」(見F1卷第
203頁-第256頁會議紀錄,其中第203頁、第204頁反面、第205頁反面、第207頁正反面、第208頁反面、第209頁反面、第212頁、第222頁、第223頁、第224頁、第
225頁反面、第226頁正反面、第229頁反面、第230頁、第231頁正反面、第232頁反面、第237頁正反面、第238頁正反面、第239頁、第241頁正反面、第242頁、第243頁正反面、第244頁正反面、第245頁正反面、第247頁、第249頁正反面、第252頁正反面、第253頁、第254反面、第256頁)。又例如:糧油事業群2013年08月經營決策會議紀錄載明「董事長指示:1.應以林鳳營負責造粒、頂新負責品質設定與後續銷售、康合負責硬體設備為合作模式,並形成跨部門專案進行追蹤」(見F1卷第207頁反面)、糧油事業群2011年08月經營決策會議紀錄載明「常群總經理指示:1.林鳳營管理幅度提升以致衍生相關飼養問題,應持續強化橫向溝通、聯繫與組織管理默契,而中研所應協助林鳳營牧場釐清問題並提出因應策略」(見F1卷第219頁反面)、糧油事業群2011年04月經營決策會議紀錄載明「董事長指示:1.林鳳營堆肥廠計畫,土建由味全出資,機器設備由頂新出資,另需追蹤登記證等相關證照申請規範與進度;常群總理經指示:1.堆肥場肥料登記應朝林鳳營申請並授權頂新進行生產、銷售之方式進行」(見F1卷第223頁反面、第224頁)、糧油事業群2010年8月經營決策會議紀錄載明「董事長指示:4.味全乳脂分配:請中研所將味全產品分為必要、非必要使用乳脂品項,其中非必要使用乳脂量應以合理售價進行內部轉撥」(見F1卷第230頁)、糧油事業群2010年7月經營決策會議紀錄載明「董事長指示:B.中研所應以正義購買味全之乳脂價,試算味全目前使用乳脂之各品項之毛利變化」(見F1卷第231頁反面)、糧油事業群2013年08月經營決策會議紀錄載明「專案報告:鮮奶油發展報告(一)發展模式:後續應以正義負責銷售,味全與中研所負責提供相關設備、研發與生產進行合作發展。」(見F1卷第243頁)、糧油事業群2013年09月經營決策會議紀錄載明「董事長指示:(四)鮮奶油發展規畫案:應同步進行正義、味全外食銷量需求預估,並與斗六廠及中研所進行設備廠牌、規格與技術之確認,以利加快整體執行速度」(見F1卷第243頁反面-第244頁)等等。
(三)由上揭糧油事業群經營會議所討論內容可知,被告魏應充及常梅峯在為獲利考量時,多係就味全公司乃至頂新集團所屬頂新公司、正義公司等一併指示。從而追加起訴意旨所述,被告魏應充及常梅峯進口不能供人食用之越南豬油販賣予不特定人,被告魏應充及常梅峯等所在意者為追求所管理各公司之獲利,至於是以頂新公司名義販售,或者由味全公司委託頂新公司代工再以味全公司名義對外販售,應均在被告魏應充、常梅峯獲利考量之同一意念內,此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67號、8945號、10647號、10646號、22243號起訴書第六頁亦載為「魏應充、常梅峯等人,共同意圖為『味全公司及頂新公司』不法之所有……」,可知檢察官亦認為被告魏應充及常梅峯的不法所有意圖犯意是無法區別單獨為味全公司或單獨為頂新公司的利益,而僅能認為是為「味全公司及頂新公司」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揆諸上開所述,被告魏應充、常梅峯前揭販賣自越南進口不能供人食用之豬油予不特定人之販賣獲利的行為,亦是「意圖為味全公司及頂新公司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本質上即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僅能成立一罪。
(四)故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字第9300等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的同一案件,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然本案是103年11月13日才繫屬於本院,故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本院並不得審判,爰就被告魏應充及常梅峯販賣「味全香豬油15公斤裝」產品部分均諭知不受理判決。
伍、被告味全公司追加起訴,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此為102年
6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管法第49條第5項所明定。
二、因本案販賣「味全香豬油15公斤裝」產品部分,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無從對「味全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魏應充及常梅峯)為實體審判,已如上述。在本院繫屬之此追加起訴案件,就味全公司法人部分,亦未構成「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刑罰要件,在刑罰構成要件不該當之情形下,爰就被告味全公司販賣「味全香豬油15公斤裝」產品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陸、再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楊振益、李宜錡,證人楊振益之待證事實為頂新公司跟大幸福公司間進口攙偽豬油的經過;證人李宜錡的待證事實為103年3月3日至5日到越南大幸福公司訪廠稽查過程(見乙5卷第4頁)。惟此等待證事實對本院上揭認定均無影響,故無調查之必要,在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第303條第7款,(102年6月21日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侯靜雯、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古瑞君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一: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2.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3.(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4.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5.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錄二、本案偵查卷宗代號表:
壹、起訴部分(本院甲卷)
一、原起訴移送部分:┌────┬─────────────────────────┐│代號│案號│├────┼─────────────────────────┤│A1-A8│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243號(卷一)至(卷八)│├────┼─────────────────────────┤│A9-A10│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243號(辯護人陳報狀卷│││一)至(辯護人陳報狀卷二)│├────┼─────────────────────────┤│A11-A27│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243號(資料卷A至資料卷Q)│├────┼─────────────────────────┤│B1│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67號│├────┼─────────────────────────┤│B2│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945號│├────┼─────────────────────────┤│B3│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646號│├────┼─────────────────────────┤│B4│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647號│├────┼─────────────────────────┤│C1│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0310號│├────┼─────────────────────────┤│C2│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0547號│├────┼─────────────────────────┤│C3│屏東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6號│├────┼─────────────────────────┤│C4│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504號│├────┼─────────────────────────┤│D1│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897號│├────┼─────────────────────────┤│D2│臺北地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47號│├────┼─────────────────────────┤│D3│臺北地檢署102年度押抗字第9號│├────┼─────────────────────────┤│D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偵抗字第1295號│├────┼─────────────────────────┤│D5│臺北地檢署102年度逕搜字第2號│├────┼─────────────────────────┤│D6│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聲搜字第38號│└────┴─────────────────────────┘
二、從屏東地院調卷部分:┌────┬─────────────────────────┐│G1-G9│屏東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652號(卷一)至(卷九)│├────┼─────────────────────────┤│G10│屏東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662號│├────┼─────────────────────────┤│G11│屏東地檢署102年度聲押字第248號│├────┼─────────────────────────┤│G12│屏東地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46號│├────┼─────────────────────────┤│G13│屏東地檢署102年度押抗字第9號│├────┼─────────────────────────┤│G14│台灣高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偵抗字第171號│├────┼─────────────────────────┤│G15│屏東地檢署103年度聲他字第1號│├────┼─────────────────────────┤│G16│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25號│├────┼─────────────────────────┤│G17│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785號│├────┼─────────────────────────┤│G18│屏東地院103年度易字第739號│└────┴─────────────────────────┘
貳、追加起訴部分(本院乙卷)
一、追加起訴移送卷證部分┌────┬─────────────────────────┐│代號│案號│├────┼─────────────────────────┤│E1│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907號│├────┼─────────────────────────┤│F1-F7│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914號(卷一)至(卷七)│├────┼─────────────────────────┤│F8│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070號│└────┴─────────────────────────┘
二、彰化地院卷證部分┌────┬─────────────────────────┐│代號│案號│├────┼─────────────────────────┤│H1│(彰化卷)A1卷-01│├────┼─────────────────────────┤│H2│(彰化卷)A1卷-02│├────┼─────────────────────────┤│H3-H11│(彰化卷)A2卷至A10卷│├────┼─────────────────────────┤│H12-H15│(彰化卷)B卷至E卷│├────┼─────────────────────────┤│H16│(彰化卷)外交部第00000000000號函│├────┼─────────────────────────┤│H17│(彰化卷)財政部關務署函│├────┼─────────────────────────┤│H18│(彰化卷)頂新案證物卷一│├────┼─────────────────────────┤│H19-H21│(彰化卷)(本院卷一)至(本院卷三)│├────┼─────────────────────────┤│H22-H38│(彰化卷)(審一卷)至(卷十七卷)│├────┼─────────────────────────┤│H39-H42│(彰化卷)(審十八-1卷)至(審十八-4卷)│├────┼─────────────────────────┤│H43-H46│(彰化卷)(書狀卷A)至(書狀卷D)│├────┼─────────────────────────┤│H47│(彰化卷)勘驗卷│├────┼─────────────────────────┤│H48│(彰化卷)檢方補充理由書(含附件)│├────┼─────────────────────────┤│H49│(彰化卷)報關資料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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