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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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當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當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當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又於97年間因2次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第①、②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搶奪罪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嗣於10
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不得再犯之緩起訴處分,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予起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③罪)。而前開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上開第③、④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於
103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03年8月7日22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某KTV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飲料,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0日10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而於同日10時48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103年8月10日10時48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參酌前案施用毒品判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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