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秩字第141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被移送人 陳奕豪
陳昶維 黃振王 昱勛 陳宗庭 何思瑩 張道盛 洪于庭 田羽涵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8年9月4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0800209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奕豪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昶維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黃振、 王昱勛 、陳宗庭、何思瑩、張道盛、洪于庭、田羽涵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陳奕豪、陳昶維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奕豪、陳昶維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19日23時許。
(二)地點:彰化縣○○鎮○○路○段○○號青雲路口( 兆豐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旁,移送書誤載為兆豐銀行)。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奕豪因其與女友之感情問題,而與被移送人陳昶維發生爭執,即相約各自前往至上址碰面談判,不久即因一言不合而相互鬥毆。
二、上開事實,據被移送人陳奕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被移送人陳昶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陳奕豪打架,惟辯稱伊當下係為保護自己才還手毆打陳奕豪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經查:
(一)證人即被移送人黃振、陳宗庭於警詢時稱:大家一起在那裡聊天,後來陳奕豪與陳昶維兩人一言不和,彼此打了起來,其他人則勸架要將他們2人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19、27頁);證人即被移送人王昱勛亦於警詢時稱:伊與陳奕豪到現場,陳奕豪與陳昶維發生口角開始互毆,我們就將雙方拉開,因雙方都是朋友,然後警察就到達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證人即被移送人張道盛、田羽涵於警詢時亦稱:陳昶維一下車就跟陳奕豪發生爭吵,之後就開始打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2頁),另有被移送人陳昶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移送人陳奕豪、陳昶維確有互相動手毆打對方之行為無誤。又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移送人陳昶維並非單方面遭毆打始以徒手毆打被移送人陳奕豪以防衛,故難認被移送人陳昶維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還手,是被移送人陳昶維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被移送人陳奕豪與陳昶維互相鬥毆之事證明確,渠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陳奕豪、陳昶維於夜間在上揭地點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出手互毆,並經民眾通報警方前往處理,足見本案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至移送意旨雖另認被移送人陳奕豪及陳昶維與其他被移送人黃振、王昱勛、陳宗庭、何思瑩、張道盛、洪于庭、田羽涵等7人所為,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惟被移送人陳奕豪及陳昶維已實施互相鬥毆之行為,而同條第3款規定係以「行為人意圖鬥毆而聚眾,惟聚眾後尚未行鬥毆行為」為處罰要件,故被移送人陳奕豪及陳昶維所為,並不符合該款規定。而前開不罰行為與被移送人陳奕豪及陳昶維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行為,有一行為觸犯數處罰之關係,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陳奕豪及陳昶維2人,僅因細故而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又衡其年紀尚輕、思慮較為不周、行事較為衝動,並衡酌其鬥毆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黃振、王昱勛、陳宗庭、何思瑩、張道盛、洪于庭、田羽涵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振、王昱勛、陳宗庭、何思瑩、張道盛、洪于庭、田羽涵於108年8月19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青雲路口(兆豐證券旁),有互相鬥毆及意圖鬥毆而聚眾等行為,因認渠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及第3款互相鬥毆及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黃振、王昱勛、陳宗庭、何思瑩、張道盛、洪于庭、田羽涵等7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行為,係以被移送人陳奕豪、陳昶維、黃振、王昱勛、陳宗庭、何思瑩、張道盛、洪于庭、田羽涵於警局詢問時之陳述、被移送人陳昶維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經查:
(一)被移送人黃振、王昱勛、陳宗庭、何思瑩、張道盛、洪于庭、田羽涵等7人固坦承當時有出現在上開行為地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鬥毆及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等語。
(二)被移送人黃振、王昱勛、陳宗庭均供稱:陳奕豪與陳昶維以外之其他被移送人均在場勸架及拉開該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22、27頁);被移送人黃振、王昱勛、陳宗庭、何思瑩、張道盛、洪于庭、田羽涵等7人於警詢時亦均稱參與打架的僅有被移送人陳奕豪與陳昶維等語(見本院卷第18、22、26、30、34、38、42頁),核與被移送人陳奕豪於警詢時稱現場打架的只有伊跟陳昶維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相符,是被移送人黃振等7人所辯應非無稽。被移送人陳昶維雖於警詢中稱:陳奕豪帶來的幾名男子有徒手毆打伊等語,惟被移送人何思瑩、張道盛、洪于庭、田羽涵係與被移送人陳昶維一同到場之人,顯係與被移送人陳昶維之關係較好,渠等亦均稱只有被移送人陳奕豪與陳昶維動手,渠等並無動機偏坦被移送人陳奕豪該方之人馬,堪認渠等之供述並無偏頗、不可信之情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除被移送人陳奕豪與陳昶維外,尚有人參與毆打之行為。故尚難僅以被移送人陳昶維於警詢中之供述,而認被移送人黃振、王昱勛、陳宗庭、何思瑩、張道盛、洪于庭、田羽涵等7人有上開互相鬥毆之行為。
(三)又被移送人黃振、王昱勛、陳宗庭、何思瑩、張道盛、洪于庭、田羽涵於警詢時均否認有糾眾參與本次的行為,被移送人何思瑩、張道盛、洪于庭、田羽涵亦於警詢時均稱:當天晚上陳昶維、何思瑩、張道盛、洪于庭、田羽涵共5人係在彰化市唱歌,是陳昶維接到電話後就回鹿港等語,核與被移送人陳昶維於警詢時稱:伊剛好跟何思瑩、張道盛、洪于庭、田羽涵唱歌,才會順便叫他們過去,不知道會發生毆打的事,沒有要教唆或糾眾的意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故依上開所述,僅得認定被移送人黃振等7人於上開時地有聚眾之事實,尚難認被移送人黃振等7人聚合時主觀上即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能以被移送人黃振等7人與被移送人陳奕豪與陳昶維同車或分頭前往上開發生鬥毆地點聚集,即認其係意圖鬥毆而聚眾。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移送人黃振、王昱勛、陳宗庭、何思瑩、張道盛、洪于庭、田羽涵有互相鬥毆或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渠等主觀上係基於鬥毆之意圖而前往現場聚集,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應認渠等違序嫌疑尚有不足,自應為不罰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