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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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宸源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8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宸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宸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至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擅自將告訴人 陳俐均 遺失之IPHONE
6手機1支(含SIM卡1張,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5,000元)據為己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91、428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侵占之手機1支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憑,可認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侵占之SIM卡1張,已經告訴人重辦,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96號被告劉宸源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宸源於民國110年10月3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明店內,拾獲陳俐均遺失之IPHONE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之SIM卡1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其中手機部分已尋獲並由陳俐均領回)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俐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證據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宸源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拾獲告訴人陳俐均遺失之上開手機1支。2、被告辯稱確有委請友人將上開手機交予警方,惟無法偕同友人到庭以資證明。2證人即告訴人陳俐均於警詢之指證1、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遺失上開手機1支之經過。2、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僅領回上開手機1支,惟手機內原有之SIM卡1張已不知所蹤。3證人 呂雨涵 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手機係被告於110年10月3日拾獲後,委請他人轉交證人呂雨涵於同年月7日交予警方查扣。4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上開手機1支已由告訴人領回。5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告拾獲上開手機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之SIM卡1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馬丞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