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丁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丁元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丁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至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邊,公然以「幹你娘」、「你很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 丁偉倫 ,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馬路邊,公然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51號被告許丁元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丁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馬路邊,以「幹你娘」、「你很機掰」等語辱罵丁偉倫,足以貶損丁偉倫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丁偉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丁元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丁偉倫「幹你娘」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丁偉倫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陽暉 (所涉公然侮辱等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佐證被告於110年8月9日至證人住處聊天喝酒,被告因而知悉證人於前一日曾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4告訴人蒐證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很機掰」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丁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陽暉(所涉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推由被告對告訴人恫以「你在這賣車,我們也說沒關係」、「你完蛋了,你明天就知道了」、「他(指告訴人)要死」及「你要死喔」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10年8月9日當天,伊本來要離開了,後來伊看到告訴人,伊有罵告訴人「幹你娘」,另因伊喝醉了,故不記得有對告訴人口出恐嚇性之話語等語。被告固曾對告訴人口出「你在這賣車,我們也說沒關係」、「你完蛋了,你明天就知道了」、「他要死」、「你要死喔」等話語,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然依上開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口出「你完蛋了,你明天就知道了」及「他要死」等話語後,告訴人仍持續在原處對被告錄影蒐證,並質問被告「為什麼我要完蛋」及「我怎麼完蛋」等話語,嗣後於員警到場處理並與被告對話時,告訴人仍持續對著被告蒐證錄影,之後被告係在員警要求其離開時,始脫口出「你要死喔」,當下告訴人亦隨即對被告口出「我怎麼樣」等情,則依告訴人持續在場對被告蒐證錄影,並對被告之話語提出質疑及回覆,可知告訴人並未因聽聞被告上開話語而有任何心生畏懼之反應。再細繹「你在這賣車,我們也說沒關係」及「你完蛋了,你明天就知道了」之語意,並未有何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8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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