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0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馬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年息百分二點七計算之違約金,其中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八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台新銀行信用卡約定書第26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35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7年4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3萬2,026元未依約清償,依申請書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利率2.99%、第7個月起為年利率15.99%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㈡被告於94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准額度為30萬元
,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0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60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借款利率按年息13.5%計算,如延遲繳款,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6年12月20日為止,尚餘28萬4,714元及自96年3月15日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綜上,被告上述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026元,及自97年4月3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5.99%、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714元,及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就原告請求信用貸款之違約金部分,因系爭約定書簽訂時
所適用之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而系爭約定書第6條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然系爭約定書係原告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上開修正前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期數之限制,縱未記載於兩造間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中,於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日即103年5月18日後,仍應優先於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則系爭約定書依原借款利率之一定比例,按期計收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審酌前開駁回部分與原告訴之聲明比例,酌量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昭誼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5,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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