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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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景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景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景輝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9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手臂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年月21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拘提而查獲,並扣得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
3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有下列前案情形:
(1)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與另案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3)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
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與前開(
2)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4)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違反緩起訴處分附帶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另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370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構成累犯)
(5)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與上開(4)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1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前既於90、93年間分別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4、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則其於103年5月19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一(一)1.之說明,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核其程式並無不合。
(二)實體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景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837號偵查卷第7、57頁,本院卷第18、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年5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32至33、39至41、45、74至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開理由欄一(一)2.(
4)至(5)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紀錄,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執行完畢,出獄後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於本案查獲後,積極配合員警採證辦案之態度,甚有悔意,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內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3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