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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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45、94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順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國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日,與 陳瑞花 等友人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KTV內餐敘,即藉機徒手竊取陳瑞花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得手。嗣經鄭國順具狀自首而查獲。
二、案經鄭國順自首及陳瑞花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順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瑞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
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另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年9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係經被告於106年1月1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查獲,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舊識,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
行竊,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主動自首犯罪,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有本院106年8月7日調解筆錄存卷為憑,承諾賠償損害,良有悔意,並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竊取行動電話1具(含通話晶片卡1枚),為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應賠償新臺幣23000元,其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仍宣告沒收,容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