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934號原告 涂曉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被告 誌勇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規定。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自民國106年1月5日起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6年4月5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前一月份工資新台幣(下同)21000元,及各期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月6日起依法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事宜,上開三項請求雖為三個訴訟標的,惟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職此,原告現年32歲(00年00月00日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之期間為33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工作收入期間應以10年計算,復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每月21000元,是訴之聲明第一、二、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萬元(21000x12x10=0000000)。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補提撥93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並應自106年1月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提撥126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係以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前揭說明,其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應以10年計算,則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255元(935+1261x12x10=152255)。
三、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12974元;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提撥勞工退休金152255元部分,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故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4634元(12974+1660=14634)。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