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12號聲請人 鍾溫秀妹 相對人 張盛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9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29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調解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29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