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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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八號抗告人 朱世全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一○三年度侵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證據調查、指揮訴訟之處分有所不服,即指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稱: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三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受命法官,採被害人不實之證述,來判決抗告人即被告甲○○,有偏袒被害人之嫌,爰依法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云云。經查:抗告人雖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惟未釋明受命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列之情形。再者,抗告人僅因對受命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即空言臆測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構成迴避之事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所定情形不合,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另略稱:第二審法院是事實審,抗告人請求法院調查第一審法院未調查之證據,即傳喚被害人作證,以釐清真相;傳訊證人 孫國聖 ,以證明被害人所言不實。法院如不調查上開證據,抗告人上訴又有何用?法官不予調查,抗告人百般無奈始聲請法官迴避,原審竟予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四、惟查: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所主張之事項,屬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所為調查證據之處分範疇,尚難執此即指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迴避之理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對受命法官所為關於調查證據之處分,有所不服,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規定,向所屬法院(合議庭)聲明異議,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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