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上訴人 盧國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盧國明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張若軒 (原名為 張雨蝶 ,未據起訴)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下稱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於為刑法之新舊比較後,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以一罪論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原判決於其事實及理由欄內認定論述:證人即告訴人亞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合公司)代表人 周朝鑫 曾於民國94年間,委託上訴人申辦企業貸款,經上訴人居中介紹,並找張若軒一同處理貸款事宜後,亞合公司分別於94年8月間,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台中商銀)申辦貸款(下稱台中貸款);另於同年11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下稱台新貸款)。周朝鑫明知上訴人與張若軒因代辦台中貸款而持有開戶印鑑章(即較大套之公司大小章〈大章指公司章,小章指周朝鑫私章〉,下稱A套章),並於台中貸款核撥後,上訴人盜領新台幣(下同)550萬元。嗣於94年12月1日,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貸款專員 蔣易成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村0000000號亞合公司辦理台新貸款開戶及對保手續時,周朝鑫、上訴人、張若軒及證人即亞合公司董事兼管理部經理 張文光 均在場下,周朝鑫因另有要事欲處理,乃先行在授信申請書、合約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連帶保證書、扣款約定書、承諾書、本票等1千萬元貸款應備文件及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取款憑條(指貸款總金額核撥後欲取款匯入亞合公司台中商銀帳戶之取款憑條)上簽名後,將其持有之亞合公司印鑑章(即較小套之公司大小章〈大章指公司章,小章指周朝鑫私章〉,下稱B套章)交予張文光暫時保管,以便當日用印於周朝鑫上開已簽名之貸款應備文件及取款憑條上等情。倘上情均屬無訛,衡情周朝鑫既明知上訴人與張若軒持有A套章,並曾逕自盜領台中貸款之鉅額(550萬元)款項,對上訴人應存有戒心,自應於蔣易成、上訴人、張若軒及張文光在場而會辦台新貸款開戶及對保時,謹慎防止發生弊端。則其在尚未完全辦妥開戶及對保手續下,究係因何事情非親自處理遂匆忙他去,而該事竟較其留下辦妥台新貸款之開戶及對保手續,俾順利領取核撥之款項,避免再次遭上訴人乘隙盜領更為重要?原判決理由對此未審酌說明、具體記載;且衡諸常情,於貸款應備文件上蓋用印鑑章所耗費時間不多,周朝鑫既有餘裕親自簽名於台新貸款應備文件上,何以不於簽名之際同時用印,亦有疑義。凡此攸關周朝鑫指證之真實性及上訴人被訴犯罪是否成立之事實認定,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證據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屬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係以張文光於第一審所證(證稱:94年12月1日,亞合公司的負責人周朝鑫委託上訴人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伊是擔保人,有參加對保程序,伊記得印章是伊自己蓋章的,周朝鑫確實有一次交印章給伊保管,但是否是對保當天伊忘記了,事後伊有聽到周朝鑫說錢沒有入到亞合公司等語),佐證周朝鑫之指述屬實,因而認定周朝鑫在貸款應備文件上簽完名後即先行離開,並將B套章交予張文光處理後續用印之事宜等情,以資為論斷上訴人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10、11頁)。然周朝鑫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係起訴法院,因無管轄權,嗣以判決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證稱:「我當時有事急著要走,所以把印章(即B套章)留下來,給我另外的股東張文光保管,然後我名字簽一簽我就離開了」(見北院卷二第106頁背面),又於第一審證稱:「(B套章)沒有交給被告(指上訴人)保管,上次對保的時候,我有請張文光交給銀行對保,之後我就離開了,印鑑章就交給張文光保管,因為那天我很忙,簽完名就走了」(見第一審卷二第357頁),復於原審證述:對保當天是銀行來公司對保,伊記得伊把B套章放在桌上,因為伊有事情要先離開,就交代張文光把這個章帶回去(見原審上更卷第123頁)等語;證人蔣易成證稱:「(問:周朝鑫離開之後,亞合公司何人跟你處理後續事宜?)就盧國明、張雨蝶及另外一個保證人等語」(見北院卷二第11
1頁背面)、「根據我們作業是先蓋章再簽名,不會先簽名,而且我記得那天好像張雨蝶、盧國明先到場,他們就給我公司印章,我蓋完之後,再給周朝鑫簽名」(見北院卷二第
113頁背面)等語。倘以上各情均屬實,則辦理台新貸款開戶及對保手續時,周朝鑫究係因已完成貸款應備文件之簽名、蓋用B套章後,僅單純委請張文光帶回B套章?抑或周朝鑫僅簽名於貸款應備文件上,另授權張文光完成後續蓋用B套章於所需文件上?即不無疑問,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信蔣易成上開證詞之理由,逕以倘所有貸款文件均已簽名用印完畢,周朝鑫即無再將B套章留供張文光繼續使用之必要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有理由欠備之違失。再參酌張文光為台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有連帶保證書(見偵2692
9卷第37、38頁)在卷為憑,台新貸款之開戶及對保手續是否順利完成,事涉其是否依法須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其對此特殊情事,理應印象深刻而不易遺忘,何以張文光無法確定對保當日周朝鑫有無交付B套章予其保管?又倘周朝鑫係授權張文光完成後續蓋用B套章於貸款應備文件上,何以張文光未能忠實履行周朝鑫之授權託付,致使上訴人有機可乘而以A套章盜蓋於部分貸款應備文件上?原判決未釐清上情,遽以張文光就對保當日周朝鑫是否有交B套章予其保管一節,表示已無記憶等不確定之證詞,率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其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難謂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併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徐昌錦法官許仕楓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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