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上訴人 黃靜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靜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併為相關沒收從刑之諭知,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犯行,辯稱其係幫忙 陳俊良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營利意圖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亦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
二、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陳有本件販賣海洛因予陳俊良行為,且其於偵訊時明確區分「(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應該是他向我買海洛因」與「十二月十八日是我跟陳俊良合資去買海洛因」兩者,洵見其主觀上就本案先向陳俊良收取金錢,隨後約一小時再行交付海洛因之認知,陳俊良係向其購買,而其本身則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無誤。此與其於警詢坦認販賣海洛因與陳俊良一節吻合,乃其於審理時翻供否認販賣,改以代購或合資置辯,已難謂非脫罪飾詞。再者,關於上訴人是否與陳俊良合資或受託向特定來源購買海洛因一節,證人陳俊良證稱:上訴人沒有說他自己也要買,或要跟伊一起向別人買,伊亦未曾請上訴人向別人買,不曉得上訴人該次跟別人買幾包及金額等語明確,足證上訴人所謂代購或合資之抗辯為虛妄,目的不外為求脫免販賣罪刑,臨訟為僅止幫助施用之辯詞,委無可採,應以其初時自主供承之販毒自白可信。陳俊良於第一審雖另稱請上訴人幫伊拿毒品;伊問上訴人有無毒品,他說他問一下,如果有的話再拿,後來約碰面,伊看到上訴人跟別人講話,那個人離開了,上訴人就從手裡拿毒品給伊等語,然此恰可見毒品買賣之交易關係,係分別存在於該藥頭與上訴人、上訴人與陳俊良間,分為二事,核與上訴人迭於警詢與偵訊坦認販賣海洛因與陳俊良之供詞相符,是陳俊良上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依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一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能事,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求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毒品純質、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者進行磋商。而販賣毒品之利益,倘非坦承犯行翔實供述價量、落差,或從中謀利之手法外,實難精覈。然販賣毒品者,除非特有考量,或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而確未營利外,殆無甘罹刑章而無所求之可能,則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或純度差異營取利潤,乃合於情理之推論。是有償交易,除有事證足認無營利情事外,尚難因價差或減量、降低純度等情不詳,謂無營利之意思,避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飾卸諉罪,反較悛悔坦述者,得逞僥倖。上訴人雖以沒有賺錢置辯,然其與陳俊良素無深交,由陳俊良證詞顯示,二人曾有之接觸,不出毒品緣由,關於本案在路上遇到上訴人而洽詢海洛因,陳俊良陳稱「之前我們都沒有聯絡」等語,足見渠等間並無特殊親故關係,日常亦別無其他正當之往來交誼,上訴人鋌而走險販賣物稀價昂之海洛因,揆諸上開說明,堪認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經核原判決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㈡、況上訴人於警詢另陳稱有與陳俊良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提供海洛因予 郭志鵬 ,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老友 康福興廖小娟 (警詢卷第二一至二三頁)。於偵查中再次供承本案應係陳俊良向其買海洛因,翌(十八)日再合資買海洛因,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一0二年一月一日、二十七日,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王榮輝、廖小娟、康福興,另無償提供海洛因予郭志鵬等情不諱(第一審卷第七六至七七頁),顯見其對合資購買、無償提供與販賣毒品行為之差異、區別知之甚明,其自白應無誤認之虞。原判決採信其警詢、偵查坦承販賣海洛因之自白,並敘明不採上訴人辯稱沒有賺錢之理由,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或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再以上訴人於警詢已陳稱其未賺錢,證人陳俊良迭次亦均證稱係請上訴人幫忙拿海洛因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甚詳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立華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