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亦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偵1766),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亦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亦翔於民國107年1月5日前之某日,加入綽號「妮妮」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成員三人以上所組成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負責持提款卡為詐欺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鄭亦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依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陳 坤德 等8人實施詐術,致 陳坤德 等人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存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鄭亦翔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陳坤德等人所轉入或存入之款項得手,並依指示交予該集團成員,鄭亦翔則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經警獲報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亦翔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坤德、 黃瑀蓁李勤 瑀、 陳元盛蘇筱 惟、徐 郁琪 、黃 韋閔 、黃 詩惠 之證述。
㈢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提款列表、歷史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各1份。
三、罪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立法機關爰仿照本法第
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參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依此,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則被告就該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顯有意思聯絡,故被告係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該詐欺集團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屬犯罪組織,被告加入該集團參與提款行為,同時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罪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8人一一行騙,分別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帳或存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分別就各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屬分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自應各別成立詐欺取財罪名,因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本件中係共同成立8個詐欺取財罪名,應予分論併罰。至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告訴人 黃韋閔黃詩惠 雖多次匯款或存款至人頭帳戶,惟其各係因單一之詐騙行為而接續匯款,應僅各評價被告為一次罪名。
五、共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轉入或存入款項,另指派集團成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而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入或存入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該集團成員,被告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量刑理由:㈠本件共有8人受害,總共被害金額為342,722元;㈡被告雖以正犯論處,惟被告係屬於集團邊緣角色,其責難
宜輕於集團核心人士;㈢被告為認罪答辯之犯後態度。
綜上所述,爰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
七、附記事項:本案既僅擇處較重之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八、關於沒收:被告實際分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4千元,業已用盡(本院聲羈卷第20頁),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金錢為可替代物品,不存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爰不贅引追徵價額之相關規定。
九、本件所適用之法條: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㈡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十、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手法│被害金額及轉帳、存款方式│主文││││(以下均為107年)│(以下均為新臺幣)││├──┼────┼───────────┼────────────┼───────────┤│1│陳坤德│詐欺集團成員於1月5日│陳坤德轉帳29989元至彰化│鄭亦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7時許,以電話謊稱:陳│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坤德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為│。│年壹月。││││經銷商,要更改設定等語││││││,致陳坤德陷於錯誤,於││││││1月5日19時許轉帳。│││├──┼────┼───────────┼────────────┼───────────┤│2│黃瑀蓁│詐欺集團成員於1月5日│黃瑀蓁轉帳29989元至中華│鄭亦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20時許,以電話謊稱:黃│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瑀蓁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為│帳戶。│年壹月。││││重複扣款,要更改設定等││││││語,致黃瑀蓁陷於錯誤,││││││於1月5日21時許轉帳。│││├──┼────┼───────────┼────────────┼───────────┤│3│ 李勤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月5日│李勤瑀轉帳37897元至聯邦│鄭亦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9時許,以電話謊稱: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勤瑀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為││年壹月。││││重複扣款,要更改設定等││││││語,致李勤瑀陷於錯誤,││││││於1月5日19時許轉帳。│││├──┼────┼───────────┼────────────┼───────────┤│4│陳元盛│詐欺集團成員於1月5日│陳元盛存款16985元至臺中│鄭亦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9時許,以電話謊稱:陳│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元盛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為│戶。│年壹月。││││重複扣款,要更改設定等││││││語,致陳元盛陷於錯誤,││││││於1月5日20時許存款。│││├──┼────┼───────────┼────────────┼───────────┤│5│蘇 筱惟 │詐欺集團成員於1月5日│ 蘇筱惟 轉帳6068元至臺中商│鄭亦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20時許,以電話謊稱:蘇│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筱惟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年壹月。││││誤,要更改設定等語,致││││││蘇筱惟陷於錯誤,於1月││││││5日21時許轉帳。│││├──┼────┼───────────┼────────────┼───────────┤│6│ 徐郁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月5日│徐郁琪轉帳12021元至彰化│鄭亦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7時許,以電話謊稱: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郁琪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為│。│年壹月。││││分期約定轉帳,要更改設││││││定等語,致徐郁琪陷於錯││││││誤,於1月5日19時許轉││││││帳。│││├──┼────┼───────────┼────────────┼───────────┤│7│黃韋閔│詐欺集團成員於1月5日│黃韋閔轉帳29924元至彰化│鄭亦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8時許,以電話謊稱:黃│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韋閔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為│,轉帳29924元至聯邦銀行│年壹月。││││多筆訂單,要更改設定等│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語,致黃韋閔陷於錯誤,│29985元、29985元、2998│││││於1月5日19時許至21時│5元至臺中商業銀行094220│││││許轉帳、存款。│150319號帳戶。││├──┼────┼───────────┼────────────┼───────────┤│8│黃詩惠│詐欺集團成員於1月5日│黃詩惠存款29985元、2998│鄭亦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6時許,以電話謊稱:黃│5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詩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為│2100號帳戶。│年壹月。││││多筆訂單,要更改設定等││││││語,致黃詩惠陷於錯誤,││││││於1月5日18時許存款。│││└──┴────┴───────────┴────────────┴───────────┘附表二┌──┬────────┬───────────┬───────────┬───────────┐│編號│領款帳戶│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領款金額││││(以下均為107年)││(以下均為新臺幣)│├──┼────────┼───────────┼───────────┼───────────┤│1│彰化銀行│1月5日18時許至19時許│苗栗縣○○鎮○○路全聯│20005元、9005元、│││0000000000000號││店面內國泰世華銀行自動│20005元、10005元、│││帳戶││櫃員機、環市路新光商業│20005元、10005元│││││銀行自動櫃員機││├──┼────────┼───────────┼───────────┼───────────┤│2│聯邦銀行│1月5日19時許至20時許│苗栗縣○○鎮○○路全聯│20000元、20000元、│││000000000000號帳││店面內國泰世華銀行自動│20000元、20000元、│││戶││櫃員機、佳北二街全家便│10000元、6000元、│││││利商店內台新銀行自動櫃│2000元│││││員機││├──┼────────┼───────────┼───────────┼───────────┤│3│臺中商業銀行│1月5日20時許至21時許│苗栗縣○○鎮○○路統一│20005元、10005元、│││000000000000號帳││超商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20005元、9005元、│││戶││櫃員機、佳北二街全家便│7005元、10005元、│││││利商店內台新銀行自動櫃│20005元、20005元、│││││員機、龍山路統一超商內│20005元、10005元、│││││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10005元│├──┼────────┼───────────┼───────────┼───────────┤│4│中華郵政公司│1月5日20時許至翌(6│苗栗縣○○鎮○○○街全│20005元、20005元、│││00000000000000號│)日1時許│家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自│19005元、20005元、│││帳戶││動櫃員機、龍山路統一超│20005元、20005元、│││││商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20005元、10005元、│││││員機、龍山路全家便利商│205元、105元│││││店內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博愛街全家便利商店內││││││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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