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4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2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11日起至民國97年5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台幣陸佰元之違
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向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被告至民國97年6
月12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44,678元未按期繳納,故積
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債務;被告又於93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使用,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遲
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被告至97年4月10日止
尚欠61,437元,故積欠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查詢
單、歷史帳單、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