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6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623號
  原   告 利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
  被   告 瑞弘冷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62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9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9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追加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013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併依
票據之原因關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爰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
甲、本訴部分-
原告執有被告瑞弘冷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
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下
同)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乙、追加部分-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詳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
2.次按本件被告於95年6月15日問向原告訂購系爭冷凍櫃50
台,嗣兩造先於95年9月25日完成其中20台之交易,餘30
台則由原告於95年10月31日另通知生產及交付。其後,原
告陸續於95年、4月間將系爭產品30台交予被告,被告則
簽發票面金額為901,360元之系爭支票于原告,可見兩造
間係約定由原告將系爭產品50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而由
被告支付價金之契約,兩造間係成民法第345條買賣契約
無疑。再查,被告系以簽發支票代替貸款之給付,為民法
第第320條之間接給付,系爭支票既提示不獲付款,原告
當可以票款關係請求給付,然被告簽發該票據之原因關係
,與原告依民法第367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基礎事實係
屬相同,且所援引之訴訟資料亦無二致,從而原告追加民
法第367條為訴訟標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原告自得追加民法第367條規定為本案
之訴訟標的,而追加後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9013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
(一)對發某人簽章一欄內發票人被告公司印文真正不爭執。
因原告給付之成品有瑕疵所以被告拒絕給付,並向法院聲
請假處分,原告違反假處分之限制將支票移轉他人造成被
告損害。
(二)委製產品有瑕疵,但原告不處理,發函解約。支票已開給
原告,但原告不處理瑕疵,所以申請假處分。原告收到假
處分通知後竟違反假處分之拘束將支票移轉予他人造成被
告公司退票,令被告公司商譽蒙受極大損害。不是不願意
付錢,但須瑕疵處理完成;但原告皆不處理,只想要錢。
(三)查被告前就本件支票假處分爭議, 蒙鈞院 以96年度裁全字
第513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鈞院以96年7月24日板院
輔96執全松字第2766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即債務人利鴻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將其所持有之陳報
人簽發之支票為提示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命原告即債
務人應於該命令送達日起7日內將上開支票交由鈞院執行
人員記載前述事由,合先敘明。惟查,原告即債務人竟置
前述鈞院執行命令為無物。伊先於96年7月30日逕至鈞院
向承辦書記官謊稱,業與被告達和解云云未果後;竟更將
前揭支票轉讓與訴外人,並由該訴外人於96年7月31日持
該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致被告防備不及而無法及
時籌措票款,並使前揭支票突遭退票,損及被告商譽至鉅

(四)原告於本件應先證明伊是否確為票據權利人:查本件被告
前向台灣票據交換所申請撤銷系爭支票之遨票紀錄時,不
意得知系爭支票於96年7月31日經提示時,原告公司並非
提示人,亦即原告係已將該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
然原告現今又以執票人之身分要求被告給件票款,實有疑
義。是懇請鈞院應命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正本、其於96年7
月間將系爭支票轉讓與他人即向該他人取回系爭支票之證
明文件‧‧‧等,以利被告辨明原告是否確為票據權利人

(五)本件系爭委製產品之瑕疵,確係原告製程不良所致,與被
告所指定之塗料無關,是被告解除契約至有理由,亦不應
就該瑕疵產品負擔付款之責:查本件原告前向鈞院誆稱:
系爭委製產品之瑕疵,乃被告指定之塗料,不適合用於攝
氏零下10度以下,長期曝露低溫環境所致...云云。惟查:
1.被告前於明年曾委請原告製作3台,另於95年委請原告製
作20台糸爭委製產品時,均係指定相同型號之塗料,斯時
並未發生如同本件委製產品之瑕疵。
2.其次,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委製產品,均係使用被告所指
定之塗料,若謂系爭產品瑕疵係因塗料所造成者,則何以
其瑕疵所產生的剝離現象並非全面性?顯見該瑕疵應係原
告公司於烤漆前之處理不當所致。
3.再者,被告前就本件系爭委製產品瑕疵之情形,詢問生產
該塗料之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邦公司」),
國邦公司糸爭瑕疵所提供之研判,亦認為可能係「塗裝過
程前處理因素」或「塗裝過程烘烤硬化不全」,而造成塗
膜與工件素材密著不佳及剝漆異常。
4.準此可知,本件系爭委製產品之瑕疵,確係原告製程不良
所致,與被告所指定之塗料無關,至為明確。因此,被告
既已解除系爭契約,自毋庸就該瑕疵產品負擔付款之責任

(六)另查,本件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委製產品,於被告發
現系爭瑕疵並解除契約時,被告即已要求原告將上開委製
產品取回,惟原告均未置理。為此,懇請 鈞院懈 勸諭原告
先將該系爭委製產品取回,以解被告廠房不敷使用之困境

(七)本案系爭產品採用之770-293T粉體塗料適用低溫環境:
1.如為770-293T塗料粉體不適用低溫環境原告於96年3月31
日所交貨品,為多片組立,同樣經過低溫環境同一組箱體
為何有些有瑕疵有些沒有沒瑕疵?
2.被告自93年起即委託代工廠代工板金箱體及烤漆包含委託
原告製造三台,至今未曾發現粉體塗料剝離之現象;被告
指定之粉體塗料經三年以上於溫度攝氏零下80度使用環境
實證,確認該粉體塗料確寶適用於低溫環境。
3.被告目前仍委託他廠直接向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及
使用770-293T進行塗裝且使用於攝氏零下80度以下使用環
境,皆無塗料剝落之情形發生。
4.如為770-293T塗料粉體不適用低溫環境,應整片大面積剝
落,而非僅數處剝離。
5.綜上所述,770-29盯絕對適用低溫環境。
(八)被告提供與原告之770-293T粉體塗料於保存期限內,且保
存於攝氏35度以下:
1.原告使用之漆粉為被告於95年9月11日購入,原告於96年
3月31日交貨;此批漆粉並未超出保存期限。請參國邦化
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
2.被告保存粉體塗料之場所皆為壹樓室內無日曬乾燥通風處
,環境溫度不可能高於攝氏35度。
(九)原告未對供應商善盡管理監督之責:原告之代工廠 高信
否確實按照步驟進行前處理?此部分應為原告之職責且需
確實監督處。如原告之代工廠未按程序且確實進行前處理
,此乃原告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
(十)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1.受告委託原告生產之箱體共30台份,每1台份只要缺一零
件,被告即無法生產出貨,遑論該批產品最大瑕疵在於保
溫內箱。
2.原告該批所交之貨品,於法院現場勘查於非使用770-293T
塗料處,且放置於常溫下,有部份出現銹斑。試問消費者
願意接受此瑕疵。
3.於被告發現產品瑕疵後,積極與原告聯繫協調後續處理事
宜,惟原告多所推諉,且要求被告直接與其供應商高信聯
繫;被告並提出多種方案與原告,惟原告僅跟被告要錢,
並無任何誠意解決其產品瑕疵。
4.原告於接獲法院假處分通知後,竟謊稱被告已與其和解,
且未將假處分票據交付法院;造成被告商譽重大損害。
5.綜上所訴,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96年7
月24日板院輔96年執全松字第2766號假處分執行命令等影本
各乙份為證,被告對簽發系爭支票乙節亦不爭執,惟以票據
之原因關係即買賣契約已解除置辯。經查:(一)按到期日
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於96年6月1日持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訴外人彰
化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彰銀),此有該分行97年7月3日彰莊
字第0970499號函在卷可稽,嗣該分行於96年7月31日(系爭
支票到期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復於
到期日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此有系爭支票背書影
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彰銀背書轉讓僅有通常債權轉
讓之效力。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9013
60元,及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於法不合。(二)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系爭買
賣標的物即冷凍箱經送請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系爭已組裝之冷凍箱塗裝瑕疵,屬處理不良,造成部份塗膜
無法有效附著,而造成崩漆、氧化之現象,未組裝冷凍箱亦
因處理不良影響塗膜附著-內箱組立後內部嚴重掉漆,此有
該公司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是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毋庸付款
,是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1360元,及自
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
追加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901360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
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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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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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07.31│901360元│CM566328│彰化商│96.07.31│
││││6│業銀行││
│││││中和分││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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