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71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712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約定書第4條第4項,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6日與訴外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商銀)訂立貸
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台新商銀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4.9%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償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台
新銀行與原告訂立消費者信用保險契約,若被告屆期不為清
償,由原告負清償之責任,詎被告至96年9月17日止,竟未
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150,354元,及
其中本金部分119,557元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台新商銀業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
意思表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申請書、約定
書、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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