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15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1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9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間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利
息,台新銀行與原告訂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如借款人屆期不
還,由原告負責理賠九成。惟被告自91年8月17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131,002元,經向原告申請理賠121,778元,
,此一債權已移轉與原告,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理賠申請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戶籍謄
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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