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3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780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之房屋及其
(基地)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與兩造之母親 陳錦蓮 於民國74年間所出資購買,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於91年2月間母陳錦蓮病重,兩造依陳錦蓮指示,由兩造及訴外人即原告另位兄長 林政宏 三方書立協議書,協議系爭房地於陳錦蓮生前不得處分,陳錦蓮過世時,三方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應負稅金後,三方各得三分之一。嗣陳錦蓮於91年3月30日死亡,被告竟拒絕出售系爭房地分配價金予原告,系爭房地於93年間已遭被告之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5964號查封拍賣,其拍定之價格為4,200,002元,扣除增值稅222,660元,餘3,977,342元,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得請求分配三分之一即1,325,780元。爰依協議書第2條之規定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系爭房地係兩造母親陳錦蓮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實際所有權
人為陳錦蓮,並非被告。上開協議書簽訂時,係出於被告自由意識,被告並無受詐欺而簽訂,協議書合法有效。且其性質非屬被告之贈與。上開協議書並無違反公序良俗。被告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無從主張抵銷。系爭房地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即無因他人占用系爭不動產,而受有損害。況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林政宏依實際所有權人陳錦蓮同意所占用,而原告與林政宏於系爭房地為家長家屬關係,原告僅係占有輔助人,是林政宏占用系爭房地有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係占有輔助人,非實際占有人,被告對原告並無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無從據以對原告本件價金分配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780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00年出生,自高中時即開始打
工,畢業後即到中藥行上班,被告將所有薪資皆交給母親陳錦蓮代為理財,而於74年間由陳錦蓮將為被告保管之歷年薪資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於76年12月23日立讓渡書,係因陳錦蓮誤解被告之妻係因被告有房子而嫁給被告,被告為求陳錦蓮心安而立下上開讓渡書,此後近20載,陳錦蓮從未要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陳錦蓮於91年1月28日所立之同意書,並非陳錦蓮所簽立及蓋章,係由訴外人 戴燈秀 所寫,與事實不符,亦恐涉有偽造文書之嫌。證人 林美杏 稱系爭房地是母親陳錦蓮的,其係兩造之大姐,與被告之弟林政宏、妹即原告連成一氣,其證詞偏頗不公。
㈡被告基於為使母親陳錦蓮患病期間受到妥善照顧之孝心,竟
遭原告等人詐欺而簽訂協議書,事後發現已撤銷意思表示,故該協議書失其效力。被告母親陳錦蓮於91年2月23日入住關渡和信醫院,翌日癱瘓在床,皆由被告看護,至91年2月27日被告因連日看護已病之母陳錦蓮,無法休息,已陷入意識不明狀態,訴外人林美杏告知被告:「母親病重需要人手輪流照顧,只要你簽下協議書,林政宏、乙○○就會好好照顧母親。」等語,而訴外人陳長甫律師對被告稱:「這協議書無效」等語,日後,被告始發覺受騙。被告發覺係受欺騙時,即已撤銷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該協議書依民法第92條規定業已失其效力。縱認該協議書不因被告受詐欺經撤銷而無效,依其內容,原告得無償取得系爭房地出賣之三分之一價金,而探討當事人之真意,係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原告如妥善看護母親,被告即願意將所有系爭房地所賣得價金三分之一贈與原告,被告並未移轉價金所有權予原告,被告得撤銷之,且經被告於另訴(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9號)撤銷之。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母親陳錦蓮所有,則兩造及林政宏三方書立協議書於第2條約定,陳錦蓮過世時,三方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應負稅金後,三方各得三分之一等語,排除兩造大姐林美杏之應繼分,且欺騙兩造之母親陳錦蓮,有違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即屬無效。
㈢縱認原告依該協議書之請求為有理由,但原告自74年以來即
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被告對原告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主張抵銷之。系爭房地若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為3萬元,因系爭房地於94年4月27日拍定,故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5年租金之利益180萬元,被告就原告請求範圍內主張抵銷之,逾越部分並保留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係登記被告名義。兩造及訴外人林政宏三方於91年
2月27日書立協議書,協議系爭房地於陳錦蓮生前不得處分,陳錦蓮過世時,三方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應負稅金後,三方各得三分之一。
㈡嗣陳錦蓮於91年3月30日死亡。系爭房地於91年9、10月間
因被告之債權人 陳銘宗 聲請強制執行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22949號查封,嗣於94年4月27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5964號拍定,其拍定之價格為4,200,002元,扣除增值稅222,660元,餘3,977,342元。
㈢原告與訴外人林政宏共同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確定。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與兩造之母親陳錦蓮於74年間所出資購買,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於91年2月間母陳錦蓮病重,由兩造及訴外人林政宏三方書立協議書,協議系爭房地於陳錦蓮生前不得處分,陳錦蓮過世時,三方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應負稅金後,三方各得三分之一。嗣陳錦蓮於91年3月30日死亡,且系爭房地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5964號拍定,其拍定之價格為4,200,002元,扣除增值稅222,660元,餘3,977,342元,原告依上開協議書第2條得請求分配三分之一即1,325,78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系爭房地係登記被告名義。兩造及訴外人林政宏三方於91年
2月27日書立協議書,協議系爭房地於陳錦蓮生前不得處分,陳錦蓮過世時,三方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應負稅金後,三方各得三分之一。嗣陳錦蓮於91年3月30日死亡。系爭房地於91年9、10月間因被告之債權人陳銘宗聲請強制執行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22949號查封,嗣於94年4月27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5964號拍定,其拍定之價格為4,200,002元,扣除增值稅222,660元,餘3,977,34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訴外人林政宏三方於91年2月27日書立協議書、陳錦蓮之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3月18日板院通93執宿字第15964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5月26日板院通93執宿字第15964號函及所附之分配表(見本院94年度重調字第77號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為證,應信為真。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既亦自承其無法舉證證明,則其抗辯有受詐欺脅迫之情云云,實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無由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9年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被告於91年2月27日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因連日看護已病之母陳錦蓮,無法休息,已陷入意識不明狀態,訴外人林美杏告知被告:「母親病重需要人手輪流照顧,只要你簽下協議書,林政宏、乙○○就會好好照顧母親。」等語,而訴外人陳長甫律師對被告稱:「這協議書無效」等語,日後,被告始發覺受騙。被告發覺係受欺騙時,即已撤銷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該協議書依民法第92條規定業已失其效力云云。原告則主張:上開協議書被告簽立時,精神狀態良好,並無受詐欺、脅迫,而出於其真意所為,被告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林政宏共同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及證人戴燈秀、 蔡添登 之筆錄(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339號卷查明屬實。又本院92年度訴字第339號事件審理時,證人戴燈秀到庭結證稱:「...後來簽的協議書(諭辨認協議書)我有看過,是在簽的時候我有看過...,寫這份的時候被告的意識清楚。」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姐夫蔡添登亦證稱:「簽協議書的時候我有在場,是為了不要爭執財產,他們才簽下的,內容是律師寫的,當時被告甲○○的精神狀況很好...。陳長甫律師沒有講這些話(協議書沒有法律效用)。」等語,證人林美杏證稱:「所以這房屋是我媽媽陳錦蓮的,因為被告甲○○是大兒子,所以登記在他名下,假如踏進法院的話,我就要把我這份捐出去。當初協議書的性質,因為母親躺在床上,而房子是大兒子的名字,為了保障其他弟妹,所以才找律師來簽...。」等語,足見兩造與林政宏三方簽立上開協議書時,被告精神狀態良好,其意思能力並無欠缺。被告空言抗辯,復未能就其所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乏依據,洵無可採。
㈢上開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載明:被告、林政宏及原告茲為三方
母親(即陳錦蓮)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三方徵得母親同意,三方同意依如下協議分配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94年度重調字第77號卷第5至6頁)。足見系爭房地確係陳錦蓮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為陳錦蓮所有,始由被告、林政宏及原告三方徵得陳錦蓮同意,而協議分配系爭房地(如上開協議書第2條所示),並非任何一方之贈與契約,更非被告所稱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原告如妥善看護母親,被告即願意將所有系爭房地所賣得價金三分之一贈與原告,故被告並無任何得以單方撤銷上開協議之權限。被告於另訴(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9號)撤銷上開協議,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再者,上開協議既係由被告、林政宏及原告三方徵得陳錦蓮同意後為之(已如前述),即無欺騙陳錦蓮之情形,而依上開證人林美杏之證詞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339號事件審理時,證人戴燈秀證稱:「...(協議書)在簽的時候我有看過,他媽媽已經病危,叫他大女兒林美杏請律師來寫...。」、「...,大女兒林美杏說那一份要給弟妹。」等語,證人蔡添登亦證稱:「簽這份之前我岳母知道要就系爭房屋簽這份協議書...。」等語,可知被告、林政宏及原告三方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兩造之大姐林美杏係自願拋棄其應繼分,而未參與該協議,並無「非法」排除兩造大姐林美杏之應繼分。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乏依據,洵不足取。
㈣訴外人林政宏訴請被告履行上開協議事件(案號:本院94年
度訴字第1222號)中,被告就兩造之母陳錦蓮係系爭房地之委託人,被告係受託人,而陳錦蓮已同意原告、林政宏2人居住於系爭房地內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22號卷第23頁),則陳錦蓮將系爭房地信託於被告名下,係以「同意原告、林政宏2人居住」為條件,此應為此項信託之本旨之一,是就此觀之,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地,應係有合法權源,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更退一步言之,縱認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係符合不當得利,使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惟被告於陳報狀亦陳稱:「...四、母親生前認為,林政宏及乙○○住我的房屋,所以數年來每個月皆付我房租,所有的親戚、朋友皆知,證人 蔡雪蕊 (多年好友)、林政宏(即本件原告),甚至林美杏、乙○○都在(板橋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8522號及93年度偵續字第87號偵查庭供稱母親生前每個月都會拿錢給被告,甚至91年3月間還主動要求乙○○代領20,000支付部分房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22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如依被告所稱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為真,惟其使用之對價亦已由陳錦蓮支付,被告對原告亦無何債權得請求。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2至13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以原告積欠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已超過本件原告之請求,而為抵銷之抗辯等情,亦乏依據,自不足採信。㈤基上,兩造及訴外人林政宏三方於91年2月27日書立協議書
,協議系爭房地於陳錦蓮生前不得處分,陳錦蓮過世時,三方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應負稅金後,三方各得三分之一。嗣陳錦蓮已於91年3月30日死亡。系爭房地亦於94年4月27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5964號拍定,其拍定之價格為4,200,002元,扣除增值稅222,660元,餘3,977,342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得請求分配三分之一即1,325,780元,而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協議書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5,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