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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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6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9月1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台九線270公里處附近遇十字路口紅燈,隨即停車,待綠燈後,再起動北上,經200公尺後即被埋伏在鄉村路旁之紅葉派出所二位員警攔下,稱異議人闖紅燈,經再三說明後,警員改稱車子壓線,起步太早,在20
0公尺遠的路旁,豈會看得比異議人清楚?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6年9月1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U9─9847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九線270公里處北上車道時,在該處交通號誌已變為紅燈後,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紅葉派出所警員甲○○到庭具結後證述明確,證人並提出舉發本件違規當時以V8攝影機當場拍攝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錄影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異議人駕駛白色汽車0輛,於路口停止,當時燈號為紅燈,紅燈燈號尚未轉換為綠燈時,白色車輛即開始行駛,有人稱呼闖紅燈等情。足證異議人雖曾於路口因紅燈而停車,卻於管制燈號仍為紅燈時,未能耐心等候而強行穿越,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是以本件異議人行經路口遇紅燈而停車,在燈號尚未轉換為綠燈之前,本即不得行駛,以免造成往來車輛行駛之危險,異議人仍藉詞強辯係起步太快、越線或沒有闖過去有停下來、未超過馬路云云,與證人甲○○之證詞及上開錄影內容之事實均不相符,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科罰鍰新台幣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並無違誤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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