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花蓮縣○○鄉○○段11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93年7月中旬起,即未經原告同意,強行竊佔系爭土地,堆置大量砂石,被告因而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431號、95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竊佔罪確定。又原告與被告間曾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33-35頁),而被告迄未依系爭承諾書履行,自應依系爭承諾書給付原告違約金40萬元。
三、經查,本件原告曾就同一事件持系爭承諾書對訴外人賀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洲公司)及被告向本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283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並經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0萬元,及自民國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95年度訴字第28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號等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既已向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3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萬元,且該判決已確定具有既判力。今原告復基於同一份承諾書之約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有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易言之,原告前所提起之給付違約金之訴訟所獲得之民事判決既已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即不得對同一被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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