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丁○○被訴共同竊盜部分,均無罪。
甲○○被訴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係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上訴最高法院中)之親生女兒,為乙○○之養女,甲○○與乙○○為夫妻;乙○○先前已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7、9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丁○○保管,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編號5所示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丙○○保管。乙○○於民國94年9月10日因血糖過低昏迷,送入花蓮縣花蓮市門諾醫院住院治療,丁○○因支付醫藥費用之需,先向丙○○索回附表編號5所示乙○○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甲○○擔心乙○○於生病之時思慮不週,處分其名下之財產,對己不利,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乙○○之授權,(一)於94年9月26日下午某時許,向丙○○訛稱要繳付醫藥費並要開立支票,索回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使丙○○陷於錯誤,誤認渠等得到乙○○之同意,將上開定期存款存單交付予丁○○及甲○○。渠等取得上開定期存款存單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共同前往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中華分社,在乙○○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花蓮一信「定期存款存單」3張之背面「存戶簽章原留印鑑」欄內,盜蓋乙○○之印章,並同時於附表編號4所示「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及加蓋原留印鑑」欄內偽造乙○○之署名1枚並盜蓋乙○○之印章,表示乙○○欲將上開3張定期存款存單解約之意思,甲○○與丁○○並利用不知情之花蓮一信職員填寫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取款憑條」後,於該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乙○○之印章,一同持向花蓮一信職員辦理上開定存解約,將解約之定期存款轉入如附表編號
5之帳戶內,並以現金方式提領存款,而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私文書,致使花蓮一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乙○○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907,500元以現金方式交付予丁○○。(二)丁○○復於94年9月29日,前往臺灣銀行 永和 分行,填寫如附表編號6所示「存款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轉入活期性存款通知書」,並於該通知書上「戶名及蓋原留印鑑」欄內偽造乙○○之署名1枚並盜蓋乙○○之印章,表示乙○○欲將其於該銀行綜合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項下定期性存款,其中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金額1,000,000元)、000000000000號(存款金額100,000元)、000000000000號(存款金額400,000元)、000000000000號(存款金額500,000元)、000000000000號(存款金額500,000元)、000000000000號(存款金額1,500,000元)共
6筆定期存款辦理解約轉存之意思,並利用不知情之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職員填寫如附表編號7所示「取款憑條」後,於該取款憑條上盜蓋乙○○之印章,共同持向臺灣銀行永和分行承辦人員辦理上開綜合存款項下定期存款6筆解約存入活期存款及活期存款提領手續,而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6、7所示私文書,致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6筆定期存款解約存入該綜合存款活期性存款項下4,012,411元(含利息),連同先前綜合存款帳戶項下活期存款項下之存款,共盜領5,800,000元,並將該筆款項轉存入被告甲○○設於臺灣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丁○○又於94年10月3日,前往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利用該不知情之分行職員製作如附表編號8所示「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代傳票)」後,於該登錄單之「綜合存款戶蓋留原印鑑」欄內盜蓋乙○○之印章,表示乙○○欲將其於該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項下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到期本金為1,000,
000元)辦理解約轉存入上開綜合存款帳戶項下之活期性存款,並利用不知情之該銀行職員填寫如附表編號9所示「取款憑條」後,於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乙○○之印章,一同持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提款手續,而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私文書,致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乙○○之存款1,000,000元交付丁○○。甲○○及丁○○因而獲得上開盜領之存款共8,707,500元之不法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花蓮一信中華分社、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帳務處理之正確性。嗣由乙○○告訴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7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4619號案件審理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上開證人乙○○之陳述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等2人及辯護人對於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證人乙○○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明被告等2人竊盜部分,公訴人固提出證人 陳鏽 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據,然查辯護人及被告等2人於準備程序中,認前開 陳鏽英 之證詞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做為證據,經查證人陳鏽英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4款得做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審酌後認證人陳鏽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乙、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壹、有罪(即丁○○偽造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與被告甲○○共同商議於上開時、地向丙○○索取乙○○花蓮一信之存摺、定存單、印章及向花蓮一信中華分社、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華僑銀行永和分行辦理上開定期存款之解約及提款手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上開行為均係告訴人要其所做云云。查:被告丁○○與被告甲○○共同商議於上開時、地向丙○○索取乙○○花蓮一信之存摺、定存單、印章及向花蓮一信、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華僑銀行永和分行辦理上開定期存款之解約及提款手續等事實,業據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及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97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4619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花蓮一信95年3月13日花一信總字第117號函所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現金交易1,500,000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75號卷第55頁)各1份、臺灣銀行永和分行95年3月17日永和營字第09500009511號函所附如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件1份綜合存款戶申請定期性存單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及傳票各6紙、將所提領之5,800,000元存入被告甲○○上開其個人帳戶之存入憑條1份(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75號卷第59頁至第66頁)、華僑銀行永和分行95年4月10日僑銀永字第14號函所附如附表編號8、9所示文件及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告丁○○雖辯稱係乙○○交待她要這樣做云云。然:(一)告訴人乙○○於94年9月11日至94年10月4日在花蓮縣花蓮市門諾醫院及臺北市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被告等2人並未詢問財產之事,告訴人亦未主動交待財產應如何處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二)又被告甲○○於94年10月7日委託 章修璇 律師寄發「永展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予告訴人,函中記載:「今(94)年9月10日,丁○○前往花蓮探視曾先生,發現曾先生昏睡不醒,乃緊急送往門諾醫院救治。....(略)遂於94年9月27日將曾先生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胸腔內科之加護病房醫治。當時榮民總醫院醫師曾表示,曾先生若積極治療會診胸腔外科醫生團隊醫治,有40%治癒機會,若不積極治療,則後果不樂觀。本人以及女兒丁○○希望為曾先生爭取40%之存活機會,而勸曾先生接受榮民總醫院醫生治療。惟曾先生並不願意,且因此對本人、丁○○及榮民總醫院醫師產生不信任。日前曾先生之姪兒 曾自弘 趁我等二人不在場時,在非醫院規定加護病房探訪時間,取得曾先生之委託書,宣稱有權利為曾先生辦理轉院回花蓮之手續。榮民總醫院為此特於94年10月3日召開曾先生轉院與否之協調會,由於當時並未達成協議,故擬於次日再次協調。詎料,次日下午約4時30分,本人接獲榮民總醫院通知,謂曾先生已於當天下午3時30分辦妥自願出院手續,由姪兒陪同離開榮民總醫院。由於曾先生不顧本人反對,在未知會之情形下,逕自離開榮民總醫院,似乎曾先生不信任妻女。因此為預防可能衍生之法律問題,有必要於此做一聲明。……關於本人及丁○○所保管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以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屬於曾先生之財產,我們對其並無非分想法。之所以拒絕曾先生返還之要求,乃係出於為曾先生保護財產之目的,唯恐曾先生在生病之際,思慮不夠充分,而對財產加以處分,致日後康復,財產卻已經所剩無幾,生活發生困難。對於保管之財物,我們僅擬將之用作曾先生之醫藥費、生活費,絕不會侵占任何一文,俟日後曾先生康復,即將餘款全數奉還。……(略)」,該律師函中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曾授權被告丁○○或被告甲○○辦理如附表所示定存解約及提款手續,且隱瞞被告丁○○與被告甲○○已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此有該律師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99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且依該律師函內容可知,被告甲○○係因恐告訴人於生病之際,處分其財產,對被告等2人不利,而擅自將告訴人之定存解約並提領存款,足徵被告等2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告訴人自94年10月13日起即多次請求被告甲○○返還盜領之款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81號偵卷第27頁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惟被告甲○○迄今仍拒絕歸還,益見被告等2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盜領上揭款項。(三)被告丁○○雖辯稱:係乙○○於94年9月10日住進花蓮門諾醫院後,在該醫院表示要伊與被告至花蓮一信將定存解約,把錢領出來,嗣於94年9月27日乙○○坐救護車到臺北榮總,當日下午先回永和家中發現家中遭竊,乙○○表示要伊將存款領出來,集中保管,以方便日後家用云云。然經告訴人否認在卷,又被告丁○○與被告甲○○向丙○○訛稱係要支付醫藥費及開支票,而取回花蓮一信之定存單,惟被告等2人將花蓮一信之定存單解約後將存款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除小部分支付乙○○於門諾醫院之醫藥費外,全數占為己有,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將上開金錢轉入乙○○或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且縱永和家中遭竊,乙○○於臺灣銀行永和分行或華僑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摺、印章等並未失竊,何以要將乙○○之存款集中保管?縱集中保管亦未能降低失竊之風險,足見被告丁○○之抗辯與上開盜領存款之行為欠缺關聯性。且縱使告訴人要伊集中保管上開帳戶之金錢,亦可將上開存款集中於告訴人之帳戶,何以要將告訴人所有存款領出於置於被告甲○○帳戶內,被告等2人始終未就此不合理之處作任何之說明, 益見渠 等為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之行為自始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況告訴人之存款多為定期存款,縱有家中被竊之情事,亦僅將存摺、印章另行妥善保管即可,殊無將定期存款解約,而甘損較高之利息收入之理。是被告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2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2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告訴人雖將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及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丁○○保管,但僅授權被告丁○○依其指示至銀行領錢,並未授權被告丁○○辦理附表所示定存解約及提款事宜,被告等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私文書,持以向各該金融機構詐領告訴人之存款,均足以生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及各該存款之金融機構帳務處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利用不知情之上揭存款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偽造取款憑條、銷戶登錄單等私文書,係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2人於94年9月26日行使如附表編號
4、5所示偽造私文書、於94年9月29日行使如附表編號6、7所示偽造私文書、於94年10月3日行使如附表編號8、9所示偽造私文書,各次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同時行使一或多個偽造私文書,侵害相同法益,各屬包括一罪。被告等2人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領款項,時間緊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2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其詐領告訴人存款之方法,故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丁○○為告訴人的養女,長期受告訴人養育之恩,然被告丁○○身為被告甲○○之女兒,難違母命,將告訴人所有之存款提領一空,拒不返還,且任由告訴人病中隻身留在花蓮不予聞問,有違倫常,所詐領告訴人存款總額高達8,707,500元,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仍飾詞狡辯企圖脫免刑責,未見悔意,迄今仍拒不將所詐得之款項歸還告訴人,致告訴人生活陷於窘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文書,均由被告交付各該存款金融機構,已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6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然此部分已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97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貳、無罪(加重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26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液晶電視機、電腦、行動電話、信用卡、駕駛執照、公司大小章等物,因認被告等2人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等2人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陳鏽英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所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等情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並沒有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液晶電視機、電腦、行動電話、信用卡、駕駛執照、公司大小章等物,不動產所有權狀、公司大小章等原本都是放在臺北縣永和市之家中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鏽英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並不具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等2人有罪之依據,已如前述。
(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甲○○的律師寄存證信函,有提到其身份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殘障手冊、健保卡等證件都在被告甲○○的手上。花蓮市○○路○○○號有液晶電視2部、電腦、行動電話等物品,去住院回來就不見了,所以覺得是被告等2人偷的,而且我的嫂嫂在94年9月26日晚上看到被告2人及 吳皓嘉 有把東西搬上他們的車子。所以才知道是被告等2人竊取其所有之物品。然證人陳鏽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4年9月26日晚上9時許,我看到甲○○、丁○○及 吳嘉皓 搬東西上一部自用小客車內,都是用手提箱及紙箱裝,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是,從證人陳鏽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等2人自中美路151號搬走之物品確係上開告訴人所失竊之物?且被告等2人當時均居住於上開中美路151號告訴人之住所,翌日被告等2人即要將告訴人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被告等2人收拾行李北上,合於常理,難以據被告等2人搬運物品之行為即直接推論渠等所為為上竊盜行為。且告訴人並未目睹被告等2人竊取其所有之物品,依上開審理中之證述,所以認為被告等2人竊取其物品,係由被告甲○○之律師函中所推測,又該律師函僅記載代為保管存摺、印鑑、權狀,並未提及液晶電視、電腦、行動電話、信用卡、駕照、公司大小章等物,況公司大小章及存摺、權狀等物原是否放置於告訴人花蓮市○○路之住所仍有疑義,亦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等2人觸犯上開竊盜之犯行。
(三)又告訴人於94年9月份住門諾醫院期間,被告等2人每天固定時間都會前往探視,且因為被告等2人是其配偶及女兒,當然均一同住在中美路151號,如果沒有發生此事,與被告等2人之關係一定很好,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既告訴人與被告在94年10月4日,告訴人由臺北榮民總醫院轉院回花蓮慈濟醫院前仍屬同財共居之親屬,則上開動產仍屬告訴人與被告等2人共同持有管領中,縱被告等2人未經被告同意自上開共同住所取走上開動產,亦難以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被告等2人於上開時日自中美路之住所搬走物品,即遽認被告等2人涉有竊盜犯行,應屬率斷。
且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適確證明被告等2人有竊盜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既此,則本院尚難僅憑被告被告等2人自中美路住所搬運不知為何物之事實,即遽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參、不受理(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與被告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提起公訴。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期日與被告丁○○共同以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盜領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偵字第9881號案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95年6月1日繫屬該法院,並經該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5號案件審理,並於95年10月17日判決被告甲○○有期徒刑8月,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19號受理,於96年2月13日判決駁回上訴。被告甲○○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文章戳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75號全案卷宗附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於94年9月間,向丙○○詐取花蓮一信之存摺、定期存單、印鑑章,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印文,盜領告訴人之存款之事實,與上開起訴事實屬同一事實,公訴人於96年2月9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6年3月26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就上開被告甲○○涉犯行使造私文書之部分,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判,本院不得審判,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日期│文件名稱│面額或金額(新臺│備註││號│││幣:元)││├─┼──────┼───────────┼────────┼───────┤│1│94年9月26日│花蓮一信存單第AA1474│1,000,000│││││90號定期存款存單│││├─┼──────┼───────────┼────────┼───────┤│2│94年9月26日│花蓮一信存單第AA1507│200,000│││││60號定期存款存單│││├─┼──────┼───────────┼────────┼───────┤│3│94年9月26日│花蓮一信存單第AA1537│650,000│││││22號定期存款存單│││├─┼──────┼───────────┼────────┼───────┤│4│94年9月26日│花蓮一信定期(儲蓄)存││申請上開3張定││││款中途解約申請書││期存單解約,共││││││計1,850,000元││││││;左列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及││││││加蓋原留印鑑」││││││欄內偽造「 曾忠 ││││││塘」之署名一枚││││││。│├─┼──────┼───────────┼────────┼───────┤│5│94年9月26日│花蓮一信帳號0000000000│提款金額1,907,50│││││1017號帳戶之取款憑條│0元││├─┼──────┼───────────┼────────┼───────┤│6│94年9月29日│臺灣銀行存款戶申請定期│定期存款金額共計│左列通知書之「││││性存款「中途解約」轉入│4,000,000元。│戶名及蓋原留印││││活期性存款通知書││鑑」欄內偽造「││││││乙○○」之署名││││││一枚。│├─┼──────┼───────────┼────────┼───────┤│7│94年9月29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提款金額5,800,00│││││95號帳戶之取款憑條│0元。││├─┼──────┼───────────┼────────┼───────┤│8│94年10月3日│華僑銀行存單存款銷戶登│定期存款金額1,00│││││錄單(代傳單)│0,000元。││├─┼──────┼───────────┼────────┼───────┤│9│94年10月3日│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提款金額1,000,00│││││2766號帳戶之取款憑條│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