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城美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城美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城美玉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48號被告城美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城美玉於民國109年5月7日下午2時30分至5時前之某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義林村親戚住處,飲用鹿茸酒2瓶後,其血液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0000000路○○000號前,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並經送醫救治,經警方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3MG/DL(即約百分之0.243),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合法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城美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來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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