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1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 曾兆卿 訴請被告 潘英妹 、 曾梓卿 、 曾慧卿 、 曾旭卿 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 曾泉霖 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分割,而訴外人曾兆卿之應繼分為1/5,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70,710元【計算式:
(2,206,250+147,300)1/5=470,71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表一(土地):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告土地現值│價額│││(均在屏東縣OO鄉)│││(元/㎡)│(新台幣)│├──┼───────────┼─────┼───────┼───────┼────────┤│1│OO段377地號│1,403│全部│1,000│1,403,000│├──┼───────────┼─────┼───────┼───────┼────────┤│2│OO段1107地號│270│4分之1│5,100│344,250│├──┼───────────┼─────┼───────┼───────┼────────┤│3│OO段910地號│90│全部│5,100│459,000│├──┴───────────┴─────┴───────┴───────┼────────┤│合計│2,206,250│└────────────────────────────────────┴────────┘附表二(房屋):
┌──┬───────────┬───────────────┬────┬─────┐│編號│房屋建號│門牌號碼│所有權│課稅現值│││││應有部分│(新台幣)│├──┼───────────┼───────────────┼────┼─────┤│1│屏東縣○○鄉○○段94地│屏東縣○○鄉○○路○○○巷○○號│全部│120,200│││號││││││││││├──┼───────────┼───────────────┼────┼─────┤│2│(未辦保存登記)│屏東縣○○鄉○○路○○號│4分之1│27,100│├──┴───────────┴───────────────┴────┼─────┤│合計│14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