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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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貴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貴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貴樑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8時許至20時許(聲請書誤載為至19時許),在朋友位於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之住處(住址不詳)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20時許至20時20分許間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後,發現手機遺落在朋友家,隨即接續前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揭朋友住處拿手機後,再次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路段時,因上開機車沒油遂將機車停放於該路段陰暗處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2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貴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3行為(自西勢返家後又返回西勢再離開),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