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375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幸芳 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 律師
賴元禧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幸芳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幸芳因犯強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訊問期日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經被告之女兒 許珍華 於同月18日提出保證金60萬元,原審法院乃釋放被告,並先於107年10月12日傳真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緊急限制出海通報單予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偵防分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又於107年10月16日以桃院 祥刑輝 107訴884字第1070036162號函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偵防分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嗣因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本院依法須重為處分,經詢問被告暨辯護人之意見後,於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756號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09年9月2日再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756號裁定自109年9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109年10月8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暨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5萬元、OPPO廠牌(R9型號)手機1支均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檢卷後案件併卷宗、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案件現在第三審上訴審理中。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0年5月1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電子卷證),並給予被告暨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於本院110年5月10日訊問程序中經詢及是否延長限制出境時,表示住居於大陸地區廣西省之母親及叔叔均在醫院加護病房就醫中,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令其得以返家探望親人,辯護人亦稱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均按時出庭,且被告已移居臺灣多年,所有財產均在臺灣,被告實無可能放棄一切財產而潛逃出境,更不可因被告涉犯重罪即認有逃亡之虞,故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亦願意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供擔保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且經本院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此並不因被告移居臺灣多年或財產是否均在臺灣地區,即有不同之認定。況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若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但書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對被告自110年5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係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而為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2項後段所稱「其餘之罪」,審判中限制出境,累計不得逾10年;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所稱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限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