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則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則帆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則帆因認遭 李德堂 之子 李晉羽 拖欠債務,故而心生不滿,竟與友人 孫誠 (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另案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中)共同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凌晨
2時13分許、下午4時51分許、晚間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李德堂、李晉羽住處門前,以徒手連按、長按或以掃把頂住該址門鈴而持續製造噪音,或持桿子自外栓住該址大門門把(尚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等強暴方式,妨害李德堂、李晉羽休憩睡眠、居住安寧及開門對外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李德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白則帆因認遭告訴人李德堂之子即被害人李晉羽拖欠債
務,故而心生不滿,乃夥同友人即另案被告孫誠於上開時、地,徒手連按、長按或以掃把頂住該址門鈴而持續製造噪音,或持桿子自外栓住上址大門門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屬實,並經證人李德堂、李晉羽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睡眠係人類生活不可或缺之生理歷程,擁有不受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干擾之睡眠,及居住安寧之維護,應係人得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案被告孫誠於上開時、地,徒手連按、長按或以掃把頂住門鈴持續製造噪音之行為部分,均非社會通念所認門鈴之正常使用方式,並逾一般人生活所應容忍門鈴噪音之必要限度,已使告訴人李德堂、被害人李晉羽休憩睡眠、居住安寧之權利受有妨害,而被告、另案被告孫誠使用桿子自外將上址大門門把栓住之行為部分,亦顯然已妨害告訴人李德堂、被害人李晉羽得直接打開大門對外通行之權利,而均係屬於以實力不法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暴行為。
㈢被告明知上開行為,將妨害告訴人李德堂、被害人李晉羽休
憩睡眠、居住安寧及直接開門而得對外通行之權利,然為迫使被害人李晉羽出面處理債務問題而仍執意為之,主觀上顯然具有強制之犯意,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其持續按電鈴之方式不成立犯
罪云云,惟被告本案按壓門鈴之行為,已合於刑法強制罪所稱之強暴手段,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將其於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銀元罰金數額,予以調整換算為新臺幣而明定在修正後之本條項規定內,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實質上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因認遭被害人李晉羽拖欠債務而心生不滿,遂出於向李
晉羽催討欠款之同一動機、目的,而夥同另案被告孫誠於同日內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相類之手法侵害告訴人李德堂、被害人李晉羽之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罪。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孫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李德堂、被害人李晉羽
2人休憩睡眠、居住安寧及得直接開門對外通行之權利,為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㈥爰審酌被告自認遭被害人李晉羽積欠債務,卻不思循正當途
徑解決糾紛,反而邀約另案被告孫誠一同以侵擾告訴人李德堂、被害人李晉羽休憩睡眠、居住安寧及對外通行之權利等強暴方式,作為討債之手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於偵查中仍否認涉有不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迄未與告訴人李德堂、被害人李晉羽達成和解或調解、擔任業務員、五專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掃把、桿子(皆未據扣案),因無證據證明係屬於被告所有及現尚存在而未滅失,未免將來執行困難,乃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