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37號原告 蔡慧嘉 被告 蕭永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56號受理在案,而原告前已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36號案件審理,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故原告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