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6號原告甲○○被告乙○○(NGUYENKIEUMY)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我國國民,其對越南籍人即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乃屬涉外案件,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其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而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但婚後曾共同居住於我國,我國應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適用我國法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越南籍,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共同生活,嗣因生活環境及飲食無法適應常常回越南,去年即108年亦僅生活在澎湖一個月,兩造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然尚未辦理登記,簽完後,被告旋於108年5月7日返回越南迄今未歸。嗣後伊雖曾與原告以電話溝通,惟被告均表示不會再回來澎湖,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分居至今,婚姻有名無實,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2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29日結婚,婚後短暫在臺同居,嗣因被告於108年5月7日返回越南迄今已逾1年,被告未曾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形,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暨中譯本(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居留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2月11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至41頁)。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並足徵兩造自108年5月8日起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參以兩造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期間短暫(被告於
107年間居住於澎湖之時間僅半年多),感情基礎薄弱,被告無故失聯,致兩造分居,又兩造已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雖未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惟足認已喪失和原告共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是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判決離婚事由等語,然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茲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情,業如前述,故此部分即不再為准駁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