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44號聲請人 林志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婷矞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楊婷矞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楊婷矞等人之住所或居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楊婷矞等人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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