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倩汝
吳恩慈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 律師
朱峻賢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07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倩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九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七六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吳恩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九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七六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倩汝、吳恩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倩汝、吳恩慈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於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先後8次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共同進行詐騙,所為非是,然慮及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分期連帶給付新臺幣150萬元之賠償款項,與告訴人 法麗雯 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卷第71頁),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警詢中均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等於本案犯後確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二人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二人附條件緩刑,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二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二人固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前已述及,告訴人並已拋棄其餘請求,如被告二人確實依照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已生剝奪其等犯罪利得之效果,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二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二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於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072號被告吳倩汝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恩慈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岳瑜 律師
丁嘉玲 律師 林銘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倩汝及吳恩慈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吳亮馨 服裝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間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吳亮馨公司)之負責人及店長,均明知吳亮馨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配飾僅係低品級珠寶或並非珠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6月29日起,在吳亮馨公司向顧客法麗雯佯稱所販售之珠寶係專程由國外帶回、或可以傳家、保值之高品級珠寶,如加入會員可以1折之低價購得這些珠寶等語,並於第1次出售珠寶(指 阿卡 女皇紅珊瑚項鍊)時,主動提供寶石鑑定書取信法麗雯,致使法麗雯陷於錯誤,誤信吳倩汝及吳恩慈所販賣之珠寶配飾均為高價值珠寶或真品,而加入會員,當場刷卡新臺幣(下同)2萬元外,另並於106年7月28日起陸續匯款200萬元、100萬元、80萬元及118萬元,合計500萬元至吳倩汝等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法麗雯又參加頂級雋永會員(會員費1,200萬元,享有較高之加值金優惠),並以前開會員儲值金陸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與客觀市場價值顯不相當之膺品或低品級珠寶配飾。嗣於107年間,法麗雯因故將若干珠寶送銀樓鑑定,發覺有異,又送業界有公信力之珠寶鑑定中心鑑定,確認為贗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麗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證據索引1被告吳倩汝之供述1.被告吳倩汝係吳亮馨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自105年間起與告訴人法麗雯往來,且係以服飾銷售為主業,無珠寶部門之事實。2.吳亮馨公司於107年間辦理週年慶,以買10件打1折之方式,銷售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價值880萬元、108萬元珠寶商品之事實。3.被告吳倩汝向告訴人承諾附表一編號10( 拉妮亞 皇后珊瑚孔雀項鍊)的珊瑚是真的,但因為知道珊瑚以外配飾不是真的,所以沒有向告訴人說明係真珠寶,足認被告吳倩汝有刻意隱瞞前開配飾非真品之組成成分之事實。4.收受告訴人會員費後,吳亮馨公司會列為預收款(資產負債表科目),實際銷售商品時沒有開立發票,僅有於簽帳單(即被證10-1至10-3、告證4)註記告訴人消費,足認本案消費僅能依前開簽帳單認定之事實。5.銷售過程係由被告吳恩慈與告訴人接洽,但被告吳倩汝亦會與告訴人聊天互動,不會提及寶石真假(後改稱有告知係假寶石),但會向告訴人說貨是出國帶進來的, 海瑞斯 溫斯頓 黃寶石(附表一編號11)進貨成本差不多幾千元到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成本都在5萬元以內之事實。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3572號卷(下稱偵卷)第17、335頁、108年度調偵字第3072號(下稱調偵卷)第80、117、180頁2被告吳恩慈之供述1.被告吳恩慈係吳亮馨公司店長,該公司自105年7月間起與告訴人往來,告訴人並於105年10月加入一般會員之事實2.吳亮馨公司於107年間辦理週年慶,以買10件打1折之方式,銷售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價值880萬元、108萬元珠寶商品之事實。3.被告吳恩慈僅曾就附表一編號10(拉妮亞皇后珊瑚孔雀項鍊)說明珊瑚係真品、鍊子係天然寶石,其他商品均未告知告訴人係假寶石之事實。4.被告吳恩慈否認銷售過程有陳述「傳家寶、保值」等用語,但有說製作都是獨一無二、為告訴人訂製的、可以給女兒戴之事實。5.附表一所示日本帶進來之商品,均係被告吳倩汝帶進來,且被告等均未向告訴人提及是真珠寶或假珠寶之事實。偵卷第11、335頁、調偵卷第38、80、119頁3告訴人法麗雯之指訴1.告訴人於106年6、7月間加入500萬元會員,後來被告2人遊說加入頂級會員(1200萬元)就可以1折價格購買商品,告訴人於107年2月加入頂級會員,並以1折價格購買附表一編號10、11之價值880萬元、108萬元商品之事實。2.被告等銷售珠寶配飾過程,均聲稱珠寶可以保值、可以傳家,或強調珠寶這麼閃亮,是出國請廠商帶進來,很稀有,可以帶財源進來,且106年間第1件珠寶配飾(附表一編號5)有提供鑑定書,其後所銷售之珠寶配飾則無鑑定書,但原價高達880萬元、108萬元(指附表一編號10、11),且被告吳恩慈說寶石很大顆很值錢(指附表一編號10),所以告訴人認為被告等係販售真品,其後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送鑑定,才發現珠寶均係假的之事實。偵卷第7、335頁、調偵卷11、80、117、180頁4證人 賴泰安 之證述1.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專門從事珠寶鑑定之事實。2.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商品,大部分係合成的東西,少數有幾個天然的,但品質並不是很好,通常翡翠類寶石若經過染色或灌膠處理,價值就會變很低之事實。3.附表一編號5( 阿卡女皇 紅珊瑚項鍊)係天然寶石,但紅寶等級不屬於高檔,珊瑚也是比較一般,金屬常態係18k,本件僅有3k,故全部材質估價僅約25萬元之事實。4.附表一編號10(拉妮亞皇后珊瑚孔雀項鍊)估價約僅8萬元,一般飾品真品就是真品、合成就是合成,很少真品中混入合成紅寶或藍寶,本件天然寶石屬於一般品質,且一般玫瑰金常態係18k,本件僅有3k,故天然寶石部分估價僅約8萬元之事實。5.附表一編號11(瑞斯溫斯頓黃寶石)測出來係合成玻璃,但黃寶石就是黃寶石,不可以對外說合成玻璃係黃寶石,因為不是天然寶石,本件飾品與附表一編號1、2、6、7、8等(附表一編號5、10除外)僅屬於流行飾品之價值,估價均僅有1萬5,000元,這類商品在外面設計師的銷售市場,通常市價為數千元至2萬5,000元區間,因為沒有真寶石及k金成分,它是走流行的市場,所以才可能有這樣的市價之事實。調偵卷第72、74、75頁證人賴泰安提出之估價明細、美國寶石機構證書5證人 洪素嬌 之證述1.證人洪素嬌經營之鈞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鈞來公司)係製造工廠,兩次買賣之所有飾品材料及銅合金座都是由鈞來公司提供之事實。2.吳亮馨公司兩位小姐一同前來接洽,他們是服裝設計公司,證人洪素嬌展示材料後,他們才依據既有材料畫出一張草圖,他們要求大件或誇張一點的商品,賣給他們售價均不及5萬元之事實。3.附表一編號5之寶石證書,係吳亮馨公司特別要求,而由鈞來公司請中鼎寶石鑑定中心開立,中鼎寶石鑑定中心係類似賴泰安之專業鑑定公司之事實。調偵卷第175、187頁證人洪素嬌提出之估價單2紙6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之編號0000000000號( 海瑞斯溫斯頓 黃寶石)、0000000000號(拉妮亞皇后珊瑚孔雀項鍊)珠寶鑑定書共2份佐證附表一編號10、11珠寶配飾有使用假寶石(或合成寶石)混充真品之事實。偵卷59、65頁7告訴人刷卡及匯款單據(108.06.18刑事告訴狀告證1,下同)、被告提供之「法麗雯小姐付款一覽表」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加入一般會員,並已支付500萬元會費之事實。偵卷359-366頁、調偵卷47頁8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之編號0000000000號(阿卡女皇紅珊瑚項鍊)、0000000000號(撩撥東宮 楊貴妃 玉環)、0000000000號(紅寶鑽飾項鍊)、0000000000琥(珀玉髓水晶項鍊)、0000000000號(絕美武媚娘天皇慣寵)、0000000000號(紅寶美鍊)珠寶鑑定書共6份(告證2)佐證附表一編號1、2、6、7、8珠寶配飾使用合成寶石或染色灌膠處理寶石混充真品;而編號5珠寶則係天然寶石(惟係較劣等之低價珠寶,詳參證人賴泰安上開證述)之事實。偵卷367、371、375、379、383、395頁9中鼎寶石鑑定中心寶石報告(告證3)中鼎寶石鑑定中心出具如附表一編號5(阿卡女皇紅珊瑚項鍊)之天然珊瑚鑑定報告之事實。偵卷399頁10VIP頂級雋永會員合約書(告證4)、告訴人匯款及刷卡單據(告證5、6)、補充刷卡單據(附件9、10、11)、被告提出之「法麗雯小姐付款一覽表」告訴人加入1200萬元頂級會員,已匯款支付471萬元、刷卡支付68萬元,合計539萬元(不含10萬元訂金、107年2月14日刷卡20萬元、16萬元)之事實。偵卷401-425頁、調偵卷31-34頁、第48頁11告訴人提供之簽帳單(頂級會員部分,告證7)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消費。偵卷427、441頁12被告提供之簽帳單(150萬、500萬會員部分,被證10-2、10-3參照)佐證如附表一之消費(編號10、11除外)。調偵卷第93、99頁13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服裝零售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毛利率25%,足認吳亮馨公司之合理售價應係銷貨成本之133%(100%/【1-25%毛利率】),亦即成本加成0.33成數係屬合理售價之事實。調偵卷第106頁14「寶石的優化跟處理是什麼」說明、優化寶石處理商品標示佐證天然寶石經人工處理,仍應於銷售時標示相關商品資訊,而不應混充真品或高級品販售之事實。調偵卷第107-108頁15被告等提出之簽帳單消費明細(被證10-1、10-2、10-3參照)足證被告吳倩汝、吳恩慈等2人專營奢華服飾買賣,相關服飾售價動輒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事實。16刑事答辯㈡狀第5頁以下陳報如下附表一編號5、6、2、7、8飾品售價分別為62萬元、9萬9,750、9萬9,750、6萬1,000元、22萬8,000元之資訊。被告等提出,資料並非真實。
二、核被告吳倩汝、吳恩慈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接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珠寶商品,係於密接時間內詐騙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被告等所詐得之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445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等販售如附表二所示珠寶配飾,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此部分因被告等所販售之珠寶配飾與實際市價差距並非顯著(編號3、4)、或係作為告訴人鉅額消費之額外贈品(編號9),告訴人並未直接支付對價,縱被告等就前開珠寶之商品價值描述容或有浮誇不實,然此部分究難認告訴人受有何實質損害,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商品(依購買時序,引用被告答辯㈤狀編號)單位:元編號購買日期商品品名/鑑定編號售價市價犯罪所得商品來源證據索引備註5106.06.29阿卡女皇紅珊瑚項鍊/19044107612,700,000250,0002,450,000鈞來珠寶調偵卷99頁搭售價288萬元扣除18萬元手工禮服;另附寶石鑑定書,成本4萬8000元6106.08.31撩撥東宮楊貴妃玉環/1904410762199,50015,000184,500日本東京帶貨調偵卷101頁2106.08.31絕美武媚娘天皇慣寵/1904410758199,50015,000184,500日本東京帶貨調偵卷101頁1106.11.01琥珀玉髓水晶項鍊/1904410757128,00015,000113,000日本名古屋帶貨調偵卷103頁7107.02.14紅寶美鍊/1904410763330,00015,000315,000日本名古屋帶貨調偵卷105頁52萬元售價扣除19萬元搭售品金色太陽女神洋裝8107.02.14紅寶鑽飾項鍊/1904410765330,00015,000315,000日本名古屋帶貨調偵卷105頁52萬元售價扣除19萬元搭售品三千寵愛絲綢洋10107.10.26拉妮亞皇后珊瑚孔雀項鍊/1903305877880,00080,000800,000鈞來珠寶偵卷223頁偵卷65、297頁購買10件打1折後售價,成本4萬7000元11107.11.13海瑞斯溫斯頓黃寶石/1903305878108,00015,00093,000日本關西帶貨偵卷209頁偵卷59頁購買12件打1折後售價合計4,875,000420,0004,455,000附表二:商品(依購買時序,使用被告答辯㈤狀編號)單位:元編號購買日期商品品項售價市價證據索引備註4106.01.06粉鑽項鍊+耳環/190441076024,90015,000調偵卷92頁微微精品供貨;使用50萬會員額度3106.04.19三顆愛心鑽飾項鍊/190441075929,80015,000調偵卷94頁微微精品供貨9107.12.28多排鑽U形玫瑰金鍊/19033058790(價值660,000元)15,000偵卷227頁偵卷53頁微微精品供貨,買1送3之贈品(當日購買國王之心-心型短鍊208萬元)合計54,70045,000附件二: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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