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告 阮氏福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 律師
毛鈺棻 律師被告 張再興
張日華 張燕萍 張秋全 被告 張家瑜 (張○添之代位繼承人)被告兼上共同訴訟代理人張日華被告 張秋松
張家齊 (張○添之代位繼承人)被告張○嶸(張○添之代位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陳莉娜
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劉佩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張○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項目,應變價後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繼承人張○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之項目,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再興、張日華、張燕萍、張家瑜( 張秋添 之代位繼承人)、張家齊(張○添之代位繼承人)、張○嶸(張○添之代位繼承人,民國00年0月生)、陳莉娜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1頁)。復於108年11月6日追加聲明為: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金額,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被繼承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9,512元,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嗣於108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再變更聲明㈡為:被繼承人之存款16,692元,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衡諸其追加前後之內容,均關涉被繼承人張○坤之遺產分割事項及方法,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陳述,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其為被告張燕萍之債權人,就本案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於109年6月3日具狀聲請訴訟參加,有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1頁),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坤與伊於99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詎被繼承人張○坤於108年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與前妻張○○代(已歿)育有張○源、張秋全、張再興、張日華、張燕萍、張秋松、張○添等7名子女,惟張○源於69年6月30日已死亡,死亡時未婚無子女;張○添於102年11月23日死亡,遺有張家齊、張家瑜、張○嶸等3名子女。
就系爭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於108年9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保持公同共有,而兩造迄未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金額,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被繼承人之存款16,692元,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張日華、張燕萍、張再興、張家瑜則以:給原告的錢是
多的,原告沒有為這個家有貢獻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秋全:系爭遺產是我爸爸承繼爺爺的財產而來,原告
並沒有與我爸爸共同打拼,且我和張家齊及其妻目前均還有住在系爭房屋內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秋松:我們願意給原告3萬元,如果原告不同意,就
依法辦理。希望系爭遺產不要變價分割,能以應繼分方式分別共有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參加人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⒈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澎湖縣農會108年11月26日澎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對帳單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原告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被繼承人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遺產,惟經本院闡明請原告提出相關建物謄本或相關資料後,原告補正提出被繼承人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坐落於○○鄉○○○段000、00
0地號上○○○鄉○○○段00建號之建物(無門牌號碼),該筆建物並未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如實申報,故未登載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嗣經本院職權函詢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表示:澎湖縣○○鄉○○村0鄰0000000號、澎湖縣○○鄉○○村000號查無此門牌資料,○○○鄉○○○段00建號之建物,其門牌為空白,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6日澎地所範圍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是以,原告並無法證明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財產確為被繼承人張○坤所有,難認屬其遺產之一部,故應予剔除,原告就此範圍所請,應予駁回。
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7所示之遺產,兩造於繼承
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7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剔除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財產)之分割方法:
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且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原告主張張○坤所遺之上開土地應以變價分割,避免產權複雜衍生更多糾紛,參加人亦同意變價分割,被告張再興、張日華、張燕萍、張秋全、張家瑜等人均以上開理由請求維持分別共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面積非大,繼承人眾多,且兩造情誼不佳、具相當敵對意識,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認應變價後依應繼分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是以,張○坤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應變價後,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價金。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存款則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坤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7所示之遺產,請求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表一:│├───┬───────────────────┬─────────┤││ 張登坤 之遺產│││編號├───────────┬───────┤分割方法│││項目│價額(新臺幣)││├───┼───────────┼───────┼─────────┤│1│澎湖縣○○鄉○○段0000│332,500││││地號(面積95.00㎡、權│││││利範圍1/1)│││├───┼───────────┼───────┤││2│澎湖縣○○鄉○○○段│498,914││││000地號(面積383.78㎡│││││、權利範圍1/1)│││├───┼───────────┼───────┤應於變價後,依如附││3│澎湖縣○○鄉○○○段│215,306│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000地號(面積165.62㎡││價金。│││、權利範圍1/1)│││├───┼───────────┼───────┤││4│澎湖縣○○鄉○○○段│286,965││││000地號(面積81.99㎡│││││、權利範圍1/1)│││├───┼───────────┼───────┼─────────┤│5│門牌號碼澎湖縣○○鄉○│74,900││││○村9鄰○○00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1/1)│││├───┼───────────┼───────┤原告之訴駁回。││6│門牌號碼澎湖縣○○鄉○│3,150││││○村0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1/2)│││├───┼───────────┼───────┼─────────┤│7│澎湖縣農會○○辦事處│16,692│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活儲存款││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阮氏福│1/7│├───┼─────┼──────┤│2│張再興│1/7│├───┼─────┼──────┤│3│張日華│1/7│├───┼─────┼──────┤│4│張燕萍│1/7│├───┼─────┼──────┤│5│張秋全│1/7│├───┼─────┼──────┤│6│張秋松│1/7│├───┼─────┼──────┤│7│張家瑜│1/21│├───┼─────┼──────┤│8│張家齊│1/21│├───┼─────┼──────┤│9│張○嶸│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