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小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苗小字第285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邱文玉 被告 張珈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邱春娥 曾向原告申請使用低壓表燈用電共3戶(用電地址及電號如附表所示),惟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電費共7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0,552元,迄今均未清償。而邱春娥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死亡,前揭債務係由被告1人單獨繼承。爰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
影本共7紙、邱春娥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本院111年9月26日苗院雅家家二111年度司繼字第750號公告資料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45至46、59、61頁),其中就邱春娥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均已拋棄繼承,故前揭電費債務係由被告1人單獨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50號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自得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
㈡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7筆電費債權,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其期限如附表所示,至遲於112年10月9日均已屆滿,有前揭繳費憑證影本附卷可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家蕙附表:
編號用電地址電號收費日期繳費期限電費1苗栗縣○○鄉○○路000巷00號1、2樓00-00-0000-00-0112年7月5日112年7月25日1,403元112年9月5日112年9月25日2,055元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9日134元2苗栗縣○○鄉○○路000巷00號3、4樓00-00-0000-00-0112年7月5日112年7月25日2,443元112年9月5日112年9月25日4,124元3苗栗縣○○市○○街00號4樓00-00-0000-00-0112年6月21日112年7月11日171元112年8月22日112年9月11日222元合計10,5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