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建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於肇事後,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
車時,應遵守交通規則,然於行經事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通行,致與告訴人 呂洪菊花 所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被告之駕駛汽車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應負肇事責任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詳警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被告曾建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能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博文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博文街與四維路3段之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呂洪菊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撞擊,致呂洪菊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曾建能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為駕車肇事之人,願受裁判。
二、案經呂洪菊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建能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呂洪菊花之指訴可憑,復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車輛及事故現場照片、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本署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檢察官賴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