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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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永信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凃永信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凃永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20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興嘉公園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113年8月2日晚間,因另案對其製作警詢筆錄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並於同日20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本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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