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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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上字第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上訴人 陳旭騰 (原名 陳智暄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未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7時40分許、同年6月5日17時36分許,各在○○縣○○市○○路及建國路交岔路口、○○市○○區○○○路及維武路交岔路口,經警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下稱A行為)及「闖紅燈」(下稱B行為)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就A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5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A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就B行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6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B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則上訴人因A、B處分而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情,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1年10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7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原判決未經公開言詞辯論,爰提起本件上訴。然查:原審已經調查上訴人曾就A、B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一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08、1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院內查詢單、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84頁),則原審斟酌卷附證據,以被上訴人受A、B處分效力拘束而依法為原處分裁處,並無違誤之裁判心證,而未經言詞辯論,其訴訟程序並無不合。此外,上訴人復未表明有何訴訟資料如何認原判決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訴意旨雖稱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即為判決係當然違背法令,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廖建彥法官黃堯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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