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金生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千元、泰銖1千元、粉紅色包包1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持不詳工具破壞、撬開上址2樓住戶甲○○(泰國籍,下以中文姓名 宋嘎萌 稱之)房間門鎖後,入內竊取宋嘎萌所有化妝台上存錢筒內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至少3萬元、床頭櫃抽屜裡紅包袋內之紙鈔至少2萬元、宋嘎萌友人 蘇肯雅 (泰國籍)所有吊在衣櫥旁之粉紅色包包1個得手。(二)持不詳工具破壞上址3樓住戶乙○○(泰國籍,下以中文姓名 帕奇 稱之)房間門鎖,入內竊取帕奇所有衣櫃內吊掛之腰包夾層裡皮夾內之現金3千元及泰銖1千元得手。
(三)持不詳工具撬開2樓住戶丙○○(泰國籍,下以中文姓名 東奇 稱之)房間門鎖後進入房間內搜尋財物,惟未尋得財物即離開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嘎萌、被害人帕奇、東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所有權人 買銘賢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現場照片3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未扣案供上開犯行所用之類似硬牙刷柄壓克力器具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後來就丟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是上開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器具,業經丟棄,考量該等物品價格應非昂貴,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並無特殊性,無論沒收與否,對於被告日後犯罪之便利性,並無顯著影響,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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