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光輝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光輝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7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審法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查。原審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3年9月。又雖附表所示之罪,含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皆為微罪,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定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後者為法院為裁判時二者不得逾越在數罪有二裁判以上(刑法第50條),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及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抗字第513號)。又法院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自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因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毒品、詐欺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為了因應此不合理之現象,各級法院僅針對毒品條例、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程序中出現避免刑罪過苛之情形,參酌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科處徒刑132年8月,定執行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或竊盜之輕罪,定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且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此重罪從優,輕罪從苛,著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然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相對於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所侵害之社會安全危害法益,猶如天壤之別,而重罪輕罪因所定執行裁定重罪,裁定為輕,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然可見。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下:最高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92號,詐欺27件判處30年7月,定應其刑4年;最高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判處130月(10年10月),定應其刑1年2月;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毒品案,判處132年8月,定應其刑8年;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偽文案,判處219月(18年3月),定應其刑1年9月;本院106年度答字第1677號毒品案,判處28年,定應其刑7年。據諸上揭之情,抗告人所犯毒品等罪遭判刑之定應執行刑3年9月實有過於苛重,懇請貴院酌審裁量、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令抗告人有自新機會,予抗告人有利之裁定,早日回歸社會及家庭,盡子女之責侍奉雙親,彌補先前之過,絕不再犯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聲請合併定刑狀」(執聲他卷第1至3頁)在卷可佐。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4至7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3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上開各罪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是原裁定於各刑之中最長期(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年6月)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原裁定以本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定應執行刑為3年9月,已較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和5年6月為輕,亦較附表編號2至3前定應執行刑(2年6月)、編號5至7前定應執行刑(1年)及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4年1月為輕。原裁定已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有違,亦難認有與社會法律情感不符之情。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 官桑子 樑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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